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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一峰(董事)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許豪文(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惠文

張佩君曾秋錦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14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82,502,001 元、營業淨利-136,674,614元及全年所得額-137,089,93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82,502,001 元、營業淨利-136,445,415元及全年所得額-136,834,086元在案。嗣被告改按調帳查核,因原告逾期未提示帳冊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重行核定營業淨利48,250,200元、全年所得額48,353,874元及補徵稅額12,078,468元,未據原告申請復查而確定。嗣原告於102 年

5 月15日(被告收文日)起歷次具文及補具資料,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核定。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3 年2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300031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原處分中所提示之帳證,係被告於98年要求提供帳證時,因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對其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而無法及時提示。原告因該訴訟影響,94年度營利淨利率已呈負數(負5.46 %),且曾於96年10月3 日向被告告知系爭帳證資料已因假扣押而遭無法提出,被告卻仍以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今原告因專利權訴訟部分勝訴,系爭帳證始得提示被告。該項帳證係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乃原告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倘經斟酌將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自係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新證據。

㈡、原告當時因部分資料遭法院假扣押,且已停業,又有諸多案件遭查核,致誤認僅需對其一提起救濟即可,而延誤本件之行政救濟,並無重大過失。而被告僅因原告逾期未提示帳冊,即按同業利潤淨利率10% 重行核定,未審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實務慣例,於原告係因帳證被假扣押無法提供之情況,應按前3 年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全年所得額,顯屬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稱之違法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129 條規定,重新核定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核定之所得額。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逾期未提示帳簿憑證,被告因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48,353,874元,補徵稅額12,078,468元,其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100 年3 月15日,並已於100 年2 月8日送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遲至102 年5 月15日(被告收文日)始具文申請重新核定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新證據之帳證係由其保管,為其所知悉,並得予以運用,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是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㈡、被告已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載明救濟期間及方法,提醒原告若對補徵稅額不服,應依限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全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確定,自難謂無重大過失。至原告訴稱係因專利權訴訟,部分帳證資料及電腦遭查封,致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憑證之情形顯有不同,無得援引比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稱「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有此證據,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

㈡、次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存貨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且為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

㈢、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82,502,001 元、營業淨利-136,674,614元及全年所得額-137,089,93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82,502,001元、營業淨利-136,445,415元及全年所得額-136,834,086元在案。嗣被告改按調帳查核,並於100 年1 月7 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00002799號函,限期請原告提供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帳冊供核,被告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2799-99 )淨利率10%重行核定營業淨利48,250,200元、全年所得額48,353,874元及補徵稅額12,078,468元,上揭繳款書繳納期間為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3 月15日,並於100 年2 月8 日送達,惟原告未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100年3 月15日) 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全案乃告確定。嗣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被告收文日)起歷次具文及補具資料,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事實,有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送達回執、原告102 年5 月15日申請函、被告上述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2 頁、第3 頁、第4-6 頁、第10-11 頁、第22頁、第28-29 頁、本院卷第63-67 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因公司帳證遭宏正公司聲請法院執行扣押,致未能依被告通知提示,嗣專利權訴訟終結,原告始得提出明細分類帳供核,是以此為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7-20 行及第104 頁原告行政陳報㈡狀),固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98年1 月8 日宏正公司之指封切結(動產)、原告補充說明、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書面)、及收錄之光碟等件為證。惟查,觀諸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98年1 月8 日宏正公司之指封切結(動產)(見本院卷第13-16 頁),僅見原告所有高週波機器、電腦主機、液晶營幕、伺服器、半成品、切換器等物品,經宏正公司指封執行假扣押,查封物品清單並無帳簿、會計憑證等項,自無得證原告於本院提出之上開帳簿亦遭扣押,此參原告於96年10月3 日製作向被告所為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07 頁),僅敘及宏正公司對原告公司產品及原料執行假扣押1 億

5 千萬元,而未言及帳簿憑證經扣押無法行使乙節益明。核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前已述及,是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帳證,乃於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由其保管,其既不能舉證證明於被告為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時,有何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情事,自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況縱如原告所稱,其公司之帳簿係以電腦登載,而併同電腦經法院查封,惟會計憑證無涉電腦記錄情事,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得與所提帳簿記載內容相互勾稽之會計憑證,供確認該帳簿內容之真實性,是亦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2 款但書所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上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依其「得依職權」之文義,暨其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足知本條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爰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