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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3號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氏金線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30135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因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與我國國民徐旻成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簽證,並與訴外人徐旻成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與徐旻成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2 年11月

6 日胡志字第10200032010 號(下稱原處分一)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原告簽證申請。原告就原處分一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2 年12月10日胡志字第1020003492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主張略以:㈠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

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辯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洵不足採。

㈡本件涉及人民之婚姻自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2 號及

第554 號解釋意旨,均肯認人民婚姻自由屬憲法第22條之基本權,婚姻制度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為重要性理論之範疇。若對此有侵害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否則即為違法的行政處分。惟觀公證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及文件證明條例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均無規定駐外單位之面談官有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規定。被告在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依據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所為結婚面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㈢縱認被告得為結婚面談,惟被告拒絕核發簽證之處分,仍有諸多違法:

⒈被告作成駁回處分前,仍應就陳述不一或虛偽部分,給予

原告解釋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與訴外人徐旻成三次面談,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只准原告與訴外人簡要回答而不得為解釋,又詢問之內容過於瑣碎且與誠信原則有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僅依主觀判斷,推論當事人有假結婚之虞,違反法律禁止類推、禁止臆測原則且片面率斷,忽視對原告及訴外人有利之事項或證據,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條及第36條之規定。

⒉監察院98年7 月31日98外證4 號糾正文,對外交部駐外單

位於面談時濫用其裁量權及流於主觀判斷之情事,已有糾正。雙方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絕非於結婚面談此一嚴肅且具壓迫性的場合中即可斷定。

㈣原告面談時出於緊張、對隱私問題感到羞澀及原告無法完全

理解中文且交往情形之詢問過於瑣碎,時間間隔記憶模糊,故生面談說法不一致之部分,亦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原告並無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被告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係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再者,既以面談結果為准駁之重要依據,則於面談時應兼顧異國婚姻之特性、語言及文化背景之差異,以雙方對於結婚之重要事實之陳述為衡量,不得以非屬結婚之重要事實之陳述不一致,即據以認定雙方陳述有虛偽之情,而不予通過面談。

㈤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手段,雖有助

於我國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等目的,惟其直接否准簽證許可與結婚登記之申請,非最小侵害手段,被告實得於簽證中加註觀察期間不得轉換居留、停留期間應按址居住等,並於其後要求主管機關加強其婚姻狀況之訪談,不核發簽證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㈥原告與訴外人徐旻成於本案遭拒件後,仍繼續保持電話聯絡

,且給予生活費用,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徐旻成間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原告確實與訴外人徐旻成於越南訂婚並結婚,並有支付聘金及贈與首飾。

㈦本件共有三次面談,分別於102 年6 月18日、同年8 月6 日

及同年10月11日,原告及訴外人徐旻成均有提出通聯紀錄及生活費匯款紀錄,且該等紀錄均係提起訴願前之行為,並非訴願決定所稱有臨訟始刻意製作之嫌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

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⒈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

,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與第391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本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牴觸。

⒉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

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 項。」。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⒊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題

,我國立法者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且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明定:

「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⒌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

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

⒍基於責任政治原則,自應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行政機關獨

立行使國家利益之判斷權限,而屬行政權核心領域之範疇;且參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可知,法律已明定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裁量權行使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否則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是以,既然此處關於國家利益之判斷應與其簽證申請案件一致,則同理,該判斷亦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以避免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另因驗證外國結婚證書與外國人申請簽證來臺,實屬一體而密不可分,其結果亦將影響及於國家外交關係、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恐涉及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權力分立制衡之原理。有關文件證明之申請目的是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應享有不受司法審查之涵攝自由,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將與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相牴觸,因此,司法機關於此亦僅得就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進行低密度審查,而不應及於其實體內容。

㈡關於核發簽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

原告與訴外人徐旻成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原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

⒉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

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⒊原告為越南籍,前以與國人徐旻成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

,申請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102 年中三次對原告與徐旻成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⑴訂婚情形:原告稱

101 年10月25日徐旻成與介紹人到越南,在機場首次見面,同年月30日辦理訂婚,訂婚當日在餐廳給原告母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訴外人徐旻成稱同年月25日到達越南當日中午即辦理訂婚,給原告母親紅包3 萬元,嗣改稱同年月30日辦理訂婚,於同年月26日在原告阿姨家給原告母親3 萬元。⑵購買金飾情形:原告稱訂婚金飾由原告與介紹人去原告家附近銀樓購買,嗣改稱是訴外人徐旻成與介紹人所購,未曾陪同前往,並稱102 年1 月20日舉辦結婚宴客,徐旻成從臺灣再備1 條手鐲與1 只戒指;徐旻成稱訂婚金飾由徐旻成、原告及原告阿姨等人一起購買,結婚宴客當天,徐旻成、原告及介紹人至購得訂婚金飾之同一商店,購買1 條手環及1 只戒指。⑶同住時點:原告稱雙方於102 年1 月20日結婚,至同年3 月6 日領取結婚證書開始同住;訴外人徐旻成稱同年1 月18日領取結婚證書後開始同住。⑷訴外人徐旻成造訪原告家次數:原告稱其造訪原告家4 次,每次來越都來訪;訴外人徐旻成稱造訪原告家2 次,分別為訂婚及結婚當日。⑸給付生活費情形:

原告102 年6 月18日面談時稱訴外人徐旻成本次赴越尚未給生活費;訴外人徐旻成稱該次赴越已給原告1 萬元,有經原告及徐旻成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⒋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訴外人

徐旻成於面談時除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並有編造說詞以隱瞞實情之情形,審核原告及徐旻成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原告不無假藉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關於文件證明申請案:

⒈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同時收悉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嗣

提出異議對上開二原處分表示不服,其中對於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表示不服部分,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2 年12月10日胡志字第1020003492

0 號函所為維持原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之異議決定後,並未再對該異議決定或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表示不服,其未提起訴願而逕提行政訴訟之情形,顯無從補正,原告針對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有關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部分,本件受理訴願機關縱誤認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次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即係合法提出訴願,進而就實體事項作成院臺訴字第1030136394號訴願駁回決定,但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而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並不因此而得補正。又該訴願決定雖有違法情事但不影響其結果,且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及人民應儘速受法院審判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並無撤銷發回重新審議之必要,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退步言,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

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徐旻成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使原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又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及其立法理由載明: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十一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另同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⑵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

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有鑑於文書種類及態樣繁多,且文書內容所涉法律關係複雜,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

⑶被告及駐外館處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爰將結婚文件證

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亦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

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否則不僅有失事理之平,且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其次,如前所述,由於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減輕被告及駐外館處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始於上開規定中特別加入明顯二字。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不盡全然相同,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 號解釋雖謂: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等語,惟其特別解釋明顯二字之目的,係為區別行為之違法瑕疵須達何種程度始可逕認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換言之,不論其行為之違法瑕疵是否已達明顯程度,其處理結果均屬相同,若強將前揭大法官解釋有關明顯之定義套用於上開規定中,而謂必須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始得不予受理,否則即應一律受理,則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實屬有誤。

⑸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及訴外人徐旻成之面談

結果,因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原告之來臺簽證申請。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徐旻成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否准原告之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有無違誤。

六、經查:㈠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為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依申請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結婚來臺面談要點)第11點第2 款:「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㈡再按「……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8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2 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簽證條例施行細則與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又上開結婚來臺面談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表及簽

證申請表、102 年5 月12日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102年3 月8 日依親面談申請人資料表、原告102 年6 月18日、同年8 月6 日及同年10月11日面談紀錄、面談結果通知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㈣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主張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已就本件申請文件證明及簽證部分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有行政院

103 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30135450號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就申請文件證明部分未提起訴願,顯有誤會。

㈤本件原告為越南籍,以與國人徐旻成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

,申請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102 年中三次對原告與徐旻成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⑴訂婚情形:原告稱101 年10月25日徐旻成與介紹人到越南,在機場首次見面,同年月30日辦理訂婚,訂婚當日在餐廳給原告母親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訴外人徐旻成稱同年月25日到達越南當日中午即辦理訂婚,給原告母親紅包3 萬元,嗣改稱同年月30日辦理訂婚,於同年月26日在原告阿姨家給原告母親3 萬元。⑵購買金飾情形:原告稱訂婚金飾由原告與介紹人去原告家附近銀樓購買,嗣改稱是訴外人徐旻成與介紹人所購,未曾陪同前往,並稱102 年1 月20日舉辦結婚宴客,徐旻成從臺灣再備一條手鐲與一只戒指;徐旻成稱訂婚金飾由徐旻成、原告及原告阿姨等人一起購買,結婚宴客當天,徐旻成、原告及介紹人至購得訂婚金飾之同一商店,購買一條手環及一只戒指。⑶同住時點:原告稱雙方於102 年1 月20日結婚,至同年

3 月6 日領取結婚證書開始同住;訴外人徐旻成稱同年1 月18日領取結婚證書後開始同住。⑷訴外人徐旻成造訪原告家次數:原告稱其造訪原告家四次,每次來越都來訪;訴外人徐旻成稱造訪原告家二次,分別為訂婚及結婚當日。⑸給付生活費情形:原告102 年6 月18日面談時稱訴外人徐旻成本次赴越尚未給生活費;訴外人徐旻成稱該次赴越已給原告一萬元,有經原告及徐旻成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上述面談結果,認原告與訴外人徐旻成於面談時除有諸多陳述不一之外,並有編造說詞以隱瞞實情之情形,審核原告及徐旻成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原告不無假藉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係基於其調查之全部事實,而為判斷,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類推、臆測,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雖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匯款單及收據為證,惟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電話通話紀錄之存在,不能證明何人通話及通話內容;匯款單亦不知其匯出之目的;收據亦不能證明係原告結婚之花費,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又依前揭規定,被告或其所屬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審酌當事人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被告為落實審查申請人來我國之目的,而執行面談程序,係屬執行方法之選擇,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與訴外人徐旻成之面談結果

,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原告之來臺簽證申請。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既已認定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徐旻成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顯與駁回原告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僅請求撤銷原處分,未一併請求被告作成其所申請之處分,訴訟類型選擇不正確,惟原告未到場辯論,本院無從闡明,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