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陳彥融上列原告因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記載被告為基隆市消費者基金會,惟未記載究係何機關及代表人、訴之聲明、訴之標的等事項,先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8 月7 日送達;復經本院再以函命於5 日內補正,此函亦於103 年8 月29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12頁)。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