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維武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繼鴻
陳敬先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103 公審決字第01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下稱基隆港警總隊)警佐警員。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察佐任內,因涉嫌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採集毛髮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乃以102 年11月29日警署人字第10201728881 號停職令予以停職,並請基隆港警總隊審酌有無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1 次記2 大過之情事後擬議報核。嗣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之觀察勒戒並於103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因於103 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施用安非他命並經採集毛髮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3 年3 月3 日警署人字第1030064466號令核布免職(下稱原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同時廢止該署102 年11月29日警署人字第10201728
881 號停職令。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之核定機關雖為被告,但係出於基隆港警總隊之建議。而基隆港警總隊103 年1 月23日基隆港警人字第1030000292號開會通知,開會事由謹敘明:「審議偵查員游維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政責任案」,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明列應以書面記載之事項,致原告未就為何「毛髮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乙事」之答辯做準備,此程序重大瑕疵,亦屬原處分之法定程序之重大瑕疵。而被告未優先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及第30條第1 項,卻逕行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乃有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
㈡、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即曾因劇咳、胸痛就醫。所服藥品內含安非他命的製造原料之麻黃素類似物成分,及鴉片類藥物可待因成分,是被告僅以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經臺中地檢署採集毛髮進行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遽認原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實為速斷。原告並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曾參與查緝愷他命勤務,在密閉空間停留20-30 分鐘,致暴露在充滿愷他命煙霧中,本案無法排除原告陰毛呈現陽性反應,係與其查緝勤務有關。
㈢、縱原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該行為亦不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且原告經戒治後已無繼續施用傾向,原處分顯不能達成使原告「戒治」之目的,卻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所生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亦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告若有吸食毒品行為,調查局之檢驗結果既不能確定被告吸用時間,則該行為發生迄今已20年,亦逾10年懲處權追溯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意旨,亦應為免議之議決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召開103 年度第1 次考績委員會前,即以書面記載相關應記載事項,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是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本案時,亦給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始作成決議,並無原告所稱法定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至基隆港警總隊之建議,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原告所稱因施用感冒藥物及偵辦刑案時吸入他人使用愷他命之煙霧,致毒品檢驗反應呈陽性,此節業經臺中高分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覆,單純服用原告所指感冒藥物後,其毛髮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本案係因原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裁定觀察、勒戒,與渠是否暴露於愷他命空間中致毛髮殘留愷他命無涉。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原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援引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認原告並無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警察人員為穿著制服配槍執法之特殊職務公務人員,其職司犯罪偵查工作,執法人員涉嫌吸食毒品案件,實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亦影響民眾對政府之信任,故被告就警察人員涉嫌吸食第二級毒品案件,例均予免職處分,原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第2 項)前項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第1項免職者,並予免官。」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則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22條所明定。再依內政部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108721361 號函核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警察機關警佐(委任)職以上人員涉嫌刑案之免職事項,復係授權由被告核定。是警察人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確實證據,符合上述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者,即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應予免職之要件;警佐職以上之警察人員如有上述應予免職情事,且由被告核處,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
㈡、查原告原係基隆港警總隊警佐警員。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察佐任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中地檢署於102 年6 月25日採集毛髮進行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被告先令停職。嗣原告經臺中地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中高分院並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確定,而於103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爰於103 年2 月24日考績委員會103年第1 次會議提案審議原告涉嫌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擬予免職案。會前並於103 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開會通知及請其陳述意見,原告除於開會前提出意見陳述書外,並列席該考績委員會,經該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施用安非他命並經採集毛髮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
1 次記2 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同時廢止原停職令等事實,有調查局
102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203368060 號鑑定書、臺中地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毒抗字第72 9號裁定、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3 年2 月24日第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103 年2 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原告103 年2 月17日陳述意見書、被告102 年11月29日警署人字第10201728881號停職令、被告103 年3 月3 日警署人字第1030064466號令(原處分卷第1-6 頁、原處分卷第9-11頁、復審卷第54頁、復審卷第55頁、復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8 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其並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上開毛髮檢驗容係其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15日止因罹患感冒症狀,至臺中市「朱永昌內科小兒科診所」就醫診治,經醫師朱永昌認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除即以打針治療外,並連續開給處方箋施予藥物,其中「美嗽立」注射液及鎮咳袪痰劑「雅咳平」錠(Ascopine)含有(Codeine Phosphate 及D1-Methylephedrine之成份所致;且其曾參與查緝愷他命勤務,在密閉空間停留20-30 分鐘,本案無法排除原告陰毛呈現陽性反應,係與其查緝勤務有關云云,並提出原證5 之藥袋及原證6 之門診收據為證。然查:
⒈原告於涉及毐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審理時,即為上開主
張,已經臺中高分院於審理聲請對原告為觀察勒戒案時,檢附原告所提藥品說明書,以102 年11月25日102 中分文刑朝
102 毒抗729 字第14199 號函詢檢驗之調查局,業經該局以
102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203540870 號函復:服用含有Codeine Phosphate 及D1-Methylephedrine成份之藥品「雅咳平」錠(Ascopine),其毛髮並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明確,臺中高分院因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729 號裁定認原告上述服藥主張無可採據,而駁回其抗告確定,乃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毒抗字第729 號卷(見該卷第12-14 頁)查閱確實。至原告所稱其曾在密閉房間內曝露在愷他命煙霧乙節,則與本案所涉乃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故原告上述主張,已無足取。
⒉況觀之原證5 之藥袋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4、15頁),電
腦列印出之看診日期均係「102.10.04 」,惟以手寫字跡記載「補列印」、實際看診日分別為「102.4.6 」、「102.4.12」等情,乃係事後補行製作,則原告究有無於「102.4.6」、「102.4.12」因病就診,已非無疑。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朱永昌內科小兒科診所」函詢原告於102 年4 月間之就診相關資料,其負責醫師朱永昌僅回函說明:「㈠游維武先生曾於102 年4 月1 日、4 月6 日、4 月12日及4 月15日因劇喀、胸痛於本院就診。㈡本次提供處方內容係由原紙本記錄病歷輸入電腦於103 年10月18日及18日(此同一日期應係誤載)兩工作日補列印,與原病歷記錄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並檢附以手寫「實際就診日」分別為「102.4.1」、「102.4.6 」、「102.4.12」、「102.4.15」之電腦列印藥袋到院(見證物袋),並未提供開立處分之原始病歷資料供調查;其中有關原告曾於「102.4.1 」、「102.4.15」至該診所就醫亦經開立「雅咳平」錠(Ascopine)治療乙節,自刑事偵查階段迄至本院審理時,未曾經原告提出相關證物為主張,乃經本院依職取調取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偵查卷、臺中地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歷審卷(聲請觀察勒戒)查閱明確,此參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朱永昌醫師檢送資料前)提出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狀)重申其係於102 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12日至「朱永昌內科小兒科診所」看診,全然未言及「102.4.1 」、「
102.4.15」就醫服用「雅咳平」錠益明,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證前未於偵審提出主張,已然有悖常情。且檢視朱永昌醫師檢附之手寫記載「實際就診日102.4.6 」藥袋其上所載總袋數「1 」內含「7 種藥品」「2 天」(份),與原告於偵查暨本院中所提出同一就診日藥袋其上總袋數係「2 」,第1 袋內含「6 種藥品」「3 天」(份)、第2 袋內含「
2 種藥品」「3 天」份不符;手寫記載「實際就診日102.4.12」之藥袋所載內含「6 種藥品」「4 天」(份),與原告於偵查暨本院中所提出同一就診日藥袋記載內含「7 種藥品」「3 天」(份)復不合。再將原告提出主張「實際看診日為102.04.12 」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與朱永昌醫師檢附於「實際就診日102.04 .12」藥袋內之門診收據所載藥品種類、數量比對結果(原告提出者為8 種口服藥品、
1 種注射藥品、4 日藥量;朱永昌所提供者乃7 種口服藥品、2 種注射藥品、3 日藥量),仍有不符情事,核「朱永昌內科小兒科診所」就上述事後於不同時日補列印之藥袋及門診收據,而經其蓋用印文確認為同一就診日所開立之內容,竟有上述多處不同;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結果,該診所復非健保特約診所,該署並無原告所稱之上開就診記錄(見本院卷第64頁該署103 年11月4 日健保醫字第1030070477號函),得佐證原告上開就診事實,則不論由原告或朱永昌醫師檢送之該診所事後製作之藥袋及門診收據內容,均不足證原告有於上開時日就醫及服用所稱上揭藥品情事。從而,原告有服用上揭藥品之事實既無得確認,則其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或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或擇訂其他醫療研究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除外)函詢:㈠、倘人體於附表所示之就診時間、用法用量及總量,口服如藥品仿單所示之「雅咳平(Ascopine)」錠劑、仿單所示之「codein
e syrup 」藥品水劑,並注射藥品仿單所示「咳丁(KOTIN)」注射液,於102 年6 月25日於其毛髮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㈡、倘人體間接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產生之煙霧,或曝露在充滿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中,於其毛髮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等節,因原告不能證明確有施用其所稱藥品,及其有於密閉空間吸入他人施用之安非他命情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是國家對於依法取得公務員資格之人員,固應「依法」保障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但並非不得「依法」予以免職。且將違反紀律而情節重大之不適任公務員排除於公務體系外,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又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安非他命……」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則為警察法第2 條所明定。是毒品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原告乃身肩取締非法職責之警察人員,竟於擔任偵查佐期間,施用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前已述及,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行為自有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之公務員應負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足認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被告為整飭警紀,提經其考績委員會103 年2 月24日103 年第1 次會議審議,開會前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及陳述意見,方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事證明確,而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1 次記2 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爰據而核布原處分,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而原告既已具法定免職事由,自無原告所稱應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情事。至原告主張基隆港警總隊該審議程序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之瑕疵,該瑕疵亦屬本案處分之程序瑕疵云云,乃將被告對其為免職處分之作成程序,與基隆港警總隊審議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政責任案之程序,混為一談,要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亦僅1 次,不符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且原告經戒治後已無繼續施用傾向,原處分顯不能達成使原告「戒治」之目的,卻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則係其主觀見解,亦無足取。再免職處分並非懲戒處分,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甚明。原告以調查局之檢驗結果並不能確定被告吸用時間,因而主張施用毒品行為發生迄今亦逾10年懲處權追溯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亦應為免議之議決等語,非惟所稱施用安非他命逾10年後,仍可自毛髮檢測知悉乙節,有違自然法則,且對相關法律有所誤解,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