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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6號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嘉峰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陳恩民律師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賀陳弘(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6 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3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工學院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1 年12月以「石墨烯性質及應用之研究」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清大工學院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該校授予博士學位,發給博士學位證書。嗣經他人檢舉原告論文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下稱系爭研究數據),清大爰組成學生違反學術倫理處理委員會(下稱處理委員會)調查本案後,認定系爭論文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屬實,並經102 年12月12日教務會議審議通過,乃依國立清華大學學則(下稱清大學則)第62條第9 款及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下稱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規定,以102 年12月26日清註冊字第1029006897號函通知原告,取消其畢業資格、繳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以退學論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之審議程序存在瑕疵:

⒈清大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擬訂「國立清華大學組織規程」

(下稱清大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該規程未見有處理委員會之設立規定,或對於由何人、於何時組成處理委員會等相關程序有明文規定,惟本案涉及撤銷原告博士學位及處以退學處分等 侵害原告權益事項,縱屬大學自治範疇,然大學自治與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等原則不相衝突,本案仍受該等原則所拘束,即對於處分機關或處理委員會之組成,自應有明確之規定。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規定雖規定於博士論文經檢舉有抄等情事時,得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博士論文是否確有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情事,然未見就審查委員會之組成組織、程序、成員,以及如何審查等,有一明確性之規範,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其組成難認有據,自無審查本案之權限。

⒉清大由研究發展處組成「學術檢舉案調查會議」,由研發長

召集理學院院長、工學院院長、材料系主任、化學系主任組成,調查系爭檢舉論文剽竊案成立與否,然理學院及下轄之化學系本為檢舉人柯耀堂所屬學系(院),而原告係遭檢舉涉剽竊理學院所屬化學系實驗室之研究數據,理學院及化學系均與原告處於對立存在利害衝突關係,惟理學院長及化學系主任非但未自動迴避,反積極參與審查,實已違一般審查之利害衝突迴避原則,自難期公平客觀。況該「學術檢舉案調查會議」既未經實質審查程序,亦未使當事人及關係人有任何陳述意見機會,究憑何認定原告有剽竊他人研究數據情事,可認檢舉論文剽竊案成立?⒊學位考試細則第5 、6 條規定,博士學位考試置考委員5-9

人,校外委員至少須三分之一以上,除指導教授為當然委員外,對於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須具專門研究,且須符合第6 條第1-5 款規定之資格,惟清大組織規程並無相同之規定,該規程並未就審查委員會應如何組成,有明確性規範,而是以臨時任務編組之方式,由化學系系主任、材料系系主任、應用化學系系主任等8 位校內委員及3 位校外委員,組成處理委員會調查本案,然處理委員會由11名委員組成之依據為何?由8 位校內委員及3 位校外委員組成之依據為何?化學系主任與本案具利害衝突關係,未請迴避?各委員是否就本案論文所涉學科具專門研究,且符合一定資格?博士學位考試,既規定須有校外委員3 分之1 以上,惟審查撤銷學位之處理委員會卻未依同一標準為之?原告乃經清大博士學位考試委員之論文審查考試合格,始授予博士學位,而本案係為撤銷博士學 位考試委員之所授予之博士學位,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於本案具利害關係人地位,即應受告知而列席,並得以口頭或書面表示意見,然被告並無給予徵詢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聽證保障程序。

⒋本案雖經清大教務會議之審議,以同意票40票、反對票3 票

、廢票5 票(出席票數48票)書面投票結果,通過撤銷原告博士學位,惟教務會議同樣未具專門資格,亦無法律依據,且校務會議係基於處理委員會認定之結果,為書面投票表決,既基於一違法之審查結果,再為審查,當無法改變其為違法之事實。又被告亦未說明,該次校務會議是否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及是否有違利害衝突,且該次教務會議,亦未就本案進行實質審查,如何能就一未經實際聽審之案件,簡單以會議形式投票通過認定,即可判斷原告確有剽竊論文行為,其所為決議,實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之學位考試細則乃依據學位授予法訂定,其規範之範圍

,逾越學位授予法之規定,已構成「子法逾越母法」,且嚴重損害學生權益,應認無效:

⒈按「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

各大學 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為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所規定。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則規定:「……其博士論文如經舉證 有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取消其畢業資格,繳銷其博士學位證 書、並處以退學論處」。

⒉觀諸學位授予法,僅對於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

之各項考核規定,授權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對於學位之撤銷並無授權得由各大學自訂細則,僅於該法第7 條之2 規定,於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時,為撤銷學位事由,然被告學位考試細則卻逾越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於論文有「抄襲、剽 竊或偽造數據情事」時,除構成學位撤銷事由,尚取消畢業資格,以退學論處。就悠關學生教育權益之事項,增訂學位授予法所無且侵害學生權益之規定,應認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核屬無效。縱在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後段定有「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 相關法令整理」之規定,然該法既未授權大學就退學另訂規則並報備查,故所稱「有違反其他法令」等規定,當不能逾此範圍,造成學生權益之侵害。

⒊遑論被告僅係依據處理委員會中某審查委員聲稱,縱無剽竊

情事,因投稿論文已遭撤稿,依規定亦得撤銷博士學位等語,逕撤銷原告之博士學位,顯不符博士學位考試細則及學位授予法關於撤銷學位之規定。

㈢檢舉人應就原告涉有「剽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憑檢

舉人主張原告論文所引用之數據與其提出於研討會海報內容,有極高之相似度等語,尚難證明原告有剽竊情事:

⒈檢舉人所提「論文分析量測的時間及內容相對應說明」,所

舉之各實驗之完成時間及來源說明,或僅載委託他人至中正量測或委託清大不知何人測量等,其所提出之「論文分析量測的時間及內容相對應說明」,並未完整交代該研究數據之形成,是源自其研究發想?或委託何人,於何時、如何做出如相對應之圖表?單憑一紙簡略「對應說明」,尚難證明系爭之研究數據即乃檢舉人之研究成果,且檢舉人有使用及發表之權限。況系爭研究數據,其中「XRD 數據」乃出自原告所屬材料系實驗室,並非檢舉人亦研究之成果。

⒉檢舉人與原告指導教授各別,且分屬不同之實驗室,而所謂

剽竊行為,應由人、地點、時間、事實等構成,惟檢舉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實驗數據,是存放於何處,在何種情形下遭原告剽竊,何能僅憑原告之論文內容與其發表之數據相似,而泛以空言妄認原告並無原始光譜,即認原告有剽竊之情。何況,所謂「剽竊」已涉刑事犯罪,亦未見被告或檢舉人就此案向警方報案。

⒊況系爭數據非即可逕與研究成果並論,相關之研究主題,提

出之時間更早於檢舉人研討會發表之時間,按時間前後順序而論,亦無有剽竊之可能。

㈣系爭之研究數據乃原告之研究發想,與印度籍博士後研究員

Dr .Bhaskar Garg共同研究而成,原告乃獲該印度籍博士後研究員交付及同意使用,該數據之發表合法有據:

⒈原告於92年自化學系轉至材料系陳建瑞教授實驗室,因該實

驗室接受委託執行國科會及工研院儲氫材料開發計劃,原告因此習得各種碳系材料研究,包含碳系儲氫材料、含碳金屬儲氫材料,膨脹石墨、石墨烯及金屬有機配位聚合物等,具有博士論文內容所有之相關知識。

⒉嗣於98年間,因原告之博士論文研究專題-關於石墨烯之製

備及各種應用研究,與印度籍博士後研究員Dr .Bhaskar Garg(時任化學系博士後研究員)研究方向相同,經當時為化學系博士班研究生之劉人銪居間牽線後,原告便與Dr .Bhas

kar Garg分工合作,從事研究工作,由原告以離子液體輔助電化學法製備石墨烯,交由Dr .Bhaskar Garg送件進行各種鑑定與應用分析(其中「XRD 」數據是由原告自行於材料系實驗室作出),兩人並就實驗所得數據共同討論溝通,依據分析得到的數據發表完成論文。

⒊因原告擬就該合作研究主題提出發表,作為博士論文,故兩

人於合作之初,已事先明確就合作條件溝通並獲共識,其一,原告必須是論文的第一作者,惟原告之論文指導教授陳建瑞可以讓出通訊作者予Dr .Bhaskar Garg或其他有貢獻之研究者(嗣於投稿前夕,始經Dr .Bhaskar Garg告知,若掛名在原告發表之論文,恐引致所屬化學系實驗室教授之意見,為免麻煩,故願放棄具名作者);其二,使用儀器設備而產生費用時,可由材料系陳建瑞教授實驗室報銷。又因Dr .Bhaskar Garg告知,所屬化學系研究室貴儀帳號內經費很多,經費支出要從該化學系實驗室報銷,但是實際現金費用支出的部分,則由原告及材料系實驗室支付。因其所提出之條件尚稱公允,故原告即同意按此模式研究合作,並據兩人共同研究之數據發表論文,而獲博士學位。原告係因與Dr .Bhas

kar Garg合作,而取得系爭研究數據,取得來源合法有據。至於Dr .Bhaskar Garg與檢舉人或其實驗室之間,是否因此有涉其他法律責任問題,實非原告所能過問干涉,亦與原告無關。

⒋雖Dr .Bhaskar Garg嗣提交書面證明,述明與原告並不相識

,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本案等語,惟原告與Dr .Bhaskar Garg是否相識乙節,非憑其個人單方出具書面逕可認定, 況原告與檢舉人分屬不同系所及實驗室,如無中間人士媒介,原告如何能夠取得系爭之實驗數據,其理不證自明。

⒌系爭數據係原告與Dr .Bhaskar Garg共同研究而成,原告已

盡審查義務,並無剽竊之意圖及剽竊之行為。至檢舉人及被告主張,有關的實驗數據是從檢舉人的實驗室測量得出,原告並未獲得該實驗室同意云云。惟此係Dr .Bhaskar Garg與實驗室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如未獲同意,原告亦屬遭詐騙之受害者,被告逕將責任全由原告承擔,實屬不公。

㈤縱原告使用系爭數據未獲實驗室管理人同意,惟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亦未達退學程度:

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規定,發現論文有抄襲、舞弊情事時,僅規定應註銷已發之學位證書,另參酌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 條規定,關於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亦未包括本件情形(即認數據未獲實驗主持人同意),雖學位考試細則第15規定,博士論文如經舉證有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情形嚴重者,得繳銷博士學位證書,並以退學論處。惟參上開學位考試細則之規定,須情形嚴重者,始得繳銷博士學位證書,並以退學論處。然本件系爭實驗數據乃原告與Dr .Bhaskar Garg共同研究成果,縱Dr .Bhaskar Garg未獲所屬實驗室主持人同意,即私將研究數據視為個人持有之研究成果,惟此情況為原告事先所未能查知,依比例原則,尚難認存在如舞弊、剽竊等明顯嚴重情形,而符合繳銷博士證書以退學論處之要件。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立清華大學102 年

12月26日清註冊字第1029006897號函)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處理委員會之組成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原則,而無審查權限乙節:

⒈學生論文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事件及懲處事項,依清大組

織規程第22條所訂教務會議有議決其他有關教務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屬教務會議之職務事項,原告主張清大組織規程內並無本件「違反學術倫理處理委員會」組成規定,故該處理委員會未具有本件學術倫理審查權限,又教務會議同樣未具有法律依據,無本案之審查權限等語,自無可採。

⒉被告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於85年9 月

30日訂定學位考試細則(並報請教育部臺(85)高(二)字00000000號函核備,嗣經92年度、94年度、99年度、100 年度修正時均同),依據該考試細則第15條「博士學位候選人授予博士學位後,其博士論文如經舉證有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情形嚴重,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取消其畢業資格,繳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處以退學論處。」規定,可知被告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處理委員會為本件審查,確有依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學位考試細則逾越母法學位授予法規定乙節:

⒈大學學生之退學處分,原屬大學自治事項,並依大學法施行

細則第29條規定,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事項,係由各大學列入學則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⒉被告大學學則第62條訂定「已授學位之論文有抄襲、剽竊或

偽造數據情形嚴重,經調查屬實者。」應予退學,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在案,原告係被告學校學生,其學籍等項自應遵守清大學則暨學位考試細則等規定。原告既經認定有系爭論文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屬實,被告所為學位撤銷、註銷證書,有學位授予法第7 -2條規定可據,所為退學處分又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被告訂立並經報核之清大學則可據,自無學位考試細則規範逾越母法規定之事實。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研究數據乃原告之研究發想,與印度籍

博士後研究員Dr .Bhaskar Garg共同研究而成,獲該員交付及同意使用,該數據之發表合法有據,原告並無剽竊之行為。證人劉人銪可證代原告轉交量測數據費用,原告教授陳建瑞可證Dr . Bhaskar Garg 原與原告相識。」之部分:

⒈檢舉人實驗室博士後研究員Dr .Bhaskar Garg,已在處理委

員會102 年11月11日第2 次委員會中親自出(列)席答詢,陳(自)述與原告並不相識,未直接或間接參與此事。原告所稱「系爭研究數據乃原告之研究發想,與印度籍博士後研究員Dr .Bhaskar Garg共同研究而成,原告乃獲該印度籍博士後研究員交付及同意使用」(並進而為該數據之發表合法有據主張)主張事實,與卷證資料所示Dr .Bhaskar Garg列席陳述及書面陳述,顯不相符。

⒉原告所稱系爭研究數據係其研究發想,經與印度籍博士後研

究員Dr .Bhaskar Garg共同研究而成,並獲Dr . Bhaskar G

arg 交付及同意其使用等語,惟按處理委員會102 年12月10日審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65-66 頁)記載:「檢舉人實驗室博士後研究員Dr .Bhaskar Garg:自述與張嘉峰先生並不相識,未直接或間接參與此事。」與Dr .Bhaskar Garg於10

2 年11月22日提交之書面聲明內容相符,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其空言主張即遽以否認Dr .BhaskarGarg所提書面聲明之真實性,所訴洵無可採。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論文是否確有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之情事?⑵系爭學位考試細則是否逾越學位授予法之規定?⑶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是否合法?⑷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論文是否確有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之情事部分:

1.原告原係清大工學院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博士班學生,於101年12月以系爭論文參加清大工學院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該校授予博士學位,發給博士學位證書。嗣經他人檢舉原告論文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清大爰組成處理委員會調查本案後,認定系爭論文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屬實,並經102 年12月12日教務會議審議通過,乃依清大學則第62條第9 款及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規定,以102 年12月26日清註冊字第1029006897號函通知原告,取消其畢業資格、繳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以退學論處。原告不服,主張:系爭之研究數據乃原告之研究發想,與印度籍博士後研究員

Dr .Bhaskar Garg共同研究而成,當時為化學系博士班研究生之劉人銪居間牽線,原告便與Dr .Bhaskar Garg分工合作,其實際現金費用支出部分,係由原告及材料系實驗室支付,原告係將研究費用經由劉人銪交付Dr .Bhas kar Garg ,原告乃獲該印度籍博士後研究員交付及同意使用該數據,並非剽竊云云。

2.惟查:⑴本件系爭研究數據係由檢舉人柯耀棠先所研究得出,除檢舉

人所提檢舉書外,並有檢舉人持有之原始光譜,可展示原始圖整個數據處理過程之影片,且有TEM 的底片可稽。原告對於其無原始光譜乙節亦不爭執。

⑵而Dr .Bhaskar Garg在處理委員會102 年11月11日第2 次委

員會中親自出(列)席答詢,陳述與原告並不相識,未直接或間接參與此事(參原處分卷第48-51 頁)。此外Dr .Bhas

kar Garg並另於102 年11月22日,再行提交書面聲明書,載明與原告並不相識(參原處分卷第127 頁)。

⑶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原告論文指導教授陳建瑞及化學系博

士班研究生劉人銪作證,據陳建瑞結稱:( 問:有關原告之博士論文涉嫌剽竊Dr. Bhaskar Garg之實驗研究數據,此事證人知悉否?) 我知道有這回事。( 問:Dr. Bhaskar Garg是否也是你指導之學生?) 不是。我有聽張嘉峰提過有一個印度博士後研究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有見過這個人。我聽說他是化學系的博後生,我是材料系的教授。( 問:

檢舉人稱系爭研究數據其中重要光譜數據皆是由檢舉人於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完成,此事你知悉嗎?) 我聽張嘉峰說,是張嘉峰做了樣品,拿樣品交給Garg送去國科會貴重儀器使用中心做分析,分析以後本來要跟Garg共同發表,Garg有要求如果張嘉峰要發表,必須連同Garg及他太太三個人共同發表,過了幾天Garg又說不要聯名發表,整個paper 要給張嘉峰發表,但他要張嘉峰支付應該付的費用,我有聽系主任說張嘉峰有付該費用,我不知道是多少錢。( 問:你知道檢舉人有同意原告於博士論文中引用系爭研究數據嗎?) 我有聽過檢舉人柯先生這個人,但我沒見過,我聽過的有四個版本,第一個版本是張嘉峰跟我講的,柯先生請他幫忙提供研究數據讓柯先生順利畢業;第二個版本也是張嘉峰跟我講的,說柯先生告他剽竊;第三個版本是系主任跟我說的,是張嘉峰跟別人買系爭研究數據;第四個版本是張嘉峰告訴我的,是Garg把別人的東西當做是自己的東西,再交給張嘉峰,再向張嘉峰拿相關費用。( 問:系爭研究數據之量測及實驗所需費用是否由原告透過劉人銪轉交?此事你知悉否?)細節我不知道。( 問:你知道原告與Garg相互認識嗎?何以知悉?) 我都是聽張嘉峰講的,說他們兩個常常見面。( 問:原告是否與Garg或檢舉人柯先生同一實驗室?期間多長?你有看過他們一起作實驗或研究工作嗎?) 張嘉峰以前是在凌永健實驗室,後來轉到我的實驗室,經過很長一段時間後,Garg才到凌永健實驗室,檢舉人我不知道他在哪個實驗室,後來聽張嘉峰說檢舉人也在凌永健實驗室。我沒有看過他們一起作實驗或研究工作。( 問:原告稱其與Garg曾就實驗合作條件達成共識,原告可使用共同研究之數據發表論文,且原告必須是論文之第一作者( 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 ,論文指導教授陳建瑞可以讓出通訊作者,且使用儀器設備之費用,可由陳建瑞教授實驗室報銷,此事你知悉否?) 我有同意原告要讓出通訊作者,讓他做第一作者發表,因為博士論文學生必須要掛第一作者。張嘉峰告訴我,他做樣品以後,會交給Garg的實驗室(即凌永健實驗室)去做分析,Garg並說凌永健實驗室有很多費用可以報銷,後來Garg又向張嘉峰拿回該筆費用。我的實驗室並沒有報銷任何費用。( 問:

你知道系爭研究數據是Garg所研究得出,抑或檢舉人柯先生研究的成果?或者是Garg與張嘉峰共同研究的成果? ) 我所知道的情形是張嘉峰做樣品拿給Garg分析,Garg將分析後的資料拿給張嘉峰,張嘉峰付給他一些費用。這些話是張嘉峰告訴我的。我沒有聽說過檢舉人柯先生與該研究數據的任何相關事情。( 問:做博士研究委託他人做樣品分析,是否符合學術倫理?) 正常情形應該是自己做分析,我以前也是這樣做,但現在台灣往往會有研究生委託他人做樣品分析的情形,這已經是台灣的普遍現象,但我認為這是不正常的現象,博士養成不應該是這樣。( 問:有無親眼看過張嘉峰博士論文實驗樣品的製備?) 沒有,張嘉峰與我實驗室的其他同學處得不好,他說他是自己去找實驗室來做。( 問:有無親眼看過張嘉峰博士論文的原始光譜、數據、UV、AFM 、NMR、質譜及光譜原始圖的整個數據處理過程?) 我現在不太記得,但我應該是沒有看過原始的資料。( 問:有無跟Garg本人求證過張嘉峰告訴你的內容是否屬實?) 我沒有見過Garg,沒有求證過此事等語。( 參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⑷另劉人銪亦結稱:( 問:你認識印度籍博士後研究員Garg嗎

?如何認識?) 我認識他,而且曾經在清華大學同事過,當時我在清大的化學所當研究生,他是清大化學所的博士後研究員,所以認識,期間約兩、三年。( 問:你認識原告張嘉峰嗎?如何認識?) 認識,我在清大當研究生時,他也是當時化學所的研究生,我們兩個並且是同一個實驗室的研究生。我研究所念了兩年,博士班念了七年,我有拿到博士學位。張嘉峰博士學位比我晚拿到。( 問:原告博士論文中所引用之實驗數據是如何研究得出?你知情否?系爭實驗數據是

(1)Garg之研究成果?(2) 抑或Garg與張嘉峰共同研究成果?(3) 或檢舉人柯先生研究成果?) 證人答稱:「一、我印象中原告論文是生化方面的,不是我熟悉的領域,我也不大清楚他論文的具體內容是什麼,直到我幫原告投稿(幫原告將文章寄到國際期刊去投稿,時間我忘記了),該文章與原告將來要完成的論文有關係,第二次我又幫原告轉寄原告要投稿的文章給當時在日本之越南籍博士學生DUC ,我才第二次看到與原告論文相關的文章。但我並不清楚原告最後博士論文所引用的實驗數據是什麼。二、上開論文的實驗數據到底是誰研究出來的,我不清楚其來源,但原告委託我去轉寄文章投稿時,我當時相信是他做的,我轉寄上開文章有我有稍微看了一下原告的文章,裡面是有一些實驗數據,直到10

2 年5 月間,柯耀棠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我偷他實驗數據,我覺得莫名其妙,後來柯耀棠提供文章的題目(就是我上開幫原告轉寄的文章),要我去查出是誰偷他的資料,為何他會叫我去查是因為上面有我的英文名字(因原告上開文章裡面有一些感謝詞提到我名字),我查了以後確定該文章是原告當時委託我去轉寄發表的文章,於是就聯絡原告請他處理,當時原告好像在新加坡,經過一段時間原告提供我一份資料,是清大與原告開會的結果(關於論文有無剽竊的問題),上面認定原告剽竊別人的研究數據,因此我就不知道上開實驗數據到底是何人研究的。」( 問:張嘉峰說他曾透過你交付研究費用給Garg,取得系爭實驗數據,是實情嗎?其經過如何?時間、地點、數額?) 證人答稱:「一、張嘉峰並沒有委託我交付研究費用給Garg,我與張嘉峰的金錢往來是借貸關係。二、我在當研究生那段時間,生活上有需要費用的時候曾經向原告借過錢,印象中有好幾次,每次約一兩萬元,總金額不大記得,我向張嘉峰拿的錢跟Garg完全沒有關係。」( 問:有無看過原告跟Garg一起做原告博士論文、期刊、實驗或研究工作?) 沒有。( 問:原告的期刊文章、博士論文的實驗數據是否是由你或經你向Garg取得的?) 都不是。( 問:你有沒有從原告處取得購買實驗數據的金錢?)沒有等語。( 參10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⑸由以上原告指導教授陳建瑞之證詞,可見:

①原告指導教授陳建瑞沒有見過原告從事論文樣品的製備,沒

有看過原告論文數據原始資料,沒有看過原告與Garg一起做實驗或研究工作。

②使用儀器設備而產生費用之實際現金費用支出部分,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由材料系實驗室支付。

③原告之指導教授陳建瑞沒有看過原告與Garg一起作實驗或研

究工作。且陳建瑞教授不知道Garg的研究內容、研究專長,亦無跟Garg本人求證過張嘉峰告稱之內容是否屬實,尚難僅以原告張嘉峰片面向陳建瑞告知說詞即謂數據資料是與Garg共同研究而成。

⑹由劉人銪證言,可知:

①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其係經由劉人銪居中牽線與該印度籍博

士後研究員(Garg)分工合作從事研究工作,亦無如書狀所稱與劉人銪、Garg時常在一起。

②亦無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稱劉人銪可證明有關之研究數據皆由該印度籍博士後研究員(Garg)交付予原告之事實。

③更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為劉人銪居中牽線,原告與印度籍博士

後研究員分工合作從事研究工作及量測數據所需之費用透過劉人銪代轉交之事實。

④證人也沒有看過原告與Garg一起作實驗或研究工作。

⑺至原告雖另提出網路通話紀錄( 本院卷第103 到109 頁),

主張其確有經由劉人銪交付研究費用予Garg云云。然詢之證人:「你有印象以該帳號和張嘉峰在臉書聊天過嗎?」證人答稱:「有的。但是內容我不大記得。我印象中是跟張嘉峰借過錢,後來張嘉峰發生論文事件,與我聯絡希望把事情處理好,他說會負所有責任,張嘉峰說他曾經給我一大筆錢二十幾萬,他說他有匯給我,但我說沒有這麼一大筆錢,我要向他求證,有跟他要過帳號,他有告訴我他的帳號,我有去查證有沒有這筆錢,後來查到的都是一兩萬元的,是跟他借的,而不是他所提的用錢去買研究數據。」等語。復細查該網路通話紀錄,只能證明原告與劉人銪曾有網路通話紀錄,並無關於原告確有經由劉人銪交付研究費用予Garg之記載。

⑻是尚無證據足認原告所稱:系爭研究數據係原告與Dr.Bhask

ar Garg共同研究而成,原告有將研究費用經由劉人銪交付D

r .Bhaskar Garg 等情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研究數據係原告獲該印度籍博士後研究員交付及同意使用」乙節,要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學位考試細則是否逾越學位授予法規定?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1.按學位授予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 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同法第7 條之1 規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第7 條之2 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2.次按清大學則第62條第9 款規定:「研究生除申請自動退學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九、已授學位之論文有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情形嚴重,經調查屬實者。」第63條規定:「研究生學位考試悉依本校報教育部備查之『碩士學位考試細則』及『博士學位考試細則』辦理。」、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授予博士學位後,其博士論文如經舉證有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情形嚴重,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取消其畢業資格、繳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處以退學論處。」

3.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4.本件原告經他人檢舉其所發表之「石墨烯性質及應用之研究」論文有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情事,經被告處理委員會調查後,認定系爭論文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屬實,經102 年12月12日教務會議審議通過,取消原告之畢業資格、繳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以退學論處,有清大學則(原處分卷第19-29 頁)、學位考試細則(原處分卷第33-35 頁)、學術檢舉案調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2-47 頁)、處理委員會第

1 次、第2 次、第3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47 、48-5

1 、52-64 頁)、被告102 學年度第1 次教務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7-124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雖稱:學位授予法僅對於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授權各大學訂定,對於學位之撤銷並無授權得由各大學自訂細則,然被告學位考試細則卻逾越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於論文有「抄襲、剽 竊或偽造數據情事」時,除構成學位撤銷事由,尚取消畢業資格,以退學論處,應認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不能作為處分之依據云云。惟查:

⑴學位授予法第7-2 條所為「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

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規定,後段已見除撤銷學位、註銷學位證書處分外,尚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之授權規定。

⑵又「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

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自應由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 。「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大學法第22條至第26條已就學生重大權益事項為最低條件之規範,同法第31條另規定授權教育部擬定施行細則,報請行政院核定;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又規定:『大學學生…退學……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則各大學依據前述授權、再授權,自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退學相關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 ,足見大學學生之退學處分,原屬大學自治事項,並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事項,係由各大學列入學則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⑶被告於89年6 月8 日訂立國立清華大學學則(原處分卷第19

-29 頁),該學則第62條訂定「已授學位之論文有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情形嚴重,經調查屬實者。」應予退學,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89年10月24日教育部台(89)高(二)字第89135977號函備查)在案,原告係被告學校學生,其學籍等項自應遵守清大學則暨學位考試細則等規定。原告既經認定有系爭論文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屬實,被告所為學位撤銷、註銷證書,有學位授予法第7-2條規定可據,所為退學處分復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被告訂立並經報核之清大學則可據,自無學位考試細則規範逾越母法規定之情事。

6.原告復稱:清華大學組織規程,其內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處理委員會組成規定,難認該處理委員會有本件審查權限,又縱認本案屬大學自治範疇內之事務,惟仍違反受依法行政、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原則,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雖規定於博士論文經檢舉有抄襲等情事時,得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然既未就審查委員會之設立及組織以明文訂定,自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件處理委員會組成難認有據、無審查本案之權限,清華大學教務會議亦無權為本件審查云云。惟查:

⑴被告依大學法第36條訂立之國立清華大學組織規程(報請教

育部台高(二)字第0940025739號函核定實施),其內固有被告各會議及各委員會設置之規定,惟查,上揭組織規程內規定所設置之各委員會,係指依該組織規程所訂之常設委員會(如第11條校務發展委員會、第14條校務監督暨經費稽核委員會、第17條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第18條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0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21條各級課程委員會)。而關於學生論文有無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以及如何懲處事件,並非上開組織規程所訂之常設委員會職務範圍(參見組織規程關於上揭各委員會職掌規定),前開學生論文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事件及懲處事項,性質上為「有關教務之重要事項」,依組織規程第22條規定,教務會議得議決其他有關教務之重要事項,故應認屬教務會議之職務事項。

⑵又如前所述,被告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於85年9 月30日訂有「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報請教育部臺(85)高(二)字00000000號函核備,嗣經92年度、94年度、99年度、100 年度修正時均同),依據考試細則第15條「博士學位候選人授予博士學位後,其博士論文如經舉證有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情形嚴重,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取消其畢業資格,繳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處以退學論處。」規定,顯見被告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違反學術倫理處理委員會」為本件審查,確有依據。本件於102 年6 月2 日經檢舉人舉證主張原告涉有舞弊(剽竊)論文及數據嫌疑後,被告乃先由研究發展處組成「學術檢舉案調查會議」(由被告研發長召集理學院院長、工學院院長、材料系主任、化學系主任組成),於102 年

6 月21日開會先行初步判斷是否成案,經與會全體委員認調查結果本檢舉案之證據明確,同意檢舉案成立,後始決議轉請教務處召開會議並處理後續學位相關事宜,並據上揭考試細則第15條所訂「博士學位候選人授予博士學位後,其博士論文如經舉證有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情形嚴重,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取消其畢業資格,繳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處以退學論處。」規定,經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本件「違反學術倫理處理委員會」,就檢舉人與被告雙方之主張為事實調查及認定,於第三次審查會議,經出席10位委員投票,全數認定本件論文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屬實,始依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1 、清華大學學則第62條第9 款及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等規定,送至教務會議審議,並經102 學年度第

1 次教務會議以同意票40票、反對票3 票、廢票5 票(出席票數48票)之書面投票結果,通過本件取消原告畢業資格、繳銷博士學位證書,並以退學論處之決議,是以,被告依據前揭清大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規定,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處理委員會為本件之審查,亦屬有據。

⑶又本件調查委員並非本事件當事人之配偶、親屬,亦無何不

能參加調查而應迴避之情形,更無法令禁止其為調查委員,是原告指摘本件調查委員有應迴避未迴避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7.原告另稱:本件並未實質審查原告是否有剽竊他人數據、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即認定剽竊成立,程序未合云云。惟查:

⑴本件學術倫理處理委員會於102 年8 月16日,係經會議討論

決議檢附檢舉書,以書面通知原告於下次會議到場陳述意見為原則,必要時可以接受以視訊方式或於會前提出書面說明(見原處分卷第46頁);於102 年11月11日會議,則於主席報告、委員討論之後,由檢舉人列席說明、答詢;由檢舉人指導教授及Dr . Bhaskar Garg 列席答詢;由原告(協同其代理人洪律師)說明、答詢;由陳建瑞教授(原告指導教授)列席答詢(又原告已於102 年10月01日提交答辯書、102年11月15日及102 年11月22日分別再提交補充答辯書),足見原告及所委任律師,皆已到會列席說明並二次提出書狀辯述,並無未予陳述意見之情事。

⑵本件除檢舉人所提檢舉書外,並經被告參酌:⑴檢舉人持有

原始光譜,亦可展示原始圖整個數據處理過程之影片,且有

TEM 的底片。⑵檢舉人之教授:確定檢舉人所有光譜圖皆為其所測、皆有送測時間及實驗室付款紀錄可稽。原告所發表期刊論文及博士學位論文使用上述數據未經其同意。⑶檢舉人實驗室博士後研究員Dr .Bhaskar Garg:自述與原告並不相識,未直接或間接參與此事( Dr .Bhaskar Garg另於102年11月22日提交書面聲明) 。⑷原告( 協同洪律師) :自述無法提供實驗紀錄簿,無原始光譜。雖稱確有與Dr .Bhaska

r Garg共同討論,但無法提供與Dr . Bhaskar Garg 間之通聯紀錄。⑸原告之指導教授:知道原告的樣品在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完成,其餘皆不清楚( 參原處分卷第65-66 頁) ;並於102 年11月25日在被告所召開之學生違反學術倫理處理委員會第3 次會議內,經展示原始圖整個數據處理過程之影片,並經上開會議出席之10位委員投票,全數認定訴願人博士學位論文剽竊檢舉人實驗研究數據屬實,並以⑴重要光譜數據皆係由檢舉人於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完成,有檢舉人提出申請之紀錄可稽⑵原告102 年12月提出之博士學位論文及102 年4 月期刊論文與檢舉人所提供原始圖及佐證資料比對結果均相同⑶原告所發表期刊論文及博士學位論文所使用之數據未經持有人及其實驗室主持人同意,即自行使用⑷原告所發表於以下兩篇期刊論文皆已自行撤銷:

1 、Graphene as excellent upport for rapid and efficient near infrared- assisted tryptic proteolysis (發表於Colloids and Surfaces B :Biointerfaces Volume104,1 April 2013, Pages 000-000) 0. Graphene sheetsynthesized by ionic-liquid-assisted electrolysis

for application in water purification(發表於AppliedSurface Science Volume264, 1 January 2013, Pages 329-334) 之理由及證據,而經出席10位委員投票,全數認定原告博士學位論文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屬實( 原處分卷第65-66 頁) ,是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實質審查即認有剽竊」之違誤情事。

㈢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1.按大學為維持系所內學生之品質所為退學之規定,屬於大學對學生修習成果及畢業條件之規範,其涉及畢業條件之限制,雖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惟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自應由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 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60 號裁判)

2.本件關於原告學術論文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既經認定屬實,已如上述,則被告依其校譽、校評、學術期求、畢業生素質期求之目的,作成退學處分,自無違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