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邱政勳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臺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王文士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因有關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杜紫軍、鄧振中,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2條所明定。從而,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06號、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又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若未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尚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四、經查,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民國103年8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頁及第6頁參照)「代表人姓名」欄為空白;董監事資料則備註「依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於103年3月4日當然解任」(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有案之董監事【任期自94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止】全遭刪除,並於第3頁附記「限期於103年3月4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參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正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載列「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人,與上揭公司登記資料不符,顯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訴訟中亦陳明原告固於97年5月28日改選董監事,惟因文件未齊全,未能辦理完成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亦不得執以對抗被告--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參照),且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得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