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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號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志宏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德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楷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11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被告90年

3 月9 日刑鑑字第34440 號測謊鑑定資料(如圖譜、錄音檔案、受測環境紀錄等,下稱系爭測謊鑑定資料),欲釐清可否據此提起再審、非常上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資料,屬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有關犯罪資料者」,遂以102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200649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系爭測謊鑑定資料內容包括:施測時即90年之施測人員資歷表、受測者身心適合測謊之資料、測謊場所條件之記錄、測謊鑑定資料表(包含測試主題、測謊鑑定工作流程)、測謊問題、測試圖譜(至少包含受測人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反應之波型)、圖譜分析量化表(包含鑑定人使用何種測謊技術,如何由該技術及波型判斷出受測人有無不實反應之判斷過程、受測人、施測人及圖譜鑑核人姓名)、結論分析與鑑定結果報告、測謊過程錄音、錄影檔

(二)系爭測謊鑑定資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稱之「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非有同法第18條之例外規定,不得加以限制,且例外規定之解釋,應從嚴且限縮解釋。(三)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完整測謊報告資料供刑事法院檢視,且原告之閱卷權包括檢視資料之「正本」與「影本」資料是否相符,然被告函覆刑事法院之資料,俱屬影本,原告自有權檢視「正本」資料來源,並核對與「影本」是否相符之權利。原告若能閱覽、複製系爭測謊鑑定資料,將有可能發現得提起再審之理由,是以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請求提供相關測謊鑑定資料,自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且,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為人民之公開資訊權,被告應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提供人民所請求提供之資訊,方符政府資訊公開法訂定之本旨。(四)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機關得拒絕提供閱覽之「有關犯罪資料」,於解釋上,應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即「有關犯罪資料」應限於該資料之提供將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告現受收容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被告機關若提供原告閱覽系爭測謊報告,並無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可言,亦不會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事。因此,系爭測謊資料應不屬於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之「有關犯罪資料」。退一步言,縱認測謊報告係屬犯罪資料,然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之「有關犯罪資料」,應不包括申請人自己之「犯罪資料」。(五)系爭測謊資訊既本應於刑事審判程序公開,訴外人郭俊偉難謂有何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退一步言,縱使同意閱覽系爭測謊報告有侵害訴外人郭俊偉隱私權之虞,惟本案原告經死刑判決確定,隨時有遭執行而被剝奪生命權之可能,系爭測謊報告攸關其能否聲請刑事再審及獲得改判,自屬為保護其生命權而有必要,在利益衡量下,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規定,被告機關即不應限制原告之閱卷權。(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規定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即本項豁免之資訊須「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此必須非決策所依據之事實,蓋決策基礎事實公開並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且有助於民眾檢視政府之決定是否合理,故應公開。本件原告請求閱覽、複製之範圍包括「測謊圖譜」、「圖譜比對過程」、「是否經二人以上鑑判」及「測謊鑑定詢問之問題」等,既為測謊鑑定結果判讀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未涉及公務員等之思辯過程,亦非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範疇,被告不得據此規定拒絕提供。(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囑託被告所為系爭測謊鑑定,並未就保密義務為特別之約定;且囑託鑑定之性質,應屬民法上「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

528 條以下之規定,並無有關「保密義務」之明文,被告據此拒絕提供系爭測謊鑑定資料,於法無據,且有違刑事審判程序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法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複製被告系爭測謊鑑定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實施鑑定之人非因公務員身分,而係受院檢之囑託而取得實施鑑定之權責,故實施測謊鑑定而留存保管之鑑定資料,非因被告基於行政機關職權內作成或取得,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定之政府資訊,亦非檔案法第2 條所稱之政府機關檔案。受測人如有閱覽、抄錄或複製需要,應依法向對該等資料負有管理權責之法院或檢察署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

489 號裁定、本院96年度第1001號判決意旨,原告所請求之相關測謊鑑定資料,性質上屬於訴訟案件中之訴訟資料,而非單純行政資訊,當事人僅得依據相關訴訟法規向承審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命資料持有人提供之權利。是以,原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鈞院對於本件訴訟是否具有審判權亦顯有疑義。(二)原告於前刑事程序既已被賦予調查證據之程序保障,其待判決確定後再另尋行政程序請求原應於刑事程序調查之證據,顯違相關司法制度設計之本意,應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主張其欲了解系爭測謊鑑定資料是否屬刑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應向法院聲請再審後,再聲請法院向被告函調相關測謊鑑定資料,方符法制。又查原告係親自接受測謊之人,測謊前曾簽屬具結書,測謊中詢問相關測謊問題,測謊後於測謊圖譜上親自簽名,並無不知曉相關測謊資料存在之可能性,亦即相關資料對於原告之刑事案件而言亦不具備「嶄新性」,故被告縱將相關測謊鑑定資料交付原告無助其提起再審。(三)原告請求之相關測謊鑑定資料業經被告歸檔管理,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意旨、法務部99年9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請求之測謊鑑定資料,應屬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之犯罪資料,被告拒絕提供,並無違誤。縱鈞院認為本件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亦得以「提供有礙犯罪之執行」為由否准之。且被告所歸檔資料乃屬被告作成測謊鑑定結論前,提供鑑定結論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規定之範疇,而該當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 條所列應限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要件,被告自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該等文件資料予原告。(四)又原告所請求之測謊圖譜涉及郭俊偉各項生理反應,測謊之錄音錄影並涉及郭俊偉背景資料及個人、親友隱私,原告之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其再比照原刑事程序要求被告提出涉及他人隱私之資料,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受法院委託之鑑定,依鈞院96年度第1001號判決意旨,須就測謊鑑定資料保密,並無逕向人民公開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申請書、被告90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34440 號鑑驗通知書(下稱系爭鑑驗通知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主張原告僅得依刑事訴訟程序向刑事庭法院申請閱覽相關卷宗資料,要無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餘地乙節,有無理由?(二)本件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相關規定?(三)原告之申請有無符合豁免公開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定(同法第1條)。依第2條、第3 條、第5 條、第9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第1 項第2 、3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另檔案法係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而制定(第1 條)。依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7條及第18條第2 、6、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由此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或檔案,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或檔案法第18條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人民請求一般性資訊之公開,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增進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信賴及監督,為獨立之實體權利;而卷宗閱覽請求權,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請求個案資訊之公開,為附屬性之程序權利。兩者規範內容及性質均不同,因此就申請權利人而言,前者為本國人、法人或團體,後者為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權利存續期間而言,前者可隨時提出,無存續期間之問題,後者應於程序存續內提起;另就救濟途徑而言,政府機關對於申請資訊公開所為之准駁,係屬行政處分,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者僅得於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案件性質究屬「卷宗閱覽」或「資訊公開」,應以當事人是否於特定程序(含任何訴訟程序,在行政訴訟中尚包含行政程序、訴願程序等)繫屬(進行)中,請求接觸本案之資訊作為判斷。資訊申請人須待系爭程序確定後,始得以「國民」身分行使一般性「資訊公開請求權」;倘特定程序確定前即得以資訊公開請求權,獲得其依卷宗閱覽所無法獲悉之資訊,既不符合訴訟公平之原則,亦使卷宗閱覽規定形同具文。因此,有關刑事案件之卷宗證物資料,刑事訴訟法就檢察機關、法院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中,對其持有保管之卷宗證物資料聲請閱覽或複製者,固以該法第245 條(偵查不公開原則)、第33條及第38條(辯護人及代理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第258 條之

1 (聲請交付審判之檢閱、抄錄、攝影權)等相關規定規範之,惟就其他政府機關持有管理之刑事案件卷宗證物資料,或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相關政府機關持有管理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之公開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而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及檔案法第2 條所定義之「檔案」,亦未將政府機關持有管理之刑事案件卷宗證物資料排除於各該法律適用範圍之外,足認該刑事案件卷宗證物資料,仍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所規範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之範疇。準此而言,人民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其持有管理之刑事案件之卷宗證物資料,警察機關即負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相關規定為准駁決定之法定義務。

(三)再按,依檔案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檔案法第1 條第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即明。準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參照);惟依檔案法第1 條後段規定,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 款規定以資為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較有完善且詳盡之規範,故政府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檔案時,宜併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有關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事由,於例外限制時應採取從嚴之立場,俾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精神。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犯殺人等罪,先後經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經最高法院第7 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死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 頁)。而該刑事案件於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時,該院委託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此亦有系爭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頁)。

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倘案件尚在繫屬(進行)中,依上開說明,固僅得依據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加以檢視卷宗資料,惟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再審程序屬非常態之救濟途徑,且其提起有嚴格之要件限制,原告能否提起再審之訴猶未確定,是原告自得以國民身分行使一般性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測謊鑑定資料,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僅得依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向刑事庭法院申請,要無依行政訴訟請求之餘地,容有誤會,難以採認。至於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89 號裁定,惟其內容係當事人在行政訴訟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違背司法二元之權力分立原則乙節,核無理由。

(五)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被告提供其持有之上開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規範內容,政府機關依法得提供人民者,係以政府機關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或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檔案為限,若政府機關於人民申請時,該特定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事實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其已未持有或管理之政府資訊或檔案,其理至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測謊鑑定資料內容包括:施測時即90年之施測人員資歷表、受測者身心適合測謊之資料、測謊場所條件之記錄、測謊鑑定資料表(包含測試主題、測謊鑑定工作流程)、測謊問題、測試圖譜(至少包含受測人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反應之波型)、圖譜分析量化表(包含鑑定人使用何種測謊技術,如何由該技術及波型判斷出受測人有無不實反應之判斷過程、受測人、施測人及圖譜鑑核人姓名)、結論分析與鑑定結果報告、測謊過程錄音、錄影檔等(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惟查,被告於96年以前所實施之測謊鑑定並未特別建置「施測人員資歷表」、「測謊場所條件之紀錄」、「測謊鑑定資料表」,故其歸檔資料中並無上開資料;另原告所稱「受測者身心適合測謊之資料」,歸檔資料中有「受測人具結書」;原告所稱「測謊圖譜與圖譜分析量化表」,歸檔資料中有「數值評分」及「測謊圖譜」,並無其他判斷過程之資料;至於原告所稱「結論分析與鑑定結果報告」,歸檔資料中僅有鑑定後已函覆之系爭鑑驗通知書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被告103 年8 月26日陳報狀及本院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欠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刑事裁判可參。衡諸最高法院自92、93年間起著有多件判決指出測謊鑑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鑑定單位因此配合修正,符合司法實務運作方式,是被告主張96年以前並無建置上開資料,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申請「結論分析與鑑定結果報告」,是希望可閱覽作成測謊鑑定結果報告前之準備程序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故上開資料應非原告於起訴時已檢附之系爭鑑驗通知書。從而,本件原告申請資料,就被告歸檔存有者係「受測人具結書」、「測謊問題」、「數值評分」、「測謊圖譜」及「測謊過程錄音、錄影檔」等件(下稱系爭歸檔資料);至於原告申請之其他資料,被告事實上並未作成或持有,其駁回此部分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本件申請事件有無符合豁免公開之事由乙節:

1.本件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測謊鑑定資料,主張其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得拒絕申請之事由,被告認其申請資料屬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有關犯罪資料者」,遂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主張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應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項第2 款「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採取同一解釋標準。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除認原告申請資料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事由外,另符合同法第18條第6 款「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及第7 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事由。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原告申請有無豁免公開之事由,另論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本院基於前述說明,就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有關豁免公開之事由,析述如下。

2.被告雖認其受臺南地院囑託鑑定,對於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所稱「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之豁免事由云云。惟查,被告受刑事法院之委託而為鑑定,是否負有保密義務,應視法令有無規定及被告與刑事庭法院間有無約定而定,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又被告另提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規範要點」作為保密義務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2至108 頁)。惟上開基金會僅是一民間組織,其訂定之規範要點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命令,僅是民間組織訂定之參考標準,被告據此主張保密義務而主張得不予公開,難以採認。至於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受託鑑定機關已將鑑定結果函報委託機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向委託機關請求閱覽,受託機關不得任意將資料公開,係因閱覽卷宗請求權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適用所致,已如前述,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豁免公開之事由。

3.按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有關犯罪資料者」,係指有關自己或他人涉嫌刑事犯罪情事之資料而言,此種資料通常牽涉他人名譽、隱私,影響及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而兼有同條第6 款「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第7 款「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所必要情形。因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要屬抽象、籠統,考量此種資料通常涉及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維護有所影響,並斟酌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精神,是於解釋適用該條款得拒絕公開之情形時,自得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款、第6 款所稱「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603 號解釋闡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精神,而為法益之衡平保護。查本件測謊鑑定係針對原告及訴外人郭俊偉共同殺害被害人陳女案件進行釐清,系爭測謊鑑驗通知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 號判決引為證據資料之一,固屬「犯罪資料」。惟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告現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被告若提供原告閱覽、複製系爭測謊鑑定資料,核無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且原告閱覽自己之系爭測謊鑑定資料,並無侵害其本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亦無侵害公共利益之可言,是針對原告所為測謊鑑定之相關資料,並非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者」。然就訴外人郭俊偉之系爭測謊鑑定資料,含有其背景資料及個人隱私之探討,基於名譽權、隱私權保護及檔案法第18條第7 款「維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等利益考量,對原告申請而言,不宜任意公開,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測謊鑑定資料交付法院公開於刑事審判庭,其於刑事案件進行中既得申請閱覽卷宗,同案被告郭俊偉之系爭測謊鑑定資料已無秘密可言,自未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刑事案件之卷宗閱覽權與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性質不同,申請權利人、審查機關與考量因素亦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難以採認,被告就此部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4.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目的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政府意見形成之內部資訊,因此「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得豁免公開。被告所為之系爭測謊鑑定,雖為行政機關依職權範圍內作成之訊息,仍屬行政資訊,惟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規定受司法機關委託所為鑑定,鑑定單位依法院所提供之卷證資料對當事人進行測謊鑑定,再以測謊鑑定書回覆鑑定結果,以供司法機關審判之參考,屬於司法鑑定之一環。查施測人員依專業技巧設計測謊題組,並記錄受測人答題時之生理反應,依據所搜集之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評估、研議後始形成具體測謊結論,故系爭歸檔資料均為本案測謊結論形成前之準備分析資料,且非單純決策所憑憑之「事實」。可知原告申請之歸檔資料乃屬被告作成測謊鑑定結論前,提供鑑定結論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規定之範疇。再者,測謊係由施測人員依專業技巧設計測謊題組,經由觀察受測人答題時之生理反應,加以判斷所言是否屬實,其涉及測謊專業關鍵技術,若有人對於生理反應之判讀加以研究,再接受測謊,確有可能使施測人員產生誤判,此即測謊學理上所為「抗制作用」,不但影響測謊鑑定準確度,對於日後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執行工作增添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是以,原告申請公開之系爭歸檔資料,既屬作成決定前之準備文件,且其公開對於增進公益並無必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該等文件資料,是其否准原告請求,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許提供系爭測謊鑑定資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與本院所採雖未盡相同,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