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宏基(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郝鳳鳴(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參 加 人 林憲志
吳老枝林文科朱明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憲志、吳老枝、林文科、朱明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即林憲志、吳老枝、林文科、朱明輝等4 人主張原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渠等所加入之聯華氣體關係企業工會依會員大會決議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於101 年8 月間參加人就給付加班費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加人主張原告因此於101年10月起刻意減少渠等之每日派車,造成其薪資減少,於10
2 年7 月18日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勞動裁決,經被告以102 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確認原告於101 年10月起對參加人林憲志、吳老枝、林文科、朱明輝等4 人之派車送貨調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4 人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起刻意減少渠等之每日派車,造成薪資減少,進而由參加人等所加入之聯華氣體關係企業工會向被告申請確認原告對於參加人4 人之派車送貨調度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