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建國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7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嚴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廣圻,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辦理列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下稱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原告居住之門牌新竹市○○路○○號(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00之0 號,下稱系爭房舍)屬違占戶。原告以其居住系爭房舍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陳(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呈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即原處分)審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等語。陸軍司令部據以103 年2 月11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685號函(下稱陸軍司令部103 年2 月11日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
陸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就其系爭房舍應屬所謂違建戶身分,核得據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於辦理拆遷補償時,請求被告核發自拆獎金。說明如下:
1.依眷改注意事項第陸項、第一款、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違占戶與違建戶之認定標準在於,違占戶係未經奉准而擅自占住或私自頂讓列管眷舍者,違建戶即係指未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加蓋、興建構造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者。而判斷是否為「違建戶」之資格要件為:在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非列管眷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舍具上列要件,應認定為「違建戶」。
2.系爭房舍原屬日據時期海軍第六燃料煉油廠遺址之倉庫二樓,該址幾經戰爭轟炸後,僅遺斷垣殘壁徒留四面殘牆,而無完整屋頂足遮蔽風雨。復於40年間成為國軍眷屬暫時安置場所,眷屬為求遮風避雨,遂於該第六燃料煉油廠倉庫二樓以甘蔗板搭建隔間,並以汽油桶為材料,加以剪裁以搭蓋屋頂,自斯時起該四面殘牆始成完整建物型態,而成為俗稱之寡婦樓;依文史資料及學者研究文獻記載,寡婦樓於1960年更曾因颱風吹毀屋頂,而成為無屋頂狀態,而由當時住戶自行搭建屋頂以避風雨。寡婦樓復於86年10月19日發生火災,原始房舍幾已全毀,而由原告等住戶自行出資以鐵皮搭建屋頂,並以鋼柱( 即H 型鋼骨) 搭建樑柱以為支撐,並建造地板、內隔牆、輕鋼架屋頂,復成寡婦樓拆除前之現貌。被告未有出資興建之事實行為存在。況參被告機關於證物7 所示函文內載會勘結果稱系爭房舍於寡婦樓二樓內「自建樑地板、地板、屋頂及內隔牆,僅外牆與列管眷舍共用」( 參證物7),顯見系爭房舍自有「內隔牆」而與寡婦樓遺留之「外牆」相互獨立,由此可知系爭房舍並非依附於寡婦樓,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3.復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100年台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眷改注意事項認定是否為違建戶之基準實與實務上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之標準相同,概以增建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判斷標準;而所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建物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4.系爭房舍位於寡婦樓二樓,於40年間尚未由軍眷興蓋屋頂及牆面、隔間之前,僅有四面殘牆,無足供遮蔽風雨,亦未具一定經濟效用,顯非民法第66條第1 項之定著物;復於40年間經眷戶搭蓋屋頂、以甘蔗板架設隔間後,始具定著物之性質,而於構造上顯與一樓之煉油廠之倉庫分別獨立使用,並有獨立之出入口,益徵系爭房舍與原建物非作一體使用,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無誤。再參眷改注意事項第陸項第一款認定違建戶之標準,既系爭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附屬於原始建物上,當具「違建戶」之性質,要屬無疑。
5.再新竹市稅務局業已以103年3月27日新市稅房字第1030232089號函函覆認系爭房舍性質上屬私有建物;復參新竹市政府
103 年1 月3 日府工使字第1030044592號函,足徵系爭房舍與寡婦樓此一建物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方有可能由新竹市稅務局編列獨立之門牌號碼並核課房屋稅,復經新竹市政府認定為係一獨立之「違章建物」;再者,參上開新竹市稅務局函載內容,可知新竹市稅務局綜合客觀情狀亦認定系爭房屋係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係獨立於「寡婦樓」,始將之認定為一私有之建物,否則若認系爭房舍為原「寡婦樓」之附屬建物者,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2 款規定,即應認定為公有房屋而免徵房屋稅。
6.系爭房舍及日遺建物寡婦樓均非列管眷舍:首查,眷改條例補助搬遷補償費之對象不以「列管眷舍」為前提,包括未附屬於既有眷舍之「違建戶」均屬眷改條例補助對象,此參「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項、第一款規定:「凡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自明。查被證六號僅得證明寡婦樓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然屬國有之建物非必然即屬列管眷舍,此一資料不足證明寡婦樓或系爭房舍確屬國防部之列管眷舍。又被告所提被證七號「國軍軍眷服務單位/ 眷村分部地區名冊」,所載內容為「國軍列管眷村」非「列管眷舍」;其內載「北赤土崎村」之自治會詳細地址「新竹市○○○路○○號」( 按:門牌整編後為新竹市○○○路○○號) ,經查非「寡婦樓」位址;實則為距離寡婦樓約200 公尺外( 參原證7 ,紅色範圍為寡婦樓原址,綠色範圍為新竹市○○○路○○號所列眷村位址) ,同經編定為「北赤土崎新村」之眷村位址。再參國防部史證編譯室所刊印「國軍眷村發展史」乙書所編列「國軍眷村一覽表」所列「北赤土崎新村」顯示村址位於新竹市○○○路○○號,興建年代為民國38年,為磚造平房14戶( 參原告所提證物46) 與上開資料比對,堪認「新竹市○○○路○○號」( 即門牌整編後新竹市○○○路○○號) 所屬眷舍14戶,方為國軍列管眷舍,而本案所涉及之「寡婦樓」實非列管眷舍之範圍。況「寡婦樓」內眷戶至少24戶( 原證9),亦與國防部所提列管眷村之戶數不符。原告既非占用「列管眷舍」,當無由認定為「違占戶」之性質㈡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人民基於對現有法規之信賴並為生活
安排或財產處置後,行政機關實不得因嗣後法規之修正,而使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至少自94年至102 年間,被告均認定原告為「違建戶」身分,原告基於違建戶之身分,信賴系爭房舍為其所興建,多年來均依法繳納房屋稅,為信賴具體之表現。本件被告於94年3 月4 日辦理北赤土崎村購置住宅及搬遷事宜( 參原告所提證物3),並由原告於94年3 月
4 日出具遷購申請書,該申請書經公證後並交付被告機關收執,已完成申請手續。原告信賴其基於「違建戶」之身分得以依眷改條例第23條暨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請領拆遷補償款
(按:補償款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下稱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六之規定,包括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 ,故而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是原告確實基於上開信賴基礎而為財產、生活之處置行為。原告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機關驟將原告身分由「違建戶」變更為「違占戶」,致原告多年來以違建戶之身分所為財產處置產生不可預期之變動,並因此遭受不貲之損害,顯已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致人民無所適從。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身分屬「違占戶」(原告否認),然本
件於94年辦理拆遷補償程序之行為時,依當時合法生效之作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二、三、六條規定,亦得依該要點請領自拆獎金,被告今以原告屬違占戶身分而拒絕發放自拆獎金,該行政處分洵違法令規定。再退萬步言,縱認「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於102 年12月24日修正條文而增設第陸條第十四款條文排除違占戶得以申請自拆獎金之規定;然系爭房舍係於94年間開始辦理拆遷補償程序,依當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並未有「違占戶辦理拆遷補償,因建築物仍屬公物,不予核發自拆獎金」之規定;嗣後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內容,於第九、( 七) 增訂「有關自動拆除獎勵
(助) 金之發給,限於違建戶始得領取並配合於第二期款發放」;並於102 年12月24日修正「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於條文第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部分、十四增列「違占戶辦理拆遷補償,因建築物仍屬公物,不予核發自拆獎金。」等規定;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併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意旨,就此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原則應適用較有利於人民之行為時法,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業已侵害原告於94年間辦理拆遷補償時就現有法規所生之信賴,該拒絕給付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529 號解釋闡釋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虞。㈣被告就違建戶與違占戶身分之認定基準不一,有違反同一事件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1.被告審酌住戶究為違建戶或違占戶之性質,係以建物與列管眷舍有無接觸為認定基準,姑不論被告如此審酌標準是否正確,被告就「違建戶」或「違占戶」之認定標準應為統一,始符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然就新竹市「寡婦樓」照片以觀,於同一區域內之住戶劉復所有門牌號碼○○○路00號房屋係依傍著「寡婦樓」原始第六燃料廠之兩面圍牆而建設,顯然房屋本體與被告所謂列管眷舍有所接觸。惟被告卻認定該房屋與列管眷舍無接觸,符合違建戶資格;然本件系爭房舍不僅與「寡婦樓」之原始牆面間有鋼樑、鋼柱加以區隔,卻反遭被告認定與所謂列管眷舍有所接觸而認定為違占戶,足徵被告就同一之事件核有相異之處理標準,而有違反平等原則。
2.再者,與本件寡婦樓該址同屬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亦經新竹市政府規劃為眷村文化園區之建物,亦與「寡婦樓」為日據時代同時期興建之地上物,舉凡構造、使用方式與時空背景,均與「寡婦樓」相同。二次大戰後,該海軍第六燃料廠亦遭軍眷占住,而形成屋中屋之景象,客觀條件均與「寡婦樓」一致。惟該海軍第六燃料廠內之所有住戶,均係在「海軍第六燃料廠」此一日遺建物之內部自行隔間居住,參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及新竹市○○路○○○巷○ 號房屋現況照片,該房屋四面圍牆、包括屋頂均屬日遺建物之原址,何以該位址居民使用日遺建物之圍牆所加建之房屋(實則僅架設隔間及門窗) ,卻經被告認定為違建戶?顯見被告機關於認定「違建戶」、「違占戶」之資格,所採之標準不一,顯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等語。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為違建戶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該址系爭房舍,原為日據時代之煉油廠之辦公廳舍,後
國軍接受後,將其改置為眷舍,並交由當時之聯勤總部列管。由上可知,本件系爭房舍,確為列管有案之眷舍,合先敘明。
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2項
、眷改注意事項第陸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本件原告等所稱之居住處所係位於列管眷舍「寡婦樓」之2 樓主體建物內,而於其內自建樑柱、地板、屋頂、內隔牆,外牆並與列管眷舍共用。換言之,本件原告等所稱之居住處所縱曾略加整修,然因其居住空間既在列管眷舍寡婦樓之2 樓主體建物內,其所為之整修,亦均附著於上開列管眷舍之主體結構內,此由鈞院另案103 年訴字第1250號前於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請當初寡婦樓火災後,施作維修工程之證人苗根寶庭稱證詞即足證之;次又本件系爭房舍固於86年10月19日發生火災,惟火災後建物主體除屋頂燒毀外,其餘牆壁等主體結構均在。按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房舍固曾發生火災燒毀屋頂,惟其主體建築仍存,自為土地上之定著物而屬不動產。又本件原告等所稱之居住處所係位於列管眷舍「寡婦樓」之2 樓主體建物內,而於其內自建樑柱、地板、屋頂、內隔牆,外牆並與列管眷舍共用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自稱未經許可住於上開眷舍2 樓,即屬於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從而本件被告依前揭眷改條例注意事項第陸項、一款判定原告係屬違占戶,實為合法有據。
㈢另本件原告既經核定為違占戶,被告依前揭眷改注意事項第
陸項、第十四款即無從核發自拆獎金,原告所請,實於法無據。至原告稱其於102 年經新竹市稅務局開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繳納,依財政部頒行財稅資訊處理手冊第二章第一節規定,可資證明該址係私有非軍有,此與眷改注意事項第陸之十四有別,據此私有房舍非公務即應核發自拆獎金云云。實則,所謂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繳稅收據,僅係作為房屋課稅及繳稅之依據,至於違占戶及違建戶之認定仍應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2 項及眷改注意事項第陸、一及第陸、十四之規定予以判定。換言之,以建築法所定之違章建築及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房屋稅籍登記,與改建注意事項所規定之違占建戶判斷標準無關,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稱依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對象係以被
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為限,即包括違建戶、違規戶;又依上開發放作業要點第6 點發給項目(二)規定,係發放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因原告辦理該件拆遷補償是94年,自可適用該條文,且目前尚未失效云云。惟拆遷補償款作業要點在102 年12月26日曾經修正,依修正後該要點第9 點(7 )規定,僅違建戶始得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故於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即
10 3年1 月28日),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該作業要點與眷改注意事項就違占戶不得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之規定一致,原告就此恐有誤認。
㈤末則本件原告業已具領補償費共計178 萬6846元。另有寡婦
樓違占戶徐衛中等三人亦提起另案訴訟(案號:鈞院103 年訴字第1250號),業經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5月3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之訴願書雖載不服陸軍司令部103 年2 月11日函,惟查陸軍司令並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關於眷改條例以被告為主管機關(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被告就原告申請重新審認其違占建戶資格,經以103 年1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即原處分)審認原告係違占戶(訴願卷第3 至5頁),並交由陸軍司令部以上開103 年2 月11日函轉知原告,並教示原告如不服被告審認其違占建戶資格之處分,得經由被告轉送行政院提起訴願,有陸軍司令部103 年2 月11日函可稽,故本件之原處分係被告103 年1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先予敘明。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房舍係由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且非附屬於既有眷舍,故原告應為違建戶,而原處分認原告身分資格為違占戶,是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下:
㈠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
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又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一規定:「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若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列管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其他原因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㈡經查,系爭房舍係位於俗稱「寡婦樓」之日本海軍第六燃料
廠煉油廠遺構內,嗣經被告接受後改為眷舍「北赤土崎新村」,由當時被告所屬聯勤總部予以列管等情,有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煉油廠遺構之位置、使用面積表、照片及聯勤總部列管眷村資料名冊,附本院卷第163至175頁可稽。次查,「寡婦樓」於86年間發生火災,屋頂業經燒燬,惟四面磚牆仍然留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86年10月21日中國時報之報導一則附本院卷第176 頁足憑;又原告及其他原本居住於「寡婦樓」內之人,於火災後自行出資僱工,在「寡婦樓」尚留存之2 樓地板及磚牆架設鋼樑作為四面柱子及屋頂頂樑,再覆以鐵皮屋頂,另以木板及烤漆板隔出數間房舍,系爭房舍為其中之1 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舍照片附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可稽,另據訴外人苗根寶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0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到庭結證稱:
「……民國44年時我住在發生火災的寡婦樓旁邊的眷村,原告徐衛中住在寡婦樓裡面,民國86年寡婦樓發生火災,發生火災後,裡面的住戶王學侖就在寡婦樓下面空地搭帳棚,在裡面住了二個多月。……」「(問:寡婦樓拆毀後有無重新整建?)火災發生後,王學侖有找我去找鐵工,在寡婦樓的二樓搭鐵皮屋,寡婦樓火災後兩邊仍有磚牆,先以鋼樑固定,鋼樑是靠在寡婦樓的磚牆上,並固定在二樓的地板上,鋼樑架好後就用H 鋼跟鋼樑銜接,再蓋上烤漆浪板作屋頂,沒有另外作牆壁,還是原來的磚牆,但是用H 鋼作加強。據我所知,火災發生前裡面住了五戶住戶,重新蓋好後,五戶住戶都搬回來了,……」「(問:當時火災後留下的牆壁是否會隨時倒塌?是否是用鋼樑來補強牆壁?)當時是先用鋼樑將牆壁固定,鐵工並在二樓地板上打上地樑並鋪上水泥,牆壁的鋼樑固定好後,再與作為屋頂支架的鋼樑相銜接,這樣才能固定牆壁。」「(問:鋼樑與牆壁有無接觸?)有。不然牆壁不會穩。」等語,業據調卷查明(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第185 至188 頁)。由此可知,作為系爭房舍骨架之鋼樑,係固定於列管眷舍「寡婦樓」2 樓地板及兩側磚牆上,與該列管眷舍之主體結構已無法分離,故系爭房舍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一所定違建物之要件自不相符。再者,上開列管眷舍「寡婦樓」之原有屋頂雖於火災時被燒燬,惟其四面牆壁歷經十餘年仍繼續附著於土地上,故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被告管理之不動產,原告主張「寡婦樓」於火災後已無屋頂,磚牆復有倒塌之虞,並非定著物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對於未經被告許可,在該列管眷舍2 樓搭建系爭房舍一事,並無爭執,則被告認原告係非經合法程序而占有列管眷舍,屬違占戶,適法有據。而違占戶辦理拆遷補償,因建築物仍屬公物,不予核發自拆獎金,亦無不合。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定原告為違占戶,不予核發自拆獎金,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於102 年以前經被告認定為違建戶之相關資料
:(一)證物1 :聯勤總司令部開會通知、會勘結論及違建戶通知單。(二)證物2 、原證10、11:國防部會勘紀錄『原以違建戶補建列管』、違建戶戶籍資料、丈量表資格欄『違建戶』資料。(三)證物26、原證12:國防部內部建檔管理資料影本乙紙。」(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第13頁)。
經查原告證物1 包括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90年7 月11日(90)密玖字第07257 號開會通知單、該署90年7 月24日
(90)密玖字第07818 號函檢送90年7 月12日之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違(占)建戶現地會勘結論,及90年2 月27日通知單(本院卷第16至20頁),僅能證明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曾為確認原告等人為北赤土崎眷村之違(占)建戶身分,於90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至現地會勘,結論略以「因本部作業通知不及,致渠等無法配合出席與釐清書面審查疑問,將請總部擇期會勘釐清,並請屆時配合出席,以利作業。」等語,另曾通知該眷村之原眷戶及自建戶(違建戶)將於90年2 月27日辦理眷村改建法院認證;該等文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或其所屬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已核定原告為北赤土崎眷村之違建戶,並據以請求法院認證之記載,尚難憑此即認原告於102 年以前經被告認定為違建戶。原告所提證物2 、證物10及11(本院卷第21至23頁、42至49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違建戶,說明如下:其中102 年5 月3 日會勘紀錄記載「……原以『違建戶』補件列管,惟會勘查證渠等於既有日遺建物主體自行增建及隔間,初步研判應屬『違占戶』……」,綜觀本件經過即明原告是否為違建戶尚待釐清調查,故於102 年5 月3 日會勘,經會勘查證,初步認定係違占戶,倘原告於102 年前經認定係違建戶,自毋庸再會勘查證,是以會勘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2 年前經認定係違建戶。又丈量表係測量人員測量之記載,測量人員無權認定違建戶身分,丈量表亦無權責機關即被告認定原告為違建戶之記載,故原告以丈量表上資格欄載「違建戶」,據以主張其為違建戶,亦無可取。又原告所提證物12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2 月7 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618號令及103年2 月11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685號令,均記載原告等7戶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原告所提證物26係原告建檔資料,其上記載「階級違占戶」,綜上,原告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原告係違建戶。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房舍具獨立之出入口,於構造上顯與一樓之
煉油廠倉庫分別獨立使用,其自建地板、鐵皮屋頂及內隔牆,未與寡婦樓遺留牆垣接觸,提出證物6(同證物23)、7、
8、21、24、29為證。其中證物6即證物23之火災證明書僅能證明發生火災,而剪報照片可見寡婦樓屋頂被燒燬,但屋頂及房屋骨架及主體仍在;證物7 係國防部103 年4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041號函,說明三、記載「經審系爭建物於列管眷舍2 樓內自建樑柱地板、屋頂及內隔牆,僅外牆與列管眷舍共用,實與台端認定之『違建戶』不符,故台端身分資格仍維持為『違占戶』。」、證物8 新竹市政府103 年
1 月3 日府工使字第1030044592號函,略以:「國防部眷村改建之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等事宜,其眷戶之身份及係屬違建戶或違占戶部分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權責」等語、102年11月1 日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違占建戶資格釐清現地會勘紀錄,會勘結論載:「○○路00-0號(即系爭房舍)……等3 戶建物於寡婦樓2 樓內自建樑柱、地板、屋頂、內隔牆,僅外牆與寡婦樓共用。」而所提國防部與新竹市政府會勘相片、現場全景圖及原告現住自建鋼骨房舍等相片及國防部史政編譯室出版《國軍眷村發展史》書籍內所載系爭房屋拆除前內部照片影本,無法推翻系爭房舍之外牆與寡婦樓共用。參以列管眷舍寡婦樓於火災發生後,原告之父王學侖請證人苗根寶去找鐵工,「在寡婦樓的二樓搭鐵皮屋,寡婦樓火災後兩邊仍有磚牆,先以鋼樑固定,鋼樑是靠在寡婦樓的磚牆上,並固定在二樓的地板上,鋼樑架好後就用H 鋼跟鋼樑銜接,再蓋上烤漆浪板作屋頂,沒有另外作牆壁,還是原來的磚牆,但是用H 鋼作加強。」等情,業據苗根寶於本院另案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房舍骨架之鋼樑,係固定於列管眷舍「寡婦樓」2 樓地板及兩側磚牆上,與該列管眷舍之主體結構已無法分離,故系爭房舍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一所定違建物之定義不符合,原告主張其為違建戶,委不可採。
㈤查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稅籍登記,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規定
之違占建戶判斷標準無關,亦不等同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另建築法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於系爭眷舍究屬違占戶或違建戶則應依眷改條例規定認定之。查系爭房舍係藉由鋼樑固定於列管眷舍「寡婦樓」2 樓地板及磚牆而搭設,與「寡婦樓」之主體結構已合為一體,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被告列管眷舍之一部。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於房屋課稅明細表上所為房屋係屬公有或私有之註記,乃因房屋稅條例第14、15條,對於公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及私有房屋得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情形,分別設有不同規定,故以上開註記,說明房屋如有應減免房屋稅之情形,所應適用之法條為何,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違占建戶之判斷標準無關,原告以新竹市稅務局上述函文與課稅明細表,記載系爭房舍係私有,主張系爭房舍非被告列管之建物,自非可採。簡言之,違章建築之認定標準係依建築法,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針對違建戶及違占戶分別訂定之要件有別。是以新竹市政府103 年1 月3 日函(證物8 、25本院卷第36、111 頁)載稱「有關台端申請認定本市○○路00之0 號建築物係屬違建或違占乙節,經查該建築物無相關建築執照之申請……係屬違章建築無誤,惟是否屬佔用乙節非屬本府權責」等語,從而原告以系爭房舍業經新竹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新竹市稅務局核發之系爭房舍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證物11),新竹市稅務局103 年3 月27日函載明註記系爭房舍為私有(證物15)、新竹市稅務局更正系爭房舍之納稅義務人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新竹市稅務局撤銷納稅義務人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處分,更正系爭房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證物19、20),據以主張系爭房舍應屬違建戶,亦無足取。
㈥原告復主張前曾以違建戶身分與被告簽訂認證書,經新竹地
院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被告自無權嗣後變更其等違建戶之身分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90年7月11日(90)密玖字第07257號開會通知單、該署90年7月24日(90)密玖字第07818號函所檢附之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違(占)建戶現地會勘結論,及有關北赤土崎眷村辦理眷村改建法院認證工作注意事項及準備資料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僅能證明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曾為確認原告等人為北赤土崎眷村之違(占)建戶身分,於90年7月12日上午9 時至現地會勘,另曾通知該眷村之原眷戶及自建戶(違建戶)將於90年2 月27日辦理眷村改建法院認證;該等文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或其所屬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已核定原告為北赤土崎眷村之違建戶,並據以請求法院認證之記載,尚難憑此即認原告主張其曾以違建戶身分與被告簽訂認證書一節,係屬真正。至原告另提出94年3 月4日填具之「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係記載原告為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見本院卷第24、25、26頁),未特予指明原告為違建戶,故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業經被告認定為北赤土崎眷村之違建戶,是原告主張其曾以違建戶身分與被告簽訂認證書,且經法院認證,被告不得嗣後擅自變更云云,仍非可採。
㈦原告雖再主張:與系爭房舍同一地點同一磚牆內之空軍眷戶
、同為日遺建物列管眷舍之新竹市○○○路○○號及00號建物,及新竹市○○路忠貞新村之日遺建物內之建物,均經被告認定為違建戶,被告卻將與上述建物情形相同之系爭房舍認定為違占戶,顯違平等原則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其等所指前述空軍眷戶及其他日遺建物內之建物,是否確實如同系爭房舍,係附著於列管眷舍而興建,而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其空言指摘被告核定該等建物係違建戶為違法,已難遽信。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指稱被告有上述將不符違建戶要件之建物核定為違建戶之情,若屬實情,該等核定處分即屬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核定其為違建戶,始符平等原則云云,係要求被告重複以往之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洵無足採。㈧再按眷改條例第2 條規定,被告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故
眷改條例有關違占戶、違建戶之認定及相關拆遷補償款之核撥應屬被告權責,原告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自應依被告核定為據。即原告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不得單以被告所屬內部機關處理過程中之某文書表面文字為基準,應依實質之法律關係為認定。原告為違占戶已如上述,故縱令原告所提文件曾有稱原告為違建戶,然該文件均非屬主管機關所為認定,自不因此影響原告為違占戶之認定。
㈨原告復以102 年修正前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不論是「違占戶」或「違建戶」均可請領自拆獎金,被告以102 年修正後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否准發給自拆獎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云云。查國防部97年6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陸、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十四、違占戶辦理拆遷補償,因建築物仍屬公物,不予核發自拆獎金。」(訴願卷第48頁),並非原告申請之後法令於102 年發生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查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給予違占建戶補償後拆遷。所稱之違占建戶係區分為違占戶及違建戶,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是違占戶係占有產權屬公有之眷舍,性質與自行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違建戶不同。系爭房舍係違占戶,附合於原眷舍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同屬國有財產,法理上原告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違占戶依法既不得自行拆除其占有之國軍眷舍,而僅能將該國軍眷舍依法交還被告或被告所屬軍種機關後,由被告或被告所屬軍種機關自行處理,從而,原告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助金,其資格要件自有未合。
㈩末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
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故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三要件:1.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違占戶,在此之前並未認定其為違建戶,並非有何具體之行政行為資為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且未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為違占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為違建戶之行政處分,及准予發給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寡婦樓住戶趙萬春,證明系爭房舍可以自由買賣故屬違建戶,自無必要;寡婦樓已經拆除,亦無履勘系爭房舍現場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