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治法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許承靜謝承哲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9 日103 年法決字第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
由被告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已退伍之陸軍上士胡國珍(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死亡)之弟,於98年7 月
1 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領胡國珍之餘額退伍金,經被告審認其所附公證書內容與檔存資料不符,遂以101 年3 月
2 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4622號書函請原告補正。嗣原告於
102 年1 月14日再提出同上內容之申請,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列胡國珍之母為李氏、胞弟胡治法及胞妹胡○榮等3 人之姓名,與其調閱胡國珍於中國國民黨原始入黨資料記載其母包氏、弟胡○珍及妹胡○華之姓名不符,乃以103 年2 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38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到庭陳述,依其書狀係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胡國珍之弟,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可證。被告
雖稱原告所提出資料與卷內資料不符,惟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確為兄弟之親屬關係,倘有疑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規定,以及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三、㈠、3 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
七、㈠、3 之規定,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資料有調查之必要時,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但被告未先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即率駁回原告之請求,實有未合。
㈡原告所提出之族譜,亦可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確實均為胡○
仁之子,二人確實為兄弟關係無訛,蓋中國大陸之戶籍制度,在未有現代化戶籍登記之前,向以族譜作為人口出生死亡遷入遷出之登記,在未有戶政法的時代,即作為家族人口統計及戶籍登記之依據,可與今日之戶籍登記有相同效力,自可信其為真實。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核可原告申請胡國珍之餘額退伍金。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提出海基會98年6 月8 日(98)核字第
056007號證明佐附之河南省淅川縣公證處(2009)淅證民字第
127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127 號公證書),記載胡國珍之兄弟姐妹及直系血親共有4 人:父親:胡○仁,母親:李氏,妹妹:胡○榮,弟弟:胡治法(即原告)。另原告於10
2 年1 月14日提出海基會101 年7 月25日(101) 核字第061130號證明佐附之河南省淅川縣公證處(2012)淅證字第250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250 號公證書),記載原告聲明其有大哥胡國珍,姊姊胡○榮,二哥胡○治。上述2 份公證書內所載胡國珍之兄弟姐妹人數明顯不合,且其內容所載母李氏、妹妹胡○榮及弟弟胡治法(即原告),與被告調閱胡國珍於中國國民黨原始入黨資料所記載其母包氏、弟胡○珍及妹胡○華之姓名亦不符合。
㈡原告曾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審認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胡國珍有兄弟之親屬關係,於法即無繼承權。是其請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及交付被繼承人之骨灰,於法尚屬無據,乃以101 年度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㈢另原告所提族譜可認親屬關係乙事,族譜係屬私文書,且族
譜可自行增減修刪,無法作為公家機關認證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檢具親屬關係證明書人數及姓名,與其檔存資料不符,無憑核發餘額退伍金,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98年7 月1 日(收文日)申請書(本院卷第55頁)、被告101 年3 月2 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4622號書函(訴願卷第3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則在:原告與胡國珍是否為兄弟,有無申請核發餘額退伍金之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三、臺
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8 條規定:「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第26條之1 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第95條之4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政院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上開行政命令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核與母法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援用。
㈡經查,胡國珍原為陸軍上士,於74年3 月1 日除役,支領退
休俸,於97年3 月31日死亡,因在臺灣地區並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胡國珍死亡之日起5年內依法申領餘額退伍金新臺幣928,572 元,有發給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主張係胡國珍胞弟,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故提出餘額退伍金之申請,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惟查,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所提出127 號公證書係記載(內為西元年):「茲證明胡國珍(男,0000年0月0日出生,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生前住台灣省○○縣○○鄉○○村○○鄰○○○路○○號)的親屬共有以下四人:父親:胡○仁,0000年0月0日出生,一九六九年五月二日死亡。母親:李氏,0000年0月0日出生,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妹妹:胡○榮,0000年0月0日出生,二○○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弟弟:胡治法,0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住河南省淅川縣老城鎮王家岭村。」等語;原告另於102 年1 月14日提出之250 號公證書,則記載(內為西元年):「申請人:胡治法,曾用名胡○珍,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住河南省淅川縣老城鎮王家岭村。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 。公證事項:聲明。茲證明胡治法於二○一二年七月五日來到我處,在本公證員的面前,在前面的聲明書上簽名、蓋章,並表示知悉聲明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後果。胡治法的聲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等語,上開公證書所指聲明書則記載(內為西元年):「聲明人:胡治法(曾用名胡○珍),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住河南省淅川縣老城鎮王家岭村。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 。
我們在大陸確實只有兄弟姐妹總共四人,大哥胡國珍,0000年0月0日出生,於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姐姐胡○榮(曾用名胡○華),0000年0月0日出生,於二○○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二哥胡○治,0000年0月0日出生,於一九三四年死亡;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兄弟姐妹。以上所述完全屬實,如有不實願受法律責任!」等語,有上開127 號及250 號公證書(訴願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兩份公證書內容,對於其兄弟中有無胡○治此人,記載即有不同。經被告調閱胡國珍之軍籍卡,係記載其母為包氏,又調閱胡國珍於中國國民黨原始入黨資料,亦記載胡國珍之母為包氏,另有弟胡○珍及妹胡○華,其姓名與上開公證書均有未符,有軍籍卡、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101 年5 月22日( 101)復組字第0475號函在卷可稽(訴願卷第46、47頁)。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上開250 號公證書已記載其曾用名胡○珍,胡
○榮曾用名胡○華,且其提出族譜、胡○仁墓碑照片,亦可證明原告與胡國珍確實均為胡○仁之子,二人為兄弟關係無訛,且親屬關係資料有調查之必要時,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但被告未先函請協查即予否准,並非適法云云,實則,上開公證書公證之內容僅是原告於西元2012年7 月5 日至該公證處於公證員面前在上開聲明書上簽章之事實,公證員並未擔保該聲明之內容為真實,有上開公證書在卷可稽,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及胡○榮確曾用名胡○珍、胡○華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族譜及墓碑照片,真實性難以確認,且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5 款所規定得據為申請之文件,至原告所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或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僅指對在大陸地區之事實進行調查時,應函由海基會協助查證,並未規定被告於本件情形應先函請海基會協查後始得作成處分,況本件原告提出之文件,與被告已查證之事實均屬不符,亦無函請海基會協查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此外,原告曾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被告而提起請求返還遺產之訴,經桃園地院審理後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胡國珍間有兄弟之親屬關係,乃以101 年度家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家小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