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劉台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向被告申請核發民國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家庭應列計人口之總收入、動產總值及不動產公告現值均超過審查標準,而以103 年3 月6 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389071號函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轉知原告歉難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內政部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之授權,訂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其第3 條第1 項所定各款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以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下同)8,200 元為最高額度;故原告之訴如有理由,其得申請被告核發之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金額,至多為98,400元(計算式:8,200X12 =98,400)。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