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莫若鴻即匡美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梁雨安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附表)所示之自動繳回同意書之新臺幣(下同)3,583,305 元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98,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訴訟進行中,被告對原告持續扣款,並已全部扣款完畢,因此,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之附表)所示之自動繳回同意書之8,981,450 元債權不存在。⒉就其中之5,398,145 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就其中之3,583,30
5 元部分以103 年11月12日(即被告收受行政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嗣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更正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之附表)所示之自動繳回同意書之8,981,450 點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8,981,450 點之新臺幣,其中之5,398,145 點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之3,583,305 點部分以103 年11月12日(即被告收受行政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88 ~289 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機構,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被告檔案分析發現,原告申請之系爭照護計畫費用(下稱系爭計畫費用)違常偏高,以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份費用為例,全國申報系爭計畫費用之醫師,平均申請件數及金額分別為73.35 件及33萬447 點;原告竟申報達1,570 件及898 萬1,450 點,據專業審查意見認為,以工時概念評估,原告所申報之產能完全不可能達到。嗣被告隨同審查醫師實際抽訪由原告申報系爭計畫費用之保險對象5 人,結果亦認定渠等均不符系爭計畫之收案條件,全案於102 年7 月16日經訴外人牙醫門診醫療服務中區分區審查執行會(下稱中區審查分會)輔導,原告簽立自動繳回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10份,同意自動繳回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2 年間所申報之全數系爭計畫費用共898 萬1,450 點,分10期由被告自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中追扣。其後,原告以每月扣減費用高達89萬8,145 點,嚴重影響診所營運調度為由,要求每月扣減金額降低至50萬點,經被告同意並自102 年7 月31日起改分17期扣繳(含已繳之首期費用)。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14日及7 月4 日,委託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向被告發函,主張原告當初簽訂系爭同意書,係因受被告及中區審查分會之脅迫,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自動繳回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已行追扣之醫療費用,經被告否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
485 號、94年度裁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被告與原告締結之健保合約,應定位為行政契約,故兩造之爭執為行政契約履行之爭議,不用提起訴願,原告亦無須提起撤銷訴訟。
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6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申請爭議審議之前提係原處分機關有作成一具體裁罰範圍之行政處分,並依該核定處分命被處分人依該處分追扣特定金額之強制性命令,始符健保法第6 條所稱之核定案件。被告既無作成核定處分,則本件自無適用健保法第6 條審議先行程序之可能,原告未經審議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於法自屬無違。⒊系爭同意書並無被告之署押或官印,是被告並非系爭同意
書之當事人,其自無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可能,是系爭同意書僅係原告在同儕制約下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契約。且上開同儕制約實係同業忌妒原告,對原告恐嚇脅迫並逼迫原告簽下系爭同意書,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同意書之單方意思表示,並於依法撤銷後,使基於系爭同意書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被告對原告扣款並占有已扣款項之依據)歸於消滅;又上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攸關被告是否仍可對原告續為扣款或返還已扣款項,是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起訴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縱認系爭同意書應定性為公法上和解契約,則系爭同意書之有效於否,為原告是否負有繳回醫療費用義務之重要依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同意書之有效與否乃存有重大爭議,此部分乃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故為維原告之實體法上權益,原告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亦即確認系爭同意書不存在之訴的必要。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31日參加中區審查分會時,經與
會之被告人員及牙醫學會會員告知,若原告不予簽立系爭同意書,將處予停業、撤照等不利行政處分,該恐嚇之話語使原告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剝奪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原告因此心生恐怖,於違反意思表示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亦坦承確有對原告說過:「近來有1 位中醫師被被告停止合約5 年,且其亦於答辯㈢狀第5 頁坦承「……欲查實其為虛報費用,所需花費人力、時間成本甚鉅……故採費用追扣方式處理……」,可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計畫費用申報不實部分,因查無不法而無從依法予以裁罰而心生不滿,始起意與原告洽談,並於洽談時摒除原告隨行人員,使原告陷入孤立無援之狀態,進而派石家璧醫師,告知原告應為其診所之醫師著想,再刻意誘導原告誤認其扣除之費用僅係為其中較少之1 筆費用,旋以被告可輕易使醫師停約5 年之說詞,以壓迫方式搭配詐欺脅迫之奸巧話語,逼迫原告簽下系爭同意書,遂行其規避作成行政處分免受司法審查之最終目標;參本院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就本件牙周病部分,乃基於其人力、時間成本之考量,始於未為詳查之情況下,而以詐欺脅迫之手段逼迫原告簽下系爭同意書,遂其避免支出實際查報所耗費之巨大成本及規避行政處分作成之嚴格要件要求,此有證人陳墩仁(被告員工,擔任審查委員)之證詞,可證原告當日確有受到被告代表陳墩仁以不配合將予以停止合約之惡害通知,並以該惡害通知逼迫原告要好好的考慮,切忌擅自拒絕,且該要原告慎重考慮,亦證陳墩仁當初確係有對原告為脅迫之惡害通知,是現在證述才追加慎重2 字,又事後亦可證明原告確係因其恐嚇始簽下系爭同意書,與其證述相互勾稽核屬吻合;另參證人石家璧醫師同日之證述,亦可證實被告確有以停約之惡害通知脅迫原告之情事存在,且石家璧與原告亦存有高度利害衝突,蓋總額給付乃有排擠到其他牙醫師之可請求給付額度之問題,是石家璧始會為其自身之利益,而以替被告居間協調為由,先向原告詐稱被告在盯著原告,案情都非常嚴重且被告有原告的機密資料,復稱如原告不同意接受安排,一定會被停約,則原告診所內之醫師未來堪慮,旋稱原告如不想天天跑法院,則必須接受如此處理,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確於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向原告詐騙這3 年內所承作之牙周病給付高達2 千多萬元,又該牙周病給付乃包含原告自身診所及支援其他診所之全部件數,確為近3 年承作之牙周病給付無誤,且謂系爭同意書僅係追扣2 千多萬元之3 成而已,此有當初簽立系爭同意書在場之證人可證有上開詐欺及脅迫之情事存在。惟3 年來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僅898 萬元,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欺瞞原告,而使原告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簽下系爭同意書,將上開898 萬元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全盤扣除,屬違法濫權之裁量濫用,使原告3年辛勞之付出均化作烏有,嚴重破壞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
⒉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與常人一般無助,並不因曾擔
任被告審查醫師並受有審查醫師訓練,而對系爭同意書簽立時之詐欺脅迫有更強之防禦性及熟悉性,且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輔導醫師,審查醫師之經驗僅有助原告就病歷之記載將依規定更加用心謹慎,無任何造假,且曾擔任審查醫師並不代表會規避稽查。被告若認原告依現行給付制度申報健保給付之金額過高而不甘,自應由被告予以修正該給付制度,而非無端責難該依規定而為請領健保給付之原告;又被告前以原告虛報健保費1 萬9 千5 百元為由,即將原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該案獲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對本件900 多萬元之行政爭訟卻不予移送,足見被告對系爭同意書係因恐嚇脅迫作成之情事知之甚稔,始未將本件移送。
⒊系爭同意書應定性為原告之單方面意思表示,且因同儕制
約實係健保總額支出排擠所致,對原告為恐嚇脅迫並逼迫原告簽下系爭同意書,以使自己獲得健保總額給付之高度分配款,原告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為由而依民法第88、92條撤銷系爭同意書之單方意思表示,並於依法撤銷後,使該基於系爭同意書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被告對原告扣款並占有已扣款項之依據)歸於消滅;退步言之,縱將系爭同意書追扣原告醫療費用之法律性質部分定性為行政契約,惟該行政契約仍存有得撤銷之事由,雖行政程序法就有關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部分,未為規定,則人民於行政契約有受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者,其法律效果,亦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一再對於被告追扣本件醫療費用情事表明不服,且系爭同意書並無原告「願捨棄任何法律救濟途徑」或「認諾該系爭債務」之任何意思表示等語,且原告之意思表示既已受到恐嚇脅迫,則該系爭同意書之作成非出自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時間為102 年7 月16日及7 月31日,原告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於103 年2 月14日及7 月4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意思表示受強暴脅迫為由撤銷上開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1 年之除斥時間,又撤銷意思表示之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故原告於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後,該系爭同意書即歸於無效,而使該系爭同意書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
⒋再退步言,倘本院認本件無詐欺脅迫之情事,惟系爭同意
書(公法上和解契約)仍有訂約地位顯不相當、訂約內容偏袒於優勢之行政機關之瑕疵及存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撤銷事由,復原告既主張該和解契約之債權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依法則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與被告訂有健保合約,原告已依約提供醫療服務並如期申報醫療費用,且被告早已依約給付並要求原告每天上傳病歷,倘如原告未施作牙周病治療,被告何來每月支付健保給付,是被告如主張係原告讓步同意清償之前所積欠不當得利,則自應由被告先就不當得利之事實(即原告有違約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作成違約認定及作成不利行政處分前,從未對原告等所開設之醫事機構進行訪查,亦未給原告說明之機會,逕對原告「追扣」其自行認定「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若知系爭同意書之真實內容(即總數為898 萬元),自無簽立之可能,蓋被告乃係告知原告該金額係2 千多萬元打4 折後之金額,而使原告之認知與實際事實全然不同,是原告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738 條以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公法上和解契約)於訂約時之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上開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核屬有據;縱認系爭同意書為公法上之和解契約,惟就該訂約時之情事、被告是否享有優越之地位至壓迫原告訂約之自由?該條款是否完全偏向於優勢之被告?該條款之給付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無利用和解契約而規避行政處分行使之嚴格要件?該條款之給付是否和達成公益間具有合理關聯?進而參酌雙方訂約地位及權利義務而為綜合認定,斟酌有無為弱勢之訂約方而為調整上開和解契約之必要,以維公平法院之宗旨。
⒌原告係依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
稱牙醫全聯會)101 年3 月12日之牙全文字第0917號函及
101 年11月29日之牙全文字第2010號函意旨,以主管機關有為⑴刪除牙醫師申報件數限制(開放牙周病總額管制)及⑵於病患病情需要時,牙醫師應有責任提供本計畫相關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拒絕病患就診等相關政策下,同時於
3 家牙醫診所看診,其1 周之看診數高達20多診,是該牙周病之申報數量係來有據,絕非憑空捏造之虛報,且僅有
3 %之醫生願意配合被告之政策替病患施行複雜且吃力不討好之牙周囊袋治療,該龐大之治療案件,即由配合政策之原告而為承作,是該案件量自與日漸漲,乃屬當然,況牙周病之治療不以施打麻藥為必要治療程序,且原告施行牙周治療之病歷,均會於病歷上記載有無實施麻醉,並將病歷每日上傳予被告核對,被告並於審查原告每日上傳之病歷後,均於隔月如期核發健保點數予原告,足證被告確係肯認原告乃有為如病歷所載之牙周病治療行為,始會不間斷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予原告,要屬當然。再者,原告對患者施行牙周病治療術時,乃係實施齒齦下刮除術,於治療過程雖有些微之出血及疼痛,惟因原告技術良好,且原告於刮除時所使用之刮刀上面圓滑之故,是於施行刮除時,患者僅係感到些微疼痛,惟尚無達到需要施打麻藥之劇烈疼痛之地步,被告自不得以訪查之5 名病患未受麻醉,即全盤否認原告就高達900 多名病患所施行之牙周病治療,而認上開治療從未存在過,其認定顯以違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甚明。況原告之治療乃係針對初期牙周病患者之治療,確實符合系爭計畫照護手冊之「……先行推動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前期主要服務最具效益的初期牙周病」提早發現、提早注意、提早治療之治療理念,然被告卻稱僅有牙周病重症始可進行照護治療,顯係對年輕型患者發病之情形棄而不論,該以偏蓋多之陳述自非可採。又衡諸常理,就該虛報之部分縱認屬實,亦應按比例予以酌減扣除其健保給付,而非全額扣除,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之附表)所示之自動繳回同意書之8,981,450 點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8,981,450 點之新臺幣,其中之5,398,145 點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之3,583,305 點部分以103 年11月12日(即被告收受行政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程序部分:原告係以受有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被
告並據此追扣其醫療費用,乃為撤銷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就本件關於費用核定之爭議,本質上仍為醫療費用之申請與核定,原告並未於起訴前踐行健保法第6 條第1 項「審議先行」之規定,其逕行起訴,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係依健保法第7 條規定設置之唯一保險人,專責辦理
健保事務,旨在增進全體國民之健康。在此目的下,被告為確保健保牙醫醫療服務品質,並兼顧專業自主性與審查之適當性,依據健保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委託訴外人牙醫全聯會辦理牙醫醫療服務審查業務,雙方並簽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審查勞務委託契約」(下稱勞務委託契約)。牙醫全聯會依據前開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按被告所屬各業務組行政轄區設置各區審查分會,負責健保牙醫審查業務之規劃與管理;並依據同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對所屬會員之異常申報行為有輔導與管理之義務。牙醫全聯會所轄中區審查分會,就原告上開異常申報行為進行輔導後,經原告同意自動繳還系爭計畫費用點數,此有系爭同意書17份附卷可憑。顯見,原告已讓步同意由被告逕行扣減系爭計畫費用共898 萬1,450 點。又中區審查分會係依據前開健保法及勞務委託契約而受被告委託辦理牙醫醫療服務審查業務,且系爭同意書亦記載中區審查分會為見證人,中區審查分會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為同意自動繳回費用點數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與被告間已就自動繳回系爭計畫費用達成和解,灼然至明,系爭同意書有無被告之署押或官印,對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
⒉系爭同意書之簽立並無原告所指脅迫情事,蓋所謂「停業
」與「撤照」均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業務權限,並非保險人即被告所得處分,被告斷無可能為如此言語。其次,102年7 月31日之會議,係被告應原告「調降每期扣減金額」之要求而召開,目的在擴增分期期數並重簽系爭同意書,所為純粹利益於原告,原告指有恐嚇脅迫情事,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至於102 年7 月16日之會議,主要目的在要求原告就其不合理申報行為作出說明,並由中區審查分會進行輔導(基於總額自主管理精神,被告並不參與)。經查,輔導過程中,中區審查分會雖曾就原告虛報行為告知可能面臨之結果,並無出言恫嚇或脅迫情事,即便在輔導過程中曾為「將來可能面臨停約、移送法辦」之陳述,惟該陳述內容,本即屬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0條、健保法第81條規定所得為之處分,亦為包括原告之所有特約醫事機構所明知,焉能認係不法言語或舉動,要與受脅迫而為特定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即使中區審查分會曾為上揭陳述而建議原告自動繳回虛報之費用,惟決定權仍在原告,以原告身為牙醫師,自有相當智識程度,依當時立場是否為簽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非不可依其自行評量後再予決定,無從以上開陳述及建議,即認係被告或第三人以壓迫方式使其為意思表示。再者,倘原告係經被告等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豈會於和解契約成立後,主動要求被告降低每期扣減金額,以繼續履行之。原告復不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實難憑採。基此,原告既非因被告或第三人之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又中區審查分會對原告進行輔導時,曾對原告提及所謂「2 千多萬點」乙事,乃係告知原告:原告最近兩年(指後來達成追扣點數共識之費用期間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個人申報產值達2 千多萬點,雖然其醫療合理性令人存疑,惟該次輔導將僅就原告同一期間申報之系爭計畫費用即898 萬1,450 點作處理。上開所謂2 千多萬點,乃指原告診所或其他被支援診所,最近兩年以莫若鴻醫師名義向被告申領之所有醫療費用(包括系爭計畫費用,但不含收取自費部分),並非原告所稱之「近3 年承作之牙周病給付」。⒊原告指控被告基於貪婪意圖妄扣費用,係昧於健保制度運
作之事實,在健保實施總額支付現制下,保險人支付給各總額部門之金額固定。職故,特約醫事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其後不論係因違規追扣或因審查刪減,凡屬於應給付費用之減項者,其遭減除之點數最終仍將回歸總額部門,並透過點值結算機制,重新分配給包括被追扣或被刪減費用者在內之所有總額部門成員,並不會有絲毫金額回到保險人身上,原告關於被告貪婪之指控,係不瞭解健保現制運作模式,或惡意昧於事實陳述;本件首先經過4 輪訪查,訪問22位保險對象(均有牙醫師隨同勘驗牙齒現狀),在系爭計畫以外之一般牙齒診療部分,確實查有虛報費用情形,而於系爭計畫部分,除部分個案收治程序與規定不符外,就主要治療項目而言,保險對象說詞與申報情形尚無重大不符之處;惟審查醫師對受訪對象接受牙周囊袋深度測量竟無痛覺乙事,因與臨床經驗不符,深感疑惑,乃產生原告是否確實執行之懷疑,因此其後再經篩選5 位保險對象,由2 位審查醫師陪同,進行第5 次實地訪查。該次訪查結果,大致與前4 輪相仿,惟在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之各項治療部分,受訪對象雖自稱有接受齒齦下刮除治療,但訪查過程中,審查醫師逐一為受訪對象施以牙周囊袋深度測量及牙齦上刮除之模擬動作,雖僅數秒光景,受訪對象均因酸痛而無法忍受,因此質疑正式治療時,在無麻醉情形下,病患要忍受更長時間及較之模擬動作更為酸痛之齒齦下刮除,顯不可能。審查醫師乃依專業知識及長年臨床經驗,研判原告並未依規定執行系爭計畫,甚至有收治不符計畫條件者及據以申報費用之情形。本件被告總計訪查保險對象27人,每一個案均有訪問紀錄,且就實地訪查部分亦有審查醫師撰寫之審查報告供參,嗣被告鑑於審查醫師之專審意見與受訪對象之說詞並不一致,為釐清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之確實性及研商後續處理,乃再召開會議,與會人員雖認系爭計畫費用申報極端不合理,實務查核上亦多疑點,惟以原告長期擔任被告審查醫師,深知如何做好書面工作以應付健保稽查,欲查實其為虛報費用,所須花費人力、時間成本甚鉅,最後乃決議以「執行品質不良」而採費用面追扣方式處理。至此,全案正式分割,亦即系爭計畫部分,採費用追回方式處理,至於計畫以外之部分,則仍循查核裁處程序進行(最終核處停約1 個月),此為他件違規案,與本件分屬兩案。
⒋原告長期擔任被告審查醫師,其所具優勢不在如何應對總
額部門關於異常申報行為的輔導,在於熟知如何規避健保稽查。被告所為有關原告申報系爭計畫費用的檔案分析,任誰來看,都能輕易發現其申報行為極端異常,但其費用案件於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時,若非在「未麻醉即施予齒齦下刮除術」乙事上露出破綻,欲坐實其為不實申報,並非易事,關於「麻醉是否為齒齦下刮除術必要程序」部分,擁有中華民國牙周病醫學會(下稱牙周病醫學會)專科醫師資格之石家璧醫師,其於104 年1 月27日本件準備程序作證時,已明確說明「在我的訓練過程是要打麻藥的」、「教科書都有記載齒齦下刮除術非常疼痛,常規上都要打麻藥」、「有牙周囊袋才會作牙齦下刮除術,一定會很痛,所以一定要打麻藥,不然病人會受不了」之專業陳述,況「有無施打麻藥」實非本件重點,原告雖在齒齦下刮除與施打麻藥間之有無必然性關係上著墨,企圖將費用虛報認定重點移轉至此一問題上,惟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費用之關鍵在於原告大量申報不符系爭計畫收案條件之個案,如同審查醫師所質疑:「怎麼連20歲不到的年輕人也在牙周照護?」依照系爭計畫規定,本計畫治療對象須為「全口牙周炎患者,總齒數至少16齒,6 (含)顆牙齒以上牙周囊袋深度≧5mm 。」,收案門檻甚高,而若要符合這種條件,以實證醫學報導分析,以高齡族群較為可能。且依被告所轄中區業務組102 年1 月至4 月之牙周統合照護收治個案年齡層分布來看,在40歲以下保險對象被納入系爭計畫者,全中區(不含原告在內)之個案占率為17.48 %,原告診所卻高達48.54 %,與臨床經驗相違;而被告啟動實地審查後,也發現原告浮濫收案。被告在訪視保險對象時,之所以詢問受訪對象有無施打麻藥,乃是認為牙科治療涉及複雜專業,保險對象對於牙醫師究竟做了那些處置,難有正確認識;兼以受訪時間與實際治療時間相隔時日,保險對象難免記憶模糊,但對於有無施打麻藥一事,必定有明確印象。是以,有無施打麻藥並非重點,只是被告用來佐證原告的確未依規定收治病患之依據,又原告在
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總計申報P4002C「牙周病統合性治療第二階段支付」(主要項為齒齦下刮除)990 件,其中另申報96001C「局部麻醉費」者,僅有1 件。誠然,如原告所主張,對於齒齦下刮除,或許會有少數對痛覺耐受度較高之病患,可以不用施打麻藥即得進行,惟對於被告抽訪了5 位保險對象,5 人均未施打麻藥,且在其申報之990 件案件中,竟有989 件均不用施打麻藥,此甚為不合理。
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雙方權利顯不相當情形,查原告申
報之系爭計畫費用,業經被告及專審醫師認定純粹係以紙上作業虛創費用,全案如經查實,依健保法第81條第1 項及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 款、第4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可能面臨停約、終止合約、罰鍰2 至20倍費用、移送法辦及追回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等處分。惟因原告之申報行為將近4 年,被告基於查核人力有限,在兼顧總額自主管理精神及維護健保給付公平性等考量下,乃未啟動全面查核作業,而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 條之規定,藉由中區審查分會之輔導,與原告達成「追回最近2 年所申報系爭照護計畫費用」之讓步,其餘則不再深究。其次,被告要求原告自動繳回之金額,本即屬原告不實向被告申領之費用,被告並無額外取得其他利益;且對於原告已領取之非最近2 年申報之系爭計畫費用1,497,140 元,被告亦未將之列為要求返還範圍。亦即,本件關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無雙方權利顯不相當或目的與手段明顯失衡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健保合約、系爭計畫、莫若鴻醫師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牙周統合申報統計、審查醫師配合中區業務組實地審查報告書、被告10
2 年7 月16日內部簽呈、被告102 年7 月31日內部簽呈、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年2 月14日函、103 年7 月4 日函、被告103 年4 月15日函、103 年7 月11日函、勞務委託契約、系爭同意書等在卷可按(參見被告答辯狀卷第1 ~12、13~15、16、17、18、19~20、21、22~23、24、25、26~32、33~49頁),為可確定之事實。兩造之爭點係被告或第三人是否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得否主張撤銷原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有無原告所指訂約地位顯不相當、訂約內容偏袒於優勢之行政機關之瑕疵及存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撤銷事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第13
6 條、第149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2 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1 項、第93條、第738 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第1 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第2 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 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一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健保法第63條、第8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年:……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人或其他機關訪查前,主動向保險人通報有申報不正確或向其他機關坦承等情事,並繳回應扣減(還)之相關費用者,得不適用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有前開之情事者,亦同。」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 款、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應扣減醫療費用十倍金額、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費用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二年時,保險人不得追扣。(第2 項)對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有明確規範,於保險人受理申報案件二年內,經檔案分析發現違規者,保險人得輔導並追扣其費用,不得回推,其經審查核減之同一部分,不得重複核扣。」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兩造訂定之健保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匡美牙醫診所)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
」㈡按國家為辦理健保,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
健保法第1 條參照),依健保法規定可知,係由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告)為保險人,以辦理健保業務,並由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合約。又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第473 號、第472 號解釋闡釋甚明。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健保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即被告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健保合約第1 條之規定意旨,被告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健保法暨施行細則、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參照)。可知健保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即被告)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又依據各年度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協議結果,由被告與牙醫全聯會共同研訂系爭計畫,載明其係依據各年度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協議結果,是亦為兩造健保合約之一部分。而被告為確保健保牙醫醫療服務品質,並兼顧專業自主性與審查之適當性,依據健保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與牙醫全聯會簽立勞務委託契約,委請辦理牙醫醫療服務審查業務。牙醫全聯會依據前開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按被告所屬各業務組行政轄區設置各區審查分會,負責健保牙醫審查業務之規劃與管理;並依據同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對所屬會員之異常申報行為有輔導與管理之義務。茲據被告陳明略以,牙醫全聯會所轄中區審查分會,就原告上開異常申報行為進行輔導後,經原告同意自動繳還系爭計畫費用點數,可見,原告已讓步同意由被告逕行扣減系爭計畫費用共898萬1,450 點;又中區審查分會係依據前開健保法及勞務委託契約而受被告委託辦理牙醫醫療服務審查業務,且系爭同意書亦記載中區審查分會為見證人,中區審查分會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為同意自動繳回費用點數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與被告間已就自動繳回系爭計畫費用業已達成和解等語,復據其提出與所述所符之系爭計畫、勞務委託契約、系爭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參見被告答辯狀卷第13~15頁、26~32、33~50頁),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因與被告就系爭計畫費用返還予被告乙節,既簽訂系爭同意書予被告所屬中區業務組,表明分期繳回醫療費用點數之旨,且經被告同意在案,即係與被告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自屬就關於該公法健保契約爭執事項與被告另訂立和解契約,是就彼此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之。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無被告之署押或官印,和解契約不成立,又該同意書僅屬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惟以原告本件既係因系爭同意書事項與被告有所爭議,而原告與被告間此部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攸關被告是否可對原告為扣款或返還已扣款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業已全部扣款完畢),是原告就其與被告此項爭議間,應認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訴訟。又本件並非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核定案件有所爭議,自無適用健保法第6 條審議先行程序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審議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云云,乃屬誤會。
㈢原告主張渠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係因就重要爭點有誤認及
被詐欺、脅迫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同意書,其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如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所明定。是以關於當事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形,衡諸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均須以意思表示真正且無瑕疵,始可使之發生該當之法律效果,因現行行政法規就此等事項並無特別規定,固許準用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738 條等相關規定。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屬動機,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有違法律之安定性。再者,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欺罔行為而言,自須欺罔行為與表意人之錯誤意思表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否則,即非屬受詐欺之情形。而被脅迫係謂表意人因他人之脅迫產生畏怯,而屈從為意思表示。易言之,倘他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使表意人產生恐懼,或表意人在主觀上亦非因受該脅迫而為表示行為者,均與被脅迫之情形有間,表意人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又表意人係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就此等有利事實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有無出於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
形,因其意思表示係以法定之書面方式為之,自應依據該書面所載內容之文義判斷之,若文義已足以判斷其真意,無從捨書面記載而別為推敲之餘地。經觀諸原告於於102年7 月16日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上載明謂:「基於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之同儕制約精神,本人願意在自主管理的前提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6條簽訂本自動繳回同意書,願意自動繳回醫療費用898,145 點整。並請自本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扣繳。
本人同時聲明:放棄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及所有相關單位提出申復之一切權利。……此致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等語,又該同意書上所載見證人為「中區審查分會」;嗣原告請求更改每月繳回應扣減之醫療點數50萬點,餘額於最後1 次扣足,經中區審查分會見證下,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重新簽訂每月自動繳回同意書之點數如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附表),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參見被告答辯狀卷第33~49頁)。綜觀系爭同意書所載文義甚為明確,原告自行承諾願在自主管理之前提下,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簽訂該同意書,而參諸前揭第46條規定內容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人或其他機關訪查前,主動向保險人通報有申報不正確或向其他機關坦承等情事,並繳回應扣減(還)之相關費用者,得不適用第37條至第40條之規定」,亦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各該規定所定之違規情形之一者,原依各相關規定,須負「扣減10倍金額醫療費用」、「停約1 個月」、「停約1 個月至3 個月」、「終止特約或停約1 年」等違規責任,但保險醫事服務機關苟坦承該申報不正確等情事,並同意繳回應扣減(還)之相關費用,則保險人得不依前揭規定向其究責。本件茲據被告陳明略以,因原告於系爭計畫部分,申報系爭計畫費用不合理,被告鑑於審查醫師之專審意見與受訪對象之說詞並不一致,為釐清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之確實性及研商後續處理,乃再召開會議,與會人員雖認系爭計畫費用申報極端不合理,實務查核上亦多疑點,欲查實其為虛報費用,所須花費人力、時間成本甚鉅,最後乃決議以「執行品質不良」而採費用面追扣方式處理。嗣經牙醫全聯會所轄中區審查分會,就原告上開異常申報行為進行輔導後,經原告同意自動繳還系爭計畫費用點數等語,據被告提出審查醫師配合中區業務組實地審查報告書、被告102 年7 月16日內部簽呈(參見被告答辯狀卷第17、18頁)、被告102 年
6 月26日內部簽呈、被告102 年6 月25日召開牙醫診所執行「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確實性之研討會議(參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㈢狀不可閱卷第1 ~2 、3 ~6 頁)在卷可參,此情並據證人陳墩仁即任職被告之專門委員及證人石家璧即牙周病醫學會專科醫師到庭證述屬實(參閱本院10
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何以會就本件與原告以締結和解契約方式,代替行政處分處理之緣由;復對於該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何以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之情,既經陳明甚詳,且查原告申報之系爭計畫費用,業經被告及專審醫師認定係以紙上作業虛創費用,全案如經查實,依健保法第81條第1 項及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 款、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等相關規定,可能面臨停約、終止合約、罰鍰2 至20倍費用、移送法辦及追回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等處分。惟因原告就系爭計畫之申報行為將近4 年,被告基於查核人力有限,在兼顧總額自主管理精神及維護健保給付公平性等考量下,乃未啟動全面查核作業,藉由中區審查分會之輔導,與原告達成「追回最近
2 年所申報系爭計畫費用」之讓步,其餘則不再深究下,而成立本件和解契約,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當時何以會同意與被告成立本件和解契約之真正動機為何,因非屬其得據為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理由,本院即無需審究。
⒊次查參諸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所同意自動繳回之費用898
萬1,450 點,為其因系爭計畫向被告申報所具領之費用乙節,並未予以爭執,則原告嗣於系爭同意書上表示讓步同意由被告逕行扣減該已具領之同數額之系爭計畫費用即屬合理,是該和解契約之金額就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言,既未涉及原告其餘非相關具領之金額,即屬相當,且與系爭和解契約之訂立,具合理關聯性。又原告本身即為申報系爭計畫費用者,對於就系爭計畫費用申報之金額為若干?其同意繳回予被告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等情,應知之甚詳,豈有如原告所稱誤信被告所告知該金額係2 千多萬元打4 折後之金額之理,原告此項陳述,顯與常理不符。且上揭證人石家璧亦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略謂,伊是好好跟原告說,這2 年原告向被告申報2,000 多萬,其中80
0 多萬接近900 萬是牙周統合照護計畫,身心障礙照護計畫也做了好幾百萬,所謂2,000 多萬包括一般牙齒門診、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身心障礙照護計畫、原告至他處兼差之費用,原告不只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被查出有問題,其他申報都有問題。伊告訴他把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部分扣掉,因為違規實在太嚴重了,伊儘量跟主委、被告說給你停約1 個月好不好。伊還有說你有在作身心障礙門診,如果違規記點就不能去看了,……伊沒有講「你做的牙周打4 折」、「不然就要停業1 年」。伊只有說扣800 多萬加停業1 個月,伊認為這樣對原告來說傷害最輕。原告知道2,000 多萬、800 多萬之細目,他知道比伊還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參諸上揭證人石家璧之證言,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不符,難認原告主張就簽訂系爭同意書關於同意繳回金額部分,被告或第三人有何舉動或錯誤之意思表示,致原告對於該金額數目有所誤認而為本件和解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或第三人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和解契約有訂約地位顯不相當、訂約內容偏袒於優勢之行政機關之瑕疵及其受有詐欺、對於本件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存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撤銷事由,而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均不足採。
⒋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其因受脅迫始為本件和解契約云云,
惟此據被告予以否認,其陳明略謂,於本件輔導過程中,中區審查分會雖曾就原告虛報行為告知可能面臨之結果,然無出言恫嚇或脅迫情事;即便在輔導過程中曾為「將來可能面臨停約、移送法辦」之陳述,惟該陳述內容,本即屬被告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0條、健保法第81條規定所得為之處分,焉能認係不法言語或舉動等語,且上揭證人陳墩仁亦就此證述略以:102 年7 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簽立當日之會議,伊有在場,……因為時間久遠細節伊記不清楚,只能就當天大致情形陳述。為查明原告是否了解系爭計畫規範,所以伊當場問原告,原告說他很清楚,原告長篇大論講了一大堆表示他很清楚,伊就再詢問原告既然他這麼清楚,但為何與保險對象、審查醫師實地審查結果不一樣,原告講了很多理由,還講說誰說一定要打麻藥,他就不打麻藥,進行程序重點就環繞在這個上面。我們開會之目的是為了瞭解情形,清楚以後就朝追扣方式處理。目前我們是專業委託牙醫團體進行審查,……當時會議最後伊說原告還有很多抗辯,伊就請牙醫團體代表(包含石家璧)與原告進行輔導、協談、瞭解。……伊沒有於開會前交代石家璧要叫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當初只說要輔導,並沒有具體輔導方式。……當天會後與原告有私下交談,交談主軸是因為當時健保法有大幅修正,對於虛報之處罰非常嚴格,伊提醒原告健保費用申報要謹慎,可能不經意就違規了,可能就被停止特約,伊有把法規修正情形提醒原告。……伊當時沒有叫原告一定要簽,伊記得是要原告考慮清楚,因為金額不是一個小數目,是幾百萬數目,要簽要考慮得很清楚,沒有說扣款800 多萬加停業1 個月、分9 期扣款……等語;另證人石家璧亦就此證述略以:專門委員(陳墩仁)談完之後先行離開,希望我們委員會處理,我們是同儕制約團體,希望用同儕制約方式處理。伊在旁邊協助伊的會員,實地審查醫師有跟原告說審查結果非常不利於他,然後當時原告的態度也不是很友善,伊跟原告說你這樣我們很難處理,大家為了你的事情花了這麼多時間,而且你的申報確實有很多問題,你就跟我們大家配合,看你有什麼問題、有什麼困難我們再幫助你,你的處罰我們一定會想很多。伊講完之後原告態度就軟化,為了顧全原告的面子,伊就跟原告2 人一起到會議室外面談,伊跟他說被告查出的案件,你確實有問題,伊擔任被告審查醫師、組長等職務20年,依伊的經驗你的案件很嚴重,很多事情都是可大可小,如果可以接受委員會處理的話,不希望被告用嚴重方式處理你。伊有同學跟會員……在你那裡上班,萬一你被停業他們怎麼辦?原告問伊該怎麼比較好,伊告訴他停約是一定的,伊只盡力協調達成原告想要的意思,但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同意伊的協調。伊告訴他費用就是扣900 萬,就是這2 年系爭計畫費用800 多萬將近900 萬,而且這個實在太嚴重了,所以一定會被停約,那就是扣900 萬然後停約1 個月能不能接受?原告當場說好,聽伊的話,然後伊就去回報……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揭被告之陳明及證人陳墩仁、石家璧等人之證言,均難認就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和解契約前或當時,被告或第三人有何對原告為脅迫,致原告產生畏怯,而屈從為意思表示之情。至被告或上揭證人或有將原告違規情形可能遭致何處罰之法律效果向原告說明,或者建議原告自動繳回虛報之費用等情,惟將原告違規情形可能遭受法律效果之告知或就相關利害關係予以分析等節,均核與「脅迫」之情尚屬有間。況原告本身為牙醫師,自有相當智識程度,依當時立場是否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決定權仍在原告本人,其非不可依其自行評量結果後再予決定,無從以上開他人之陳述及建議,即認係被告或第三人以脅迫之方式,使其迫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其被脅迫始為意思表示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項主張實難憑採。
⒌復由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原告同意返還被告之醫療費用
點數,均為其受領關於系爭計畫所具領之醫療費用,兩者具合理關聯性乙節,已如上述。則以本件既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就系爭計畫費用之申報有異常之情,經被告實地審查及抽調病歷,經專業審查結果,發現原告在「未麻醉即施予齒齦下刮除術」乙事上露出破綻;且原告有大量申報不符系爭計畫收案條件之個案、所申報件數及金額如以工時評估顯不可能等情,遂經中區審查分會與原告協談後,經原告同意成立本件和解契約;且查本件和解契約既已成立,經本院依上揭調查結果,核無原告上揭所指有何錯誤、受詐欺、脅迫而簽訂該和解契約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即和解契約之簽訂,被告所為屬違法濫權之裁量濫用,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云云,均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和
解契約有錯誤、受詐欺、脅迫等,應予撤銷該意思表示,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燿旭證明施行牙齦下刮除術並不需要施打麻藥等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詢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