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謝家鳳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輔助參加人 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代 表 人 李翔宙(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父謝文治於民國63年經被告所屬前總務局(下稱「前總務局」)配給臺北市○○○○○路○段○巷○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並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復於74年間將系爭房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移交於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列管。謝文治於102 年4 月3 日死亡,其配偶王素英向國安局申請承受謝文治原眷戶權益,經國安局以(102)修傑字第0010657 號函復,已將其申請移送被告辦理。嗣王素英於102 年10月19日死亡,其子女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被告以102 年12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6006號函復國安局,副本通知原告,略以因謝文治等散戶(含系爭房舍)原屬前總務局於63年核發居住憑證列管,惟國安局於73年間為使營產管用合一,報奉行政院及財政部核准向前總務局辦理撥用,於74年將謝文治等散戶移交國安局列管。復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眷舍居住憑證僅係單純證明眷舍管理機關與眷戶間就受配眷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私權證明文件,故74年間謝文治等散戶移交國安局接管時,即可認定其等眷戶與前總務局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眷舍居住憑證自應失其效力,其等眷舍居住憑證應繳回,故其等眷舍及人員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所稱之軍眷住宅及原眷戶要件,請國安局自行依法妥適安置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3668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國安局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國安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