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被 告 何子民

何欣玲王陳秋桂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陸拾參元,及自民國玖拾年貳月貳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何○○(生於日治明治40年3 月10日即民國前4 年3 月10日,下稱大何○)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原告辦理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範圍內,前經內政部80年1 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4098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被告所屬地政局(100 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原告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局)於80年2 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

63 80 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並於80年3 月1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0960 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領取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該局遂以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被告何子民之父何○○、被告何欣玲、被告王陳秋桂(下稱何○○等3 人)以其為何○(生於日治昭和4 年

6 月17日即民國18年6 月17日,下稱小何○)之繼承人,於

90 年1月12日委託訴外人郭○○(嗣更名為郭○○)向地政局請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3 萬6,063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同年2 月8 日領取完竣。因訴外人蔡○○以101 年10月22日陳情函向原告查詢系爭補償費之情形,原告始發現何○○等3 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之繼承人,遂於102 年2 月6 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 號函(下稱102 年2 月6 日函)通知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及何○○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子民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繳回原領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期間地政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被告何子民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273 萬6,313 元(即本金273 萬6,063 元及手續費250 元),並撥入原告之市庫。被告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何子民273 萬6,063 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 3年度判字第273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遂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徵收公告及系爭補償費領取通知之處分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大何○,何○○等3 人於90年1 月12日委託第三人檢具小何○設籍於「臺北州臺北市興雅211 番地」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地政局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經地政局依程序審查,認為登記住址與系爭補償費發放對象相符,遂於提存所領回款項後,誤將系爭補償費發放予何○○等3 人。惟何○○等3 人既非系爭補償費處分之相對人大何○之繼承人,本無權受領系爭補償費,其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告所屬地政局受領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何○○等3 人於90年2 月8 日領取系爭補償費時,亦於收據上第三點切結載明:「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故現今調查屬實,何○○等3 人確係誤領系爭補償費,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又郭○○代理領取系爭補償費,自應係對何○○及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發生效力,故被告何欣玲答辯系爭補償費未有任何金錢轉入其帳戶云云,自無理由。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7 月9 日士院木家宜98年度司繼字第93號通知,何○○於98年4 月25日死亡,其次女即被告王陳秋桂於41年10月25日出養,無繼承權,其餘繼承人除被告何子民外均拋棄繼承,經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何○○之唯一繼承人為被告何子民,而何○○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並非專屬其本身之債務,應由被告何子民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何子民返還本件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返還系爭補償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063 元及自民國90年2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一)被告何子民部分:被繼承人何○○係於98年4 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距98年6 月12日尚未滿2 月,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3 個月,且未拋棄繼承,又因何○○並未遺留任何遺產,被告何子民亦未申報遺產稅,亦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被告何子民對於被繼承人何○○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何子民有因繼承而取得何○○之任何遺產,則何○○等3 人縱因冒領系爭補償費而應負返還義務,被告何子民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就何○○對原告或地政局所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二)被告何欣玲部分:89年12月間家父何○○來電稱為辦理祖先之土地事需被告何欣玲之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稱會叫郭○○來拿,再配合他辦理,嗣與郭○○於辦理需辦證件後,未再聯絡。被告何欣玲已拋棄繼承權,系爭補償費亦未匯入其帳戶。(三)被告王陳秋桂部分:被告王陳秋桂小時候就給人家了,所以這件事情並不知情,當初是何山田打電話給我,表示會叫郭○○來拿戶口謄本,其他被告王陳秋桂皆無過問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返還範圍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2 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文、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徵收公告、徵收補償費領取通知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何○○等3 人於90年1月12日委託訴外人郭○○檢具小何○設籍於「臺北州臺北市興雅211 番地」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領款收據、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大何○戶籍謄本、原告102 年2 月6 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7 月9 日士院木家宜98年度司繼字第93號通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2 年1 月30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20000008號函(及附件支票、傳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何山田等3 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之繼承人,卻委由郭○○向原告請領系爭補償費等情屬實,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辯稱係何○○來電而配合郭○○辦理,並不知情,亦未取得款項云云。惟依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親自簽名用印(本院卷第105 頁)而出具予郭○○之授權書(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其上明載「立授權書人……係被繼承人何○之合法繼承人,……為俾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領土地征收款等事宜,茲授權郭○○先生代理本人,辦理下列事項:……二、代理本人請領一切與繼承標的相關之土地征收款。……。」末並附記系爭土地地號、面積及持分,被告2人以不知情云云置辯,尚難憑採。又系爭補償費既已經由何○○等3 人委託之郭○○領取,於代理人郭○○實際取得系爭補償款時,即對委託之何○○等3 人發生效力,視為何○○等3 人已取得系爭補償款,尚與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其後是否實際取得郭○○轉交之款項無涉,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三)又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因行政程序法未就時效如何起算加以規定,應類推適用性質相同之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既因訴外人蔡○○以101 年10月22日陳情函向原告查詢系爭補償費之情形,原告經調查始發現何○○等3 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之繼承人而領取系爭補償費情事,乃以102 年2 月6 日函通知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及何○○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子民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繳回原領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已如前述。參以何○○等3 人委託郭○○於90年2 月8 日領取系爭補償費時,該收據上第三點載明:「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是堪認原告自接獲訴外人陳情後發現上開情事,其對於何○○等3 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原告103年8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起訴狀收文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止,尚未逾5 年之時效。

(四)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分別為98年5 月22日三讀通過、同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何子民之被繼承人何○○係於98年4 月25日死亡,距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之日即98年6 月12日未滿2 月,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3 個月,復據被告何子民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91頁至94頁),辯稱因何○○未遺留任何遺產,被告何子民亦未申報遺產稅等語,亦足認被告何子民並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何子民有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則依前揭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即被告何子民對於被繼承人何○○之債務,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原告2,736,063 元及自受領後之90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