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宏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順裕
吳文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103 公審決字第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新北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因於102 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2次,已達二大過,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以民國102 年12月27日北府人考字第102335510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於103 年1 月21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警察人員有協助偵查犯罪之義務,對知悉或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即著手調查,更應主動、積極查處。而行政行為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且攸關人民自由、財產等權利,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且範圍內容應明確,此即「處罰法定主義」作為規範之基本原則,且應嚴格遵守相關規定。即不能假行政處分為名,卻持隱邪詭詐之術已達包庇犯罪之實,致使當事人無法預測其法律上之地位,遭遇國家權力不當之突襲。甚至出於不當之動機,無視法令規定濫用職權,拒絕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以及送陳核閱。致使無從稽考其真實情狀,甚至因相關多數跡證掌保管之責,拒絕公開真相衍生弊端,被告已具重大違失。被告對於諸多缺失非但未恪盡主管監督、督導之責,經原告告知後仍隱瞞不報,囿於私情,知情不報已扭曲事理,而企圖湮滅罪刑。
二、原告自100 年起因故便遭以莫須有之「疑似」之名,遭受不人道之對待,期間更多次被命令要求提供無償侍女用以確認當權者仍老當益壯。懇請鈞院調查證據還原真相。因多數相關事跡盡由被告所掌,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調閱。原告書狀附件中所有之書面資料以及相關證據尚非完整,仍有部份證據或書面業已於先前調查程序中交予被告,而後經多次親至業務單位上陳書面依法申請,竟拒絕提供還原客觀事實,原告詢問亦拒絕告知理由及依據。姑不論「卷宗閱覽請求權」得知相關資訊乃「聽證權」及「意見陳述權」之前提,被告拒絕提供任何資訊情狀下舉行一場考績聽證會,再復行派專人職司阻止干擾並打斷原告陳述,該迴避之人於會中侃侃而談。原告自己所提供之書面陳報紀錄亦拒絕提供。造成相關爭議案事晦暗不明有助於被告隻手遮天。
三、陳述意見係指行政機關在作成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有關涉及該處分之法律主張或事實認定意見之機會讓相對人可以為自己辯護,此為正當法律程序最核心的內涵(司法院釋字491 號解釋)。且縱然行政機關在調查事實程序中已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仍不排除在即將作成負擔或侵益處分之前,應給予該相對人「最後陳述意見」的機會。然,暫且不提被告係因何動機或目的,被告毫無徵兆的私下所做之處分,已有違反。甚至連當事人主動申請討論或辯論相關爭議或請求告知理由、法令依據、疏處作為等皆全數遭拒絕。即使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但有法律上之爭議者,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何況是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乃蓄意惡性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甚至其據以用來作為證據之考績評審會派專員從事干擾打斷原告陳述。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未遵守第102 條之特別程序規定即作成不利處分,在復審程序中亦僅為書面審理逕作成決定,此一程序瑕疵並未及時於復審終結前獲得補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欠缺形式合法性,實屬違法應予撤銷,俾以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243 、298 號解釋之內容及精神,對於人民工作權所為的免職處分,其原因及前提事由,應一併調查審理,如僅得對免職處分本身進行形式審理,將使同一案件強行被割裂為兩部分,致因法律規定之歧異,對於真正導致免職處分之原因無法一併調查,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亦將遭受極大損害。
五、警察機關處理員警申訴案件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申訴書不符法定程式者,應發還申訴人,於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惟查,本件相關過程未見任何申訴或報告遭程序駁回之情事,顯見原處分自有程序瑕疵之違誤。經原告告知後,被告仍執意稱原告已逾越法定期限,至於其理由、原因,被告亦僅回覆「你可以去告啊! 」,甚至避而不答。依法理而言,程序違法自不生效力為實體問題,被告不應推諉卸責,一再重複令人費解之逾越法定期限。
六、依警察機關加強員警意見溝通實施要點第4 點:「各級警察機關主官(管)得視需要,不拘形式,率同主要幕僚人員至所屬單位,聽取員警意見,適時解決問題。」、第7 點:「…(三)員工具名投書陳情,應認真查處儘速答復,並列入管制…。…」、第8 點:「各級警察機關對員工疑(困)難問題或建議事項,未予列管、追蹤或有積壓、延誤情事者,應追究責任。」由上可知,機關主管得知員警意見後協助其解決問題,為其法定責任,相關爭議處分全數業經詢問機關主管非但未能盡告知之責,對於原告所反應之違失,亦未見任何改善作為。被告對於缺失應作積極妥適之作為為法明定之責,其未依規定主動發現處理已屬怠惰職務,經告知後又拒不作為消極抵抗,更扭曲事理轉移焦點,已屬違法。
七、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為判斷。經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次依公務人員培訓暨保障委員會92年公申決第58號復審決定書表示「…各機關於發布懲處令時,除應敘明懲處之法令依據外,亦應敘明懲處之具體事由,俾使受懲處之公務人員瞭解其所違反之行為規範,並知所警惕及利其救濟時作為主張事證之依據,以保權益。…懲處令雖均載明懲處法令依據,惟所載懲處事由實係上開獎懲標準表之規定,並未具體敘明懲處相關事由,已無從判斷再申訴人因何違失行為該當受懲處及其情節是否符合懲處法令依據之要件…(回)函說明僅稱再申訴人申訴程式不合,仍未載明懲處事由,亦未就再申訴人所提申訴事項具體答復,…鐵路警察局上開…函,亦未具體敘明懲處事由,並未就再申訴人所提申訴事項具體答復,致再申訴人於申訴書及再申訴書均無法就懲處事由提出抗辯…。」如此,按理逾越法定期限之說何來?再者依據何法令逾越法定期限其相關缺失即可隨之消逝無需理會?由上可知,標準之回函答覆應至少具備:1、敘明懲處之具體理由;2 、敘明懲處之明確法令依據;3、就申訴人所提事項具體答覆;4 、主張事證之依據。然本件相關回函,未能符合標準理應非屬申訴函復,其僅再三強調「認事用法」違誤,惟所認何事?所用何法?業已「查處完竣」被告又查了什麼?
八、依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第9 點: 「勤務督導具體處置措施規定如下:…(二)發現困難、問題,應即指導、協助解決或反映上級處理。…」、第10點: 「督導資料作業方式如下:…(二)督導通報:…4.對下級單位之重大困難、問題,協調業務主管單位解決。」。由此可知上級機關有審核下級陳報之真實性,惟被告現實中未曾發現曾有任何作為。
待具時效性證物湮滅後,再確認當事人因多次到場詢問或告知皆遭拒絕,業已放棄嘗試時,使宣稱「查無實證」。
九、次依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4 點:「強化勤務紀律具體作法:一、密督導:各單位主官(管)、督察、業務系統應分層負責就相關之勤務切實督導,深入考查紀律與績效,發現有偏失或不依規定認真執行者,應即主動指導或查明處理。」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第6 點: 「…二、執行督導,應客觀深入、發掘具體優缺點及問題,各有關單位應立即處理。三、各級督導人員應本著坦誠協助、全力支援、熱忱服務之原則執行督(指)導。不得干擾下級正常運作,嚴禁接受招待。…」。惟相關懲處非但未能依規定切實督導深入考查,甚至阻礙真實之呈現。遑論期待發現獎懲不當、勤務分配不公、管理領導方式瑕疵等情事,應及時妥適處理。因為致使獎懲不當、勤務分配不公、管理領導方式瑕疵正是相關人員蓄意造成的。被告逃避的態度未能就違失情事負責,模糊的處置更是再再彰顯恐為人知的詭詐。
十、事實之認定,應憑據事實,為訴訟事件共同適用之原則。行政人事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頂一併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如因調查不足,致認定事實有誤,所作之決定即有瑕疵而屬違法。經對照相關爭議處分函文中僅「查無實體」四字,未曾見過對任何指述之事跡具體做出任何說明,甚者其所謂之「查無實體」乃係建立在本有積極查證之人,被告蓄意以消極不作為方式致使多數時效性證據今已不存在。且何以多次排斥主動到場之申訴(告)人,於理究竟是所謂的「查無實證」或者「拒絕查證」。被告亦拒絕告知相關事證之調查情形以及函覆之立論依據為何。行政機關依法對人民有所制截或處罰時,應提出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明,讓受處罰者能有合理之信服並且無合理之懷疑,否則即有瑕疵。且受到處分之當事人,應要求執法者,依法對人民有所制裁或處罰時,應提出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明,讓受處罰及受理訴訟者能有合理之信服並且無合理之懷疑,否則即有瑕疵,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被告謂其將年終考績列為丁等,並為免職處分,凡此有處分影本,復有年終考績評審會議記錄,亦有保訓會回函云云。惟查,上開簽呈及被告之評審會議記錄屬被告自行記載之文書,依法並不具有證據力。而保訓會之函文乃為形式上之備查書函,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是仍不得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證據。甚者,被告從簽擬筆墨,至開評審會議而作成免職處分之過程依被告所提之簽墨及開會記錄,均未見有提示並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對所指出之缺失更是避之唯恐不及要無任何積極或消極證據供查。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之過程,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故屬違法應撤銷。
十一、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由上可知,被告多次拒絕親自到場陳述之人,揚言非以書面不可。被告所要求一律僅受理與審查書面資料,依常理及程序,本於誠信原則,均多口頭陳述報告即可,並非以書面報告為唯一之程序,口頭報告陳述亦具有證明力,惟被告多未採納,並拒絕依規定告知理由並加以列管切實答覆,且此為法令明文規定之程序,未見他法有禁止之規定。全數懲處原告均先行多次報告被告,希冀被告會依相關法令並予以協助。惟如譯文與相關書面證據中亦可得知,多數事務縱然依規定反映被告亦未能做出任何妥適疏處行為,先是拒絕受理後復行「自創」諸多規定,此顯屬濫用裁量,並絕受理申訴、報案、告發,另對於相關爭議又無法自圓其說。被告甚者於勤務編排上刻意刁難藉以報復之用,原告多次表明願意主動配合調查及主動請求公開辯論等情,被告卻採取消極排斥之態度,其極力排斥本人介入其調查疏處作為,致使原告多次親自至場欲說明卻遭拒,該行為己屬拒絕受理申訴。保訓會未查此點,亦未有實質查核,僅憑被告所述逕認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者顯屬違誤實不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復審、停職處分。2、確認勤務編排違法。3、請求行政賠償及精神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認勤務編排違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系爭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一)本件原告任職於保安大隊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平時考核獎懲計有嘉獎8 次,申誡30次,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2次,已達二大過以上;保安大隊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44點規定,於原告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9 次、12次至19次、21次及22次申誡時,分別以書函通知原告,並經渠簽收在案(被證5 )。
(二)原告102 年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確定已達二大過以上時,保安大隊即通知原告列席102 年11月25日該大隊102 年度第6 次考績委員會議陳述意見,經與會委員討論一致認為原告依法確已構成免職之要件,決議應予免職。案經保安大隊層報被告警察局轉陳被告召開被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102 年度第6 次重大獎懲案件評審會議,會上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被證6 ),經與會委員核實討論後,決議依法應予免職,據此,本件於法並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平時考核獎懲累積已達二大過以上,被告核布原告免職,係依法律所為,洵屬有據,又免職處分作成前,業已踐行相關通知及陳述意見等程序,以保障原告權益,是本件被告予以原告免職,自屬適法。
二、原告曲解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及第298 號解釋意旨,請求鈞院就導致渠免職之原因及前提事由一併撤銷或確認違法,誠屬謬誤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43 、298 號解釋之內涵及精神,對於人民所為工作權之免職處分之原因及前提事由亦應一併調查審理,如僅得對免職處分本身進行形式審理,將使同一案件被強行割裂為二部分,致因法律規定之歧異,對於真正導致免職處分原因事實,無法一併爭執調查,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亦將受到極大損害云云。
(二)惟查上開兩號解釋意旨,僅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於有關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法律修正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並未言及行政訴訟審理範圍,原告擅自擴張該兩號解釋範圍,完全與現行法制相悖,特予指駁。
三、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免職處分及保訓會基於系爭免職處分所為之復審決定,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其他行政處分違法、併予請求行政賠償及精神損失,均與法不符:
(一)細究原告前揭罔顧司法院釋字第243 、298 號解釋真意,無非希冀大院併予撤銷及確認102 年所有處分違法(按:
鈞院總收文為本年9 月15日原告所提狀請求事項2.撤銷及確認104 年所有處分違法,該104 年應為102 年之誤)以及確認勤務編排方式、強制實施酒測、濫權規定請休假需附證明等多項行政處分違法云云。
(二)首就原告請求撤銷及確認102 年所有處分違法一節說明,實則,原告歷次懲處令,均載有提起救濟之教示條款,原告對於各次之懲處,有者雖已提起救濟,惟經保訓會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者因逾期提起救濟,經不予受理;或自始未提起救濟,致使其所受之申誡懲處,均已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自無再為爭執之餘地。
(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略以,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係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予以上訴人免職處分是否違法。至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循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被證8)。是以,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本件救濟範圍僅限於系爭免職處分是否違法,至其它依現行法僅得向保訓會提起申訴、再申訴者,本件原告請求鈞院撤銷及確認102 年所有處分違法等情,即非有據。
(四)另原告泛言指稱被告警察局保安大隊對渠勤務編排不公、強制實施酒測、濫權規定請休假需附證明等,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均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復原告請求行政賠償及精神損失,現行法下並無是項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原告泛稱渠確實有依規定於期限內就所受申誡處分依法定格式提起救濟,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彰顯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雖明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該條規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證9)。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該30日之期限,依同法第8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略以,以服務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復按,同法第78條第1 項及同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略以,提起申訴,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為之。
(三)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至今,原告均未能舉證渠確實就所受申誡處分依前開保障法規定,於救濟期限內以書面方式向服務機關保安大隊,提起申訴救濟之證明(按:原告有明確提出書面者至多僅3 次,詳如下述),反而僅係以片面之說詞,例如有以口頭方式表示不服抑或是將所提救濟張貼於公告欄等,泛言指稱渠就所受全部申誡處分均已救濟,但保安大隊未為妥適處理云云。足證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所述尚難憑採,益見原告之訴,洵屬無據。
五、經查,原告就所受申誡處分提起申訴救濟者僅3 次,保安大隊除就原告合法提起之申訴,依保障法規定查復辦理外,亦就原告合併提起但已逾法定期間之申訴併予函復原告,適證原告救濟確逾法定申訴期間,相關申誡處分均已確定,原告復予爭執,顯非可取:
(一)遍查相關資料,原告就所受申誡處分,實際僅於102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提起申訴救濟,另於103 年1 月21日不服系爭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程序中,合併就申誡處分提起救濟(被證10、11及12),核無原告主張每次申誡處分均有救濟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提起申訴(被證10),係因渠收受保安大隊102 年9 月18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8141號懲處令申誡1 次後,遂就該次申誡,併同保安大隊10
2 年3 月19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2342號等合計14次申誡懲處請求撤銷。案經保安大隊於102 年11月12日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964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臺端確有上開保安大隊第0000000000號懲處令所述違規情事,核予申誡
1 次懲處,並無不當;其餘臺端所提申誡處分申訴,均已逾法定期間,程序自有未合,不予受理(被證13,下稱64
0 號書函)。嗣被告不服上開保安大隊640 號書函,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經該會103 公申決字第0058號再申訴決定書審認略以,新北保大102 年9 月18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8141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其餘懲處部分,因再申訴人提起申訴已逾法定期間,新北保大申訴函復不受理,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被證14,第6 頁以下)。是以,足認原告所受申誡處分均已確定無疑,實不容原告臨訟否認。
(三)復觀原告於收受保安大隊102 年10月3 日、11日及23日新北警安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號懲處令時,亦於同年11月11日提起申訴(被證11),經保安大隊於102 年12月10日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2051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臺端確有違規事實,上開3 號懲處令分別核予申誡1 次處分,自屬有據,並無不當(被證15,下稱510 號書函)。嗣原告就該書函未依法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上開3 號申誡處分因而確定。
(四)再者,俟原告102 年平時考核獎懲累積已達二大過以上,經被告核布系爭免職處分(被證2 ),原告遂於103 年1月21日經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對渠102 年所受申誡處分均表不服(被證12)。茲因不服懲處申訴應向原告服務機關保安大隊提起,案經被告函轉該大隊,保安大隊爰於103 年2 月19日以新北警安人字第1033381441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臺端於102 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1日提起申訴,業經本大隊640 號及510 號書函復在案,不服本大隊函復,應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其他所提申訴日期顯已逾法定期間,程序自有未合,不予受理(被證16,下稱441號書函),原告復未就保安大隊本次441 號書函提起再申訴,102 年相關申誡處分遂告確定。另原告提起復審部分,經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0091號復審決定書審認略以,次查復審人不服新北市政府所為之免職處分,所執理由係就其102 年度所受各次申誡之懲處有所不服。按不服服務機關申誡之懲處,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且查復審人歷次懲處令,均載有提起救濟之教示文字,復審人對於各次之懲處,有者雖已提起救濟,惟經本會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者因逾期提起救濟,經不予受理;或自始未提起救濟,致使其所受之申誡懲處,均已確定在案(被證3 )。
(五)揆諸以上事證,足證原告所受申誡處分確實均已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徒憑己見,再為爭辯,殊非可採。且原告最多僅3 次就所受申誡處分提起申訴,渠所宣稱均有救濟之情事非真。又原告確有違規情事,保安大隊復依規定予以懲處,並無違法不當。至原告指稱另有他人違反相關規定而未予懲處,實屬他事,核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六、原告所受申誡處分既已確定,依法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況且被告核布系爭免職處分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判決意旨,原告所受申誡處分既已確定,復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各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自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準此,原告任職於保安大隊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平時考核獎懲計有嘉獎8 次,申誡30次,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2次,已達二大過以上,被告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屬有據。
七、有關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規定,合併請求行政賠償及精神損失部分,因本訴顯無理由,附帶請求部分亦失所附麗
(一)另原告於第1 次準備程序(102 年12月24日),經鈞院闡明後,就請求事項三、請求行政賠償及精神損失部分,具體特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合併提起,並請求500 萬元。
(二)惟查原告未能具體說明所受損害為何及範圍多寡,故渠請求國家賠償500 萬元,即有可議。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屬無理由,已如前述,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7日北府人考字第1023355107號(本院卷第162 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 年5 月13日103 公審決字第0091號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26-128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原告被處申誡之處分是否已確定?其正確性有無一併調查審理之必要?原告所反應之違失與原處分合法性有無影響?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第2 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四)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 項)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被處申誡之處分均已確定,其正確性並無一併調查審理之必要,原告所反應之違失與原處分合法性無影響:
(一)查原告於任職新北保大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平時考核之獎懲計有嘉獎8 次及申誡30次,均經新北保大發布懲處令,並經原告簽收,嗣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仍累積申誡22次,已達二大過以上;新北保大計算原告功過抵銷,於原告戒誡累積達9 次、13次至19次、21次及22次時,並曾分別以書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15-249 頁),並於102 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列席該大隊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之102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 次會議陳述意見決議,因新北保大擬予免職,報經新北市警局簽陳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召開該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102 年度第6 次重大獎懲案件評審會議,由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12月11日北府人考字第10232572431 號函通知原告列席上開會議陳述意見,並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拒絕提供任何資訊情狀下舉行一場考績聽證會,再復行派專人職司阻止干擾並打斷原告陳述,應迴避之人於會中侃侃而談亦拒絕提供原告自己所提供之書面陳報紀錄,未給予陳述機會,又對原告所反應之違失拒不改善已屬怠惰職務,原處分將原告免職顯有屬違法云云。
(三)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1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
2 年平時考核之獎懲互相抵銷後,確已累積申誡22次,且均已確定,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9 個申誡相當一大過)免職之規定,原處分縱逕予免職,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何況新北保大102 年11月25日就免職事由召開之102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 次會議,亦已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見陳宏儀一案相關資料卷即B卷第7頁),且就同免職事由所召開之102 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102 年度第6 次重大獎懲案件評審會議,亦已以102 年12月11日北府人考字第10232572
431 號函通知原告到場陳述,經原告簽收在卷(見B卷第21-22 頁),而受理免職處分之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通知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到會陳述意見(見復審2-1 卷第21頁),原告已有多次陳述機會,其主張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免職處分復審機關已准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閱卷(見復審2-
1 卷第25頁),雖有部分資料限制閱覽,但其限制閱覽與公務員保障法第42條、第5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違背。原告於復審時雖申請提供「10
2 年所有懲處案件」之報告反應紀錄、追蹤控管紀錄、復查及協助行為……酒測單據等紀錄(見復審2- 1卷第34頁),但前揭資料,並非免職處分卷內之資料(而係涉及「申誡處分是否正確」之資料),復審機關無從給閱,自不生違反公務員保障法第42條、第5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問題。又原告所申請提供之前揭資料,均係「102 年之申誡處分是否正確」之證據資料,既然
102 年所有懲處案件均已確定而不得再加爭執(詳後),於本件「免職處分」中,前揭證據本院並無審究之必要,復審機關未予提供,自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申誡處分之申訴、再申訴程序中,被告及受理再申訴機關拒絕提供資訊、考績聽證會違法、打斷原告陳述、應迴避之人未迴避,均僅涉及「102 年度之申誡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與本件「免職處分」之違法性無涉,原告主張新北保大就伊所反應之違失拒不改善等,與申誡處分合法性亦無涉,更與本件「免職處分」之違法性無關,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43 、298 號解釋之內涵及精神,對於人民所為工作權之免職處分之原因及前提事由亦應一併調查審理,如僅得對免職處分本身進行形式審理,將使同一案件被強行割裂為二部分,致因法律規定之歧異,對於真正導致免職處分原因事實,無法一併爭執調查,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亦將受到極大損害云云。惟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內容為「免職處分應許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243 號)」、「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釋字第298 號)」,均未提及免職處分於行政訴訟時,法院應就「免職處分之原因及前提事由之合法性」亦一併審理,蓋有關「原告102 年申誡處分(累積相當二大過)之合法性」,原告只得依申訴、再申訴方式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若因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而遭免職處分時,即可要求行政法院調查已確定「原告102 年申誡處分」之合法性,無異使已確定之「申誡處分」(在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規定之情形下)仍不具規制效力,並可依行政訴訟方式救濟,反而與前揭釋字第243 號之內容不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關於原告102 年30個申誡處分,均經新北保大送達給原告簽收,新北保大為提醒原告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之情形,以避免受免職處分,並以102 年8 月29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7419號、102 年8 月30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7459號、102 年9 月3 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7658號、102 年9 月18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8141號、102 年
9 月23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8194號、102 年10月3 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8544號、102 年10月11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8717號、102 年10月18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8999號、102 年10月23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9094號、102 年12月3 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20334號、102年12月5 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20438號等書函,通知原告,有新北保大第二中隊警員陳宏儀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及新北保大上開書函等影本附本院卷第215-249 頁可稽,且前揭原告申誡懲處令,均載有提起救濟之教示條款,原告對於102 年度各次之申誡處分,有些是自始未提起申訴,有些是雖已提起申訴,但經新北保大102 年12月10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20510號函、103 年2 月19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33381441號函(見本院卷第375-377 頁)駁回申訴後,原告未提起再申訴而確定;有些則是原告雖有提起再申訴,但經再申訴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認為再申訴逾期,或認為只是抒發情緒並非申訴、或認為申訴書未具體指明申訴標的及不服理由,且未依限補正,不符合申訴規定(申訴不合法),而不予受理,故原告所受之申誡處分,均已確定在案(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 公申決字第58號再申訴決定書,附本院卷266-269 頁)。其中,就自始未提起申訴之部分(見被告所製申訴情形一覽表,附本院卷第252-253 頁),原告雖主張就全部申誡處分均有提出口頭或書面申訴云云,並請求傳喚涂俊敏作證,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 公申決字第58號再申訴決定書二、(三)已載明「部分原告提出之報告書」只是抒發情緒並非申訴、部分申訴書未具體指明申訴標的及不服理由,且未依限補正,不符合申訴規定,故不予受理,其已然敘明認定「未提出合法申訴(故再申訴不予受理)」之理由,參諸本件申誡數量太多(未功過相抵前為30個申誡),原告所稱之「以口頭表示不服」,亦可能只是抒發情緒並非申訴,原告長官涂俊敏勢必不可能清楚記得哪一個申誡處分原告曾口頭不服且已詳述理由而達「合法申訴」之程度,在沒有其他證據之情形下,本院亦不可能僅依據涂俊敏之證詞而認定某個申誡處分已經原告口頭敘明標的、理由,而達合法申訴之程度(進而認定該申訴未經再申訴決定予以審理,致該申誡處分未確定),本院因認尚無傳喚涂俊敏之必要,爰未予傳訊,原告主張「對每一個申誡均有提起申訴」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102 年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其全部申誡均已確定,原告不能再予爭執,本院勿庸再加審理,原處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
2 項規定,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500 萬元,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訴請「確認勤務編排違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