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汪岱嘉即安旺視聽餐飲店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296723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即擅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安旺視聽餐飲店」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分別自民國100 年6 月、12月、101 年2 月、4 月上旬起至101 年12月9 日止陸續增加擺設視聽歌唱設備共計4 臺,違反娛樂稅法第7 條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娛樂稅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除補徵娛樂稅新台幣(下同)7 萬3,800 元外,並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就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應擇一從重處罰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7 倍罰鍰計51萬6,6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查原核定經被告依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2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行政救濟案卷第29頁),已生寄存送達效力;原核定繳款期限為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6 月21日(行政救濟案卷第61頁),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算30日,至102 年7 月21日屆滿,惟7 月21日適逢假日,順延至7 月22日屆至,原告遲至
102 年11月6 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經被告蓋用總收文戳章為憑(行政救濟案卷第62頁),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又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收受復查決定書(行政救濟案卷第81頁),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為收受之翌日即
102 年12月31日起算30日,至103 年1 月29日止,原告遲於
103 年2 月13日始提起訴願(行政救濟案卷第82頁),亦逾訴願法定期間。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