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子瑩
劉冠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張勝傑律師原 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賴怡伶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 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30125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1223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劉○池(為原告劉子瑩胞兄、原告劉冠廷及訴外人劉○余之父)於民國87年5 月19日向訴外人陳○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下稱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下稱○○○地號土地,原○○○區○○段○○○○○號)上之臺北市○○區○○段○小段○○○○○建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1 層面積38.85 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地號土地,嗣於88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冠廷)及○○○○○建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2 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 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 層面積51.41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 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 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地號土地,嗣於90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劉○池及劉○余均曾擔任其董事長,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曾擔任其董事】,該倉庫部分實際坐落於分割後之○○○○地號土地,於89年7 月17日經辦理部分滅失登記),隨於88年1 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以自己名義承租○○○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3 號),再於88年1 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 日將○○○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至○○○○地號等5 筆土地,並於88年7 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承租其中之○○○○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嗣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於89年5 月4 日檢具相關資料於○○○○地號土地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被告於89年11月24日核發( 89) 陽建字第5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為該建照之起造人。嗣該建物(下稱系爭雙併住宅)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被告於97年7 月16日核發( 97) 陽使字第8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97年8 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小段○○○○○建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及○○○○○建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劉○余及原告劉子瑩均曾擔任其董事長,原告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所有。嗣因102 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池涉嫌竊占國土等刑事案件,經被告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 年1 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劉子瑩、劉冠廷主張略以:㈠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於89年據以申請系爭建照之○○○○地
號土地上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下稱A 建築物)、○○○○號(下稱B 建築物)2 棟建築物,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A 、B 建築物不僅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更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要屬獨立建物無疑,原處分認定A 、
B 建築物要屬倉庫、水塔等附屬建物之性質,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系爭A 、B 建築物之建造、使用狀態,經被告於核發建照前即曾派員親赴系爭A 、B 建築物之現場進行履勘,此觀被告89年10月6 日簽呈擬辦(被告89年10月12日簽呈)及89年11月12日簽呈中記載,另核以負責申辦本件建築執照之訴外人林○倉於受任辦理建築執照申請程序時,曾多次前往上開坐落土地現場進行實地勘察,不僅確認上開土地上確有2 棟永久性建物存在;另觀諸現場所拍攝照片,亦明顯可見A 建築物具通風扇、陽台、天線,確實為供人居住、而要非所謂「倉庫」;而B 建築物具有四面外牆、門窗,更非所謂「水塔」之附屬用途。另依當時尚存A 、B建築物位置套繪同意拆除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同意書,亦可證明系爭A 、B 建築物實際存在。
2.再者,系爭A 、B 建築物於辦理系爭建照時是否存在乙節,更經被告於核發系爭建照前迭曾派訴外人謝○華親赴系爭A 、B 建築物之現場進行實地勘查,有上述被告89年10月6 日簽呈及89年11月12日簽呈可參,亦具謝○華於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參103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系爭A 、B 建築物業經被告於核發原建照前至現場實地履勘存在無訛。
3.訴願理由徒以58年現況地形圖之4 棟建物,其用途自左至右分別為倉庫、未登記構造物(水塔)、工廠及機房、住宅,率認為A 、B 建築物用途分別為倉庫、水塔云云,惟地圖上倉庫、水塔等文字要素,並無以代表事實上使用狀態,原合法建築物斯時之使用用途,仍應回歸原事實上使用狀態認定。實則,A 、B 建築物實際上要屬供人居住用途,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獨立建築物,此觀訴外人陳○敏所出具之切結書,明確聲明其於年幼時即已舉家遷入今坐落於○○○○段○小段○○○○地號建物居住(即A 建築物),其亦說明B 建築物部分,先前之使用狀態確曾供人居住、使用。是A 、B 建築物絕非倉庫、水塔,而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A 、B 建築物不僅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作為供人居住用途,顯已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益徵原處分認定A 、B 建築物要屬倉庫、水塔等附屬建物,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云云,顯有違誤。
4.觀諸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區戶政事務所)
102 年11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231156300 號函,可見○○區戶政事務所業就88年間系爭A 、B 建築物確有人居住且建物存在未滅失等事實均認定明確。
㈡B 建築物自58年7 月起即持續存在未曾滅失,並為供人居住
之獨立建物,要為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所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而○○○○○建號之附屬建物是否辦理行政程序上之滅失登記,與本件之A 、B 建築物無關:
1.按83年10月25日公布之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規範,可知臺北市境內陽明山國家公園中關於合法建築物資格之認定,僅需提出下列資料之一:⑴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⑵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⑶戶籍證明。⑷門牌證明。⑸繳稅證明。⑹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7 月測製)等資料,足供確認建物係59年7 月4 日之前建造完成,即可認定為該要點所定之合法建築物。
2.系爭A 、B 建築物前係依據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
3 點檢附「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7 月測製)」,已足證明系爭A 、B 建築物符合合法建築物資格認定,並依同要點規定以同一基地2 棟以上合法建築物申請系爭建照執照,易言之,倘被告依前揭法文及「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
7 月測製)」能確認原告據以申請之A 、B 建築物於59年
7 月4 日以前即建造完成時,即能認定A 、B 建築物符合該要點所訂合法建築物之資格,並能據以核發系爭建照執照。此觀被告於89年10月12日核照過程中之簽呈及89年11月12日簽呈中之記載,顯見被告核發系爭建照,均係以「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7 月測製)」作為認定合法建築物之基礎至明,並據以認定A 、B 建築物均係59年7 月4 日以前建造完成,符合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之合法建築物。是以,本件A 、B 建築物前係依據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檢附「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7月測製)」,證明A 、B 建築物符合合法建築物資格認定,並依同要點規定以同一基地2 棟以上合法建築物申請系爭建照,然訴願決定竟認原告無法舉證該2 建築物皆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云云,嚴重悖離卷內事證,顯有違誤。
3.A 、B 建築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之時,均持續存在並未滅失,林○倉於受任辦理系爭建照之申請時,曾多次前往上開坐落土地現場進行實地勘察,確認上開土地確有2 棟永久性建物存在,此有林○倉所提出之切結書可稽。尤有甚者,監察院曾針對本件事實調查,姑不論監察院所稱辦理滅失登記之處,究係○○○○○建號上之附屬建物,抑或係其所稱之A 建築物,惟從監察院調查報告附圖11及12說明:A 建築物雖於89年4 月18日完成建物滅失登記,惟卻仍存在於89年5 月14日之航空照片,研判於89年5 月14日至90年6 月18日之間拆除等語,堪認A 建築物確實存在未滅失,A 建築物並未如訴願決定理由所述於行政程序上之滅失登記後即不存在,則訴願決定仍無視上情,逕認A 建物因行政上滅失登記而不存在云云,其違法之處至明。
4.況滅失登記與保存登記,均屬於行政機關就建築管制之行政管制事項,無礙於系爭建物事實上是否存在,被告仍需於核發系爭建照執照時實地勘測,始能認定A 、B 建築物是否符合合法建築物之資格。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前辦理○○○○○建號之部分滅失登記,實乃該○○○○地號上並無權狀所載「倉庫」之附屬建物存在,而○○○○○建號復有向農民銀行設定有抵押權,農民銀行人員勘查現場後,為免日後實施抵押權就原先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產生爭議,乃要求辦理滅失登記,並徵得農民銀行同意後委託代書代為辦理滅失登記,有農民銀行出具之同意滅失函可憑。然需強調者,○○○○○建號之附屬建物是否辦理滅失登記,均與A 、B 建築物無關,蓋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係以實際存在於○○○○地號上之系爭A 、B 建築物申請核發原建照,被告於核發原建照所審酌之重要事項,應係系爭A 、B 建築物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符合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資格,而A 、B 建築物自59年之前直至申請核發原建照時既均繼續存在,經被告於核照前實地勘測確認,足見其核發原建照所依據之基本事實已明,所核發之原建照自屬合法正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無關重要事項之行政滅失登記程序,昧於當時實地勘測之事實反指A 、B 建物不存在,將無關聯建物之行政滅失登記與實際存在之A 、B 建築物是否符合合法建築物資格兩節相混一談,率以行政登記推論事實上自59年7 月4日以前即持續存在至今之A 、B 建築物非原有建物云云,顯有認事不當之重大違法。
5.被告雖一再陳稱系爭B 建築物依69年航測地形圖所示顯然滅失云云,惟因林○倉在本件申辦之初即已多次前往系爭
A 、B 建築物所在地查勘,並確認有該2 棟建築存在,並有58年航測地形圖為憑,惟69年版航測地形圖卻漏未描繪
B 建築物,與現況不符,且依其個人專業判斷,69年版航測地形圖之測製時間應係依68年間所拍攝之空拍航照圖所繪製,為釐清上情,原告乃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調閱系爭建物於67年至71年間歷年之空拍航照圖觀之,明顯可見B 建築物於67年至71年間事實上確均持續存在並未滅失,此既然攸關系爭建照或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判斷基礎,被告恝而不查,竟以原處分遽行撤銷系爭建照,原處分顯然違法。
6.又訴願決定另執以A 建築物似有增建、改建事實,認定要非合法建物云云,惟建築法之違章建築,實與是否能依法申請改建之合法建築物資格無關,蓋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意旨,既係於保護國家公園環境之原則下,容許原來合法之使用狀態;故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範圍及用途內,即得依前述規定准予申請整建。而依被告承辦人謝○華於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64 號刑事案件103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及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0月
28 日 營署園字第1020068343號函之說明,可知於59年7月4日 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即可屬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之合法建築物。系爭A 、B 建築物既經原告提出「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7 月測製)」已確實為59年7 月4 日前已存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堪認要屬於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意旨之保護國家公園環境之原則下,所容許之原來合法使用狀態。訴願決定以A 、B 建築物似有增建,率認要非原有合法建築物,實係超出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之脫法解釋,不僅係對人民課予法未明文之限制,更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不足採。
7.內政部早於84年7 月13日即曾作成台(84)內營字第847981
3 號函,可知合法建築物之認定端以是否符合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規定審認,至於原合法建築物是否曾經改建或重建,並不影響其資格之認定,僅該自行改建或重建之部分是否應補辦手續之問題,足徵被告前援引內政部之上開函示而核發原建照並無違誤。又林○倉為輔助說明系爭A 、B 建築物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及增建地上物之面積及範圍,並曾在辦理執照過程中出具○○○○地號建物面積計算表予被告承辦人員謝○華參考,謝○華並在士林地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判斷當時確實有原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之事實,復證稱:「因為我把88陽建字第1 號建照案例檢附在後面,且我於89年10月6 日簽呈提出面積大小與航測地形圖不符,我報說這樣是不是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把簽附在上面,但這個簽已經處長蔡○祿批示回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我認為88陽建字第1 號建照案簽呈可以引用,所以覺得面積大小不符的問題有前例可遵循,面積大小不符已經不是問題。關於蔡○祿在89年10月6日簽呈的批示,我的理解是回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的六項規定,面積部分已經有內政部函示,所以援用內政部的函。」堪認被告確係遵循行政前例而據以核准系爭建照。
㈢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意旨,係於保護國家
公園環境之原則下,容許原來合法之使用狀態;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範圍及用途內,得依前述規定准予申請整建,不無窺見該管制要點乃係為保障人民原有合法之使用狀態之權利,自應回歸原有合法使用狀態之事實認定,訴願決定理由竟限定以原坐落地號、原建築基地門牌為限,逾越該管制要點之文義,亦與該要點意旨不符:
1.縱觀國家公園法、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及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中,均未對建築基地作出定義,就建築基地之定義自應回歸建築法之規定。
2.訴願決定認為原○○○地號土地上僅有一住家使用,而○○○○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地號土地,即屬原建築基地之土地云云,顯有誤解,蓋○○○地號上一住家使用,應係指原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之原建築基地,而非指原坐落地號,實務上建築基地有可能坐落於數筆地號上,亦可能一筆地號上同時有數宗建築基地存在,是以建築基地之認定實與坐落地號無關。訴願決定所持理由竟限定以原坐落地號始得進行改建,不僅錯誤解釋而為不當連結,並逾越法文文義,過度限制房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委無足採。
3.另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亦未限制申請雙併建築需以原建築基地門牌申請,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逾越法律文義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解釋,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惟被告在作成系爭建照
前,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確有十足之調查權限並調查完備,況稅籍資料要非被告作成發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依據,滅失登記與否亦與A 、B 建築物事實上有無滅失無關:
1.被告作成系爭建照之依據,乃係依原告所提出之「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7 月測製)」,並曾派員親至現場進行現況履勘,對於A 、B 建築物之相對位置、面積範圍、使用建材、建物外觀等進行查核,作為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據,堪見被告在作成系爭建照前,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確有十足之調查權限並調查完備,要非依恃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再者,謝○華亦於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號刑事案件103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說明的是,我在陽管處核發89陽建字第5 號建造執照前,並未看過卷附陳○雄、劉○池、劉子瑩、劉冠廷等人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編定○○○○號門牌之申請書、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申請更正○○○○號門牌建物稅籍資料之相關文件。」等語明確;暨被告人員訴外人李○盛於士林地院同前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補充的是繳稅證明或門牌證明並非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資格之必要條件,而且本案最後也不是依據繳稅證明或門牌證明認定具有原有合法建築物資格。」等語甚詳,益徵所謂稅籍資料確實要非被告認定A 、B 建築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並以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依據。
2.就滅失登記部分,A 、B 建築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之時,均持續存在並未滅失,此有歷年空照圖、監察院調查報告附圖11及12說明,及林○倉曾至現場進行履勘確認並出具切結書可稽,原告未為任何不實陳述。
㈤訴外人林○倉前於89年間曾受委託辦理系爭○○○○地號申
請系爭建照案件之相關事務,其在士林地院103 年訴字第○○號刑事庭審理時亦曾到庭作證,說明如下:
1.揆諸林○倉證述,益徵系爭A 、B 建築物於申請系爭建照時存在,且依其陳述可知A 、B 建築物內部有家具、桌椅等擺設,外部亦具有窗戶、門扇等外觀,顯非屬倉庫或水塔。至於系爭A 、B 建築物歷年來之使用狀況,及是否為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等情,更經陳○敏提出切結書說明甚詳。
2.被告雖稱劉○池曾於88年1 月14日具函國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之分割建議參考圖上載有「水塔」及「○○號(○○○○○建號)」等字樣,且在承租○○○地號土地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而出席協調會時,會議紀錄上記載:「○○號倉庫部分(即租約附圖上之A 棟)」等文字云云,速斷系爭○○○之○地號上之建築物為水塔及倉庫,屬○○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惟:
⑴上開分割建議參考圖或協調會紀錄等資料,均係劉○池
前於88年時與國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土地分割之相關資料,與原告申請系爭建照案無關。
⑵且據原告事後瞭解,當時申請土地分割事宜是由劉○池
委由林○倉辦理,惟申請土地分割時毋須於附圖上之建物上標示文字,究竟當時林○倉於88年間於申請土地分割之標示附圖上之參考文字之理由或判斷依據為何?或其當時協同劉○池召開分割土地協調會之具體情況?請依職權傳喚林○倉到庭說明。
㈥受命法官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號刑事裁定詢
及:「劉冠廷於刑案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有說是借名給劉○池,於此部分有何意見?」乙情,茲表示意見如下:
1.○○○○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4日申請移轉過戶予原告九冠公司,原告劉冠廷在原告九冠公司並未擔任董、監事職位,有原告九冠公司97年6 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且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斯時亦均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復有原告九冠公司97年5 月股東名簿憑參,合先敘明。
2.原告劉冠廷固曾於99年12月間擔任原告九冠公司之監察人,惟因原告劉冠廷長年久居國外,故乃概括授權劉○池處理所有與原告九冠公司有關之事務,然此與系爭建照或前揭土地買賣移轉之效力均無涉,亦無被告陳稱左手賣右手之情形,此有士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認定可供參考。
3.從上揭股東名簿觀之,可見原告九冠公司之股東成員組成相當多元,並非全屬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之家族成員,更不論該公司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及不利益本須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享有並承擔,倘本件被告撤銷系爭建照之處分確定,恐將導致原告九冠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則因原告劉冠廷及劉子瑩前因信賴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乃合法有效,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九冠公司合作售地建屋案,有94年12月5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是假設系爭建照被撤銷,前開合作售地建屋之目的顯然不能達成,原告九冠公司已向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表示若系爭建照被撤銷確定,將對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元及利息,益徵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亦將因原建照之撤銷受有重大之損害。
㈦士林地院業以103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系爭
建照案相同事實作成判決,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劉○池及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對於系爭建照作成之過程完全未曾干涉,且上開判決書之內容更詳述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指摘系爭
A 、B 建築物屬於附屬建物,及劉○池偽造68年航測地形圖等節均屬誤會,益徵本件實是在我國媒體捕風捉影之煽弄下,導致被告或檢察官均未能實事求證,且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1日刑案偵查中甚至曾以:「…全部都違法,全部都在亂搞,這棟房子,我們也,也要請人家去拆了,也要發文請你們上級機關,看是要不要去撤銷原始建造,這一蹋糊塗嘛,這每個…」,要求被告及所屬課長訴外人陳○伯去撤銷系爭建照,而後被告因承受上開壓力,逕以空泛理由撤銷系爭建照。至於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雖認定A 建築物之建築物面積大小與58年航測地形圖之建築物面積大小不同,進而認定系爭建照核發不符合管制要點之規定云云,惟系爭建照之申請是否符合83年管制要點之規定,業由被告於核准申請前實地勘測及調查認定,縱假設83年管制要點所定關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於被告內部產生歧異見解,亦不能因此將被告主觀要件認定歧異之不利益擅加於人民,並執為撤銷系爭建照之理由。次依系爭建照作成時,無從逕行排除在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外另有增建之情形,蓋此時只需排除額外增建之部分,即可符合法文所定面積大小相符之規定;更不論在現場僅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之情形,實際上亦無從以上開殘留現狀反推原有合法建物是否曾經改建。易言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顯已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添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㈧被告雖辯以管制要點容許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其目的在
保障原有合法建物原來使用之權利,故原非供居住使用者,即不得以整建為名興建住宅供居住使用云云,惟:
1.綜觀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可知,針對原有合法建物之資格認定並無「曾供人居住使用」要件之限制。細觀上開要點第1 點,足見規範意旨在於確保土地合理使用及兼顧自然資源之保育。故為落實上開立法意旨,該要點乃分就各類土地規範其使用強度與限制於同法第3 點,就第3 類使用土地作出合理使用限制。系爭建照之申請確已符合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有卷附建造執照審查表可稽,足見系爭建照之核發確已符合斯時該要點之土地容許使用限制。
2.次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僅需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即屬於建築法定義之建築物。另參以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亦足見一般管制要點認定是否符合合法建築物之重點,係在於「建築物建造完成之時點」而非在其「用途」。此見該規定,得僅以殘留部分來供辨識建造完成之時點,亦均無涉於建築物歷來之使用用途如何等情自明(何況系爭A 、B 建築物確均曾供人居住使用)。
3.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其要件根本無逕行推論法文意旨具有「尚有供人居住之要件」,例如「航測地形圖」即根本與有無供人居住之事實無關;曾繳納水、電費亦無從速斷為有人居住之建築。進言之,揆諸該規定,更宣示僅在申請土地是「私有土地」且建物之用途係「軍用營舍」之情況下,始就「原有合法建物之用途」加以限制,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認在如同本件以「公有土地」之原有合法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下,並無原有合法建物之用途限制至明。
㈨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原告九冠公司主張略以:㈠原告九冠公司信賴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亦即無權利瑕疵,
且持續使用系爭建物長達6 、7 年之久,此信賴利益自應當受保護。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系爭建物若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勢必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倘原告購買之初,未信賴系爭建物有合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信賴基礎),豈有可能斥資購買一棟日後將被拆除之建物,又豈有可能使用長達6 、7 年之久(信賴表現)。又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據此足徵訴願決定所稱原告無從對系爭建照、系爭使照主張信賴保護乙事,實不足採。甚至,原告九冠公司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外之第三人,對於申請過程為何,一概不知,既然被告業已核發建照及使照,原告九冠公司自當信賴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九冠公司之信賴程度更遠勝於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訴願決定僅憑原告九冠公司非系爭建照核發之相對人或繼受人即謂原告無從主張信賴保護,亦有理由不備之嫌。
㈡另依原告九冠公司97年間之股東名簿可知,其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有訴外人劉○余、簡○○梅、陳○仁、吳○暄、劉冠延等人,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均非原告九冠公司股東。被告僅係空言辯稱「原告九冠公司雖由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只是左手轉右手。」卻無任何證據佐證之,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所製作之地形藍
曬圖即本件兩造所稱之「58年航測(地形)圖」,此圖右上角蓋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務用」公印文,顯見此圖乃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為公文書,應無疑問。另北市都發局所製作之讀圖手冊第7 頁第一張圖部分,該部分清楚載明「地形資料名稱:永久性房屋」及其圖示,可參酌該部分說明,再核「58年航測(地形)圖」,即可清楚知悉○○○○地號土地上,於58年間即有兩棟永久性房屋坐落其上,足證原告劉子瑩、劉冠廷申請合法建物證明及建造執照均符合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中「第三類使用地」之「使用限制三」及「使用限制五」規定。
觀諸北市都發局回函,雖於第3 點載明「台北市一仟分之一數值地形圖編碼及圖式」讀圖手冊適用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地形圖,而不溯及99年以前之地形圖,惟讀圖手冊本係為說明地形圖上之圖示於現實中所表現之意義,實無可能憑空製作,定係依據過往製作地形圖之原理原則而制定,則無論係99年之前或後之地形圖,其上圖示所代表之意義應為相同。故而,58年航測地形圖上之圖示得證明○○○○地號土地於58年間即有2 棟永久性房屋坐落其上,顯無疑義。
㈣原處分所持以撤銷理由,即「68年現況地形圖係偽造」與「
系爭土地上之兩建物其中一建物屬倉庫且兩建物已滅失」,惟遍觀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均無認同此理由,可見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無理由。
又被告恣意增加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所無之限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
1.68年現況地形圖並非偽造,其係一說明示意之圖示,系爭建照之申請人原告劉子瑩、劉冠廷為提醒承辦人員,特以「反斜線」方式標示該建物。承辦人員均具專業素養,實無誤會之可能,遑論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可能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章節之罪。
2.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所規範之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三」及「使用限制五」,係規定一般管制區第3 類使用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若欲申請雙併建築者,應以2 棟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而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如申請人係以58年航測地形圖證明者,須現存建物於地形圖上已存在且屬永久性房屋,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惟並未限制申請之建物之用途屬性。
3.自58年航測地形圖觀之,○○○○地號土地於58年時確實存在兩棟建物且圖示顯示為永久性房屋。再者,於申請建照時,承辦人員謝○華與李○盛亦曾於89年6 月9 日現場履勘確認。此外,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亦肯認該土地於申請建照時具2 棟建築物之事實,而無原處分所稱「分別於69年地形圖及89年地政建物登記已滅失」之情事。
㈤被告既謂管制要點針對建物之實際用途屬性辨識付之闕如,
卻又謂管制要點係為保障原有居民使用之權益,故原為倉庫、水塔等非供人居住使用之附屬建物,不得依管制要點申請興建住宅使用云云,明顯前後矛盾。再者,管制要點本無限制申請之建物之用途屬性,被告一再加諸管制要點所無之要件,逕謂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申請建照為違法,實不足採。
被告又謂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上,除應以地形圖供佐證外,申請人尚需檢附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門牌證明、繳稅證明等足資證明其供居住使用屬性之文件,且航測地形圖僅為參考之用,非認定之唯一依據,而認申請人尚需檢附除航空地形圖外之其他文件云云,惟管制要點第3 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五」規定,可見申請人僅需檢附法規列舉之其中一項文件即可,被告謂仍需檢附其他文件,實屬對法規之誤解。被告再謂申請人申請整建之A 、B 建築物為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且分別作為倉庫及水塔之用,且於申請當時僅存A 建築物,A 建築物亦已辦理滅失登記在案云云,卻又謂A 、B 建築物均為○○○○○建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與其作一體之利用,亦即三者應整體視為一建築物云云,則被告究係主張申請時2 建築物已全部滅失,抑或申請時2 建築物為附屬建物,不僅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不符。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國家公園法第
6 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款及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2、3 點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應符合以下要件:1.須為合法建築物。2.以建造1 戶1 棟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建築。3.管制要點實施前已分戶達2 戶以上者,改建時最多僅能申請為雙併建築。4.每棟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5 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40% 。5.申請基地必需為1 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6.申請雙併建築者,應以2 棟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其建築面積及原有未拆除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165 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40% ,申請基地必須為1 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
㈡申請整建之標的為臺北市○○區○○路○○號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
1.依監察院103 年3 月5 日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 屆第46次聯席會議審查及決議通過對國產署與所屬北區分署、被告、臺北市政府等糾正案文,內載劉○池將倉庫、水塔贈與親屬即原告劉子瑩、劉冠廷。經監察院調查結果,本件據以申請系爭建照之
2 棟合法房屋實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水塔」,原告利用分割之方式使其位於不同地號上,以之申請戶政機關編釘門牌為○○路○○○○號及○○○○號,且為隱瞞上揭倉庫為附屬建物之事實,而辦理該倉庫之滅失登記,進而申請核發系爭建照。
2.劉○池為原告九冠公司、訴外人中郵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原告劉冠廷之父及原告劉子瑩胞兄。其於88年1 月11日與國產署就系爭○○○地號土地簽訂國基租字第3 號國有地租賃契約後,於同年月14日具函國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分割建議參考圖」請求分割○○○地號土地,終使原告順利承租○○○○地號土地,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8號、1289號、1424號、1425號起訴書查明在案。而依前揭劉○池向國產署提出之土地分割建議參考圖上原告所稱A 、B 建築物分別標示「○○號(○○○○○建號)」及「水塔」而分割線之右側之建物則標示「工廠(○○○○○建號)」,顯見對於A 、B 建築物為○○號之附屬建物知之甚詳,亦可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認定該A 、B建築物為○○號之附屬建物無訛。
3.又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 月12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331190500 號函該所88年○○字第6164號及6165號登記申請案文件,足見劉○池明知
A 建築物為○○號之倉庫,乃○○號之附屬建物甚明,且未提及其他建物,足認當時○○○○地號上除○○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倉庫外,該所水塔確已滅失。另觀該函所附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有關複丈結果情形之附記欄,足見○○○○地號上之建物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明。再依前揭國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6 月1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30 0147170號函所檢送原○○○地號國有土地之分割申請資料、88年國基租字第3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可知分割後之○○○○地號係由原告承接劉○池之租約,而依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坐落」欄僅有「○○路○○○○號磚造平房2 層及空地、通道、山坡雜林」,足見原告承租當時,○○○○地號上除「○○路○○○○號磚造平房2 層」外並無其他建物,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該○○路○○○○號磚造平房2 層實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然其卻以之與未登記之水塔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與法自有不合。
4.又按今○○路○○○號建物原申請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物(原告所稱A 建築物),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9年
4 月18日辦竣○○路○○號(○○○○○建號)建物部分(倉庫)滅失登記(申請人:劉○池)在案,此經套疊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58年版地形圖及現況地籍圖即可得知,況建照案申請人檢附之現況地形圖,亦自行標註其係○○○○○建號之倉庫;此節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
1 月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283300 號函確認該登記滅失之倉庫係坐落○○段○小段○○○○地號土地上。
5.再據中郵通公司(據士林地檢署偵查結果,其實際負責人為劉○池)於100 年2 月8 日書面向被告澄清○○○○○建號建物違建所附之58年航測地形圖,均將B 建築物標示為水塔(按○○○○○建號建物於90年3 月16日以買賣原因自劉○池名下移轉登記為中郵通公司所有)。顯見A 、
B 建築物均為○○○○○建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與其作一體之利用,亦即三者應整體視為一建築物。
6.系爭○○○○地號上之建築物為水塔及倉庫,屬○○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故原告所提簽呈內容,適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不實文件,致誤為核發建造執照。又其所提林○倉及陳○敏切結書均係臨訟所為,與前述不合,不足採信。而其照片亦無法證明非○○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所述均無足採。
7.末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以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主張系爭A 、B 建築物非倉庫及水塔、劉○池偽造68年航測地形圖等純屬誤會云云。
依上述判例,應屬無據。而系爭A 、B 建築物為倉庫及水塔,而劉○池以不實之68年航測地形圖申請建造執照,均經被告及監察院調查甚詳。
㈢原告以原為○○○○○建號附屬建物倉庫及水塔,以辦理滅
失、分割、謊稱○○○○地號上建物與○○○○○建號無關及○○路○○○○號是○○號住宅等欺瞞方式,致被告核發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
1.上揭建物於87年5 月19日為劉○池取得,並於88年1 月11日取得所坐落○○○地號土地之國有財產土地承租權。劉○池旋即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使○○○○○建號之主附屬建物分屬不同地號(即○○○○、○○○○)。分割完成後,劉○池即將○○○○地號之承租權利變更為原告劉冠廷及劉子瑩。故○○○○○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雖因土地分割而與主建物位在不同地號,然其為○○○○○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並不因此而改變。
2.依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0232283300 號函說明三:「次查本所管有之本市○○區○○段○小段○○○○○○號建物(即○○路○○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已辦理建物部分滅失之倉庫應坐落於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上。」故○○○○地號上之建物(即原告所稱A 棟),確為○○○○○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而辦理部分建物滅失之目的,即係為圖掩蓋其為○○○○○建號附屬建物之事實。此部分亦經監察院調查甚詳,參見監察院糾正案文參之二之㈢。
3.又依劉○池於88年1 月14日函國產署北區辦公室函所附「土地分割建議參考圖」即載明擬分割為○○○○地號上之構造物為「○○號(○○○○○建號)」、「水塔」、而擬分割為○○○○地號上構造物則為「工廠(○○○○○建號)」,另30 097建號(即門牌號○○號)之構造物則位於○○○○地號上。顯見原告及劉○池均明知○○○○地號上之構造物為○○○○○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及水塔。其與門牌號碼○○號(○○○○○建號)之建物完全不同。竟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提出切結書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於88年3 月19日初編之○○路○○○之○號與○○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係同一建物。致該處於88年6 月10日以北市稽○○乙字第88008210號函更正稅籍。並提出申請原建照,且於89年
6 月9 日會勘時向被告稱○○○○地號上之建物「係為四十九年左右建造完成,當時係為採礦工廠使用,本案申請○○○○地號上之建物於當時係為工廠之住宅。本次申請建物之門牌為○○○○、○○○。(詳稅捐稽徵處公文)。」有89年6 月9 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第一之㈡問題二及申請人說明欄之記載可稽。故辦理滅失之附屬建物倉庫,與原告申請設立門牌編號○○○○建物為同一建物,自不得以之申請合法房屋整建。
4.原告所提林○倉於士林地院刑事庭之證言及照片,欲證明○○○○ 地號上之建物非水塔及倉庫,應無可採:
⑴依原告所提照片,其中B 建築物不論從何角度拍攝之照
片,均顯示沒有門窗,絕非供人居住之建物,而為工廠之附屬建物無疑。且依劉○池向國產署之分割圖亦標示為水塔。且林○倉當時亦稱之為水塔,雖現改稱B 建築物1 樓有門窗,應無可採。
⑵另照片中A 建築物部分,雖有門窗,然依林○倉所製作
之「○○段○小段○○○○地號建物面積計算表」,A建築物原有地上物面積80㎡,與前揭○○○○○建號附屬建物倉庫面積74.36 ㎡相差無幾,顯然A 建築物即為○○○○○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無疑。且依林○倉於士林地院刑事庭證稱,A 建築物增建部分,依其推測是58年至89年間增建。顯然A 建築物是將附屬建物倉庫增建,其既屬違規增建,自不因此而將原屬附屬建物之倉庫變為合法房屋甚明。
5.綜上,原告以原為○○○○○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及水塔以前述方法欺瞞被告,致核發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經10
2 年9 月間媒體報導及檢調、監察院、被告等多方查證,於103 年1 月間確認原告隱瞞原為附屬建物之倉庫及水塔而申請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故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撤銷,並無不法。
㈣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若申請雙併建築者,應於74年9 月1
日(管制要點公告實施)前已有2 個門牌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此觀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附表第3 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三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669號判決甚明。原告為圖私利,一面以低價購得占用國有地之廢棄工廠,再向國產署取得租用權後分割、設戶,使原為附屬建物變身為獨立建物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豪宅,此經監察院及士林地檢署調查甚詳。原告雖稱○○○○地號土地上之2棟建物於58年以前即已存在且持續存在至89年申請建造執照之時。然:
1.原告主張○○○○地號土地上有2 棟合法建築物之唯一證明為58年航測地形圖。然該航測地形圖上僅有4 間建物,有該航測地形圖為憑。但依69年航測地形圖則僅剩3 間,且形狀不同,顯見建物已有變動及滅失。
2.依劉○池在有關「劉○池先生申請將承租之台北市○○區○○段○小段○○○○號國有土地辦理分割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請領建照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發言,對於○○○○地號上除述及原○○號倉庫部分(即租約附圖上之A 棟)要與○○號合併興建。足認當時○○○○地號上除○○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倉庫外,該水塔確已滅失。
3.依原告與國產署所簽訂之88國基租字第5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地號上之建物亦僅有「○○路○○○○號磚造平房二層」(即劉○池所稱原○○號倉庫部分),益見○○○○地號上之水塔建物已經滅失。
4.再依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283300 號函說明三可見○○○○地號上之倉庫已辦理滅失。且依該函所附建物測量果圖亦載明滅失前及滅失後之測量圖,足見測量當時已有建物滅失。
5.又原告於88年3 月19日以○○號附屬建物及已經滅失之建物申請初編○○路○○○○號、○○○○號2 戶門牌,此有○○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330615600 號函可稽,亦不符合合法建築物整建雙併建築,應於管制要點實施前(74年9 月1 日以前)已分戶達2 戶以上之要件。故原告不但對於建物是否滅失前後說詞不一,且所述建物持續存在之說詞亦與事證不符,應無足採。㈤依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附表第3 類使用地使用
限制三規定申請基地必須為1 宗土地。又依內政部100 年8月4 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123685號函第2 點,本件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雙併建築之建物為○○號之附屬建物,且係在74年9 月1 日以後始設立門牌,不符合整建之要件。且該建物為○○○○○建號之附屬建物,與○○○○○建號原均坐落○○○地號上。故原告雖於其後將○○○地號分割為數個地號,然其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仍應「以該合法建築物初始登記坐落之該宗基地辦理」。亦即應以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59年7 月4 日前)原○○○地號為1 宗土地,在原○○○地號土地內縱有2 戶以上仍僅得申請1 個雙併建築整建。原告任意曲解法令規定,稱「建築基地之認定實與坐落地號要屬無關」云云,顯無足採。蓋管制要點及內政部函釋限制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應以該合法建築物初始登記坐落之該宗基地辦理。係在兼顧保護區劃設之目的即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否則,任令土地分割及建物分戶,終將致管制目的蕩然無存。本件原告違法事證即為實例。
㈥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容許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其
目的在保障原有合法建物原來使用之權利。故原非供居住使用者,即不得以整建為名興建住宅供居住使用:
1.按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3 類使用地(管三):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住戶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用地。管制要點第2 點第㈢款訂有明文。故以維護改善其環境為主。自以維持原有使用之目的為其管制重點。另為保障原有居住使用之權益,管制要點乃有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之規定。然此係在國家公園設置之目的及平衡原居住權益之考量下所訂定,斷不能超出原使用之範圍而擴張使用,為事理之然。即原為倉庫、水塔等附屬建物,自不得變為住宅。
2.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係於國家公園劃設目地下兼顧保障原住居民權益,已如前述,其性質應屬產權維護及確定之記載,此依管制要點規定應檢附文件,如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門牌證明、繳稅證明等,可知相關應檢附文件之要求係以佐證申請認定之建築物確為具實際居住使用者,次按內政部76年11月7 日台(76)內地字第545441號函有關「未編列門牌建物不得辦理登記」之要旨,是建物門牌係確認建物產權之重要登載事項,其重要性猶如人之姓名,人無姓名無從發給身分證,建築物無門牌者亦無從受理建物保存登記。則如豬舍、雞舍等畜禽舍類屬附屬於主建物,在使用功能上,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之性質者,自無可獨立申請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資格。則管制要點所稱「合法建築物」自不包括工廠之附屬建物、設施如倉庫、水塔等為輔助工廠之經濟使用目的,與之相依為用之建築物;該附屬建物實為客觀上與○○號工廠主建物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自屬工廠之附屬建物,則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自非得以土地分割手法藉此擴張建物權利。即原為倉庫、水塔等非供人居住使用之附屬建物,自不得依管制要點申請興建住宅使用,此係不辯自明之道理。故管制要點規定提具58年地形圖僅可得知該址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位臺北市轄區者,於59年7 月4 日實施建築管理之時即存在有建築物,然針對該建築物實際用途屬性辨識卻付之闕如;故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實際執行上,除地形圖供佐證該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外,申請人尚需檢附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門牌證明、繳稅證明等足資證明其供居住使用屬性之文件,此由當時承辦謝○華於89年10月12日簽註「惟經查建照往例未有僅檢附地形圖而予以認定資格之案例」可知僅依地形圖即率予認定實顯不合理。次按當時承辦復於89年11月12日簽呈,惟所稱「現況位址二棟建物」卻與其會勘繕寫手稿「查現場遺留一棟現有建物」顯未相符,此查88年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坐落」欄僅有「○○路○○○○號磚造平房二層及空地、通道、山坡雜林」足見○○○○地號上除「○○路○○○○號磚造平房二層」外並無其他建物,且該○○路○○○○號磚造平房二層實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故簽請核發建照敘及「現況位址二棟建物」之內容實待商榷,此節亦經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當時承辦人違法發照在案。另有關當時承辦援引88年建照案例及內政部84年函釋「唯合法建築物若有擅自改建或拆除重建情形者,應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辦理」,該函係以「若業主提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並經審核確認無誤」為前提,即原有合法建築物適用建築法處罰規定者係業經認定無誤者,則本件尚未經原有合法建築物確認即援用之非可併同論之。
3.航測地形圖僅供業務參考使用,不作為認定唯一依據。按58年航測地形圖係臺北市於40及50年代,採地籍坐標系統,以航空測量方法用多倍投影儀測製比例尺為1/1200之地形圖,依據北市都發局「一千分之一地形圖圖式規格表」所示,以實形、內部加剖面線表示者係永久性房屋之圖式;次按北市都發局今未留有臺北市58、69年版地形圖測製當時之圖例說明及相關測繪標準,且58、69年版地形圖上登載所謂「測製」亦查無明確紀錄記載曾辦理地面之實地調繪。另倘依內政部頒布「建置都會區一千分之一數值航測地形圖作業工作手冊」規定,相關測繪標準如地物測繪相關測繪標準如地物測繪「面狀地物大於2 公尺×2 公尺以實形測繪,小於2 公尺×2 公尺則測繪其中心位置並以圖例符號註記表示。」「面狀人工構造物大於2 公尺×2公尺或線狀人工構造物長度大於5 公尺皆應測繪。」及調繪補測「永久性房屋需至少有三面圍牆,若無則為臨時性房屋。」明定之條件,尚無從得知地形圖上標繪「永久性房屋」圖例者其實際構造物之屬性,遑論可知其是否供人居住使用。況北市都發局亦敘明「該圖資僅供作為業務參考使用,不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故於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執行面應回歸檢視申請人是否能提出該建物屬性係以居住使用之佐證資料,如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門牌證明、繳稅證明等。
㈦原告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處分撤銷原建照及使用執照應無不法:
1.劉○池為原告九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他股東均為掛名。原告九冠公司雖名義上於97年10月24日受讓系爭房屋,均係劉○池炒作國家公園土地左手轉右手之手法,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九冠公司成立後,無論負責人變更為何人均由劉○池實際處理業務,且其他股東均僅為掛名;此可由士林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1288號、1289號、1424號、1425號起訴書第66頁起有關犯罪事實四證據清單1 至12、14劉○池等之證述可知。故本件雖由劉○池買受系爭廢棄工廠、申請建造執照、領取使用執照及出售予原告九冠公司至其欲以鉅額天價出售牟利(有出售部分之事實詳參前揭起訴書)均係劉○池一手包辦。則原告自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而受保護。
2.系爭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之建物為○○○○○建號(即○○路○○號)之附屬建物,原告為掩飾此一事實,逕辦理建物滅失及申請新設門牌,致被告誤認所申請整建之建物為獨立之建物致核發原建照及使用執照。
3.次按合法建築物在臺北市須在59年7 月4 日以前建造完成且持續存在為其要件。原告明知69年版地形圖上已無B 棟建築物,為隱瞞該已滅失及未繼續存在之事實,竟偽造不存在之68年版地形圖致被告誤認該建物有繼續存在之事實,而核發原建照。
4.依原告與國產署就○○○○地號土地所簽訂88國基租字第5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證明原告明知○○○○地號上僅一棟○○路○○○○號磚造平房2 層及空地通道山坡雜林。竟另向戶政機關申請○○○○、○○○○二戶門牌,致被告核發原建照及使用執照。
5.原告於本件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之現場會勘向被告承辦人偽稱「本案申請○○○○地號上之建物於當時係為工廠之住宅。本次申請建物之門牌為○○○○、○○○(詳稅捐稽徵處公文)」致被告誤認為獨立之建物而核發建造執照。
6.又原告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偽稱建物滅失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而取得登記證明;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偽稱「○○號即○○○號」取得稅籍編號證明;明知建物為○○號附屬建物及另棟已滅失而向○○區戶政事務所取得○○○、○○○號門牌;又明知建物為○○號之附屬建物而向國產署取得土地分割等均係以虛偽方式取得證明文件再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亦應認其不具有信賴保護原則。故原處分依法撤銷原建照及使用執照應無不合。
㈧原告九冠公司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繼受人,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主張信賴保護:
1.原告九冠公司主張其於97年10月24日受讓系爭不動產物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按原告九冠公司雖於97年10月24日受讓系爭不動產物權,應僅係物權之買受人,並非原建照核發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故訴願決定稱其「尚無從對系爭違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主張信賴保護。至該公司因相關執照所受損害,乃該公司與出賣人之間法律關係,與本法訴願案無涉。」應無不法。蓋原告九冠公司與原告劉子瑩、劉冠廷間係基於私法上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依私法關係向出賣人主張權利。與被告依公法關係撤銷原建照及使用執照無涉,其主張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
2.原告九冠公司稱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凡人民有信賴行政行為之事實,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又不致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則該行政行為即不得變更,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係就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與本件並不相關。又依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8、1289、1424、1425號起訴書所載,劉○池既為原告九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劉子瑩、劉冠廷分別為劉○池之胞妹及女兒。故名義上,原告九冠公司雖由劉子瑩及劉冠廷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只是左手轉右手。故其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應無理由。
㈨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5、236 頁)、系爭建照(原處分卷第173 、174 頁)、系爭使照(原處分卷第175 、176 頁)、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原處分卷第70、71頁)、○○○○○建號部分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訴願卷第88至96頁)、○○○○○、○○○○○、○○○○○、○○○○○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訴願卷第97至111 頁、第15
0 至153 頁、第183 至186 頁、第625 至641 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65至68頁)、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81
9 頁)、國基租字第3 號及國基租字第5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44 、845 、854 、855 頁)、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8號、1289號、1424號、1425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2號案卷【下稱本院1212卷】第32至84頁)、監察院103 年3 月7 日院台財字第1032230340號函及糾正案文(原處分卷第541 至579 頁)、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1212卷第214 至242頁)及103 年度重訴字第○○○號民事判決(本院1212卷第
270 至278 頁)、67年、68年、69年、88年、89年及90年空拍航照圖(訴願卷第76至87頁)、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719 至782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厥在:被告核准系爭建照申請案是否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㈡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11條第7 款及同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上開所述之事實記載,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又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再按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 項)
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一、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第2 項)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國家公園法第7 條規定:「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於74年5 月23日經行政院第1935次會議決議通過,內政部以78年5 月22日台(88)內營字第691747號核定並公告以被告為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負責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建築管理。依行為時(即94年8 月8 日修正發布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前)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款規定:「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區之土地,且在不違背國家公園計畫目標與原則,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其資源、土地與建築物利用並應依下列規定:……三、一般管制區得視資源特性、發展現況與實際需要,再劃分為各類使用地,其劃分內容與管制規定,於國家公園計畫公布實施後由主管機關擬定。」(原處分卷第5 頁)內政部於78年11月13日核定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之相關規範(由被告於78年11月27日公告公布實施),嗣歷經修訂,復於83年10月18日擬修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由被告於83年10月25日公告公布實施),其中第2 點規定:
「本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區分為左列四類:……㈢第三類使用地(管三):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住戶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用地。」第3 點規定:「各類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其使用強度與限制如附表:……使用地類別:
第三類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一、農舍及原有合法建築物。……使用限制:……三、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限就原建築基地內建造以一戶一棟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建築(如同一基地內有同一門牌或同一棟建築物內,於本要點實施前已分戶達兩戶以上者,改建時最多僅能申請為雙併建築)。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者,每棟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申請基地必須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申請雙併建築者,應以二棟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其建築面積及原有未拆除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申請基地必須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五、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台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⑴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⑵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⑶戶籍證明。⑷門牌證明。⑸繳稅證明。⑹航測地形圖(民國五十八年七月測製)……。以民國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認定者,若係公有地需在民國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永久性房屋),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若係私有地現存房屋需經確認與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上房屋之位置係位同一地號上者。……」(原處分卷第7 至10頁)㈣末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在第三條規定之適
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㈤經查,訴外人劉○池向訴外人陳○雄購得○○○○○建號建
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1 層面積38 .85平方公尺)及○○○○○建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2 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 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 層面積51.41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 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 平方公尺),並於87年5 月19日完成登記,上開建物及附屬建物均坐落於未分割前之○○○地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訴願卷第625 至660 頁)、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819 頁)在卷可稽。上開未分割前之○○○地號土地上,依58年7 月之航測地形圖所示(原處分卷第214 頁),自西向東為A 建築物、B 建築物、○○○○○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號,包含附屬建物機械房)及○○○○○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號)等4 個建築物。其中A 建築物即○○○○○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283300 號函復被告之臺北市○○區○○段○小段○○○○○、○○○○○建號建物登記及異動相關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379 至388 頁),經套繪58年航測地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102 年地籍圖所示(原處分卷第216 頁),即可明確知悉A 建築物、○○○○○建號建物(○○號)及○○○○○建號建物(○○號)由西向東之相對位置,A 建築物即原登記為○○○○○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74.36平方公尺),坐落於分割後之○○○○地號土地上,並有上開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函說明三明載:「次查本所管有之本市○○區○○段○小段○○○○○○號建物(即○○路○○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已辦理建物部分滅失之倉庫應坐落於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上。」可稽。其中
B 建築物則為未經第一次登記之水塔,有訴外人劉○池於88年1 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分割○○○地號土地所提出分割建議參考圖上之記載可參(原處分卷第852 頁)。此外,依中郵通公司(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皆曾擔任該公司董事,劉○池原為董事長)於100 年2 月8 日函復被告說明違建查處所檢附之附件3 即58年現況地形圖,其針對A 、B 建築物即標明為倉庫、水塔,有上開函及現況地形圖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2 至364 頁、第370 頁),應堪認定。又查,劉○池於88年1 月11日向國產署申請以自己名義承租○○○地號土地(租用面積4,572 平方公尺),有國基租字第3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44 、845 頁)在卷可稽。劉○池嗣於88年1 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 月2 日依劉○池所提出分割建議參考圖之方式,將原承租○○○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至○○○○地號等5 筆土地,上開A 建築物、B 建築物坐落○○○○地號土地(面積2,290 平方公尺),○○○○○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土地(面積2,148平方公尺),○○○○○建號建物大部分坐落○○○○地號土地(面積134 平方公尺),並於88年7 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上開A 、B 建築物所坐落之○○○地號土地即改由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承租(國基租字第54號),有土地分割申請書、分割建議參考圖、換約申請書、國基租字第5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41 頁、第
851 至855 頁)及上開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卷第379 至388 頁)、套繪圖(原處分卷第216 頁)及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07 至813 頁)在卷可稽。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隨於89年
5 月4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於○○○○地號土地新建雙併住宅,經被告於89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為該建照之起造人,嗣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被告於97年7 月16日核發系爭使照,並據於97年8 月25日登記為○○○○○建號建物(○○路○○○號)及○○○○○建號建物(○○路○○○號)各1 棟,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九冠公司所有,有系爭建照(原處分卷第173 、174 頁)、系爭使照(原處分卷第17 5、176 頁)、○○○○○及○○○○○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訴願卷第150 至153 頁、第183 至186 頁)在卷可稽。
㈥於102 年間因媒體報導劉○池涉嫌竊占國土,因而引起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之偵辦及監察院監察委員之調查,嗣經被告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
3 年1 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5 、236 頁)、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8號、1289號、1424號、1425號起訴書(本院1212卷第32至84頁)、監察院103 年3 月7 日院台財字第1032230340號函及糾正案文(原處分卷第541 至579 頁)在卷可稽。關於被告行使撤銷權作成本件原處分,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有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主張本件係因102 年9 月間媒體報導及檢調、監察院等多方查證,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始確實知曉原告隱瞞原為附屬建物之倉庫及水塔之事實,應自此時起算除斥期間,故其於103年1 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經查有士林地檢署102 年10月8 日士檢朝守儉102 他2873字第32253 號函向被告調取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等文件(原處分卷第177 、178 頁)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0
3 年1 月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283300 號函復被告有關○○○○○建號包括附屬建物倉庫之登記及異動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79 至388 頁)可稽,應認被告之主張,尚非無據,即使以102 年間媒體報導時為起算時點,至103 年1 月20日被告作成原處分,亦未逾越2 年之除斥期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所載之撤銷理由僅有「68年現況地形圖係偽造」與「系爭土地上之兩建物其中一建物屬倉庫,且兩建物已滅失」兩者,訴願決定及被告不得嗣後違法增補理由云云。然查,原處分業已載明撤銷之標的、效果及法律依據,已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又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准許,原告指摘被告係違法增補撤銷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㈦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於○○○○地號土地上申請新建雙併住
宅之系爭建照,係以58年7 月之航測地形圖上已存在之A 、
B 建築物符合管制要點第3 點所稱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為據,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及○○○○地號建物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89年依其申請而核發之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與上開管制要點第3 點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尚有未符,並非合法。爰分論如下:
1.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三、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限就原建築基地內建造以一戶一棟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建築(如同一基地內有同一門牌或同一棟建築物內,於本要點實施前已分戶達兩戶以上者,改建時最多僅能申請為雙併建築)。……申請雙併建築者,應以二棟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依上開規定,雖容許在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要件下,得以一戶一棟為原則進行整建(包括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但仍應在原有合法建築物目的相當之範圍內為之,原非住宅者,自不得據以整建成為住宅;又申請雙併建築者,應以二棟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如同一基地內有同一門牌或同一棟建築物內,仍以該要點實施前已分戶達兩戶以上者為限,並非任何原有建築物均得據以整建成為雙併住宅。同點另規定:「五、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台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⑴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⑵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⑶戶籍證明。⑷門牌證明。⑸繳稅證明。⑹航測地形圖(民國五十八年七月測製)……。以民國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認定者,若係公有地需在民國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永久性房屋),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若係私有地現存房屋需經確認與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上房屋之位置係位同一地號上者。…」所指證件58年7 月之航測地形圖,僅是用以確認該建築物建造完成之時點是否符合「上述時限前」即59年7 月4 日之前已建造完成,非指58年航測地形圖上已存在之建築物均屬該要點所稱之合法建築物。再者,該要點雖規定只需檢附上開證件之一即可,然亦以該單一證件已「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為足,如不確認其建造完成時點,申請人仍應提出其他證件為證。若係公有地,除在58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永久性房屋)外,現場面積大小尚需相符,且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簡言之,所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除申請人應提出證件證明其建築物係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外,仍以59年7 月4 日前原為住宅者,始得據以申請住宅之整建,如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亦不得脫離主建物而獨立整建,否則,凡以58年7 月之航測地形圖上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得見之涼亭、雞舍、馬廄等建築物均得作為申請新建住宅之依據,當非上開管制要點規範目的所許。是原告主張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並無用途限制,只需在58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即使僅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仍得據以申請住宅之整建云云,自無可採。
2.經查,該A 建築物實係已登記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建號)之附屬建物,用途為倉庫,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業如前述,其並非住宅;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及測量成果圖所載(原處分卷第627 、636 頁),上開附屬建物倉庫面積為10.4公尺×7.15公尺=74.36平方公尺,而當時現場A 建築物之面積約為255 平方公尺,有建物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頁),其大小實與58年航測地形圖不符,並不符在公有地上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又查,該B 建築物則係未經登記之水塔,亦非住宅,仍不符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是上開A 、B 建築物均非原有合法建築物,被告自無從據以核准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系爭建照,縱其中僅有1 非屬原有合法建築物,亦然。退步言之,原告劉子瑩、劉冠廷遲至88年始於A 、B 建築物上利用門牌號碼○○路○○○○、○○○○號設置戶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5至68頁),仍不符合同一基地內有同一門牌或同一棟建築物內,於管制要點實施前(修正後管制要點於83年10月25日亦已公告實施)已分戶達兩戶以上之要件,並無准其申請為雙併建築之餘地。是被告前此核准原告原據A 、B 建築物所申請新建系爭雙併住宅之系爭建照,於法自有未合。
3.至於原告主張:「辦理滅失之倉庫約74.36 平方公尺,然○○○○地號上之建物,一棟約250 平方公尺,一棟約40平方公尺,兩棟建物顯然均非該『倉庫』。」係否定現有
A 建築物係原登記○○○○○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又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其一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建物,僅係增建,而非拆除重建。」則肯認現有A 建築物係自原登記○○○○○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所增建,前後所陳顯然矛盾,實無可採。且查,依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建號○○○○○)及測量成果圖所載(原處分卷第627、636 頁),於62年總登記之○○○○○建號附屬建物倉庫,為一層磚造建築物,長方形,面積10.4公尺×7.15公尺=74.36平方公尺,但在69年航測地形圖上,其已變為正方形之一層樓建築物(原處分卷第237 頁),至系爭建照申請時,原告提出之86年5 月9 日現況照片,當時現場A建築物則為兩層樓且有斜屋頂之建築物(原處分卷第33頁),其面積達250 平方公尺,且非正方形,有建物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頁),足認其面積及形狀前後確有改變。原告雖舉內政部84年7 月13日台( 84) 內營字第8479813 號函及被告當時之承辦人謝○華於士林地院
103 年訴字第○○號案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為據(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卷【下稱本院1223卷】第102 、10
3 、119 頁),主張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係以是否符合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規定而為審認,至於原合法建築物是否曾經改建或重建,並不影響其資格之認定,僅該自行改建或重建之部分是否應補辦手續之問題,並有88年之建照前案可參云云。然查,上開內政部84年7 月13日函釋係稱:「……二、關於貴園區內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部頒『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業已明定;如若業主提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並經貴處審核確認無誤,得據以原有合法房屋之資格同意業主提出改建或重行建築之申請。唯合法建築物若有擅自改建或拆除重建情形者,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且依法補辦手續仍應符合各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許可範圍內為之。」其固稱合法建築物若有擅自改建或拆除重建情形者,應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辦理,但大前提仍是: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應以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之規定為準。關於公有地上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管制要點既規定若以58年航測地形圖認定者,應符合「現場面積大小相符」之要件,一旦有擅自增建擴大面積之情形,自與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已無補正之空間,當無上開內政部84年7 月13日函釋適用之餘地。原告所舉之88年申請建照前案(原處分卷第102 至108頁),查其係在吳○賢所有之私有土地上申請建照,按其只需確認原有建築物與58年航測地形圖上房屋之位置係位同一地號上即可,與本件係於公有地上申請建照之情形,要件有所不同,非可比附援引,訴外人謝○華係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將其混為一談,顯係卸責之詞。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4.關於航測地形圖之功能,僅供業務參考使用,並非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內政部「建置都會區一千分之一數值航測地形圖作業工作手冊」係其於99年1 月4 日所核定,北市都發局「臺北市一仟分之一數值地形圖編碼及圖示讀圖手冊」則適用於99至101 年間重製成TWD97 坐標系統之地形圖,並不溯及該訂定時點前所測製及修測之地形圖資,有北市都發局103 年1 月20日北市都測字第10330512700 號函(原處分卷第224 至227 頁)及104 年3 月11 日北市都測
字第10431858400 號函(本院1212卷第291 、292 頁)在卷可稽,足認58年航測地形圖並不適用上開工作手冊或讀圖手冊之規定。是原告主張58年航測地形圖可依上開工作手冊或讀圖手冊確認圖上標繪「永久性房屋」圖例者之實際構造物屬性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如航測地形圖上標示「永久性房屋」有原告所主張之正確性及強大證據力,而非參考之用,依69年航測地形圖所示,即無B 建築物之存在(訴願卷第142 頁),如此原告是否應承認B 建築物於69年早已滅失,而非再依各年度之空拍航照圖反欲證明其至申請建照時仍存在?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實非可採。
5.又原告主張關於A 、B 建築物之建造、使用狀態,被告當時之承辦人謝○華於核發建照前即曾親赴現場勘查,且有協助原告申辦本件建照之訴外人林○倉曾多次前往實地勘察,並有照片可見A 建築物具通風扇、陽台、天線,確實為供人居住,並非倉庫,B 建築物具有四面外牆、門窗,更非水塔,且訴外人陳○敏亦出具切結書,聲明其年幼時曾居住於A 建築物,另B 建築物先前確曾供人居住、使用云云。並舉被告89年10月6 日及89年11月12日簽呈(本院1223卷第30至33頁)、謝○華及林○倉於士林地院103 年訴字第○○號刑事案件之證述(本院1223卷第131 至138頁)、照片(本院1223卷第35頁)、○○區戶政事務所10
2 年11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231156300 號函(本院1223卷第112 至116 頁,該函承辦人為黃○憲)及陳○敏、林○倉切結書(本院1223卷第34、36、37頁)可據。惟查,A 、B 建築物原為倉庫、水塔,已如前述,謝○華及林○倉雖因系爭建照申請案曾多次至現場勘查,並於現場拍照,惟時點應在86年之後,其證述、切結書及照片內容僅能呈現當時A 、B 建築物之狀態,又上開○○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1日函,僅指88年3 月19日編定○○○○及○○○○號門牌,A 、B 建築物係有人居住,均無從據以認為其於59年7 月4 日之前係以住宅為目的而合法存在。至於訴外人陳○敏於103 年5 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固載稱:「本人陳○敏為陳○雄先生之女,自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段○小段○○○地號上之建物(附圖一工廠南側住宅,即○○路○○號如附圖E 棟),約於本人國小五、六年級(民國66、67年左右),全家並遷入今坐落於○○○○段○小段○○○之○地號建物居住(附圖一,A 棟建物【即A 建築物】,今○○路○○○號)。本人聲明本人及家族成員確實在該A 棟建物居住,直到本人父親約87年間出售上開房地為止才未續住。附圖一B 棟建物部分,確實曾為工人居住使用。以上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依該內容,此皆為40年前其年幼時之記憶,真實性本非無疑,縱認其真實,陳○敏亦係於66、67年始全家搬入A 建築物,在此之前係居住於○○路○○號,可見A 建築物當時並非住宅,再依67、68、69年空拍航照圖(訴願卷第76至81頁)所示,B 建築物並無屋頂,亦難認其為住宅,且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425 頁)所載,○○○○○建號係於62年總登記之時完成登記,當時即將55年3 月19日建築完成之A 建築物登記為其附屬建物倉庫,B 建築物根本連登記為附屬建物之資格都不具備,以此更近於59年7 月4 日時點之事實,應足認定A 、B 建築物於59年7 月4 日當時並非作為住宅之目的,自無從以其後擅自增改建為住宅之結果,再為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依據。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又上開事實業已明確,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謝○華、林○倉、黃○憲及陳○敏,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依法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未違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利用滅失登記之詐欺手段,隱匿A 建築物實係○○路○○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之事實:
⑴查A 建築物實係○○○○○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且於
原○○○地號土地分割後,坐落於○○○○地號土地範圍,已如前述。惟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為掩蓋上開事實,因而於89年4 月17日由劉○池辦理○○○○○建號附屬建物倉庫部分建物已滅失之不實登記,但A 建築物在89年4 月17日當時並未滅失,而是在90年6 月18日之前某時拆除,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283300 號函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相關地籍圖(原處分卷第379 至388 頁)及89年5 月14日、90年6 月18日空拍航照圖(訴願卷第84至87頁)在卷可稽。其藉掩蓋A 建築物原為○○○○○建號附屬建物倉庫之事實,進而於89年6 月9 日會勘時,使被告誤認現場存在之A 建築物與○○○○○建號無關,而為原有合法建築物。
⑵至於原告主張辦理○○○○○建號附屬建物倉庫滅失登
記之原因,實因○○○○地號上並無權狀所載倉庫存在,而○○○○○建號有向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銀行人員勘查現場後,為免日後實施抵押權就擔保範圍產生爭議,乃要求辦理滅失登記云云。實則,○○○○○建號附屬建物倉庫即坐落於○○○○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劉○池所明知,登記如有脫漏,加以補正即可,農民銀行並無要求將實際存在且為抵押權所及之附屬建物倉庫辦理滅失登記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2.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以不實之切結書,取得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
⑴依○○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
231241100 號函所載(原處分卷第179 頁),○○路○○號及○○號係於62年1 月6 日初編門牌,其標的分別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原處分卷第406 、425頁)於62年總登記之○○○○○建號及○○○○○建號。嗣於88年3 月19日經原告九冠公司前監察人劉○梅等之申請,經○○區戶政事務所於A 建築物(倉庫)及B建築物(水塔)分別編釘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亦有○○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231156300 號函及所附編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本院1223卷第112 至118 頁)。至於房屋稅籍,於○○路○○號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中郵通公司,但○○路○○號現無稅籍,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102 年12月16日北市稽○○甲字第10259712900 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6至189 頁),上開○○路○○號原於81年4 月16日所設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稅籍,嗣則遭原告劉子瑩、劉冠廷以不實切結書,改至○○路○○○○號(詳下),此由相關登記及門牌編訂之時序,即可知其係蓄意之冒用,使○○路○○○○號(倉庫)張冠李戴○○號(住宅)原設之編號0000000000 0房屋稅籍。
⑵依劉○池於88年1 月18日函國產署北區辦公室函所附土
地分割建議參考圖,即載明擬分割為○○○○地號上之構造物為「○○號(○○○○○建號)」、「水塔」、而擬分割為○○○○地號上構造物則為「工廠(○○○○○建號)」,另○○○○○建號(即門牌號○○號)之構造物則位於○○○○地號上,顯見○○○○地號上之構造物為○○○○○建號附屬建物倉庫(○○○之○號)及水塔(○○○之○號),與門牌號碼○○號(○○○○○建號)之建物完全不同,業如前述。然原告劉子瑩、劉冠廷及訴外人陳○雄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指稱○○路○○○之○ 號與○○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係同一建物,而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申請將該○○路○○號房屋之稅籍更正為○○路○○○○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因受其矇蔽而以88年6 月10日北市稽○○乙字第88008210號書函復:
「…三、今依陳○雄及台端等二人分別所附之切結書申稱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初編之○○路○○○之○號與○○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係同一建物,准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更正房屋稅籍。……」(原處分卷第109 頁)原告劉子瑩、劉冠廷之目的即在使○○路○○○○號得以偽用○○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身分,藉以掩蓋其原為○○○○○建號附屬建物倉庫之事實,進而於89年6 月9 日會勘時,使被告誤認○○路○○○○號為有稅籍資料之原有合法建築物。
3.申請人即原告劉子瑩(由劉○池代理出席)於89年6 月9日會勘現場為不實陳述,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嗣又出具不實之更正函:
⑴依89年6 月9 日「為劉子瑩君於台北市○○區○○段○
小段○○○○地號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案」現場會勘紀錄所載:「……五、會勘結果:一、本案審核過程有關地上建物部分疑義,請業者說明澄清㈠問題一:查本次申請案基地○○○○地號所附國有財產局北辦處之租賃契約中,租賃之基地及坐落所載,有關地上建物之資料與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相符,請申請人說明釐清。申請人說明:……3.○○○○地號租約上所標示之磚造平房二層,係○○○○地號租約所有權人劉○池(建號○○○○○)所有。㈡問題二:請說明○○○○地號地上物建造完成年限。申請人說明:
據悉係為四十九年左右建造完成,當時係為採礦工廠使用,本案申請○○○○地號上之建物於當時係為工廠之住宅。本次申請建物之門牌為○○○○、○○○。(詳稅捐稽徵處公文)。……二、企劃課意見:案內土地登記簿與租賃合約建物登載資料不相符之疑義,仍宜由士林地政事務所與國有財產局澄清。申請人說明:1.就士林地政事務所而言,本建物無申辦保存登記,故與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無關。2.國有財產局之租賃自49年開始,當時即無辦保存登記。……」(原處分卷第56至58頁)即利用上開稅捐稽徵處公文,偽為○○○○地號地上物即門牌○○○○號(A 建築物即倉庫)、○○○○號(B 建築物即水塔)為49年左右建造完成,當時係採礦工廠之住宅等不實陳述。
⑵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嗣於89年9 月19日另出具不實之更
正函:「二、……有關問題一申請人說明:第3 小部分因係文意誤植,應更正為『○○○○地號租約標示為磚造平房二層。○○○○地號租約建號○○○○○所有權人為劉○池,該建號並未涵蓋○○○○地號』……故○○○○地號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無疑義……該建物目前確係劉子瑩、劉冠廷二人共同持有。三、前揭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之答覆文,說明二之部分乃有○○○○○建號涵蓋二筆土地及應記載二門牌之說明(實際上該建號坐落於○○○○地號上,門牌為○○號)因該○○○○○建號已於89年4 月辦理部分滅失登記,故該建號未包涵○○○○地號上之(○)○○○號門牌建物特此說明……」(原處分卷第45、46頁)則是利用上開○○○○○建號於89年4 月18日辦理部分之滅失登記,偽為○○○○地號上○○○○號門牌建物(A 建築物即倉庫)非屬○○○○○建號附屬建物之不實陳述。
4.從而,原告劉子瑩、劉冠廷申請系爭建照,利用89年4 月18日滅失登記之詐欺手段,隱匿A 建築物實係○○路○○號建物(○○○○○建號)附屬建物倉庫之事實,並以不實之切結書,取得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使A 建築物(○○○○號)得以冒用○○路○○號之稅籍,更利用嗣後之89年6 月9 日會勘機會,而為不實陳述(即○○○○○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已滅失,故現場存在之○○○○、○○○○號均與之無關)。上開事項均涉及系爭建照是否准許,此見被告89年10月6 日及89年11月12日簽呈(本院1223卷第30至33頁)皆有詳細之說明,自屬重要事項。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使用詐欺方法,並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以致被告誤為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2 款規定,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作成系爭建照前,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具有十足之調查權限並已調查完備,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規定之適用云云。實則,行政機關縱具行政調查權限,仍有其調查能力之極限及調查時程之限制,面對蓄意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申請人,難免未能及時發覺而遭誤導以致作成錯誤之認定,此若以申請人只需一時瞞過行政機關即得豁免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排除規定,並以違法行政處分無法撤銷而得永享其不法利益,自非信賴保護原則創設之目的。是原告上開主張,背離信賴保護原則,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㈨原告九冠公司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雙
併住宅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因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後,系爭雙併住宅即成為不合法之建物,原告九冠公司既為其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因而受到影響。是原告九冠公司核為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指明。惟查,原告九冠公司之信賴不符信賴保護原則要件,原處分仍得依法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無違誤:
1.被告核准違法之系爭建照,並非單一事件,而是劉○池自87年購入原○○○地號原國有土地上之○○○○○、○○○○○建號建物後,開始進行○○○地號土地之分割及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變更,依其預先之規劃而將A 、B 建築物所坐落位置分割為○○○○地號,將○○○○○建號所坐落位置分割為○○○○地號,將○○○○○建號所坐落位置分割為○○○○地號,藉以切斷A 建築物與○○○○○建號之關係,並得與B 建築物合併申請新建雙併住宅,遂由原告劉子瑩、劉冠廷透過上開詐欺手段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方式,致被告核准違法之系爭建照,並於興建完成取得系爭使照後,隨即移轉登記予原告九冠公司,另○○○○○、○○○○○建號則由劉○池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冠廷、中郵通公司,可見其目的即為規避國家公園之土地使用管制所作之安排。
2.且查原告九冠公司原名中華尖端導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衛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郵通公司原名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衛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董監事雖多有更迭,但重複程度甚高,原告劉子瑩即擔任過原告九冠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中郵通公司之董事,原告劉冠廷則擔任過原告九冠公司之監察人、中郵通公司之董事,劉○余則長期擔任兩家公司之董事長,有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719 至782頁)在卷可稽。劉○池於所涉竊占國土刑事案件中,即不諱言其為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劉冠廷於該刑案中亦自承其僅是出借名義予劉○池,均有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8號、1289號、1424號、1425號起訴書(本院1212卷第32至84頁)、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1212卷第214 至242 頁)、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號刑事裁定(本院1223卷第180 、181 頁)在卷可稽。是從上開計畫加以整體觀察,原告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僅是切斷前後手關係之工具,訴外人劉○池及原告劉子瑩、劉冠廷等既參與本件違法系爭建照及使照之取得,原具上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任何不法者均不得自其不法行為中獲得利益,縱然隱身於原告九冠公司外殼之下,其信賴仍屬不值得保護。
㈩綜上,系爭建照之核發,既屬違法,原告亦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被告撤銷系爭建照,自屬有據,系爭使照亦失所附麗,原處分併予撤銷,並無不合。至於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0
3 年4 月24日另向民事法院主張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係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售○○○○地號等土地,爰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固經士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號民事判決駁回,惟此係國產署讓售土地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之問題,與本件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之情形不同,原告據而主張本件被告亦不得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云云,自無可採。
八、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無違法,原處分之撤銷理由雖有不足,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仍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2號及第1223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經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然訴訟費用仍應依不同事件分別負擔,其中103 年度訴字第1212號事件應由原告九冠公司單獨負擔,103 年度訴字第1223號事件則應由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平均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