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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9號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當事人對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坐落被告列管之臺北市○○區○○段○小段○○號土地範圍內,因被告民國(下同)84年間辦理違建戶清查時,疏於列入,迄96年規劃遷建仍未辦理,迨98年6 月間原告申請違建戶補件,始經被告以99年5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6587號令同意列管為健安新城違建戶為由,向被告申請核發拆遷補償款,並請求以成本價購改建之住宅。原告申請核發拆遷補償款部分,業經被告以99年10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4147號令核准,並經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以99年10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3451號函核發在案,另申請以成本價購改建住宅部分,則經被告99年7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9572號函復以系爭土地業於96年間完成原眷戶及違建戶改(遷)作業,並無26坪型餘宅可供違建戶安置,所請無從受理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原告再申請以成本價格購買26坪型之興建住宅,亦遭被告否准,續提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提具

103 年1 月27日聲請書,請求被告查明處理84年辦理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未登載其違建戶基本資料之違法事實,暨被告未遵照行政院訴願決定(99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309號,下稱99年4 月21日訴願決定)意旨為適法之處分,致其非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及未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價購26坪型住宅之權利損害。案經被告103 年2 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2055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2 月18日函)復略以,原告以違建戶身分陳情價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興建住宅,惟該基地已無26坪型餘宅,故未同意原告以成本價購其他坪型住宅或鄰近改建基地餘宅,該案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971 號判決駁回在案,有關原告所請違建戶未能以成本價購乙節,宜依上述判決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 年2 月18日函)均撤銷。㈡確認應可歸責於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清查作業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未登載原告違建戶基本資料,使原告為非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㈢確認行政院99年4 月21日訴願決定「適法之處分」:為被告應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處理。㈣確認被告不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通知購置住宅配合辦理簽約、繳款、進住手續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訴訟繫屬中,於104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未配售的臺北市○○○路○○之○號○樓房地以及臺北市○○路○○○號○樓之○房地,均屬26坪型,讓原告價購之。三、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 年2 月18日函部分:

查被告103 年2 月18日函係就原告103 年1 月27日聲請書所為之函復,此觀該函說明一之記載即明。而原告103 年

1 月27日聲請書,核其內容僅在表明被告84年辦理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就其違建戶基本資料怠於登載而有違法失職行為,以及被告未遵照行政院99年4 月21日訴願決定意旨,作成准其價購26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亦有違誤,而請求被告查處前揭清查作業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事實,暨被告未遵照前開訴願決定意旨為適法處分,致其非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及未能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價購26坪型住宅之權利損害(原處分卷第21~22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向被告提具103 年1 月27日聲請書,其目的「是要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為被告已經給付不能(亦即准原告以成本價購健安新城住宅),歸咎原因是因為國防部應作為不作為怠忽職守,在84年老舊眷村清查時沒有清查清楚」(本院卷第83頁),並稱「依據之前的判決所載,原告本來有權利可以價購健安新城房地,因為被告已經沒有餘屋可以提供而給付不能,所以被告應該要賠償原告的損害,因此才提出該份聲請書」(本院卷第121 頁)。據此可知,原告103 年1 月27日聲請書乃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書面意思表示,而非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故被告以103 年2 月18日函復原告,亦無所謂「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可言,況參諸被告103 年2 月18日函復內容,僅係說明其辦理原告申請價購系爭列管基地26坪型餘宅之情形以及原告前經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並表示宜依本院判決結果辦理,核非屬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產生任何法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被告103 年2 月1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3 年2 月18日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顯非合法。

㈡關於確認訴訟部分: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之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其中第2 項聲明「確認應可歸責於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清查作業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未登載原告違建戶基本資料,使原告為非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是要確認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處理過程有疏失;第3 項聲明「確認行政院99年4 月21日訴願決定『適法之處分』:為被告應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處理」,是要確認上開訴願決定所指適法處分的意思是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處理;第4項聲明「確認被告不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通知購置住宅配合辦理簽約、繳款、進住手續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要確認原告依被告要求到法院辦理認證,被告應該履行讓原告以成本價購的義務,上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惟原告上開訴請確認之標的均屬事實之認定,非法律關係本身,並無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成立可言,是原告對於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難認合法。

㈢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4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追加聲明:「被告應將未配售的臺北市○○○路○○之○號○樓房地以及臺北市○○路○○○號○樓之○房地,均屬26坪型,讓原告價購之」,核屬訴之追加。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均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