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呂素珍
(即原告呂文寶之繼承人呂照基之選定監護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建築法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素珍為原告呂文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6條至第181條、第185條至第18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呂文寶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死亡,有呂文寶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查,原告呂文寶第一順序繼承人呂照基(即原告父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7 月2 日103 監宣第11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呂素珍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而該選定人呂素珍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呂文寶之繼承人呂照基之選定監護人呂素珍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