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104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惠竹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林錦村(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被 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代 表 人 廖明山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
委員會代 表 人 施良波(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103 年度補覆議字第3 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方璟文原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簡稱門諾醫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0日因交通事故(肇事人曾雅惠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前亦曾據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地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補覆議字第5 號決定駁回確定),受有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前往門諾醫院急診,旋於同日及同月23日由訴外人方璟文先後二次施行手術。原告訴稱因訴外人方璟文於手術中疏未注意,致原告左側尺神經損,且因訴外人方璟文疏未就原告左側遠端尺骨骨突骨折部分為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手腕旋轉障礙之傷害,據此,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 萬4,000 元,⑵因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96 萬5,564 元,及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審,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覆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8年9 月20日因曾雅惠超速行車衝撞致左手肘、手腕骨折,至門段醫院急診,經訴外人方璟文98年9 月20日及23日兩次手術之後,左尺神經損傷,98年9 月24日護理紀錄左手4 、5 指異常,經轉院慈濟醫院於98年11月18日「截肱骨救神經解壓手術」復健至今,「左尺神經範圍仍然麻痺無名指、小指功能不佳」。榮總鑑定有三項障礙:「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與「左尺神經損傷抓握功能障礙」,其中骨折復健半年鑑定「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於99年11月19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增加「肢障輕度」,然而「左尺神經損傷」知悉重傷,在換發身心障礙手冊之後。
(二)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101 年度續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發現新事證:訴外人方璟文98年9 月20日第1 次手術肘脫位,98年9 月23日第二次手術復位後,左手4 、5 指異常,訴外人方璟文手術造成左尺神經損傷,沒有檢查或醫治,涉嫌不作為犯,98年10月20日將「左尺神經損傷」記載「訴訟用」診斷書,推給曾雅惠,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是犯罪行為,又「手腕伸屈障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是「管狀長型石膏」並非用「長臂石膏」,訴外人方璟文處置石膏只固定橈骨,並未固定手長,處置不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術後三項障礙其中「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是左腕關節障礙( 10級) 之重傷,「左尺神經損傷」左尺神經範圍痲痺,4,5 指功能不佳,抓、握功能障礙(12 級) 合併9 級殘障,也應為重傷,台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8 月25日神經修復科診斷證明「左肘關節脫位併橈骨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骨折復位併內固定併左尺神經神經損傷」醫囑: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0年1 月27日及7 月13日於於門診接受肌電圖檢查顯示左肘尺神經損傷, 目前病人左手抓握功能障礙, 必須以電動車代步。在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後,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始告知刑法第10條第4項難以治癒機能障礙屬於重傷,是訴外人方璟文涉嫌業務過失所造成,依法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2 萬元。
(三)原告認為被告涉嫌公文書登載不實,如下說明:
1、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向被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申辦「重傷」補償金案件,原本以為身心障礙手冊「多障重度」可以申請,但承辦人員以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交字第44號判決係屬「輕傷」,認為尚未達重傷害程度,說明「重傷」補償金必須要法院判決「重傷」才符合要件,所以沒有提供申請書,不予以協助。
2、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簡稱地檢審議會)依據花蓮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第33號不起訴書駁回申請,但不起訴書內容與本件申請重傷補償金事實不符。因被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人員誤導,誤認「截肢重度」為重傷害,對訴外人方璟文告訴時並不知所受是重傷,依據門諾醫院診斷誤認為「左腕旋轉障礙」經另外兩家醫院診斷已知道「左腕旋轉障礙」是錯誤,聲請再議請行政院醫事委員會鑑定三項障礙,羅美秀檢察官明知台北榮民總醫院手外科診斷「左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應為重傷,隱匿沒有函送,也未函送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100 年8 月24日對「左尺神經損害」之診斷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仍然重覆鑑定「左腕旋轉障礙」損害原告聲請再議之鑑定、影響訴訟權益涉有公文書登載不實。
3、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簡稱高檢審議會)103 年補覆議字第3 號決定對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事由不實登載,仍登載「左腕旋轉障礙」,有102 年11月18日申請重傷補償金書狀為證,
( 1) 手腕伸屈障礙「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屬於腕關節障礙之重傷;( 2)「左尺神經損傷」難以治癒導致抓不住、抓拿問題,是屬於機能障礙之重傷。訴外人方璟文違反醫療常規「密集的手術開三刀」造成組織血腫與水腫擠壓神經於肘窩,即使黃金時間內做神經解壓手術,也難以治癒,惟103 年補覆議字第3 號決定仍以100 年度偵續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申請,涉嫌公文書登載不實。
4、綜上,花蓮地檢署對訴外人方璟文不起訴之依據是門諾醫院之診斷書,但該診斷書屬於業務登載不實,原告已提起告訴。而關於左尺神經診斷書、抓握功能障礙,醫師診斷會擺兩年,都沒有函送花蓮地檢署顯有隱匿證據之違法。
(四)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615 號,95年度判字01326號、96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無論曾雅惠過失傷害與方璟文業務過失傷害都是犯罪行為,無須知悉誰為犯罪嫌疑人、無須等候加害人判決確定、無庸起訴,都可以申請重傷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係於102 年1 月間知悉沒有回復可能,因為門諾醫院復健科表示作復健也沒有用。
(五)爰起訴聲明:1、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3 年度補覆議字第3 號決議書(
102 年補審第29號),依法准予核發新台幣一百四十二點五萬元,自申請日次週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若無法補償,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同程序,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合併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二點五萬元,自申請日次週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等機關共同負擔。4、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聲明第一項之依據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要是第2 條(即所謂重傷適用刑法重傷之定義規定)及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7 條。聲明第2 項則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民法。至聲明第4 項之法律依據則仍等查。
四、被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下簡稱犯保花蓮分會)答辯則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歷賠償,至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補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鑑定為永久性肢障,99年10月12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時,發現左手嚴重減損,無法復原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可見其至遲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而原告卻分別遲至102 年7 月30日、102 年9 月13日始自行填具申請書後向花蓮地檢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之申請,有犯罪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暫時補償金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則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二)況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9條規定,姑不論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2 月21日首次與被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接觸,被告接案人員曾詳細解說補償金申請規定及須知,原告於接案人員解說完畢後,在「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服務說明書」上簽章,足見被告已告知原告「可以自己向地檢署申請」,原告對補償金申請及相關權益等規定並無不瞭解之處,原告在知悉相關規定後,未請求接案人員協助提出申請即逕行離開。又本件原處分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所為,並非被告犯保花蓮分會,原告竟對該分會起訴,難謂合法。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9條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議委員會為之,並由該委員會審議決之,要與被告犯保花蓮分會無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即地檢審議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後段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之人,須被害人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重傷,否則,即不符合申請要件,應予駁回。經查,本件原告所指述之犯罪行為,乃訴外人方璟文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惟該案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察終結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花蓮高分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 2號駁回處分,並於102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是本件既非因原告指述之犯罪行為被害而受傷害,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及花蓮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有不當之處云云,難謂有理由。
(二)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簡稱覆審會)未以書狀陳述亦未到庭答辯。
七、本件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有二造提出之證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前於98年9 月20日因與訴外人曾雅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759號起訴書,將訴外人曾雅惠提起公訴(地檢審議會處分卷第23-24頁)。
1、該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即曾雅惠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地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地檢審議會處分卷第26-33 頁)。原告前以曾雅惠涉嫌過失致重傷,分別於102 年7 月30日及同年9 月1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之申請申請,經地檢審議會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及第20號決定駁回申請(地檢審議會處分卷第34-37 頁)。
2、覆審會以102 年度補覆議字第5 號決定以「……申請人嗣經診斷結果,固可認申請人現已受有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已如上述。惟,申請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問:如何發現左手嚴重減損,無法復原?)答:核發申請障礙手冊時,鑑定為永久性肢障。』、『(問:何時核發身親障礙手冊?)答:99年10月20日。』並有申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且本件聲請覆議意旨亦指出『可由99年10月12 日核發』手冊『肢障』是『永遠性』做為證據』是堪認申請人至遲於99年10月12日時,已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惟申請人遲至分別102 年7 月30日及同年9 月13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之申請,有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書、犯罪被害暫時補償金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顯然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依上所述,原決定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駁回之決定,核無違誤。」駁回確定(高檢審議會處分卷17-20 頁)。原告不服該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於98年9 月20日前往門諾醫院急診,旋於同日及同月23日由訴外人方璟文醫師先後二次施行手術。
1、嗣原告以因訴外人方璟文於手術中疏未注意,致原告左側尺神經損,且因訴外人方璟文疏未就原告左側遠端尺骨骨突骨折部分為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手腕旋轉障礙之傷害,對訴外人方璟文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告訴,該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察終結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0-61 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7-59 頁)。原告仍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花蓮高分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2 號駁回處分,並於102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62-64 、67頁),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依病歷紀錄,被告(按方璟文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無發生醫療規範不允許之專業判斷錯誤,處置上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有該會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4 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2027027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分在卷足參。綜上,尚難認被告就上述2次手術及相關診斷、處置,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醫療業務上過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令其擔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不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本院卷第58頁)及「……本案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此有該會100 年
2 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20545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0
2 年4 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2027027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參,鑑定書中已說明難認被告就上述2 次手術及相關診斷、處置,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醫療業務上過失。且鑑定之本意在於釐清被告有無業務上之疏失,並非如聲請人之再議意見所稱必須積極說明是何原因導致聲請人「前臂旋轉受限15度」,自不得據此即認鑑定之結果不可採……」(本院卷第64頁)。
2、102 年11月18日,原告擬具申請書(申請書詳地檢審議會卷第1 至3 頁)主張因訴外人方璟文於前開手術中疏未注意,致原告手腕骨折、左側尺神經受損,且因訴外人方璟文疏未就原告左側遠端尺骨骨突骨折部分為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手腕旋轉障礙之傷害,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對相關偽造文書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等,向被告地檢審議會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申請書詳地檢審議會卷第1 至3 頁),並賠償請求:⑴醫療費2 萬4,000 元,⑵因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 萬元,及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地檢審議會卷第3 頁)。
3、102 年12月17日,被告地檢審議會之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本件申請人之筆錄略以:「(問:你左尺神經受損何時造成?)答:98年9 月23日,第二次方璟文手術造成……,動第二次手術,傷到神經,與車禍無關,對尺神經沒有治療行為,不作為……。(問:102 年度補審字第12、20號補審案所述……是否實在?)答:我是這樣講,補充說明,發身心障礙手冊時,我不知道重傷害,因之前法院判決輕傷,由臺北法院訴訟輔導專業人員以民事案件
100 年訴字第68號,於101 年4 月間被撤銷案詢問,其於
101 年4 月間告知,判決輕傷不正確,應該重傷,才知道自己重傷。」(花蓮地檢署卷第41-42 頁)。
4、地檢審議員會以10 2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理由略以,本件加害人(按方璟文)對申請人(按原告)之醫療處置,難認加害人就上述2 次手術及相關診斷、處置有何申請人所指訴之醫療業務上過失,則申請人即非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重傷,揆諸前揭說明,申請人申請重傷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原處分,本院卷第51-53 頁)。原告不服,於103 年5 月16日(高檢審議會收文日期)申請覆審(申請覆議書狀詳高檢審議會處分卷第1 至1-2 頁);經高檢審議會於103 年6 月17日以
103 補覆議字第3 號駁回原告之覆議申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按:
(一)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同時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因此法院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闡明,原告仍堅持不變更其訴之聲明即:1、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3 年度補覆議字第3 號決議書(102 年補審第29號),依法准予核發新台幣一百四十二點五萬元,自申請日次週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若無法補償,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同程序,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合併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二點五萬元,自申請日次週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等機關共同負擔。4、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主張原告聲明第一項之依據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要是第2 條、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7 條。聲明第2 項則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民法等語。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業已盡闡明能事。
(二)次按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相關法律規定如下:「(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
1 項)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9條、第29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因此:
⑴參照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可知,若不服審議委員會
否准補償之審議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以該審議委員會為適格之被告。
⑵又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之立法意旨:「被害人受
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如就醫等費用支出,收入沒有等等,如尚需被害人證明犯罪人無資力等情事時,一則被害人之心身狀態難有可能為此調查,二則亦有緩不濟急之感。同時國家照顧國民生活,尤其陷於困境如犯罪被害人等之生活,係屬國家無可旁貸之職責,自不能推諉此一立時伸出援手之責任。」,即因犯罪行為受重傷之被害人,雖『得』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4 條規定申請補助,但前題要件必須申請人是其所指加害人犯罪行為所致重傷為限。
九、以下分就原告訴之聲明依序論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即「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3 年度補覆議字第3 號決議書(102 年補審第29號),依法准予核發1,425,000 元,自申請日次週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當事人循序提起訴願後仍有不服,如訴願決定係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為駁回訴願決定時,當事人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資救濟,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得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103 年度補覆議字第3 號決議書,共依法准予核發1,425,
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闡明,且參照上開說明,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助,原則上應以審議委員會為適格被害;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撤銷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等,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爰經言詞辯論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再查參照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本件犯保花蓮分會,亦非適格被告,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縱認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被告包括被告犯保花蓮分會,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事,應予駁回。
3、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原告因方璟文醫師之業務過失醫療行為(按原告指稱致其重傷害)之犯罪被害人云云,然查,原告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二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鑑定,嗣經該會分別以100 年2 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20545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02 年4 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2027027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認定,訴外人方璟文對原告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之2 次手術(按98年9 月20日、9 月23日)及相關之醫療、診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在案;因此檢察官亦據以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詳前開花蓮地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花蓮高分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 號處分書及理由);據上事實可知,原告並非訴外人方璟文醫師對其醫療行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被害人已經證明;參照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左側尺神經受損等『重』傷害,並非由訴外人方璟文醫療過失犯罪行為所致,因此地檢審議會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並未違法,高檢審議會決定予以維持,核亦無不合。故本件縱然可以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可增加被告地檢審議會,然此部分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曾雅惠對其交通肇事事件過失傷害罪,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申請補償亦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後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亦應併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若無法補償,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同程序,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合併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二點五萬元,自申請日次週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聲明第一項訴訟,均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如上述。而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亦經被告陳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7 條等規定提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1,425,000 萬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性質,因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無理由等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第四項「請宣告准予假執行」部分,亦因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且原告未敘明請求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等機關共同負擔」,亦因訴訟費用之請求縱當事人未聲請法院亦因依職權裁判,本件原告之訴俱應予駁回,因此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亦應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且原處分即被告地檢審議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3 年度補覆議字第
3 號決定書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核亦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