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許益誠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高文婷(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68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張剛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文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公寓)2 樓(下稱2 樓)所有人即訴外人許○○之子,因系爭公寓3 樓(下稱3 樓)所有人即訴外人黃○○將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封死等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4年
6 月29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 號(下稱相關第一民案一審)判決以原告非系爭公寓任一戶之所有人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地院於95年5 月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下稱相關第一民案二審)以許○○於相關第一民案一審判決後之94年7 月11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2 樓房屋所有人,因而判決准許本件原告請求訴外人郭○○(按其於相關第一民案一審判決後之94年7 月29日向黃○○買受取得3 樓房屋所有權,經相關第一民案二審於94年10月28日裁定承當訴訟)應拆除3 樓屋頂平台建物(如該判決附圖B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本件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郭○○所有之3 樓至頂樓平台之部分,並將相關第一民案判決關於上開駁回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另駁回本件原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在案。嗣原告復以郭○○以不鏽鋼製鐵門堵死通道,影響系爭大樓1 、2 樓住戶使用公用頂樓平台之權利等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118號(下稱相關第二民案一審)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揭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乃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06 號(下稱相關第二民案二審)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另原告又以郭○○裝設鐵門將3 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圍起等情,涉及竊佔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下稱相關偵案)作成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以102 年12月5 日函向被告反應,經被告以103 年3 月5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270911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49條第
1 項第4 款分別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者。」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蓋公寓大廈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本應維持暢通,始能保持逃生避難無阻,故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此處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而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否則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倘該住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依第16條第5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亦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該住戶裁處罰鍰。然管理委員會將住戶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後,法律對於主管機關究應如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此觀之第16條第5 項僅規定「管理委員會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甚明。
㈢繼按「決議: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
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固賦予主
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住戶得裁處罰鍰之權限,但未明確規定主管機關應如何執行該項權限,即難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檢舉人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綜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整體規範意旨,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請求主管機關依該等規定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為依據,請求主管機關對違規設置障礙物之住戶作成裁罰,性質上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
㈤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出具檢舉函並附相關第
一民案二審判決、現場相片及災難逃生參考相片等件,向被告檢舉系爭公寓公共樓梯逃生通道遭3 樓住戶郭○○違建占用法定公共樓梯間走道10平方公尺,該住戶已造成原告無形精神損害,及系爭公寓就安全、逃生等方面造成未來可預見嚴重損害,請求依相關第一民案二審判決儘速處理等情(原處分卷第43至45頁)。細繹上開檢舉函,既僅係以相關第一民案二審判決為據,請求被告儘速實現上開判決結果云云,惟民案確定判決之執行,此應由原告向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之,被告係不具民事執行權限之行政機關,自無從越俎代庖。是被告引用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中關於相關第一民案二審判決、相關第二民案一審裁定意旨,表示相關鐵門設置位置非為公共樓梯間或共同走廊,爰無公寓大廈管理例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至認損及權益部分,係屬當事人之私權關係,宜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因而作成系爭函回復原告(原處分卷第5 頁),則系爭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直接發生任何規制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