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濬智(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51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認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317,802 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2,209,61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2,118,088 元、人才培訓支出5,990,461元、其可抵減稅額1,797,138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797,13
8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2,838,795元、1,961,302,393 元、3,670,832 元、1,101,249 元及1,101,249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5,474,8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10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217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人才培訓支出465,699 元、其可抵減稅額139,701 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9,701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各項耗竭及攤提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本件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及第27條所稱之收購
,原告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攤提金額49,370,820元(即被告將該項原告列報金額72,209,615元,核定為22,838,795元,調減之49,370,820元,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狀均誤載為49,370,830元),應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認列為商譽之攤銷費用:
⑴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年基秘字第74號函釋
(下稱97年函釋)、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7 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商譽代表企業於事業併購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所產、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的未來經濟效益的資產。易言之,公司併購其他事業所支付的對價,減去所取得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允價值後的餘額,即為商譽。是以,企業之併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第25號公報)規定,因將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包含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後,將餘額認列為商譽。企業收購另一企業部門,若符合前開97年基秘字第74號函就「事業」之定義,即得依25號公報認列商譽。
⑵原告收購8 家證券商之經紀業務,其營業據點本有各
自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可單獨轉讓之經濟個體,且原告市佔率在短時間內大幅提升,顯見系爭收購案使原告市佔率有顯著提供之效果,而有產生收購之綜效,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之事業定義:
①原告收購瑞豐證券、宏道證券、金稻埕證券、寶宏
證券、元鼎證券、誠泰證券、長利證券、大興證券等8 家證券公司(下稱系爭證券商)於全部營業據點經營經紀業務所須之硬體及軟體設備,被收購之營業據點(下稱系爭營業據點)皆為系爭證券公司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包含固定資產項下之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並繼受及留用了相關人員,即可證明為取得「投入」之事業要素。另原告受讓系爭證券商與既有客戶所訂之受託契約,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及所有得轉讓之權利義務,以及其與復華、富邦、安泰、環華等4 家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等經濟資源,暨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取得了「處理程序」之事業要素。
②又系爭營業據點皆有獨立之統一編號繳納營業稅證
之,其有各自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可單獨營運之資產組合並可為轉讓之經濟個體,故被收購之系爭證券商之經紀業務,顯符合「事業」之定義。再者,於併購後,系爭營業據點成為原告之各分公司,仍繼續於原址提供經紀業務,並繼續以不同之統一編號申報繳納營業稅,各自計算損益,可見被併購之標的具有投入及處理程序,並可產出(合併後新增各分公司皆帶來營業收入),係外觀上可脫離於母體而獨立存活,猶如企業內另一個縮小之企業體,則無論併購前、後,系爭併購標的均符合事業之定義。
⑶原告收購系爭證券商之行為,係屬企業併購法第4 條
第4 款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得適用同法第35條規定認列商譽攤銷費用:
①原告所為交易屬公司法第185 條「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態樣:
原告與瑞豐證券因系爭收購案而簽訂之讓受契約書第1 條載明:「……乙方(即瑞豐證券,下同)將目前營業用之所有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轉讓予甲方承受,特訂定本契約。」第2 條載明:「轉讓標的:乙方所有帳載營業用之競價設備、集保設備、其他設備及營業之權利。」其餘7 家證券商之收購案,亦有類此之載明。又系爭證券商於移轉營業用全部資產予原告前,皆有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營業讓與之議案,顯見系爭證券商讓與之營業及財產,為主要或全部營業及資產,須經股東會重大決議通過,系爭併購行為自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範圍。
②原告併購之系爭證券商多為地方型證券商,其中寶
宏證券、長利證券、金稻埕證券、宏道證券及元鼎證券係讓與唯一之營業據點,誠泰證券、瑞豐證券及大興證券則讓與總公司及全部分支機構。是以,系爭證券商讓受所有之營業據點予原告,讓受後已無法再賺取營業收入,足以構成公司法第185 條第
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故系爭併購案之收購時點既皆於91年2 月6 日企業併購法發布後,且原告之併購行為屬企業併購法第4 條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即得適用同法第35條認列商譽攤銷費用。
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僅說明須具備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要素,並未以概括承受為認定商譽之要件。實務上可取得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要素等之併購形式有多種,包括合併、分割、公司法之讓與主要業務、民法的概括承受概括讓與,非僅有一種型態之併購行為能取得上揭要素。訴願決定以本件非概括承受,故不得適用認列商譽之規定云云,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將現行企業併購法之併購型態限縮於合併及概括承受兩款,非僅使企業併購法形同具文,並不當限縮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況原告所併購之系爭證券商均符合「事業」之定義,已如前述,訴願決定僅以「事業脫離母企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等商譽要素消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云云,否定系爭併購標的符合事業定義,並進而否定商譽之存在,恐對於商譽之本質有嚴重誤解。
⑸復按併購之動機(即形成商譽之要素)本因產業而異
,且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項僅規範商譽可以最低5 年為法定年限攤銷,並無規範基於何所致之商譽方可攤銷。又商譽並非僅源自被收購公司以現有淨資產為一組合所能賺取之利潤,超過個別資產所獲取之利潤,尚有來自併購後預期產生之綜效,而導致商譽之組成因素無特定之範圍。是以,無論評價實務或會計原則,均採用剩餘法來計算商譽,而非試圖拆解商譽構成要素,針對於各構成要素單獨評價,故只要原告確實有支出收購成本為併購,且併購交易適用第25號公報規定,即應將收購成本超出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定為商譽。就本案而言,原告產生商譽之主因乃預期市佔率將提升而產生綜效,蓋就證券商而言,市佔率為其獲利的重大指標。原告透過併購使市占率提升到4.44% ,於全國證券商中名列第4 ,顯見併購系爭證券商使原告之市佔率有顯著提供之效果,產生收購之綜效,而有商譽產生。⑹原告併購系爭證券商係為使自身營運得以穩固,避免
被其他同業競爭侵蝕營收而為之防禦性併購,是縱被收購公司之獲利能力不佳,但基於證券商為提升營運規模以保住自身獲利能力之防禦性理由,原告於91年至94年積極從事收購其他券商之經紀業務以擴大自身經營規模,亦與原告獲利是否大於被收購券商全然無關,評價實務亦肯認系爭證券商之營業利益,本不在考慮範圍。且被告所謂之「隱含利益」本非評價之基礎。被告所稱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云云,非商譽之要件,已逾越法律之限制。
⒉原告已就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為舉證,
並已針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應可認列商譽之攤銷費用:
⑴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納稅義務人應舉證
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原告依上開意旨,就91年至94年間收購系爭證券商之經紀業務,針對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證據,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及收購契約書、可辨認無形資產鑑價報告等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並就公報第17段意旨,以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餘額計算商譽,經計算結果,原告收購系爭8 間證券商所產生之商譽分別為55,875,000元(瑞豐證券)、14,000,000元(宏道證券)、74,000,000元(金稻埕證券)、48,000,000元(寶宏證券)、79,000,000元(元鼎證券)、80,833,200元(誠泰證券)、38,000,000元(長利證券)及104,000,00
0 元(大興證券),應准予認列其攤銷之費用。⑵本件收購案之收購成本已具備合理性及客觀性:
①一般評價實務於評價營業價值時,係以使用價值為
評估,而使用價值乃買賣雙方使用收購資產創造之最高價值為計算,因原告(受讓方)之獲利能力較大興證券(讓與方)之獲利能力大,故以原告之獲利能力為基礎計算營業價值。原告決定系爭併購案之收購成本時,係採原告內部評估報告據以決定之,原告提示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鑑價報告,其目的僅在佐證收購價格並未超出常規範圍,因最終收購價格係取決於原告內部評估報告及第三方協商之結果,故評論原告收購成本是否合理,應以原告內部評估報告為論據,而原告內部評估報告係以讓與之系爭證券商市佔率及市場每日交易平均量(日均值)決定預期之收入,在減除預估營業成本及費用後之預估淨利作為決定收購成本之基礎。原告於決定收購成本時,自始未採取中華徵信公司鑑價報告之評估方法(即以原告營業利潤率作為決定收購成本之基礎),足證訴願決定指摘收購成本不合理之情事並不存在。
②證券交易市場之日均值係受整體政治及經濟環境所
影響,並非恆常不變,93年初市場呈現利多格局,因此吸引投資人積極參與股市交易,故93年1 至4月之日均值創新高,致在計算1 至7 月累計之日均值達1,376 億,惟在此之前或之後,日均值均較低,由於日均值之變化甚鉅,且因93年初市場因受利多消息影響,致日均值高出以往之均值,若以該均量作為基礎,在評估上會過於樂觀,故原告於評估日均值時,採取較為保守之方式,參酌近3 年度(90年至92年)之市場年度日均值及對未來市場之預估,因此以900 億作為衡量基礎,應為合理。
③原告於內部評估中「大興證券營業讓與價格估算」
表以日均值900 億及日均值1,100 億計算之經紀手續費收入,係以大興證券包含宜蘭及臺北公司之市佔率0.438%為基礎,並非僅以宜蘭公司之市佔率0.098%為基礎,被告稱原告評估報告大興證券93年1月至7 月之平均市占率未包括臺北分公司及網路部門,讓售契約書並未將臺北分公司及網路部門排除,是否真實難以審視云云,顯屬誤解。
④原告收購長利證券之內部評估報告係於93年6 月製
作,當時正逢93年初景氣最好的時候,故以93年1到6 月之數據為參考依據;然原告收購大興證券之內部評估報告係於93年8 月製作,卻因當時總統大選後政治紛擾、電子地雷股陸續爆發,導致93年6至8 月之平均日均值下跌至706 億,原告僅得採取較保守之評估,以過去3 年之日均值為估價基礎,實為合理。被告稱原告同年度收購之長利證券之評估報告,卻以與市場日均值1,300 億為計算,計算回收年為4.5 至5 年做為價購依據,其假設憑恃依據未明云云,實屬誤解。
⑤原告並未提出大興證券所為之評估資料,被告亦未
提出依據,即空言原告內部評估報告所設定之相關參數似恰與大興證券評估相符,惟本於雙方應各自追求最大利益情況下,相關參數之選取實難可能一致,顯見該內部評估報告難謂為真實、必要、合理云云,實屬無稽。
⑶中華徵信公司報告足可證明本件收購案之收購成本具備合理性及客觀性:
中華徵信公司就原告詢問系爭證券商「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評估報告」何以瑞豐證券與金稻埕證券之計算基礎係以2 年之市占率搭配4 年之成交值時,回覆以市占率選取近兩年,主係因各證券商其市占率明顯逐年遞減,考量整體市場及小型券商之發展,以保守原則,採取2 年度作為基礎;平均日均值選取4 至5 年平均,係因一般於選取市場性之資料,於評估過程係以選取多年之資料作為依據,然本案若平均日均值之資料拉長10年,其變動幅度會太大,反而造成資料引用誤差。另市占率及成交值會因經營者本身或整體經濟影響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且兩者所取得之原因基礎本就不一致,其所選取之年度因依本身性質做判斷,故計算基礎年度不一致,當屬合理。被告空言指摘中華徵信之評估報告難具客觀性,實屬無據。
⒊有關淨資產公平價值是否已可證明之爭點:
⑴商譽乃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本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下稱第37號公報)可辨認無形資產之辨認對象,且受讓系爭證券商原有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充其量僅為商譽產生要因之一,並非唯一原因,訴願決定竟以此認本件併購案無商譽產生,顯有誤解。
⑵系爭併購案發生當時(91年至94年間),第37號公報
尚未發布,無辨認無形資產之依據。縱認第37號公報可回溯適用,惟依該公報第3 段及第9 段可知,商譽並不適用該公報之規範,且企業併購所產生之無形資產,若不符合該公報就無形資產之定義者,則屬商譽。倘如訴願決定所言,本件專業技術團隊之價值並非第37號公報所稱之可辨認無形資產,果此,依前述推論,凡非歸屬第37號公報之無形資產即應歸類為商譽,則訴願決定等同自認本件有商譽,卻又謂本件無商譽產生,實有前後矛盾之謬誤。
⑶第37號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須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
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要件,原告受讓大興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契約,主要內容在於透過經紀商維繫及拓展證券商之客戶關係,有鑑於證券營業員及經紀商之員工對於大興證券客戶關係之維護,故人力資源亦為現有大興證券客戶關係之貢獻因子,無法明確分離人力資源對於大興證券經紀客戶關係之貢獻,導致該兩項資產之可辨認性產生模糊地帶,而大興證券無法根據該客戶受託買賣契約要求客戶持續與其進行交易或限定客戶交易對象,故大興證券對於客戶關係並不具備控制力。另前開受託買賣契約,僅係一般證券商經營經紀業務所需簽署之義務性契約,客戶並無依約而須向證券商下單之義務。至於被告所稱證券商與集保公司等契約,僅為證券商從事營業所簽立之制式化契約,並非因該契約而有經濟利益流入。是以,本件前開受託契約及衍生之集保公司之權利義務,並無法對原告帶來經濟收入。故前開受託買賣契約非屬依第37號公報可為辨認之無形資產,既為不可辨認且企業無法控制其所帶來的經濟利益,應屬商譽性質。
⑷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亦闡明收購方無須取得
被併方之所有投入要素(例如員工),倘收購方得以自己的要素(員工)去經營被收購之事業,亦不妨礙被收購之標的可認定為事業之定義。況讓受契約書載明原被購併公司之員工將由原公司全部資遣,再由原告雇用,其目的係為釐清新舊雇主之責任。既由原告再行雇用,即表示原告取得員工此一投入要素,訴願決定卻反認原告無法控制該公司原擁有專業技能團隊之未來經濟效益,實無依據。又商譽本非第37號公報規範之範疇,原告亦未主張認列該公報之無形資產(原告主張認列為第25號公報之商譽),訴願決定以本件非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為由否准認列,顯有矛盾。
⑸固定資產評估本無以實體鑑價為必要,訴願決定以此為由稱原告所提鑑價報告不足採信,實無理由:
①依評價實務,實體鑑價(即現場檢視資產當時使用
狀況)並非對固定資產估價所須執行之必要程序,究竟有無必要執行實體估價(inspection process),係由評價人自行評估之。再者,評價實務中,本存在有不須針對資產實體鑑價,而係依據取得之客戶資訊或其他相關資訊而為評價之方法。況就本案受讓之固定資產而言,多為電腦設備、辦公桌椅等,依據固定資產之評價實務,該類固定資產之使用情形不致有太大之個別差異,本即不須採行實體鑑價。被告稱該固定資產評估係按資產已使用年限比例折算公平價值,因已無法檢視資產受讓當時狀況,單以比例折算難認公平云云,顯無理由。②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繫屬於法院之爭議事件,均係發生於過往之併購案,要求納稅義務人按前揭會計原則評估,或有實務上困難,則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委諸專業單位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被告之指摘等同間接否認上開決議,蓋所有事後鑑價,均不可能檢視受讓時實體狀況,而僅有書面資料,故被告之見解,顯有違誤。
⒋原告既已就相關事證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
及證據,即可認定本件確有商譽之產生,如被告仍有不同之認定,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先予調整,而非全部剔除:
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所申報之資產估價有疑義時,負有先行調整之義務,如不先為調整,逕以資產估價有疑義為由剔除納稅人申報之費用,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本件原告受讓系爭證券商相關淨資產,已就有關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證據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及證據,即可認定本件實有商譽之產生,倘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仍有所質疑,應逐一分析比對計算,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先予調整,不得忽視商譽金額之認定乃計算式(商譽=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運算之結果,逕認原告所得主張之商譽金額為零。
⒌原告提示由中華徵信公司所為之評價報告,評估基準日
實為收購之基準日(94年1 月3 日),報告封面所載西元2009年8 月31日實屬誤植,該報告之「以現今實際經營狀況(以98年8 月31日為基準)」字句應僅表明以98年8 月31日之該標的於原告營業狀況下及已可得之資訊進行計算,顯見98年8 月僅為中華徵信公司之評價時點,而該評估報告係以94年1 月3 日(即併購基準日)為評價基準日。又該報告雖為嗣後為之,然依財政部100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97300 號函釋意旨,鑑價報告於事後補作,仍得作為證明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且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肯認事後出具之鑑價報告得作為證明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另訴願決定以評價報告有為假設前提之字句,即認定評估報告不足採信,顯與評價準則公報第
3 號之規範及本院99年訴字1537號判決意旨不符,更有違評價實務之經驗法則。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⒈依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收入因
來源明確,並無能否明確歸屬的問題,故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⑴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規定,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
出,則利息支出可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然所稱之利息收入,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因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成本費用須與該成本費用支出所創造之收入配合認列,於該收入項下減除。如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時,方有歸屬於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問題。倘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並不存在。
因此,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⑵準此,原告申報利息收入總額計804,064,919 元,較
諸被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惟被告竟就利息收入總額中,另區分一部分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再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300,094 元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之差額,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16.27%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815,695 元,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扞格。本件原告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為804,064,919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經被告核定為11,313,585元,因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實無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規定,分攤於免稅所得之問題,被告核定顯有錯誤。
⒉縱依原處分所認,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
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惟原告仍有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及押金息利息收入」,應歸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被告核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合計為11,446,378元,仍大於被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則全部利息支出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55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7 條及臺灣
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可知,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係依法須繳存或提存指定銀行所須之資金。繳存或提存之資金,因無法於業務上直接使用,其所生之利息,性質上應相當於銀行存款利息收入。
⑵被告已核認原告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
利息收入」係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則原告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性質既相當於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即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未將之納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尚非妥適。
⑶另「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之借貸行為所需資金,係以
原告整體之資金所運用,並非以任一部門之名義所借出。換言之,借貸行為所衍生之利息收入,應視為原告營收上整體之收入,無法單一歸屬至任一部門,既為整體之概念,自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將性質上應屬不可明確歸屬之上開利息收入,歸類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顯有違誤。
⑷又原告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及
押金息利息收入」,性質與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無異,被告漏未斟酌,依法應得計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⑸綜上,原告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營業保證金利
息收入」及「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性質上因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相當,自應認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之加項。而原告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係為原告營收上整體之收入,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將之納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顯然分類錯誤。至於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及押金息利息收入」,性質與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無異,自應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職是,被告核定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6,300,094 元,尚應加計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借貸款項利息收入」264,659 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592,401 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2,335,923元,及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及押金息利息收入」1,953,301 元,合計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為11,446,378元,仍較被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方為適法。
⒊原告為綜合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經紀、承銷
及自營部門,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可分,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均非屬經紀、承銷或自營業務,亦非由經紀、承銷或自營部門之專人負責,自非可歸屬於任一部門,被告稱兩者有其特定用途,進而推論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可歸屬各經營部門,顯有誤解。蓋所謂「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專指綜合證券商之業務上所能直接控制之資金所產生之孳息而言,營業保證金與交割結算基金係依法令所需繳存或提存,已脫離原告掌控,所產生之孳息即應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又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係依法須繳存或提存指定銀行之資金,其運用方式,係以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所生孳息性質上應相當於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既然被告已肯認原告銀行存款收入及押金息利息收入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依相同之法理,「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自應一同歸屬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⒋被告雖稱判定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
利息收入,係以原告所申報之利息收入是放在營業收入項下或非營業收入項下為判斷標準。惟原告列報之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皆有銀行存款之利息收入,被告不論其係於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項下列報,一律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核認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顯有前後矛盾之嫌。是以,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應以是否作為免稅操作買賣之有價證券抑或應稅之投資為判斷,如係作免稅操作,其所產生之利息支出應當直接歸屬於免稅,利息收入狀況亦然。營業保證金或交割結算基金係整體拿來應用,原告並無作特定之有價證券投資,且與原告之業務尚無直接關聯,雖係以某特定部門所繳存或提存,惟最終之利息收入係整體公司所享用,自不應以特定部門所繳存或提存即看待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仍應回歸其本身之性質為判斷標準。
⒌利息收入本無明確歸屬之問題,若一定要區分可明確歸
屬之利息收入或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原告所列報之營業收入項下之「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仍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因兩者係原告無法業務上直接所利用之資金,係整體公司所享用,其資金運用方式係以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性質相當於銀行存款,既被告已核認原告申報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6,194,671 元及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及押金息利息收入1,953,301 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依相同法理,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所運用之方式為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其所生之孳息,亦應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各項耗竭及攤提:
⒈原告98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2,209,615元,依原告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前開金額為「電話裝置費與電腦軟體等本年度攤提數15,188,795元及帳外加計營業權本年度攤提數57,020,820元之合計數」,原告原申報係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關於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又依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相關規定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原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之財務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報導無形資產包括遞延退休金成本及營業權等2 科目,並於附註揭露營業權係「本公司自83年至94年陸續取得各證券公司通路據點之營業權益,本公司預期該營業權將持續產生淨現金流入……。」從而,原告受讓系爭證券商營業據點之營業價值,本即已按財務報表要素之定義和認列標準,認列為「無形資產-營業權」予以入帳並公開報導(與前開稅務申報內容相符),並認該營業權可具體辨認出其所持續產生之淨現金流入,為「可辨認之營業權資產」,而非於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中所主張之「不可辨認之商譽資產」,合先陳明。
⒉原告91年間購買瑞豐證券營業權74,500,000元;92年間
購買宏道證券、金稻埕證券及寶宏證券營業權,金額分別為14,000,000元、74,000 ,000 元、48,000,000元;93年間購買元鼎證券、誠泰證券、長利證券及大興證券營業權,金額分別為79,000,000元、96,230,000元、38,000,000元及104,000,000 元。被告以不符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之商譽,自91年度起即否准認列,且91年度至96年度部分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可知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可辨認無形資產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是商譽為一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企業決定收購成本時,願付出高於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所產生,亦代表併購之各項可辨認無形及有形資產所生之綜合經濟利益,而該綜合利益則來自被併購公司高素質之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像、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從而,企業收購產生溢價,應著眼於被收購公司之優異獲利能力(綜合經濟利益),且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另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僅購入之商譽可以認列,自行發展之商譽不能認列。
⒋依原告於復查階段補提由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系爭證券
商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估報告之報告總結,可知係以98年8 月31日為基準,就受讓當時市場環境推估系爭證券商之營業價值,藉以證明原告受讓之買價無重大異常,而受讓當時買價之評估則係以原告自行內部評估計算表為依據。至該內部評估報告及計算表,就各該證券商營業價值之評估,則係以讓受當時之平均市占率及市場平均成交值推估可能產生之經紀手續費收入,加計以原告標準設定預估之融券手續費收入、期貨佣金收入等另行增加之營業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收益按年為單位計算回收金額,再行加計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計算回收年為3 年至5 年不等之金額,為最後價購金額建議之依據。其後原告受讓各該證券,並就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總價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後,差額始按無形資產-營業權列報。
⒌原告主張確有商譽之產生,除提示前開併購系爭證券商
營業據點之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告外,再說明依第37號公報可辨認無形資產為零之補充,以證明併購成本與可辨認有形資產(營業用設備)之差額全數為商譽。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布之90年、91年、92年及93年證券商經營損益狀況表,系爭證券商獲利率明顯低於原告甚多,原告本身即為證券商,並非收購系爭證券商營業權益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依此,即可明瞭原告僅收購系爭證券商營業用設備及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係取得客戶名單,仍以原告本身名義經營,因提高市占率進而增加其獲利,並非借重系爭證券商之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原告所謂之溢價自非商譽甚明。
⒍原告收購系爭營業據點,因收購標的物及契約書內容均
相同,爰以原告收購大興證券為例,茲依讓受契約書第
2 點所載「轉讓標的為大興證券所有帳載營業用之競價設備、集保設備、其他設備及營業之權利,含:㈠固定資產項下之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㈡乙方(即大興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契約。㈢乙方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集保公司間之契約及所有得轉讓之權利義務。㈣乙方及其客戶與集保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㈤乙方及其客戶與復華、富邦、安泰、環華等4 家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大興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移轉之契約,以及為經營經紀業務所衍生相關與集保公司等之權利義務,既已與大興證券分離單獨移轉,自為一可獨立評估其價值之民事權利,原告亦對前揭移轉內容進行獨立評估,自無與商譽混為一談之理。
⒎再原告收購大興證券前揭價購標的之收購成本,係以其
內部評估報告評估之金額119,210,000 元為最後價購金額建議之依據,其後大興證券就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不含負債)以總價120,000,000 元讓與原告,原告按大興證券原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入帳,與總價差額始按無形資產-營業權列報,依此,原告係以一類似企業合併之情況下,對商譽計算之會計處理方式,做為本件營業權益入帳之依據,即收購成本-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營業權益(原告主張為商譽),然本件收購大興證券營業用之設備及營業之權利並無商譽之產生,已如前述,自無以營業之權益非屬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所定義之無形資產,即改列商譽之理,難謂與原告讓受契約書之經濟實質有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營業權利之攤銷轉正為商譽攤銷,然原告究係受讓商譽抑或營業權益,事實認定及適用之所得稅法攤銷年限各有不同,且原告本即認為係取得營業權,行政訴訟階段為商譽之主張即非妥適。
⒏系爭溢價非屬商譽已如前述,雖原告執商譽以為爭執,
然亦未就收購成本證明其真實、必要、合理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⑴以大興證券為例,收購大興證券前揭價購標的收購成
本,係以其內部評估報告,就讓受當時大興證券(93年度1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之平均市占率0.098%及證券市場平均成交值900 億推估可能產生之經紀手續費收入,加計以原告標準設定預估之融券手續費收入、期貨佣金收入等另行增加之營業收入,減除成本(以原告預算估列方式)、營業費用及分攤原告管理費用後之收益34,518千元為1 年之回收金額,再行加計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歷史成本並非代表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計算回收年為3 年之金額119,210,
000 元,其後大興證券就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以總價120,000,000 元讓與原告,依此,該收購成本之計算僅代表原告經營後所產生之營業價值,而非大興證券歷年經營所累積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之營業價值。
⑵再依前項觀之,原告以市場日均值900 億為計算經紀
手續費收入(為營業收入之大宗),原評估並無說明選取之依據,且過去3 年之實際年度究為90、91及92年度,抑或91、92及93年度,選取年度不同,計算之市場日平均值亦不同(讓受契約書訂約日為93年10月10日,93年有無列入亦未說明);又原告以平均市占率0.098%為計算經紀手續費收入,然依原告評估報告,大興證券93年1 月至7 月之平均市占率為0.438%,
0.098%僅為宜蘭總公司之平均市佔率,未包括臺北分公司及網路部門,讓售契約書並未將臺北分公司及網路部門排除,是否真實難以審視。另原告同年度收購長利證券之評估報告,卻以與市場日均值1,300 億為計算,計算回收年為4.5 至5 年做為價購依據,其假設憑恃依據未明,是否合理實有疑慮。
⑶綜上,原告就系爭營業權爭執迄今,隨附營業讓與契
約書,未見一般收購過程可能歷經之策略規劃、評估、協商、履行及整合等階段之資料,收購須要高度複雜之專業,每一環節的最適作法會因不同狀況而有所調整,且不同利害關係人立場不同,有不同的考量及利益衝突,觀諸原告內部評估報告所設定之相關參數,如讓受當時之平均市占率、市場平均成交值、原告預估之融券手續費收入、期貨佣金收入、回收年等,似恰與大興證券評估相符,致實際收購成本與評估收購成本近似,即購入資產及營業權益所產生之預期未來效益,買賣雙方評估均相符,惟本於雙方應各自追求最大利益之情況下,相關參數之選取實難可能一致,顯見該內部評估報告難謂為真實、必要、合理之評估。
⒐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無形資產補充說明,未舉證證明收
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⑴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系爭證券商之營業價值暨固定資
產公平價值評估,係由中華徵信公司依據稅務目的參考使用於98年10月30日所出之報告(以98年8 月31日為基準),對於營業價值之評價係採用收益估計法,並假設系爭證券商未來長期能獲得的利潤維持穩定的狀態,此一穩定利潤推估方式係以受讓當時該證券商市占率、市場成交值,推估可能產生之經紀手續費收入,並假設該券商獲利能力與原告自當年度最近期及前3 年度之獲利能力(營業利益率)相同,輔以適當資本化率,藉以評價該券商之營業價值,營業價值計算方式如下:㈠估計經紀手續費收入+估計融資利息收入=估計營業收入合計,㈡估計營業收入合計×估計營業利益率=估計營業利益,㈢營業利益÷資本化率=營業價值。
⑵系爭證券商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估皆係由
中華徵信公司於98年10月評估編製,評估基準日為98年8 月31日,故以91年度收購瑞豐證券為例,就其營業價值計算不合理處說明如下:
①以收益預估法評估當時市場環境推估該券商之營業價值:
A.經紀手續費收入=成交金額×市占率×0.431%×
2 ,以瑞豐證券為例,成交金額皆以瑞豐證券自88年起至91年止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歷史成交值
4 年平均合計數26,916,733,968仟元進行評價,平均市占率之計算則以90年及91年平均市占率0.113%做為經紀業務收入之推估參數,以2 年(90年及91年)之市占率搭配4 年(88年起至91年止)之成交值,而88年及89年之成交值顯高於90年及91年,其假設憑恃依據未明,是否合理實有疑慮。再以金稻埕證券為例,自88年起至92年止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歷史成交值4 年平均合計數2,520,855,312 仟元進行評價,平均市占率之計算則以91年及92年平均市占率0.07 %做為經紀業務收入之推估參數,以2 年(91年及92年)之市占率搭配4 年(89年起至92年止)之成交值,而89年之成交值顯高於91年及92年,從而,經紀業務收入推估數所採用之年度成交金額(5 年或4 年平均值)和市占率平均值之計算基礎年度範圍皆不一致,故經紀手續費收入之估計難謂合理。
B.估計營業利益:中華徵信公司係以原告本身收購前3 年之營業利益率為基準,然原告屬大型綜合型券商,系爭證券商則屬地方型經紀商,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布之90年、91年及92年證券商經營損益狀況表,系爭證券商獲利能力明顯低於原告甚多,故營業價值之評估應就被收購券商之隱含利益進行評估,而非收購券商之營業價值,中華徵信公司依原告營業利益率為推估基礎,顯不合理。至於系爭證券商之營業利益究應為正或負,選取年度為何,因全無其假設及資料,難以合理評估。
C.資本化率:中華徵信公司係以資本化率等於折現率,折現率係採臺灣證券交易市場自61年至當年度平均市場報酬率,然臺灣證券市場之平均市場報酬率並不等於原告之報酬率,該公司除未詳列各年度之平均市場報酬率外,且未將原告個別因素列入模型考量,即前開近30年平均市場報酬率是否即可表彰原告之折現率,鑑價報告內未敘明選取理由,難謂具有客觀性。
D.從而,依中華徵信公司採收益預估法評估所計算出之營業價值170,658,476 元,難謂具有客觀性及合理性。
②另中華徵信公司再以原告受讓系爭證券商後,實際
各年度平均損益金額,將之資本化,即為以原告受讓後實際狀況檢定該等8 家證券商之營運價值155,593,865 元,並以評估之營業價值155,593,865 元皆高於原告之收購成本,即認該受讓無重大異常。
然原告本身即為大型之證券商,並非收購該等證券商營業權益後始得經營證券業,是項評估方式明顯是受讓後使用原告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營業價值乃原告自行發展而來,難以說明原告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及客觀性。
⒑原告又稱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有關1 公司
收購另1 公司之「事業」,若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之定義,亦可適用第25號公報云云。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開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必須完全符合以下之特徵或標準之一,其中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即為其一,如果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者,與企業併購法第4 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倘證券公司購買其他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營業及設備,而非整個公司者,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不得列報商譽。是本件原告收購系爭證券商營業據點,收購成本與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差額,自難有商譽之適用。
⒒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
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為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釋所明定。所得稅法第60條另明文列舉得攤折費用之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因有同名之法律(包括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專利法)為準據,故該等無形資產之財產權於稽徵實務適用上尚無疑義。本件係因原告解釋營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衍生爭議,然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同條文可攤銷之無形資產─營業權應以法律所定權利為範圍。現行法律(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規定,及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此乃該等法律所賦予營業權之內涵。因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原告本身即為證券商,並非收購系爭證券商之營業權益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原告既以本身名義經營,非以系爭證券商名義經營,自無須系爭證券商授與營業權。至於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 號函釋,係釋明銀行因合併取得受併銀行之分行執照,因分行執照無法單獨移轉,可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攤折規定之疑義,與本件原告單獨收購系爭證券商之營業據點主張認列商譽,係屬二事,自難比附援引。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利息支出部分:
⒈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關於
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是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3年
2 月8 日函釋)略以,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另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5年8 月9 日函釋)進一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2 種營利事業,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原則。嗣95年5 月30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修正增訂後,財政部乃據以於96年4 月26日發布免稅分攤辦法,整合上開2 函釋規定,明定自96年度起改依免稅分攤辦法辦理。
⒉次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所營事業包括有價證券自營買賣,依分攤辦法規定,得以購買有價證券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其分攤基礎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則原告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分攤辦法之內涵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利息收入752,310,776 元,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或分攤辦法之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⒊從而,被告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利息收入
752,310,776 元、轉融通利息收入37,800元、買賣債券利息收入1,268,466 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2,335,
923 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592,401 元、長期質押債券利息收入28,527,070元、借貸款項利息收入264,659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2,427,730元,核認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另將列報營業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6,194,671 元及其他利息收入105,42
3 元,合計6,300,094 元,核認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6,967,94
3 元、轉融資利息支出21,834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支出39,147,727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其餘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11,313 ,585 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5,013,491 元(11,313,585元-6,300,094 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6.2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815,695 元,符合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尚非無據,惟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及押金息利息收入」1,953,301 元,原告主張該科目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因90至96年度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該科目皆經被告核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計入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爰採一致性核認方式,將「銀行存款及押金息利息收入」1,953,301 元計入,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53,395 (6,300,094 元+1,953,301 元),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3,060,190 元(11,313,585元-8,253,395 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6.2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497,893 元,應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7,802 元(815,695 元-497,893 元),變更核定為1,961,620,195 元。
⒋另原告主張營業收入項下之「借貸款項利息收入」、「
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應歸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乙節,經查綜合證券商經營方式與一般投資公司有所不同,詳言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又提列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 條、第10條規定為原告從事經紀業務所必要之提存或繳存,從而,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有價證券借貸款項業務,有其特定用途,其利息收入自係可明確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項下,是以原告此等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重新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為1,96
1,620,195 元(申報數1,962,118,088 元-應分攤利息支出497,893 元)。為此,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認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7,802 元部分均撤銷。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查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各項耗竭及攤提明細表、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計算表、被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收購系爭證券商之營業據點是否屬企業之併購而得列報商譽攤提?被告不予認列,於法有無違誤?原告所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是否應分攤系爭利息支出?被告於訴訟中重行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按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497,893 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961,620,195 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 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第3 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所明定。
⒉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96條第3 款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 年。」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識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第10段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須可個別辨認並與商譽有所區分。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識或無法分別認列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第11段規定:「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所稱之無形資產具有可辨識性,且可與企業分離而個別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與商譽之不可辨識性及與企業之不可分性(詳如後述),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⒊又「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
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在案,惟該函釋同時亦揭示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且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是否為事業,應依據該組合是否能由市場參與者經營及管理來作判斷,而非依據賣方是否將其當作事業經營或買方是否意圖將其當作事業經營來作判斷。另「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商譽既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其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因此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自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
⒋查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與系爭證券商等8 家公司簽訂讓
受契約書,由原告支付價金以取得該8 家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與系爭證券商簽訂之讓受契約書8 份(本院卷1 第141 至160 頁)及原告所具各項耗竭及攤提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61 頁)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揆諸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件原告依前揭契約所購入者,既為系爭證券商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而未包含系爭證券商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則原告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即無從據此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適用,亦方有商譽攤折之問題,已如上述。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至所收購之8 家證券公司系爭營業據點原具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且得單獨申報營業稅,乃係本於該8 家證券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要件而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此經營許可既不在系爭讓受契約讓受範圍,自無從因原存之統一編號及受營業稅課徵,即得謂原告所購入之系爭營業據點係屬事業,具備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要素。再系爭證券商依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就本件相關之讓受議案提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係為履行前揭契約並使該讓受契約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與原告所收購者是否屬「事業」之認定無涉,原告以系爭證券商皆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踐行相關程序,主張系爭讓受屬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態樣,為企業併購法第4 條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得適用同法第35條認列商譽攤銷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⒌又依上述讓受契約書之記載,系爭證券商之員工係由系
爭證券商負責全部資遣,原告再依需要重新聘僱並個別另訂新約(本院卷第142 、152 、155 頁參看),可見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包含「員工」,且原告於收購後是否再重新聘僱該等員工,係視原告有無需要而定,並非當然重新聘僱,惟審諸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人的信賴關係係扮演關鍵性角色,是縱認系爭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系爭證券商之客戶名單,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雇傭關係及前述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原告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因此原告縱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等情事,亦係原告所自行發展所產生之效果,難認係因購入商譽所致。原告稱讓受契約書載明系爭證券商之員工由原公司全部資遣,再由原告僱用,係為釐清新舊雇主責任,既由原告再行僱用,即表示原告取得員工此一投入要素云云,要非可採。況原告98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2,209,615元,依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前開金額「係電話裝置費與電腦軟體等之本期攤提數15,188,795元及帳外加計『營業權』攤提數57,020,820元」之合計數(原處分卷第28
2 頁),且原告委託查核簽證會計師100 年7 月28日補充說明函亦載明「……十五、委託公司98年度各耗竭及攤提為電話裝置費與電腦軟體攤提數15,188,795元及『營業權』攤提數57,020,820元。98年度營業權攤提數57,020,820元係委託公司自89年至94年間購入13家之營業權益攤提數,明細及評價報告,請詳附件21」(原處分卷第798 頁),而附件21之各項耗竭及攤提明細表則載明係營業權之攤折,攤提年數10年(原處分卷第461 頁),可見原告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係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認列為「營業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而非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認列為「不可辨識之商譽」計提攤折,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具有本質上之差別,已如前述,故原告嗣於訴訟中主張其購入系爭證券商營業據點存有購入成本與資產淨值間差額之商譽,與其入帳事實顯有未符,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以其所提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證券商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運算價值報告及關於無形資產之補充說明,已就有關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予以證明,據以主張本件有商譽之產生,並指摘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於認原告申報之資產估價有疑義時逕行估定價額,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故被告以原告列報收購系爭證券商營業據點非屬企業併購,將原告列報此部分之商譽攤提數49,370,820元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2,838,795元(72,209,615元-49,370,820元),於法尚無違誤。
㈡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又「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業經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在案(該函釋業經102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已明定為由,予以免列)。而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先係以83年2 月8 日函釋(此函釋亦經102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已明定為由,予以免列)為「……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釋示,嗣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為85年8 月9日函釋。而前揭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係屬合憲,85年8 月9 日函釋則係於83年2 月8 日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且上述函釋內容亦經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授權於96年4 月26日訂定發布之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為:「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㈠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 項第1 款土地、第2 款有價證券或第3 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於本件均應予以援用。
⒊再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
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上述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且亦有違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第2 款意旨。故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第2 款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規範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此函釋或免稅分攤辦法規定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352 號判決參看)。⒋查原告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2,118,088
元,依原告所提計算明細及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原處分卷第540 頁),可知原告並未計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其原因則係「本期申報利息支出小於利息收入,無須分攤利息支出」,此觀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即明(原處分卷第279 頁)。惟依原告提供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計算表說明欄之記載,其各收入支出皆可明確歸屬(原處分卷第606 頁),從而,被告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利息收入752,310,776 元、轉融通利息收入37,800元、買賣債券利息收入1,268,466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2,335,923 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592,401 元、長期質押債券利息收入28,527,070元、借貸款項利息收入264,659 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2,427,730元,核認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將列報營業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6,194,671 元及其他利息收入105,423 元,合計6,300,09 4元,核認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6,967,943 元、轉融資利息支出21,834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支出39,147,727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其餘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11,313,585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5,013,491 元(11,313,585元-6,300,094 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6.27%(原處分卷第605 頁)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815,695 元(5,013,491 元×
16.27%),並於訴訟中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及押金息利息收入」1,953,301 元歸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53,
395 元(6,300,094 元+1,953,301 元),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3,060,190 元(11,313,585元-8,253,395 元),並按動用資金比率16.2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497,893 元,應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7,802 元(815,695 元-497,89
3 元),變更核定為1,961,620,195 元,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並以其申報利息收入總額較諸被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大,做為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之論據,自無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之借貸行為所需資金
,係以原告整體之資金運用,無法單一歸屬至任一部門,「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因營業保證金或交割結算基金係整體公司拿來應用,並無作特定有價證券投資,且與原告業務尚無直接關聯,最終之利息收入係整體公司所享用,類似於銀行存款或押金息利息收入,均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乙節。經查,關於「借貸款項利息收入」部分,原告於其提供之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計算表內,即已載明該項收入係經紀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款項業務所產生之利息(原處分卷第606 頁),且依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屬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之業務,可見系爭「借貸款項利息收入」為原告經紀部門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尚非單純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原告稱上開利息收入無法明確歸屬云云,核無足採。又「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第1 項)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第2 項)前項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55條、第103 條、第10
8 條所明定。且參諸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足知證券商提存營業保證金係主管機關做為控管證券承銷商、自營商及經紀商之經營風險所用,證券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則係為防範證券經紀商與自營商於證券市場違約交割所用。準此,證券商對於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資金用途明確,其既有用途之限制,且提存或繳存金額復係按各業別部門分別為計算,因該等提存或繳存之資金可歸屬於綜合證券商之特定營業活動,所發生利息收入即應歸屬於該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營業收入項下。被告將原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係遵循前揭「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並無原告所指歸類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因被告於訴訟中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7,802 元,而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答辯,爰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未認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7,802 元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