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羅文政
送達處所:桃園縣龍潭郵政245號
信箱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農訴字第1030711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以參加臺灣省漁會第四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經考試合格為儲備人員,迄今未獲任用等情,以書面向被告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訴,案經該府以102 年11月14日府產漁字第1020378947號函(下稱系爭函)轉請新竹區漁會處理,並副知原告,該函略以「本案業經本府97年3 月24日府建漁字第0970028972號函請貴會、羅君進行協商說明;另於102 年7月3 日再與羅君至貴會進行第二次協調會議;請貴會依申訴書內容妥適處理並函覆羅君。……請貴會依申訴書內容查明是否有人員出缺未優先進用考試合格人員之事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作成103 年2月13日農訴字第1020738755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原告復就系爭函及前開訴願決定,向被告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作成103 年6 月11日農訴字第1030711486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ꆼ原告前以參加臺灣省漁會第四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經考
試合格為儲備人員,迄今未獲任用等情,以書面向被告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訴,案經該府以系爭函轉請新竹區漁會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以10
3 年2 月13日農訴字第1020738755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復於103 年4 月7 日就同一事件對系爭函提起訴願,被告再以103 年6 月11日農訴字第1030711486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重複訴願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卷附之102 年12 月9日訴願書、103 年4 月7 日訴願書、103 年2 月13日農訴字第1020738755號訴願決定及103 年6 月11日農訴字第1030711486號訴願決定等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ꆼ系爭函文之內容僅為告知原告該府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
其申訴內容將由新竹區漁會調查處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已因不服系爭函而提起訴願,並經被告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復就系爭函再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有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亦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