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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麗華(原名:黃孟嫻)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訴訟中已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初核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主文中,漏未將「初核決定」包含於原處分,爰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服而提起之復查程序,係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尚不得直接提起訴願,須經復查之先行程序,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核課處分、復查決定乃至訴願決定,在性質上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服,經復查、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如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為違法,予以撤銷,本可進而審查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是否違法,如違法且已確定違法核課之稅額者,亦可就該違法核課部分之稅額併予撤銷。如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或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之稅額,為確保核課處分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之核課期間內作成,故核課處分原則上應被保留,以免將核課處分遽予撤銷將造成重行核課時因而逾越核課期間,致有違稅捐稽徵之公平。是以,實務上於此情形均僅撤銷至復查決定,令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重為復查決定,而不另就原告請求撤銷核課處分部分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以查獲聲請人漏報本人及配偶出售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之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3,837,450元,併同另查獲漏報之其他各類所得合計2,137元,歸戶併計核定聲請人應補繳稅額16,825,848元,並處以罰鍰8,412,677元。聲請人申經相對人重審復查結果,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3,574,178元及罰鍰8,360,023元,聲請人對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判決:「原處分(初核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確有漏報本人與其配偶王義峰出售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獲致之財產交易所得之事實,依法應予處罰,惟相對人核定聲請人漏報本人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為39,795,863元;及其配偶王義峰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逾3,605,227元部分,尚有違誤,暨相對人據此所為之裁罰處分,亦有未洽,乃判決撤銷上開重審復查決定及此部分訴願決定,令相對人重為核定聲請人95年度財產交易所得金額及適當之裁罰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則依上揭說明,本院上開判決因認聲請人漏報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及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尚待相對人依職權查明確認及行使裁量權,故僅撤銷至重審復查決定,令相對人重為復查決定,自無庸另就聲請人請求撤銷之初核決定(核課處分)為准許或駁回之諭知。至相對人依據本院上開判決意旨重為之復查決定,聲請人如不服,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尚非無救濟之途徑。是以,本院上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核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