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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5號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秀珍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明源

王淑娟洪至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3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蔣偉寧,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思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任教於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副教授,該校以民國(下同) 101 年10月12日北商技人字第1010012152號函報被告送審教授資格審查,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 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為2 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被告乃以102 年3 月27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045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校,並請轉知原告經審查未獲通過教授資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

以所送審著作同一領域之學者專家始能參與審查,如非該領域之學者專家,因屬不同領域而欠缺該領域之專業知識,自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審查。本件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就其代表著作「英語學習與跨文化溝通(系列論文三篇)」,所填載之學術領域為「教育-語文教育」,惟被告所遴選之3 位審查委員,依其所提出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學術專長領域欄」所載,甲審查委員之專長為「翻譯研究、文化研究」、乙審查委員之專長為「翻譯研究、文學理論」,丙審查委員之專長為「翻譯理論與翻譯研究、翻譯與文學」,是以被告遴選之審查委員,與本件送審專長領域不同,不具本件審查適格。

㈡甲審查委員指摘指摘原告之代表著作案例過少、未提出研究

差異、專書內容與該書題目並無關聯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是其所為之評量,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並有顯然不當之情事,為一般人一望即知之事實錯誤,無涉專業審查之判斷餘地,甲審查委員所書列之瑕疵理由既有顯然錯誤,則其不合格之結論即失所依據,而非應予尊重之客觀可信的審查。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對原告提出之八篇份量著作,並未逐一依據內容具體指駁有何不足之處,僅泛以「未達升等教授之原創性」、「缺發優秀期刊應有的品質」云云,極盡簡略,空泛批評,毫無說明其依據及學理基礎何在,與未據理由無異,已欠具體明確;偶有針對個別著作內容具體點評者,然其引用之著作內容竟完全錯誤,顯見乙審查委員根本未實際閱讀原告之著作,並非客觀可信之評量,其是否具備專業學術審查資格,亦顯有可疑。被告據此審查意見,做成駁回升等之處分,乃於資訊不完全,且欠缺專業下所為之決定,具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針對「專門著作」與「技術報告」送審案分別訂有著作

審查意見表與技術審查意見表(均再分為甲表與乙表),該

2 表係依送審著作類別之不同,而在評分項目及基準上有所區別,以原告所送以「專門著作」申請教授資格審查為例,其中甲表( 人文社會) 已明載教授資格之評分項目及標準為:代表著作(5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研究主題10% 、文字與結構5%、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20% 、學術或應用價值25% ;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40% ,同時載明教授之審查評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並無原告所指稱「評分標準無非隱藏於審查人之個人主觀意識」流於「審查恣意」之情事。

㈡被告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訂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

乃尊重各該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評量。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衡酌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以,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被告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既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各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尚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故仍應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101 年10月12日北商技人字第1010012152號函、被告所遴選三位複審委員填具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甲表) ( 乙表) 、原處分、申訴評議書、訴願決定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81-188頁、第8 頁、第14-28 頁) ,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 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第10條則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前段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3 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8條第1 項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9條第1 項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㈡次按被告學審會簽審顧問遴聘原則(下稱簽審顧問遴聘原則

)規定:「一、……簽審顧問之聘任事涉著作審查品質及行政效能,……經審慎研議後,擬定簽審顧問之遴聘原則。二、簽審顧問遴聘原則擬定如下:㈠簽審顧問之聘任採一年一聘,得連任一次。其人選以資深教授或中央研究員為原則。㈡同一類科以聘任兩名以上顧問為原則,且應具備不同學術專長。惟該類科若每一年度送審人數均少於10人,則聘任1名顧問。……。」另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下稱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一、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

二、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者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經核上開簽審顧問遴聘原則及審查委員遴選原則,均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聘簽審顧問及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

㈢經查,原告自93年8 月起擔任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專任副

教授,其以代表著作「英語學習與跨文化溝通( 系列論文三篇) 」送審教授資格等情,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 ,依前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分數,應以70分為及格標準( 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 。惟因原告採計教學服務成績,是其代表著作及格分數為65分。被告依其所聘簽審顧問推薦之複審審查委員3 人,就原告之代表著作進行審查後,分別評分60分、59分、70分,即僅有一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結果,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遴選之3 位審查委員,依其所提出之審查

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學術專長領域欄」所載,甲審查委員之專長為「翻譯研究、文化研究」、乙審查委員之專長為「翻譯研究、文學理論」,丙審查委員之專長為「翻譯理論與翻譯研究、翻譯與文學」與原告所送審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語言學」不同,不具本件審查適格,被告以該3 位審查委員為複審委員有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云云。經查:

⒈按教師申請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者,被告遴選之審查委員是

否為教師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究明,是被告辦理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應依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審查原告之送審著作,而依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之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者,被告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係由被告聘請該著作所屬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複審;且複審委員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況且,複審委員既係針對原告之送審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審查其研究或研發成果在該專業領域內是否具有獨創性及實務應用之價值或具體貢獻,則關於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是否與原告之送審著作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除採據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自行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外,應併參酌原告之相關學經歷、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內容為綜合性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卷附之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顯示,原告填載「11. 學

術專長:語言學」「12. 任教科目一:語言學,時數:4 小時/ 週。任教科目二:中英口譯、英文翻譯,時數:4 小時/ 週」(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徵之審查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顯示,3 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翻譯研究、文化研究」、「翻譯研究、文學理論」、「翻譯理論與翻譯研究、翻譯與文學」,此有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180 頁) ,是原告所任教科目既為語言學、中英口譯、英文翻譯,核與3 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並無不合。因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並非送審學者專家唯一的遴選標準,簽審顧問仍得權衡送審人之學經歷背景及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等以為評斷,且3 位審查委員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參以大專教師送審教師資格,除審酌送審人個人專擅之學術研究外,因其負有教學之義務,自應考量送審著作與所任教科目是否相關,及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

3 點第3 項第2 款規定,學校教評會應認定送審人所送審著作之性質,應與其任教科目相關等情,可認被告所遴選之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並無不具本件審查適格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尚難足憑。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教師升等之審查評量程序有欠客觀公平,流

於主觀、恣意,違反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意旨「實施程序應符合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要求云云。經查,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被告定之。因此,被告針對「專門著作」與「技術報告」送審案分別訂有著作審查意見表與技術審查意見表(均再分為甲表與乙表),該2 表係依送審著作類別之不同,而在評分項目及基準上有所區別。本件原告係以「專門著作」申請教授資格審查,其中甲表( 人文社會) 已明載教授資格之評分項目及標準為:代表著作(5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研究主題10% 、文字與結構5%、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20% 、學術或應用價值25% ;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40%,甲表中同時載明「審查評定基準:⒈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見本院卷第100 頁) ;乙表訂有「審查意見」乙欄,敘明「審查意見:( 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並請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前述意見得以條列方式敘述,建議另以A4紙電腦打字。……。)」再於「優點」方面細分:「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講」、「7 年內(含代表著作5 年內)研究成果優良」、「其他」各欄;「缺點」方面細分:「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7 年內(含代表著作5 年內)研究成績差」、「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類科學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非個人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涉及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其他」各欄,另「總評」方面列出「一、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65.00 分。本人評定本案為□及格、□不及格。」( 見本院卷第12頁) 。是被告已依程序遴選兼具學術專長與實務經驗之複審委員,就原告所提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及或應用價值、7 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等項目,依上開標準做出全面性之綜合評斷,且記載具體之審查意見,非如原告所指稱教師升等之審查評量程序欠缺客觀且具體明確之標準,流於主觀、恣意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尚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甲審查委員指摘原告之代表著作案例過少、未提

出研究差異、專書內容與該書題目並無關聯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是其所為之評量,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並有顯然不當之情事,為一般人一望即知之事實錯誤,無涉專業審查之判斷餘地,甲審查委員所書列之瑕疵理由既有顯然錯誤,則其不合格之結論即失所依據,而非應予尊重之客觀可信的審查。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對原告提出之8 篇份量著作,並未逐一依據內容具體指駁有何不足之處,僅泛以「未達升等教授之原創性」、「缺發優秀期刊應有的品質」云云,極盡簡略,空泛批評,毫無說明其依據及學理基礎何在,與未據理由無異,已欠具體明確;偶有針對個別著作內容具體點評者,然其引用之著作內容竟完全錯誤,顯見乙審查委員根本未實際閱讀原告之著作,並非客觀可信之評量,其是否具備專業學術審查資格,亦顯有可疑。被告據此審查意見,做成駁回升等之處分,乃於資訊不完全,且欠缺專業下所為之決定,具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對學術資格之審查,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行政法院審查時,依前開解釋意旨,應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⒉經查,甲審查委員填載之審查意見表( 乙表) ,除勾選「無

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等缺點外,並針對原告所提出為代表著作之3 篇論文,及為參考著作之1 篇期刊論文、3 篇研討會論文、1 本專書等具體陳述其審查意見。其指出略以:原告代表著作第一篇研討會論文「Skills for Cross-culturalCommunication 」論述深度和廣度皆顯不足,該論文未見有跨文化溝通相關主題之國內、外參考文獻,未指出其研究與其他相似主題研究之差異。討論文化溝通案例時,僅為個人觀點之陳述,未輔以理論作為依據且未參考其他學者意見、看法,對一篇專業學術論文而言,信度明顯不足。回答二個研究問題時,僅各舉出一個案例作為探討,多樣性不足,研究範圍狹隘,缺乏說服力;第二篇論文「Arthur Waley's

The Way and Its Power : Representation of the Other」為2007年出版,但未見該書書名、目錄及論文在出版書籍中之頁碼,所參考書目皆已過時許久,文章引用理論僅提及Said′s Orientalism ,學理考證過於薄弱;第三篇期刊論文「Translation and Cultural Transformation 」文章主題包括5 部分,歷史背景論述充足,但並未交代彼此因果和連貫的邏輯關係,亦未於前言中說明其研究與其他相關主題研究之差異,採用之理論框架亦未交代清楚。期刊論文數量太少,僅有2 篇,專書大部分內容與專書主題缺乏關聯,就質而言,其著作之論述不夠嚴謹,相關之學理依據、文獻探討、量化分析,就學術論文而言,仍有加強、改善空間。(見本院卷第183 頁) 原告雖針對甲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提出上開指摘,然依甲審查委員提出之回應意見表:「審查人並未忽略申訴人所提之2007年丹麥哥本哈根大學教授BruseClunies Ross的函件。一般而言,送審論文皆會提供出版(書籍或論文集) 之書名、目錄及該論文( 收錄在出版書籍中) 等影本,作為已正式出版之佐證,以昭公信;本升等案其他送審論文申訴人皆依此慣例辦理,惟獨不見申訴人所言之書籍……等影本。最重要的是,本篇論文參考書目過時許久、理論基礎過於薄弱,才是審查人評定本論文之重點。」「翻譯與文化轉型,顧名思義,係探討研究翻譯與文化之關連性及翻譯對文化之影響;申訴人於摘要指出,該論文係以中華歷史文化受翻譯影響而轉型為研究主軸,因而審查人認為,申訴人應於前言中提出與該研究主軸相關其他研究之比較與差異,而非申訴人所述,已於文中分別提出" 語言與翻譯的各種面向" 、" 從性別與權力操控來談翻譯" 等與主題相關之研究,因這些研究與本論文研究主軸" 中華歷史文化與翻譯之關係" 明顯缺乏關聯性。其次,……. 作者討論歷史背景時,應交代、比較前、後時期之差異及彼此間之影響,而非如作者分別以各時期( 階段) 為標的,單獨描述各時期發生之現象。」「……既然以道德經為案例,理應逐句、逐段探討道德經譯本所使用的翻譯策略,並剖析不同譯者如何使用不同觀點來詮釋每一詞句、段落之意義,然後再依不同詮釋結果進行翻譯。……. 綜觀此書,只有第三章符合上述標準,其他章節則未明確、有系統的介紹《道德經》中重要句子、段落的翻譯與詮釋之間的連結關係,當然也就無法充分呈現書明真正的意涵。」( 見本院卷第122 頁) 甲審查委員既已提出其審查原告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具體意見及其依據與理由,原告雖提出不同之觀點與質疑,惟此與甲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核屬仁智之見,甲審查委員既已確實就原告之送審著作進行審查,並於審查乙表中表示其具體之審查意見,且查無其審查違反相關程序,或其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甲審查委員就其代表著作之審查意見錯誤云云,殊難憑採。

⒊次查,乙審查委員填載之審查意見表( 乙表) ,除勾選「無

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等缺點外,並提出其審查意見略以:「列為升等代表作的三篇文章,不僅沒達到升等教授應有的原創性,在論述的深刻度、申論的嚴謹度及資料文獻的搜集與引用上,低於國內一、二級人文期刊接受刊登的標準。……。申論的方式既未引用可資證明的文獻,一些論點有未見源頭。在Translation and Cultural Transformation 文章裡,全篇都是資料的整理,未見導出重要論點。段與段之間,也未見清楚的關連性,或與結論有因果關係。在作結論前,對當前的文化現象及文字西化的情況,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觀點,然後總結必須翻譯西方經典以匡正亂象。著作八篇,其中三篇列為代表著作,剩下的五篇,大多流於編寫教案的性質,……,缺乏優秀期刊應有的品質。……。」( 見本院卷第185 頁) 因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已明確指出,作為升等代表作的三篇文章,未達到升等教授應有的原創性,在論述的深刻度、申論的嚴謹度及資料文獻的搜集與引用上,亦有未達到國內一、二級人文期刊接受刊登的標準;申論的方式既未引用可資證明的文獻,一些論點有未見源頭全篇都是資料的整理,未見導出重要論點;段與段之間,也未見清楚的關連性,或與結論有因果關係等語,均非泛泛之語,應可認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已屬具體明確。原告主張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極盡簡略,空泛批評,毫無說明其依據及學理基礎何在,與未據理由無異云云,並非事實,亦難採憑。

⒋綜上,該等審查意見均係審查委員本於學術專業所為獨立之

判斷,原告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