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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余江阿珠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薛雅云

高明暐

參 加 人 江好欵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好欵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原告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等資料,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江振華(原告之弟,97年11月6 日死亡)所遺本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本市○○區○○路○○巷○○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3 年1月9日中登補字第000055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3 年1 月9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於當日領回該補正通知書及原申請案,惟其未依限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1 月28日中登駁字第00003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03 年1 月2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103 年1 月9 日補正通知書及103 年1 月28 日駁回通知書)均撤銷;及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勝訴,江好欵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江好欵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