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6號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瑞明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陳志芬劉韋辰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00號漁船(000-0000)船主,被告以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國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該漁船由船長蔡文宗駕駛,於102 年7月27日將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運抵新竹市南寮漁港,處船長蔡文宗有罪,並沒收毒品,乃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
4 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31206364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所有○○00號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嘉義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00號漁船船
長蔡文宗利用該漁船作業完畢之機會,將第二級毒品由大陸地區運抵新竹市南寮漁港,本件違法行為純屬船長個人所為,原告雖為漁業人,但對船長蔡文宗之犯行並不知情,況且,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於翌日(102 年7 月28日)對○○00號漁船(新竹南寮漁港)處所實施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此有該調查站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影本
1 紙存卷可稽。足見原告僅為○○00號漁船(000-0000)之漁業人,並無任何違反漁業法之行為,亦未涉犯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之「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情事。
㈡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之定義不同,依漁業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魚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同法第10條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列舉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之個別規定,足見兩者不能混淆,而本件原處分所載船長蔡文宗違法事實,自應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分漁業從業人之船長,而非恣意擴張解釋依該條第1 項規定處分漁業人。
㈢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其構成
要件係以「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始足當之,而本件漁業人原告並無違反漁業法與漁業法施行細則之情事,至被告所訂「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走私處分原則),係於毒品走私涉案漁船未沒收或沒入時,認為「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決有罪或處分罰鍰者,其走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惟走私處分原則係屬被告自訂之行政命令,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本件被告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處理,逕撤銷原告所有漁船漁業證照,顯違反比例原則。
㈣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曾依法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嚴重剝奪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且現行漁業法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皆無連坐處罰未涉案漁業人之相關規定,走私處分原則係屬被告自訂之行政命令,竟漫無限制地擴張裁量對漁業法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皆未規定之範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主管
機關對漁業人之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此點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其文義解釋上,「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原告身為船主,該船之船長、船員俱為其選任聘僱,自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亦同應為本案違規行為負責,自不能以不知情,推卸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㈡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
事捕撈水產動植物,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內,在所載作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並遵守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本件漁船出海未從事漁撈作業,竟利用漁船違法從事私運毒品之非漁業行為,違法事實明確,應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核處收回或撤銷漁業證照之處分。
㈢「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第3 點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附表(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列明應為收照或撤照之各種情形,並未踰越漁業法規定範疇,亦無違背法律優位原則。
㈣考量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故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規定,走私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即屬違規行為情節重大,應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執照。本件撤銷該船漁業證照之處分,係依法行政,本會行使裁量權並未踰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漁業法維持漁業秩序之授權目的。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所有○○00號漁船漁業執照,是否適法?⑵原告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有違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亦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又漁業法施行細則係漁業法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是漁業人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自得處以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自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㈡又漁業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
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查系爭漁船係從事捕魚之船隻,原告為系爭○○00號漁船之所有人,為該漁船漁業執照所載漁業人,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4頁),是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即係經營漁業之人,其為漁業法所規範之漁業人,堪予認定。
㈢查系爭○○00號漁船之船長蔡文宗於102 年7 月27日載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抵新竹市南寮漁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循線查獲,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船長蔡文宗有期徒刑6 年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第15-44 頁),原告就上開事實復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以原告所有漁船從事非漁業之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核處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並繳回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本件違法行為純屬船長個人所為,原告雖為漁業
人,但對船長蔡文宗之犯行並不知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漁業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1.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既規定: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所稱「作業」,自係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故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即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
2.另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僱用船長及船員從事漁撈作業,負有選任監督船長船員及漁船管理之責,原告縱未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原告亦應同受漁業法之規範。原告對其使用人利用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應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該項推定,則被告核認原告利用系爭漁船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處罰,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出海從事漁業行為,並無違反漁業法之故意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復稱: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有違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
1.「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第3 點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又其附表「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載明:「……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決有罪或處分罰鍰者,其走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上開處分基準係被告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漁業法第10條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犯罪名、情節輕重、犯罪次數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處分標準,未逾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2.是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作為從事違法走私第2 級毒品之犯罪工具,戕害國民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經法院判決該漁船船長有罪,其情節重大,而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未逾越漁業法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㈥末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違規情事,如上所述,已甚明確,被告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至所稱調查人員於102 年7 月28日就該船執行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云云,已於上開違規行為查獲之後,要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