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慈祐宮(媽祖宮)代 表 人 陳圓光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普安堂代 表 人 李鶯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普安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向被告申請將「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為古蹟,被告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 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復參加人有關「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古蹟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被告遂於
101 年2 月17日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參加人及原告出席,藉由雙方溝通陳述而充分瞭解兩造立場與訴求。經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召開101 年度第1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以101 年4 月26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下稱前處分)送會議紀錄參加人及原告,並說明:「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土城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參加人又於101 年8 月16日去函被告表示有新事證,請被告重新召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審查古蹟事宜,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2364242號函覆參加人本案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於期限內完成審查,無重新召開審查委員會之必要,歉難受理。參加人因此對被告怠未將「土城普安堂」作成登錄文化資產及101 年8 月30日北府文資字第1012364242號函覆不服,分別於101 年9 月25日及101 年10月1 日向文化部提起訴願,業經文化部分別作成訴願駁回及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召開102 年度第4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討論「土城普安堂」歷史建築登錄案是否刪除附帶條件,會議決議:「101年3 月30日新北市政府『101 年度第1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5 案- 土城普安堂指定登錄審議案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同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刪○○○區○○段○○○○○號1 筆,俟核定後公告。」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
3 年1 月2 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44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係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