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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0號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衛中(原名咸衛中)

曲振臣曲美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院臺訴字第1030139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嚴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高廣圻,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聲明第2 項,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之違占戶身分改為違建戶,並依「92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款作業要點」規定發給原告自拆獎金,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準備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將原告違占戶身分核定為違建戶之處分,且被告於同一準備期日已就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2 年5 月3 日辦理列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下稱北赤土崎新村)之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原告曲振臣、曲美真之被繼承人曲振浩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及原告徐衛中(原名咸衛中)所居住之同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舍),均屬違占戶。原告以曲振浩與原告徐衛中分別自67年間與80年間即居住系爭房舍原址,嗣因原有建物於86年10月19日發生火災而全燬,其2 人遂自行出資重建系爭房舍為由,陳請重新認定系爭房舍為違建戶,經被告以103年1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曲振臣、曲美真之被繼承人曲振浩與原告徐衛中居住北赤土崎新村已約二、三十餘年,系爭房舍原址之原有建物,於86年間因電線失火焚燬,僅留四面磚牆,且因龜裂而有倒塌危險,又全無屋頂,已無法遮風避雨,故非屬定著物,無法成為違占之標的;包括曲振浩與原告徐衛中在內之當時所有住戶,乃自行集資在原地以大型工字鋼鐵當地樑、四面柱子及屋頂頂樑,鐵皮作屋頂,地上則重鋪水泥,並重行隔間,始能再遷入居住。是系爭房舍既係曲振浩與原告徐衛中等人合資僱工興建完成,其屋頂係建築在工字型鋼鐵及C 型鐵之上,非搭建在舊有紅磚牆上,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而應屬違建物。況新竹市政府103 年1 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30048731號函(下稱新竹市政府103 年1 月13日函)已認定系爭房舍屬違章建築,新竹市稅務局核發之系爭房舍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亦記載系爭房舍為私有房舍,顯見系爭房舍非屬被告列管之建物。又原告徐衛中之父咸子謙與曲振浩,曾於90年間以違建戶身分與被告簽訂認證書,被告嗣於94年間將該認證書作廢,由咸子謙、曲振浩於94年3 月4 日與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間公證人辦理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認證,是原告被繼承人之違建戶身分既經公證人認證在案,被告無權嗣後加以變更。再者,與系爭房舍同一地點同一磚牆內之空軍眷戶、同為日遺建物列管眷舍之新竹市○○○路○○號及○○號建物,及新竹市○○路忠貞新村之日遺建物內之建物,均被認定為違建戶,被告卻將與上述建物情形相同之系爭房舍認定為違占戶,顯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將原告違占戶身分核定為違建戶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系爭房舍原址雖於86年間因火災燒燬屋頂,惟其餘牆壁等主體結構均在,且被告亦出資修復鐵皮屋頂,縱使原告曲振臣、曲美真之被繼承人曲振浩與原告徐衛中曾略加整修,然整修後之系爭房舍,仍附著於列管眷舍「寡婦樓」之2 樓主體建物內,與該列管眷舍共用外牆,僅於其內自建樑柱、地板、屋頂、內隔牆,與所謂違建戶係指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之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建築物者,迥不相同,是曲振浩與原告徐衛中均係未經許可自行在列管眷舍之2 樓隔間居住,乃無權占有被告列管之眷舍,被告判定原告為違占戶,自無違誤;至新竹市稅務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繳稅收據,僅係作為房屋課稅及繳稅之依據,與違占建戶之判斷標準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5月3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37、

119 、13至1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房舍係由原告曲振臣、曲美真之被繼承人曲振浩與原告徐衛中自行出資興建,且非附屬於既有眷舍,故原告應為違建戶,而非違占戶,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又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一規定:「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若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列管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其他原因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㈡經查,系爭房舍係位於俗稱「寡婦樓」之日本海軍第六燃料

廠煉油廠遺構內,嗣經被告接受後改為眷舍「北赤土崎新村」,由當時被告所屬聯勤總部予以列管等情,有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煉油廠遺構之位置、使用面積表、照片及聯勤總部列管眷村資料名冊,附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可稽。次查,「寡婦樓」於86年間發生火災,屋頂業經燒燬,惟四面磚牆仍然留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86年10月21日中國時報之報導一則附本院卷第157 頁足憑;又原告曲振臣、曲美真之被繼承人曲振浩、原告徐衛中及其他原本居住於「寡婦樓」內之人,於火災後自行出資僱工,在「寡婦樓」尚留存之2 樓地板及磚牆架設鋼樑作為四面柱子及屋頂頂樑,再覆以鐵皮屋頂,另以木板及烤漆板隔出數間房舍,系爭房舍為其中之2 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舍照片附本院卷第16

3 至172 頁可稽,另據證人苗○○於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民國44年時我住在發生火災的寡婦樓旁邊的眷村,原告徐衛中住在寡婦樓裡面,民國86年寡婦樓發生火災,發生火災後,裡面的住戶王○○就在寡婦樓下面空地搭帳棚,在裡面住了二個多月。……」「(問:寡婦樓拆毀後有無重新整建?)火災發生後,王○○有找我去找鐵工,在寡婦樓的二樓搭鐵皮屋,寡婦樓火災後兩邊仍有磚牆,先以鋼樑固定,鋼樑是靠在寡婦樓的磚牆上,並固定在二樓的地板上,鋼樑架好後就用H 鋼跟鋼樑銜接,再蓋上烤漆浪板作屋頂,沒有另外作牆壁,還是原來的磚牆,但是用H 鋼作加強。據我所知,火災發生前裡面住了五戶住戶,重新蓋好後,五戶住戶都搬回來了,其中也包括原告徐衛中及曲振浩的二戶。」「(問:當時火災後留下的牆壁是否會隨時倒塌?是否是用鋼樑來補強牆壁?)當時是先用鋼樑將牆壁固定,鐵工並在二樓地板上打上地樑並鋪上水泥,牆壁的鋼樑固定好後,再與作為屋頂支架的鋼樑相銜接,這樣才能固定牆壁。」「(問:鋼樑與牆壁有無接觸?)有。不然牆壁不會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8 頁)明確。

由此可知,作為系爭房舍骨架之鋼樑,係固定於列管眷舍「寡婦樓」2 樓地板及兩側磚牆上,與該列管眷舍之主體結構已無法分離,故系爭房舍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一所定違建物之要件自不相符。再者,上開列管眷舍「寡婦樓」之原有屋頂雖於火災時被燒燬,惟其四面牆壁歷經十餘年仍繼續附著於土地上,故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被告管理之不動產,原告主張「寡婦樓」於火災後已無屋頂,磚牆復有倒塌之虞,並非定著物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對於曲振浩與原告徐衛中係未經被告許可,在該列管眷舍2 樓搭建系爭房舍一事,並無爭執,則被告認其2 人係非經合法程序而占有列管眷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徐衛中及曲振浩之繼承人即另2 名原告為違占戶,自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舍業經新竹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新

竹市稅務局核發之系爭房舍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亦載明系爭房舍為私有房舍,足見系爭房舍非屬被告列管之建物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03 年1 月13日函、系爭78之

1 號房舍103 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103 年9 月5 日新市稅房字第1030017798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3、55、67、68、189 頁)為證。惟依前述,系爭房舍係藉由鋼樑固定於列管眷舍「寡婦樓」2 樓地板及磚牆而搭設,與「寡婦樓」之主體結構已合為一體,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被告列管眷舍之一部。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於房屋課稅明細表上所為房屋係屬公有或私有之註記,乃因房屋稅條例第14、15條,對於公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及私有房屋得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情形,分別設有不同規定,故以上開註記,說明房屋如有應減免房屋稅之情形,所應適用之法條為何,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違占建戶之判斷標準無關,原告徐衛中以新竹市稅務局於103 年9 月5 日所發上述函文與課稅明細表,記載系爭78之1 號房舍係私有為據,主張該房舍非被告列管之建物,自非可採。另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建造或使用之建物,均為違章建築,故違章建築之認定標準,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針對違建戶及違占戶分別訂定之要件有別,是前述新竹市政府103 年1 月13日函載稱系爭78之1 號房舍為違章建築,僅能證明該房舍並未取得建造執照,不得據以認定該房舍即為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一所稱之違建戶,原告徐衛中執以指稱系爭78之1 號房舍應屬違建戶,亦無足取。

㈣原告復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咸子謙與曲振浩,前曾以違建

戶身分與被告簽訂認證書,經新竹地院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被告自無權嗣後變更其等違建戶之身分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90年7 月11日(90)密玖字第07257 號開會通知單、該署90年7 月24日(90)密玖字第07818 號函所檢附之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違(占)建戶現地會勘結論,及有關北赤土崎眷村辦理眷村改建法院認證工作注意事項及準備資料之通知單(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僅能證明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曾為確認包括咸子謙與曲振浩在內之21人為北赤土崎眷村之違(占)建戶身分,於90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至現地會勘,另曾通知該眷村之原眷戶及自建戶(違建戶)將於90年2 月27日辦理眷村改建法院認證;該等文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或其所屬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已核定咸子謙及曲振浩為北赤土崎眷村之違建戶,並據以請求法院認證之記載,尚難憑此即認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曾以違建戶身分與被告簽訂認證書一節,係屬真正。至原告另提出由曲振浩與咸子謙於94年3 月4 日填具之「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遷)建申請書」,係記載其2 人為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未特予指明其2 人為違建戶,故仍不足以證明該2 人業經被告認定為北赤土崎眷村之違建戶,是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曾以違建戶身分與被告簽訂認證書,且經法院認證,被告不得嗣後擅自變更云云,仍非可採。

㈤原告雖再主張:與系爭房屋同一地點同一磚牆內之空軍眷戶

、同為日遺建物列管眷舍之新竹市○○○路○○號及○○號建物,及新竹市○○路忠貞新村之日遺建物內之建物,均經被告認定為違建戶,被告卻將與上述建物情形相同之系爭房舍認定為違占戶,顯違平等原則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其等所指前述空軍眷戶及其他日遺建物內之建物,是否確實如同系爭房舍,係附著於列管眷舍而興建,而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其空言指摘被告核定該等建物係違建戶為違法,已難遽信。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指稱被告有上述將不符違建戶要件之建物核定為違建戶之情,若屬實情,該等核定處分即屬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核定其等為違建戶,始符平等原則云云,係要求被告重複以往之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舍係原告徐衛中與另2 名原告之被繼承人曲振浩未經被告同意,占有被告列管眷舍後,以鋼樑固定於該列管眷舍之磚牆及2 樓地板後所搭建,與列管眷舍之主體結構無法分離,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非屬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一所定違建物,則原處分核定原告為違占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將原告違占戶身分核定為違建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至系爭房舍現場勘驗,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