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美煜訴訟代理人 黃亭瑋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頒發回復名譽證書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2年9月24日申請案,應作成頒發回復名譽證書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以其父張玉蘭於38年間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屏東站副站長時,經當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警隊(下稱屏東分局刑警隊)無端拘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察局)羈押長達25
4 日,期間飽受嚴刑逼供,終因查無積極罪證而獲釋交保等情,向被告申請回復張玉蘭名譽,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8日基修法字第103000002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據國防部函送案卡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0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書等記載,張玉蘭因涉匪諜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無積極罪證,奉准交保開釋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自38年8 月3 日起至39年4月13日止,共計254 日,業經屏東地院90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書准予冤獄賠償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並經領訖,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稱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條等規定否准原告回復名譽申請。原告不服,以被告對於申請張玉蘭回復名譽案之處理,違法、違憲、違反人道精神,缺乏同情心及同理心,請本於人道及法治,儘速妥善辦理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
3 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72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玉蘭於38年間遭當時屏東分局刑警隊誣陷涉有匪碟
罪嫌而遭非法逮捕,經移送臺北市警察局羈押長達254 日,其間其人身自由遭長時間限制拘束,肉體精神飽受凌虐,且更遭其原任職機關臺鐵以「該員在軍警機關偵查中」為由發布停職命令,其後雖經平反,惟已無法復任原副站長之職,且至此無法順利升遷,縱使嗣後經判決准以冤獄賠償127 萬元,亦無法回復其社會名望,畢生所受影響要非一般冤獄案件可比,是本件原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請求被告應另外作成回復名譽之處分。
㈡依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條係明文排除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另外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究其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應係為避免被害人重複申請金錢補償而受有雙重得利之結果。是倘其申請並非以金錢作為補償之效果,並無雙重得利之疑慮,自應容許補償條例之適用;且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稱回復條例),二者皆係以填補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為目的,是倘人民針對其因戒嚴時期所受權利侵害尋求救濟,無論以上開何者為請求依據,故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其法律效果自不應為差別待遇,否則即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又參照屏東地院90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書意旨,訴外人張玉蘭係依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下仍以冤獄賠償法稱之)」規定,獲賠127萬元.是訴外人張玉蘭受賠償依據應係回復條例第6條,並以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作為其計算賠償數額之標準;此外,被告曾以103年3月12日基修法字第1030000070號函表示:「…然而,有關補償條例所定之回復名譽申請之條件乃屬法律保留事項,本會無裁量權限,除非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法刪除該條款之限制,否則本會即應依法行政辦理相同已獲冤賠之案件…」,由此足認被告亦明知就其行使職權適用現行補償條例之結果,顯有牴觸憲法並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綜前述,原告係請求依補償條例第4 條回復訴外人張玉蘭之名譽,並非請求金錢補償,無雙重得利之問題,是補償條例第10條後段,不區分申請原因,一律以被害人受有補償即排除補償條例適用之可能,無法填補現行法制所形成之法律漏洞,顯然違反實質平等原則,亦與憲法保障名譽權之規範意旨有間,應屬無效,法院得依司法院釋字第370 號解釋意旨,聲請釋憲。
㈢揆諸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於89年12月15日經黨團協商以現行
文字修正通過,其第3 款之提案理由及立法意旨,足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之增訂,係為使戒嚴時期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取得依補償條例請求給付補償金之依據,同時並可依補償條例第
4 條請求回復名譽,以求平反及補償之公平性。故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之準用結果,並非限於補償金之請求,自仍包括依第4 條回復名譽之申請。
㈣參前述,核訴外人張玉蘭之身分自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
款之人,本具有申請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資格。而張玉蘭前於97年(起訴狀誤植為96年)11月病逝,原告為張玉蘭之三女,現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準用第4 條向被告申請回復張玉蘭之名譽,自屬申請適格。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並無就回復名譽與補償金之申請須共同提起之明文,補償金之申請亦非回復名譽之先決條件,兩者分屬於申請人之個別權利而得自由行使之。
㈤冤獄賠償法第22條規定係屬由機關主動回復名譽之明文,並
未賦予人民請求刊登之權利。惟屏東地院於判決確定後,並未依冤獄賠償法第22條將判決主文刊登公報及張玉蘭所在地之報紙,張玉蘭因涉嫌匪諜案件受冤獄賠償ㄧ案無從廣為周知,實難謂其名譽已遭平反。另該法中並無人民請求機關刊登公報以恢復名譽之依據,而人民維護其名譽權不受侵害本屬憲法保障之固有權利,故張玉蘭因戒嚴時期受治安或軍事機關非法羈押致其名譽受損乙節,自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請求回復之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102 年9 月2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回復名譽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張玉蘭因涉匪諜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無積
極罪證,開釋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自38年8 月3日起至39年4月13日止),已經屏東地院90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書准予冤獄賠償127萬元,並經張玉蘭領訖,有屏東地院上開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及102年12月10日屏院昆刑儉字第1020033844號函附張玉蘭領訖之冤獄賠償金收據(原處分卷第40頁及第41頁)及支出傳票影本(原處分卷第42頁)附卷可稽,依首揭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補償,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亦不適用第4 條申請回復名譽之規定,所訴被告對於本案之處理違法、違憲云云,自不足採。
㈡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決定不
重複賠償/補償(含回復名譽)之理由係為避免受害人不當得利,以維護平等原則。又被告就補償條例第4條回復名譽之實際作法為刊登公報及頒發回復名譽證書。查原告之父訴外人張玉蘭於90年間向屏東地院聲請冤獄賠償時,(80 年修正)冤獄賠償法第22條已明文規定:「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後10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此已足達到回復受害人名譽之效果。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6條亦有回復名譽之相關規定,故補償條例第10條規定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適用補償條例第4條關於回復名譽之規定,係為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受理、被害人或其家屬獲得重複之賠償/補償(含回復名譽),核與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並無相悖之處。至於屏東地院實際上有無將90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書(即准予賠償張玉蘭127萬元之決定書)之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於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則非被告所能置喙,倘屏東地院漏未為之(此為假設前提),原告應係依法向屏東地院請求公告及登載,而非轉而向被告申請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屏東地院90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行政院103 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72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主張依補償條例第4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㈠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
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8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4 條之規定。」補償條例第1條、第2 條第2 項、第4 條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補償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㈡次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及其家屬申
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第1、3、5點分別規定:「為執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4條規定申請回復名譽事宜,特訂定本要點。」「基金會受理申請後,應即審查,並經董事會通過後陳報總統府及行政院,發給回復名譽證書。」「基金會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通過回復名譽申請案彙整陳報行政院備查,並刊登行政院公報。」被告於訴訟中亦陳明就補償條例第4條回復名譽之實際作法為刊登公報及頒發回復名譽證書。
㈢復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鑒於名譽權侵害之個案情狀不ㄧ,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故賦予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相當途徑核屬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即明。又因國家違法侵害行為多係基於公權力行使之作用,其侵害結果及影響多較一般民事侵權責任更為深遠,且往往導致被害人社會上評價遭嚴重貶損,縱使被害人已獲金錢補償,亦不足以填補其人格與精神上之創傷,揆諸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之相同法理,自應賦予被害人回復名譽之同等機會,不應有差別待遇,俾與憲法保障名譽權之意旨無違。前引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明文排除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另依補償條例再申請補償或名譽之回復。揆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受害人重複申請補償(或名譽回復)而受雙重得利之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倘其申請並無雙重得利或重複為名譽回復之問題,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不在限制之列;如此解釋,始能與其立法目的相符,併得避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權利行使,因不同之規範體系致生差別待遇之情事。又依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80年11月22日修正)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而獲准賠償之案件,該法第22條規定:「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固屬回復受害人名譽之規範;惟回復名譽之方法,係將決定主文及要旨登載公報及報紙,並未包括回復名譽證書之頒發。是以,受害人於獲准冤獄賠償後,另依補償條例第4 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刊登公報及頒發回復名譽證書),就刊登公報部分,固得據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否准之;惟就頒發回復名譽證書部分,尚非刊登公報所能取代,並無雙重得利或重複申請之問題,衡情亦屬回復受害人名譽所必要,對於受害人或其家屬之心靈,更有莫大撫慰之作用,依上揭說明,應本於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不在限制之列,而應予准許。
㈣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係於89年12月15日修正通過,其第3款
之規定,係為使戒嚴時期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取得依補償條例請求給付補償金之依據,同時並可依補償條例第4條請求回復名譽,以求平反及補償之公平性(89年12月15日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提案理由及立法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4
9 至150 頁)。經查,原告之父張玉蘭於38年間因涉嫌匪諜案件,於38年8 月3 日在屏東火車站上班時遭屏東分局刑警隊逮捕偵訊,並經輾轉押送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直至39年4 月13日因查無積極罪證交保釋放,受羈押254 日,張玉蘭曾於89年12月21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屏東地院調查後,於90年4 月3 日以90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書准予賠償127 萬元。該決定書理由載明:「…本件聲請人張玉蘭於38年間因涉嫌匪諜案件,於38年8 月3 日在屏東火車站上班時遭高雄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警逮捕偵訊,並經輾轉押送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直至39年4 月13日因查無積極罪證交保開釋乙節,除業據聲請人陳述甚詳外,復有:㈠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邱錦城結證稱:『我只知道他(按:指張玉蘭)被抓去,因為他不能來上班,通知我來代班,所以我才知道的,時間是在38年8 月間。』等語(本院90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㈡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人事資料卡影本,其上記載:『民國38年8 月20日停職,該員因案在軍警機關偵查中,應予停職,薪津發止8 月2 日止』等文字,有該資料卡影本附卷可稽。㈢屏東縣警察局90年1 月29日屏警刑一字第31063 號函稱:『貴院函請本局提供因匪諜案件逮捕偵訊人民張玉蘭之相關卷證資料乙案,經查本局除素行紀錄卡有註記:該民於民國38年7 月因共匪嫌疑被押送省保安司令部,民國39年4 月釋放之資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考。㈣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8 月25日志厚字第2647號函稱:『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張玉蘭(男,台灣省高雄縣人)因涉匪諜案,於39年3 月3 日移送偵辦,後因查無積極罪證,於39年4 月13日交保開釋在案。』,有該函附卷可查。均核與聲請人自陳於前開時地遭受逮捕羈押及嗣於39年4 月13日始交保開釋等情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故聲請人張玉蘭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匪諜案件,既未經認定有罪,亦未經依法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即自38年8 月3 日起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至39年4 月13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保開釋時止,計受羈押254 日……之事實,足以認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現已近八十歲高齡;被逮捕時為屏東車站副站長之身分、釋放年餘方予復職;及其受羈押之日數長達254 日,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5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127 萬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等情;該冤獄賠償金127 萬元,並經張玉蘭領訖在案,有屏東地院90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冤獄賠償金收據(原處分卷第41頁)、支出傳票(原處分卷第42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實。原告之父張玉蘭係依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80年11月22日修正)相關規定獲准賠償,依該法第22條規定原決定機關即屏東地院固應於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然未包括回復名譽證書之頒發。而原告之父張玉蘭於97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23頁可參,依上說明,原告援引補償條例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回復名譽之處分;就請求頒發回復名譽證書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就此部分否准原告申請,尚有未洽,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作成頒發回復名譽證書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補償金與回復名譽之申請,得由申請人各別為之;被告於實務上亦予各別處理--參訴外人黃賴瑞琦於100 年12月19日以其父賴阿統於41年間蒙受冤案入獄,依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補償,被告以10
2 年4 月15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952號函就補償金請求以逾期駁回;惟准予辦理回復名譽--行政院102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456號訴願決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69號裁定參照)。至刊登公報部分,被告援引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併請求作成刊登公報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