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希麟(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王吟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5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漢高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1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99/450/00664 號等,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0%,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審查結果,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惟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放行翌日起六個月之補稅期間,進口稅部分視同業已核定,不予補徵;另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應按稅率10% 加徵貨物稅,原告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稅款外,並以102 年第00000000號等17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審酌原告個別報單有無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所定之違章情形,分別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337,995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400,33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進口上開貨物均依法申報,且詳載進口貨物之名稱、數
量、完稅價格等,且於同年間,被告就原告進口其他同類貨品亦曾數度查倉驗貨併檢核相關報關文件,經查驗後均予以放行,顯見被告一再肯認手機面板玻璃應屬手機零件,且所認應歸屬之稅則號別與是否應稅之見解均與原告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無異,是原告以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及進口報單填載之內容報運進口上開貨品不得謂有不法,僅因被告事後變更對上開貨品應歸屬之稅則號別之見解,與改認為該等貨物屬應稅之平板玻璃,而向原告追徵先前進口貨物之貨物稅與營業稅,致原告因此受有補稅及罰鍰等不利益之負擔,顯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足見人民就公權力之行使有正當之信賴基礎及客觀之信賴表現者,倘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行政機關即應就人民之信賴為相當之保護,以避免人民因信賴公權力外觀導致受有預期外之損害,此乃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內涵。
⒉查原告自98年進口手機觸控面板鏡片以來,截至被告100
年12月間變更稅則歸列見解之2 年餘期間,反覆持續進口同類手機觸控面板鏡片有數百批之多,向以稅則號別第85
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物之零件申報通關,被告從無異議;以原處分所命補繳稅款之貨物進口同年間,原告申報其他同類貨物,亦有10批貨物係以貨物查驗方式(C3)通關,即經被告實地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後始予放行通關,被告並未否認或改列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亦從未認為應徵貨物稅,顯見被告先前對於原告所申報之貨物稅則號別與貨物稅率並無異議,且一而再、再而三地肯認其屬手機零件應歸第8517.70.00號無疑,對於進口報單之內容亦無異議,即肯認其非屬應納貨物稅之貨物,已構成足使原告信賴之基礎;嗣原告因信賴查驗結果(含對於貨物及進口報單等書面文件之查核意見),復以相同之號別陸續申報後續進口之同類商品,此乃原告信賴前揭查倉結果及依據被告當時見解所為之信賴表現,又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有前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被告以事後變更之見解,自100 年起至
102 年間,陸續追徵原告過往三年早已報運進口並交付客戶之貨品之關稅、貨物稅與營業稅等,並課以原告高額罰鍰處分(包含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17批貨物在內),致原告因此受有鉅額之補徵稅款及罰鍰等不利益負擔,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查驗結果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可預期之損害,原告毫無機會將相關稅賦成本反映於當時之售價,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暨誠信原則。
⒊被告另援引財政部前關稅總局稅則處(現為財政部關務署
稅則法制組)98年4 月20日(98)北關字第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為上開貨物分類之根據。惟按「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乃為各關稅局就具體之進口貨物,檢附相關事證,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就該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予以解答,核其性質,係上下級機關間就有關關稅行政意見交換之內部文件,未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效力。」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普復字第1011008408號復查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9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均揭櫫斯旨。足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僅為行政內部意見交換之文件,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上開貨物應歸列何稅則號別,自應以上開貨物之功能特性具體判斷,不受該釋示內容之拘束。
㈡本件漏稅爭議之產生,實係因被告事後變更上開貨物所屬稅
則號別,並改認應按貨物稅條例第9 條平板玻璃課稅而起,至於原告於通關時是否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等節,實與原告信賴被告原先查倉驗貨之結果,而為後續信賴表現行為無涉: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貨物報單,未主動在(申請)審驗方
式欄填報代碼8 ,違反貨物稅條例第32條。惟參照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參、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第28欄C.⑷記載:「本欄號列務必謹慎填報避免錯誤,如貨物不止一種,應逐項報列。否則專責報關人員將受海關處分:…B.如確實不諳申報者,可依⑵辦理或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 (申請書面審查),則(專責報關人員)可免受處分。」及該手冊上冊陸、八、簡5105、簡5105
A 進口報單記載:「…三、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表示申請書面審查):…進口應納貨物稅、菸酒稅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貨物,所報CCC 號列不論已註記或未註記稽徵特別規定代碼T、T*、B 、B*、C 、L*者。」可知進口貨物須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者,應以貨物進口人進口屬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或該貨物進口人無從確認進口貨品應歸列何種稅則號別者為限。
⒉原告自98年進口手機觸控面板玻璃之零組件,向以稅則號
別第8517.70.00號並以免稅貨物申報通關,被告從無異議,亦從未認為應徵貨物稅,此參財政部關務署編製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記載,與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相應之稽徵特別規定欄,並無記載代碼T (進口應課徵貨物稅)或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即明;況此數年間原告進口之同類貨物中,多批貨物係以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經海關驗貨官員實際查倉驗貨及審核報關文件後,確認申報內容無誤而予以放行,益證被告先前均一再肯認原告進口之相同貨物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且為免納貨物稅之貨物無疑。由此可知,原告係因信賴被告先前就同類貨物查倉驗貨之結果,而認定同類貨物非屬應納貨物稅之貨物,並基此信賴陸續進口同類貨物,暨以相同方式填報進口報單申報通關。是以,原告並無前揭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所指,不諳貨品所屬稅則號別或明知進口貨物應納貨物稅之情形,自無須於進口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申請書面審查。本件漏稅事實之發生,均係因被告事後變更見解,導致其與原告就上開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與是否應課徵貨物稅之認知不同所致,被告就此未詳加審酌,反以事後片面變更之見解指摘原告未主動申請書面審查,顯本末倒置,更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⒊綜上,被告所為補稅處分所憑理由,顯有諸多認事用法之
違誤,且嚴重違反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暨誠信原則,均應予以撤銷。倘核定補稅處分事後均遭撤銷,則原處分之基礎將失所附麗,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亦應撤銷,要無疑義。
㈢原告就上開貨物並無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貨物稅、營業稅
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7 款之情事,自不得予以處罰,故自無需審酌原告個別報單有無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之違章情形而處以罰鍰處分,然被告未詳加調查,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並違反行政法依法行政及法律優越原則:
⒈貨物稅罰鍰部分:
⑴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96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3
460 號、97年5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3310 號函釋,主張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規定申報,不以實際到貨與申報不符者為限。惟按「揆諸財政部96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3460 號函釋、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11月27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20603號函釋意旨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應課處罰鍰者,均係以進口人即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或有短報、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之情事為據,足徵漏稅之結果須與進口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有關,始當課罰,此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處罰要件及其處罰目的尚屬無違,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規定申報,應係指納稅義務人未據實依規定申報者而言,如其申報事項並無不實,即難認與該款之要件相當,並進而以漏稅之事實據以課處罰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88號判決亦揭櫫斯旨。足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謂未依規定申報,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時,有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為前提。
⑵原告報運進口上開貨物時,其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
、完稅價格等事項均為依法據實申報,並無任何短報、漏報或不實之情;況被告先前一再肯認上開貨物即屬手機零件,即被告當時亦認定上開貨物應屬之稅則號別及貨物稅率與原告申報者無異,是以原告以被告斯時所肯認之稅則稅率報運進口上開貨物,並無不實申報可言。
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暨行政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申報事項既無任何不實,自無所謂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即無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適用。
⑶依海關實務,對於事後稽核結果,僅係更改稅則稅率者
,一向均以補徵稅捐處理,從無認係虛報稅則稅率加以處罰者,本件既為稅則類別見解變更所生之爭議,自無前揭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未加審酌,逕認原告未據實申報貨物稅而處以罰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嚴重違反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⒉營業稅罰鍰部分:承前所述,上開貨物應否加徵關稅、貨
物稅或營業稅及罰鍰等爭議實係因被告事後得否就同類貨物變更稅則號別歸屬之見解所致,惟原告進口上開貨物時所申報之內容並無不實,稅則稅率亦係依據當時被告所肯認之內容而為之,所述均為據實申報,並無任何短報、漏報之情,自不得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相繩,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營業稅罰鍰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㈣縱認原告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然原告進口上開貨物時所申報之稅則稅率,均係依據當時被告所肯認之內容而為,足見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得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就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加以處罰,被告就此未予審酌,逕就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處以貨物稅、營業稅漏稅之罰鍰處分,違反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暨法律保留原則:
⒈貨物稅罰鍰部分:
⑴本件原告有無漏稅之事實及應否處以罰鍰等爭議,實係
因被告事後變更此類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之見解而起,原告基於先前之經驗,以相同方式申報進口同類貨物,主觀並無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更無可能預見以此方式進口同類貨物將產生漏報貨物稅之結果。準此,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被告就此未為審酌,逕就原告無故意、過失之行為處以罰鍰處分,違反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暨法律保留原則。
⑵原告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亦與原
告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無涉,此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謂:「被告以本件64份報單之申請審驗方式欄均為空白,亦即原告未主動申請審驗,倘原告主動於申請審驗方式填載代碼8 (申請書面審查),即無以電腦篩選採C1方式通關放行之可能,進而認定原告於本件64份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均為空白,難謂無規避審驗之嫌,而有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情形云云,顯係規避其自身所負應按個案情形具體認定有無逃漏稅捐之責,…尚無以納稅義務人未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即可推認其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予以處罰之意。」之意旨即可證之。且同年間原告進口貨物中亦有10批貨物係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且均經被告實際查倉驗貨後確認無誤予以放行,換言之,無論被告為主動向海關申報或係被動由海關篩選通關方式而為貨物查驗通關,均不影響被告就上開貨物內容審核之結果。是以,原告是否主動於貨物進口報單填寫代碼
8 申報貨物查驗通關,對被告就上開貨品所屬稅則號別以及應否納貨物稅之認定,既無任何影響力,被告即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有逃漏貨物稅之故意過失。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有否於進口報單(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
8 ,與原告有無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實屬二事。⒉營業稅罰鍰部分:蓋本件被告逕於事後變更上開貨物所屬
稅則號別之見解,改認上開貨物應屬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之強化安全玻璃,進而認定上開貨物應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之平板玻璃應徵貨物稅,又上開貨物應納之營業稅額係以貨物稅額及關稅完稅價額為計算基礎(計算式:【關稅完稅價格+ 關稅完稅價格x 關稅稅率】x 貨物稅率)。準此,被告於事後變更上開貨物所屬稅則號別及應否納貨物稅等見解,必將導致該貨品應納之營業稅額增加,進而產生原告短報營業稅額之結果,惟此漏稅之結果並非出於原告主觀故意為之。綜上,縱使原告確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究其原因,實係因被告事後變更見解所致,而與原告主觀之故意、過失無涉,被告竟據此指摘原告有漏報營業稅額之故意、過失等情事,顯倒果為因,更違反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
零件,第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第1 欄稅率為8%。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所明定。復按HS註解中文版第908 頁第16行及倒數第5 行對稅則第7007節之詮釋:「所謂安全玻璃僅指下述之玻璃……(A )強化玻璃。」「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查上開貨物為手機觸控面板保護鏡片,係以玻璃切割成手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經強化、鑽孔、切角、研磨及印刷等加工處理,且進口時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被告參據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現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對被告98年4 月20日
(98)北關字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核復意旨,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洵屬允當。且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雖未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效力,但被告參考前揭上下級機關間意見交換之內部文件,就類同貨品所為稅則之核定,並依解釋準則及HS註解核定上開貨物之稅則號別,洵無不妥。
㈡信賴基礎為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之一,係指行政機關表
現在外之舉止,讓人民形成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惟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故進口貨物不論以免審免驗(C1)、文件審核(C2)或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海關對其稅則號別所為之核定,只要在關稅法所規定之期限內,事後發現核課有事實認定錯誤等事由時,即得依法予以改列,不得因主張信賴保護而限制海關得變更核定之法定權限,否則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啻淪為具文。是以,原告既得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之存在,即可預期稅則及稅額有嗣後變更之可能,職故,就上開貨物放行時本關所核認稅則及稅額之存續力,不足以讓原告形成確信,自無從作為信賴基礎,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應納貨物稅之進口貨物,應於報單指定欄位填報貨物稅稅率
及稅款,且所報CCC 號列不論已註記或未註記稽徵特別規定代碼T (應課徵貨物稅)、T*(部分應課徵貨物稅),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6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參、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及陸、八簡51
05、簡5105A 進口報單可資參照。故進口貨物應納貨物稅者,不論報關人是否確知,均應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原告稱須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者,僅以進口人明知貨物屬應納貨物稅或無從確認應歸列何種稅則號別為限,洵無足採。
㈣按海關自88年起開始實施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制度,貨物
進口前,進口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地區海關申請預先審核稅則,以協助進口人預先得知稅率,預估進口成本,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加速通關速度。查原告並未申請稅則預審,則本案因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款而生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不及反映於已出售上開貨物之不利益,應自行承擔,併此敘明。㈤原告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電子材料批發,對上開貨物應納
貨物稅及申報方式,無不知之理;且就貨物稅之申報方式,除前開報關手冊定有明文外,財政部關務署業於93年在該署網站公告,並副知各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及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業者,嗣於99年在該署網站發布新聞稿,籲請進口人注意遵守,以免不慎漏報而觸法受罰;矧對貨物稅之課徵如有疑義,亦可洽請貨物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釋示。故原告漏未申報貨物稅,核無正當理由,其既有依法申報之義務卻未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意旨,自不得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㈥按財政部96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3460 號函及97年
5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3310 號函釋示略以,進口時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經查獲有逃漏情事者,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罰,不以實際到貨與申報不符者為限。次查行政罰成立後,方需考量有否減免規定之適用,以調整裁罰倍數、金額甚或免罰,是則行政罰與減免規定之適用有先後順序,法規目的亦不同。準此,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既屬減免規定,且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為其減免構成要件之一,自無從據此限縮解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處罰範圍,而認以虛報者為限。復按進口貨物,係依海關進口稅則分類稅則號別並課徵進口稅,另依貨物稅條例辦理貨物稅之課徵或處罰。上開貨物材質屬強化玻璃,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又該等貨物屬平板玻璃,且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補徵貨物稅並裁處罰鍰。被告依據實到貨物,分依不同法規,或改列稅則,或課徵貨物稅並裁處貨物稅罰鍰,尚無違誤。再按貨物稅額為營業稅稅基之一,是則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之行為即生短漏營業稅之結果,涉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被告論處營業稅罰鍰,即無不合。
㈦原告他案類似貨物,因不服被告補徵稅款核定、貨物稅及營
業稅罰鍰,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審認為無理由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及103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可稽。又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類似手機保護鏡片之稅則核定案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200 號判決,駁回該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益證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變更原告所進口之本件貨品應歸屬之稅則號別,致原告受有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漏稅罰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予以裁罰,有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護原則。
五、經查: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
件,第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第1 欄稅率為8%。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 以下簡稱H.S.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規定。另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蹉邊或未蹉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10%。」及「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貨物稅條例第1 條、第9 條、第23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再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稅額處0.5 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應稅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手
機鏡片共計17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為0%,經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
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進行事後稽核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惟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放行翌日起六個月之補稅期間,進口稅部分視同業已核定,不予補徵。惟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依法應加徵貨物稅(稅率為10 %)及營業稅,據此核計,補徵稅款。又原告於進口時未申報貨物稅,亦未主動申請查驗,涉有未依規定申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被告據此以102 年第00000000號等17份處分書對原告裁罰,有處分書及進口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㈢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
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故原告於申報本件貨品進口,經被告按原申報稅則放行之時,原告可得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之存在,稅則及稅額有嗣後變更之可能,是被告於該等貨物放行時所核認之稅則及稅額,並不足以使原告產生確信,無為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被告按原申報先行驗放本件貨物後,本得依法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易言之,該等貨物放行之際,貨物稅及營業稅尚未核定,不足以形成信賴基礎;且原告未申報貨物稅之違法行為在前,被告係按原申報放行,故原告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況且海關按原申報驗放之時,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依法均未核定,即使因過往進口同類貨物之通關經驗,亦非因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不符合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
㈣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
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等不利益之後果。自國境外進口應稅貨物入國境內者,依法負有應主動向海關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人並不因實施通關電腦化,即可解為進口貨物納稅固有義務責任之履行,得以任意變更、減輕其誠實申報繳納稅負之固有義務責任。故納稅義務人於貨物進口時,依法負有向海關主動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協力義務及責任,不因海關實施通關電腦化(C1、C3)已為職權調查,而得予免除。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自身協力義務,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亦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而論處貨物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並非無據。又報關手冊上冊參、八、項次28,係關於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統計號別、檢查號碼、主管機關指定代號(31)欄之填報說明,與本案貨物稅之申報,並無關連。又報關手冊上冊陸、八、三載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表示申請書面審查):(一)……(二十一)進口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所報CCC 號列不論已註記或未註記稽徵特別規定代碼
T 、T*……者。」是以貨物應納貨物稅者,均應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不以進口人明知貨物屬應納貨物稅為限。
㈤本件貨物之材質屬強化玻璃,稅則號別應改列為第7007.19.
00號。又該等貨物形狀屬平板玻璃,且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9 條及32條規定補徵貨物稅並裁處罰鍰,係依據不同事實及法規,改列稅則、課徵貨物稅並裁處貨物稅罰鍰,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保護原則。
㈥原告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電子材料批發,長年進口手機玻
璃鏡片為業,對本件貨物應納貨物稅及申報方式,應無不知之理。且就貨物稅之申報方式,除報關手冊定有明文外,財政部關務署業於93年在該署網站公告,並副知各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及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業者,嗣於99年在該署網站發布新聞稿籲請進口人注意遵守,以免不慎漏報而觸法受罰;對貨物稅之課徵如有疑義,亦可洽請貨物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釋示。是以原告漏未申報貨物稅,核無正當理由,其既有依法申報之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認其有過失。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