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109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和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洪敦彥(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35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羅瑩雪先後變更為邱太
三、蔡清祥,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4年3月起迄今擔任00縣00鄉公所(下稱00鄉公所)建設課長,自97年10月1日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何雅珍自88年起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迄今,為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關係人。原告明知其為何雅珍之主管,得因執行評打考績之職務行為,直接或間接使何雅珍獲取利益,即應自行迴避與評打何雅珍考績相關之職務行為,詎原告於98至102年自行評核何雅珍之臨時人員考績,使何雅珍之97至101年度均獲考列甲等,而獲取年終獎金及獲續僱之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其中97及98年度考績部分之違規行為已罹裁處權時效,而99至101年度考績部分,考量原告表示不瞭解人事相關法令及年終考核屬其他人事措施,嗣後向政風機構自行報備,可非難性較低,就其3次違規行為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第25條規定,各酌減至法定罰鍰金額最低額三分之一,以102年12月1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205038420號處分書,併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00鄉公所設民政、農業、社會等單位之課長,並非公職人員
利益迴避法所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單位,故該等課室課長對所屬人員縱屬利害關係人,所為考績評核亦未構成迴避事項。原告與配偶何雅珍皆任職於建設課,且為00鄉公所全部人員含政風室所知悉,但多年來,並無任何單位,尤其是政風室,對原告評核配偶何雅珍考績乙事,提出糾正,且本案係因原告於主管會報時得知前00市文化局長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被裁處,而主動簽報,故不僅原告對相關規定事前不知,主管公職利益迴避法之政風室,對此規定亦不知,因而未於原告簽報前提出糾正。故原告並非明知故犯,亦無疏失,縱使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由上所述情節,亦可「免除其處罰」,被告雖斟酌該情節而減輕處罰,但未斟酌被告派駐之政風人員之嚴重過失,而導致本案持續數年,若原告第一年評核配偶考績前,政風人員即提出意見,原告即無須被處罰,而多年來政風人員未加以糾正,顯然認為原告之行為並未違法,故本案顯屬被告之嚴重疏失而造成,故應免除其處罰,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查何雅珍為臨時人員,一年一聘,並無職等陞遷之問題,又無考績獎金發放,只領取年終獎金,而99年及100年何雅珍與00鄉公所之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受雇工作至年終,甲方得視乙方工作績效及甲方經費預算支用情形加發年終獎金,其發給標準參照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規定,惟乙方不得據之提出要求。」,然99年及10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均為「三、……(八)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⒈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依其100年12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1.5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上開在職月數比例係依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以30日折算1個月,所餘未滿30日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算,至12月份所支待遇標準均以日薪乘以31計算(例如日薪982元,1月至12月間計在職189日;其100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26,637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31×1.5個月×7/12)。⒉100年12月份到職且於當月31日前離職,100年年中未曾在職者,依12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1.5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年終獎金之發放與當年度在職期間有關,而與考績無關。故有關評核何雅珍之考績,與職等陞遷及獎金無關。00縣政府雖於97年即訂定「00縣政府臨時人員規則」,規定臨時人員之獎金發放及續聘將參考年終考核,但此僅適用00縣政府臨時人員,00鄉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就臨時人員之聘僱係獨立自主,雖於勞務採購僱用臨時工作人員契約書雖第4條規定「乙方應遵守『00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然依公務機關勞務採購之慣例(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內容),契約主文應優於附件條文,且該條規定意旨應為乙方應遵守「00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內之行為基準,故另於第9條規定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並於101年起始依該規定修正臨時人員聘用契約,將年終獎金發放規定改為依年終考核結果發放,原契約之規定為依「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規定」發放,依該規定年終獎金發放為每年1.5個月薪資,僅依其服務月份調整,未規定依年終考核結果調整,故99年及100年之年終獎金發放,與100年及101年所為之年終考核結果無關。00鄉公所自97年迄今之臨時人員之續聘均由總務室統一簽辦,且從未依年終考核結果做為是否續聘之依據,故年終考核與是否續聘亦無關(參00鄉公所總務室102年臨時人員續聘簽呈,本院卷第44頁)。綜上,因臨時人員並無升遷問題,且00鄉公所之臨時人員續聘及99及100年度之年終獎金均與100年、101年所為之年終考核無關,不因原告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有差異,故不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所稱之「利益衝突」,即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問題。
㈢本案係因原告主動發覺有疑義,並主動簽報辦理,何雅珍之
考績經鄉長批示重新評定,原告未經手,故違法行為已不存在,訴願理由稱,原告於評核考績完成時,行為已完成,不因事後重新評核,而認違法行為已不存在云云;然查,既為重新評核考績,原考績即失效,故違法行為已不存在;縱使違法行為存在,亦可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除處罰。
㈣法務部97年10月22日法律字第0970036208號法務部法規諮詢
意見:行政法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為抽象之法規間關聯或事實和具體之情節審視行為人犯意、構成要件及所侵害之法利益及其法效果,配合立法理由、裁處意義與社會通念因素為整體判斷。…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24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年11月2 版1 刷,145 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6 月初版1 刷,第51頁以下參照)。原告每年所為評核考績之行為,為例行性工作,且主觀上並無違法意識,依上開函釋,須「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故原告應僅構成一個法律上之行為,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數行為,尚有誤會。
㈤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裁處罰鍰之功能,在於回復行政秩序,並有預防再犯之功能,及避免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故行政機關對罰鍰金額之裁量,須力求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行為及主觀責任程度相符。本案原告不知有此規定且被告所屬機關失職於先,甚且本案為原告主動發現並主動簽報辦理,又何雅珍之考績亦重新評核,且考績與年終獎金無關,縱使有關,何雅珍因而取得之利益(年終獎金),每年不足3 萬元(基本薪資×1.5 月),原處分雖裁量減輕處罰,但未裁量至最低之免除處罰,其裁量尚有不當。
㈥另原告102 年3 月間之簽呈,係為原告經上網查詢相關資料
及口頭向臨時人員管理人(總務)詢問是否有參照「00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後,經總務表示有部分參照時,即向政風人員申請主動迴避,非為報備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細節,故對於公所部分參照之詳細內容並未予以明確了解,被告僅依原告之主動申請迴避簽呈,未詢問原告之意見及00鄉公所參考之實際內容即裁定罰款,顯有欠妥之處。且00縣政府於97年函文通知00鄉公所「00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時,總務人員僅簽辦「請各課室自行下載以便參考運用」,並未正式簽辦公所是否參考及參考之內容、方式,其後之修正公文,均以「存參」結案,故00鄉公所對於「00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之參考程度,容有疑義。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2 年12月1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
205038420 號處分及行政院103 年5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35335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停止執行該職務並自行迴
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精神乃規範公職人員於處理公務時,應避免外界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公職人員之行為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即不得為之。該法第6 條之構成要件,在於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未自行迴避,而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不知法律規定並非可據為主張欠缺違法故意之事由。質言之,原告僅需認識到其執行職務涉及對象為其關係人、執行職務之結果將使關係人獲利,即已具備違反該法自行迴避義務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告明知年終考評對象為其配偶,詎逕自考評其配偶之考績,不論關係人工作表現如何,均已足使外界質疑考評結果之公平與公正而產生利益輸送之疑慮,自難認原告對於其所執行者為有利益衝突之職務乙節毫無所悉,揆諸上開說明,其確有違反自行迴避義務之故意。原告雖以00鄉公所各課室多年來對於評核配偶何雅珍之考績均未提出糾正置辯,然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利害關係應行迴避有明文規定,原告久任公務人員,對於公務員相關法規中之迴避義務應有所悉,尚難以機關各課室未對渠評核配偶考績提出糾正據以卸責。
㈡查「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揆諸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被告96年10月4 日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函釋可資參照。又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被告92年9 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足資參照。依據00縣政府97年4月29日發布、97年1月1日起實施之「00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原處分卷第35-39頁)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臨時人員在本府服務至年終者,由用人單位予以年終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給與年終獎金及是否續僱之依據」、「各用人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臨時人員年終考核及獎懲:一、甲等:給與一個半月工資之一次年終獎金……」。「00縣00鄉公所勞務採購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4頁)第四點規定「乙方應遵守『00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故原告之配偶何雅珍受僱為00鄉公所之臨時人員均應依「00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含考核、獎懲及續僱之相關規定甚明。且原告於102年3月即簽陳以「因臨時人員之任用、陞遷、調動屬鄉長之權力,且未經手任何其他人事措施,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列之情形,97年4月29日00縣政府發布00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其中第55條規定辦理臨時人員年終考核及獎懲,雖該規則僅規定00縣政府之府內人員,未包括所屬機關,但本所仍參照該規則之部分規定辦理臨時人員年終考核……」(原處分卷第31頁),原告在配偶何雅珍之00縣00鄉公所臨時人員考績表上評核,使何雅珍獲得考列甲等給與年終獎金並獲續僱之利益甚明。現原告以00鄉公所不適用「00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99年及100年年終獎金之發放與100年及101年所為之年終考核結果無關、00鄉公所從未依年終考核結果作為是否續聘之依據云云,顯係與事實不符,純屬推委卸責之詞。
㈢查初評成績是按受考核員工平日工作表現覈實考核,平日工
作表現之優劣,其服務單位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知之最詳,服務單位之初評成績對於最終核定之考核結果具有建議權與實質影響力。原告任00縣00鄉公所建設課長,自97年10月1日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後,知與何雅珍為配偶關係,得因其作為而使配偶何雅珍獲取利益而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詎未自行迴避並停止執行該項職務,於98年迄102年間(98年及99年行為已罹裁處權時效),分別於98年1月、99年1月、100年1月、101年1月及102年1月於配偶何雅珍之00縣00鄉公所臨時人員年終考核表上評核甲等,並依年終考核表附註事項於考核獎懲欄位填寫「給與一個半月工資一次年終獎金」,並使何雅珍各該年度均獲續僱為00鄉公所臨時人員之利益,此有「00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00縣00鄉公所臨時人員年終考核表(原處分卷第
62、75、89、104、118頁)及00鄉公所勞務採購僱用臨時工作人員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3-48頁)等可證。至於原告98年1月至102年1月間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自行迴避義務之行為既已完成,嗣於102年2月26日向00縣00鄉公所政風室自行報備(原處分第30頁),係就嗣後發生之應自行迴避義務予以報備,無從解免原告已違反迴避義務之行為,原告陳稱對何雅珍評核之行為,已被後來重新評核所取代而不存在云云,委不足採。
㈣次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所謂公職人員「知」有
利益衝突,以及第10條所稱公務人員「知」有迴避義務,係指該行為人於執行職務時,認知因其擬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將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生利益衝突,故有自行迴避之義務,原告於98年迄102 年間(98年及99年行為已罹裁處權時效),分別於98年1 月、99年1 月、100年1月、101年1月及102年1月於配偶何雅珍之00縣00鄉公所臨時人員年終考核表上評核甲等,自屬數行為義務之違反,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應僅構成一個法律上之行為,顯係誤解法令所致。
㈤按行政罰法第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係因行為人如有法令錯誤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該行為人因不瞭解行政法規之存在或適用,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所陳不知年終考核是否屬其他人事措施,且主張僅對於臨時人員之年終考核初評,最終之決定仍為鄉長之權責,然原告久任公務員,如對職務行為之合法性有所懷疑時,應有主動查詢究明相關法令適用情形之義務與能力,雖原告有法令錯誤之情形,但其尚有諮詢所屬上級機關之可能,尚難認其法令錯誤已屬無法避免而得免除處罰。本件業審酌原告自陳對人事相關法令並不瞭解,亦不知年終考核是否屬其他人事措施,嗣後向政風機構自行報備,可非難性較低,爰就其100 年至102 年
3 次違法行為(98年及99年行為已罹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各酌減至法定罰鍰金額最低額三分之一,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併處罰鍰100 萬元,實屬適法。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⑵被告以原告於98年至102年評核其配偶何雅珍之考績,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
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另被告96年10月4日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函釋:
「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揆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
㈡本件原告自94年3月起擔任00鄉公所建設課長,自97年10月1
日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而其配偶何雅珍自88年起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係屬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人,原告為何雅珍之主管,得因執行評打考績之職務行為,直接或間接使何雅珍獲取利益,本應自行迴避與評打何雅珍考績相關之職務行為,詎原告於98至102年自行評核何雅珍之臨時人員考績,使何雅珍之97至101年度均獲考列甲等,而獲取年終獎金及獲續僱之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其中97及98年度考績部分之違規行為已罹裁處權時效,而99至101年度考績部分,被告考量原告表示不瞭解人事相關法令及年終考核屬其他人事措施,嗣後向政風機構自行報備,可非難性較低,就其3次違規行為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第25條規定,各酌減至法定罰鍰金額最低額三分之一,以102年12月1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205038420號處分書,併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有何雅珍97至101年度00鄉公所臨時人員年終考核表(原處分卷第62、
75、89、104、118頁))及00鄉公所勞務採購僱用臨時工作人員契約書影本(原處分卷第43-48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以新臺幣100
萬元為罰鍰最低額,該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牴觸憲法,應不予適用,原處分無以維持:
⒈本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為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6條,然本院前以該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顯然過苛而牴觸憲法,聲請大法官解釋,茲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86號解釋略以:
⑴解釋文: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⑵解釋理由:
①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
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而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系爭規定一(按即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及規定二(按即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核屬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②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維護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該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對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系爭規定一及二授權主管機關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然系爭規定一及二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例如:對於進行短期、一次性之低額勞務採購或所涉利益較小者課處最低100萬元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③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將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17條,調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並將系爭規定二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16條第1項,降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均為「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56期院會紀錄第512頁及第513頁參照)其修法理由與本解釋意旨相符。基此,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⒉足見,本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6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牴觸憲法,本件復為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應不予適用該法律,從而原處分即無以維持,應予撤銷,著由被告機關依解釋意旨及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㈣綜上,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