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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連德東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民國103 年7 月17日宜執愛102 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執行命令,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扣押違法(本院卷第5 頁背面),乃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提起本件對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名義爭議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然查本件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範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詳本院卷第7 頁)所示,僅為新台幣(下同)1,265元範圍(即在該函示金額範圍內內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即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下,應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