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志俊(董事長)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 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從據以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以第三人廣告不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26條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審酌案關廣告後,衡酌案情認未達以公平交易法規定論究之程度,以被告103 年2 月20日公競字第10314601491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案關廣告刊載『Taiwan Patent
No.D124448 LEGITIMATE RIGHT TO USE』等語,予人該專利號碼為全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可合法使用之專利的印象。經查案關專利號碼刊載期間,因該專利已被撤銷,爰前開廣告內容涉有違法之虞,然考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8 月21日作廢公告該專利後,全崴公司已無繼續銷售該商品,且全崴公司於102 年12月已將該專利號碼自案關網頁刪除,經審酌案情未達以公平交易法規定論究之程度,爰不予裁處。惟為避免爾後觸法或影響交易秩序,本會已另函警示全崴公司,未來刊登廣告應善盡真實表示義務,並注意廣告內容是否與實際相符。」,原告不服系爭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結
論為據,認為系爭函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惟原告就系爭臺灣新式樣第D124448 號專利為直接利害關係人,因被告調查結果不為處分而致權益受損,訴願決定隻字未論,其認事用法、處理程序及解釋,係違背法令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及訴願權利之精神相違;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非屬行政法之成文法源,無必然之拘束力。公平交易法第1 條已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繁榮,因此該法保護法益包括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亦為同法第26條所明定。
故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26條規定檢舉之案件,具有類似刑事告訴人之地位,對檢舉案不予處理之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蓋公平交易法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被告調查、處分。被告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3 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定) ,亦有學者針對檢舉人對行政機關函復檢舉不成立之通知,得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抱持肯定之見解。
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所涉條文
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而本件所涉者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二者並不相同;其次,該則會議結論為得駁回,並非應駁回之;原告係本件所涉新式樣專利之真正申請權人,就全崴公司所涉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事項,為直接利害關係人,此於公平交易法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範圍內,是系爭函對於原告應為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方能使權益獲得保障。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新式樣專利所涉設計圖樣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
全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獲准後,全崴公司復持該專利權對原告提出侵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該公司之上訴,使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第3 號民事判決確定,可以得知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實為原告;另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 月12日(原告誤載為13日)101 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全崴公司之上訴,亦肯認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真正申請權人為本件原告。惟查,全崴公司於民事判決(99年10月29日)及行政判決(101 年1 月12日)陸續確定後,卻仍於該公司網站網頁上登載該D124448 號專利號碼,甚至於101 年4 月間在國際展覽會館散發該設計圖樣商品之廣告DM,全崴公司已自承於101 年8 月21日後才未販賣該商品,確實於專利遭撤銷後仍持續登載該專利號碼於公司網站網頁上,除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外,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廣告不實標示。另全崴公司故意違反契約而提出專利申請,因之取得專利權,業已違反商業倫理,關於其就系爭新式樣專利提出申請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行為,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訴第68號、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定全崴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可參,原告確實有商業競爭利益遭受不利益及損害。
⒉系爭函與訴願決定有下列違誤:
⑴按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6點亦
明揭所謂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之判斷原則有四:①受害人數之多寡。②是否為行業普遍現象。③商業倫理之非難性。④戕害之競爭效能程度等節。惟系爭函僅以結論謂經審酌其案情尚未達以公平交易法所應論究之程度,爰不予以裁處云云,就本件為何未達公平交易法所應論究之程度及為何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者,無任何理由及論述,原告難以折服。
⑵在本件檢舉案調查程序中,被告102 年11月20日公競字
第10200195531 號函內容第2 點敘及臺灣第D124448 新式樣專利權與臺灣第D146539 號新式樣專利二者專利號碼不同,專利侵權及權利歸屬之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實則D124448 號專利權及D146539 號專利權為同一專利。被告遽認定該部分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復未敘明理由,令人不解;原告檢舉全崴公司於專利撤銷後仍有銷售或廣告要約系爭新式樣專利所涉產品,被告並未就此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⑶本件檢舉案所涉違反競爭秩序及商業倫理之情節尤重於
前案(被告公處字第100024號處分函),按舉輕明重之法理,基於相同基本事實主管機關不應為差別待遇之判斷,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有礙法治國概念下關於行政行為應有可預測性之原則,被告認定前案被檢舉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不實廣告之規定,本件則認定被檢舉人未違反,其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令人費解。被告恣意決定得以行政處分或簡易處分處理,完全未依法敘明判斷之理由,係迴避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有載明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斟酌等因素之義務,原告因此全無救濟之途徑,無法落實法治國保障人民憲法上訴願及訴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另為適法之處分。②被告就原告所檢舉案件,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之裁罰罰鍰處分。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程序部分:被告檢舉函復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被告檢舉函復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所明示。系爭函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應依法駁回其訴。
㈡實體部分:
⒈按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8點第2
項規定:「涉法案件依調查結果足認不違法,或雖涉有違法惟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者,得以簡易作業程序不處分。」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自得予以適用;本件被檢舉人全崴公司係於96年8 月22日以「影像顯示型內視儀」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發給新式樣第D124448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7年8 月21日至108 年8 月21日) ,嗣經原告舉發,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99年12月17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全崴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全崴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100年10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101 年1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案關網頁廣告刊載「Taiwan Patent No.D124448 LEGITIM
ATE RIGHT TO USE」等語,予人印象該專利號碼為全崴公司可合法使用之專利,因該廣告刊載期間,該專利已被撤銷確定,爰已涉違法。被告係以101 年1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全崴公司所提上訴確定之時點,作為案關廣告涉有違法刊登之起算時點。針對違法情節之認定,由被告103 年2 月20日公競字第1031460149號警示全崴公司函、系爭函復原告已指明「案關專利號碼刊載期間,因該專利已被撤銷,爰前開廣告內容涉有違法之虞」等可徵。又原告雖指稱全崴公司於網頁上標示D124448 新式樣專利號碼長達2 年11個月,然其間因其爭訟關係尚未確定,故應自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全崴公司之上訴後,該專利始撤銷確定。
⒊原告與全崴公司於95年11月21日簽訂「6mm 工業用內視鏡
開發計畫合作契約書」,因契約衍生系爭D124448 專利權歸屬糾紛,歷經經濟部、智慧財產法院、並訴訟至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 月判決確定,原告迄至102 年11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檢舉,除提出全崴公司網頁外,並無提供其受有不公平競爭實質損害之相關事證,而全崴公司表示於101 年8 月21日後即無銷售系爭D124448 專利商品,且於102 年12月已將該專利號碼自案關網頁刪除,被告據調查結果,綜合考量商品銷售、廣告使用等情狀,足認對交易秩序或公共利益影響尚屬輕微,已就全案作通盤考量,認未達以公平交易法規定論究之程度,爰依據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8點第2 項規定為不予裁處之決定。
⒋原告稱全崴公司於101 年4 月12日「臺灣國際汽車零配件
展」租用設展之攤位,散發顯示有系爭D124448 號臺灣專利權之產品廣告型錄乙節,經檢視該廣告型錄,似無刊載系爭專利號碼D124448 ,且原告並無提供全崴公司101 年
8 月21日後仍銷售系爭專利商品之相關事證,故其所指情事與被告調查結果並無不同。至原告稱全崴公司於網頁載有原告之專利號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已有前例(被告公處字第100024號)乙節,與本件是否須以公平交易法規定裁處係屬二事;又本件系爭專利D12444
8 爭議於101 年1 月判決確定,原告迄102 年11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檢舉,查原告與全崴公司互為對方專利之舉發人,亦向被告相互檢舉不實廣告,被告分別將調查結果回復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㈠原告以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
舉,被告經調查後,以系爭函復原告調查結果,略以「……案關廣告刊載『Taiwan Patent No.D124448 LEGITIMATE RIGHT TO USE 』等語,予人該專利號碼為全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可合法使用之專利的印象。經查案關專利號碼刊載期間,因該專利已被撤銷,爰前開廣告內容涉有違法之虞,然考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8 月21日作廢公告該專利後,全崴公司已無繼續銷售該商品,且全崴公司於
102 年12月已將該專利號碼自案關網頁刪除,經審酌案情未達以公平交易法規定論究之程度,爰不予裁處。惟為避免爾後觸法或影響交易秩序,本會已另函警示全崴公司,未來刊登廣告應善盡真實表示義務,並注意廣告內容是否與實際相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首揭說明,僅在通知原告,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法律既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被告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尚非行政處分。雖原告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其就此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自符合訴訟要件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可知調查結果如應予裁罰處分則檢舉成立,反之,經調查而不予處分即檢舉不成立,而不論調查結果係以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或者逾裁處權時效,均不能予以處分,此均屬檢舉不成立。經查系爭函稱「經審酌案情未達以公平交易法規定論究之程度,爰不予裁處。」等語,即已說明該檢舉為不成立。被告將該調查結果函復原告,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不予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損害,則依首揭說明可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又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檢舉者,既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人之檢舉,以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原告所為檢舉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論被告認案情未達以公平交易法規定論究之程度或其他事由,而不予處分,均不影響該檢舉事件之本質。
㈡況查公平交易法第26條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之「依法
申請之案件」,被告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可言。而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是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故縱使法院認被告「檢舉不成立」之函復屬行政處分,但撤銷該「檢舉不成立」之結果,既不得代替被告作成「檢舉成立」之處分,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判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檢舉成立」之處分,而僅能使回復到被告就此「未答覆」前之狀態,仍無法達成原告冀求「檢舉成立」之目的。是從目的論之觀點而言,亦無將被告「檢舉不成立」之函復認定為「行政處分」之必要。從而,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就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