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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世清(麟鳳宮佛祖祀典申報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富欽

呂順明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7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1日以坐落於桃園縣○○市○○○段31、31-1至31-8、31-10 至31-14 、31-21 及31-2 7地號(即日據時期二重溪31、31-1、31-2及31-3番地等4筆 土地)、所有權人為「麟鳳宮佛祖祀典」、管理者為「傅文山」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 條 規定,以神明會案件向被告申報地籍清理,請求准予公告,發給「麟鳳宮佛祖祀典」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被告所屬民政局以原告未檢附神明會之原始規約,乃以102年4 月19日桃民宗字第102000646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6 個月內補正原始規約憑辦。嗣原告委任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以

102 年7 月5 日(10 2)錦律字第02019 號函檢附日據時期二重溪31 、31-1 、31-2及31-3番地等土地登記謄本、原申請書及附件等,代為向被告補正申報,被告審認應檢附「麟鳳宮佛祖祀典」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原始規約之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俾利認定組織成員人數及出資情形;以及案附土地謄本登載內容不足以證實「麟鳳宮佛祖祀典」設立時出資會員人數及如何出資等理由,乃以102 年7 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20172599號函通知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於6個月內補正原始規約憑辦,屆期不能補正或未補正者,駁回之。嗣被告認為原告未依限補正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3 年2 月7 日府民宗字第10300234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案。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麟鳳宮佛祖祀典」除日據時期二重溪31、31-1、31-2及31-3番地等土地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於大正10年4 月23日前亦無「麟鳳宮佛祖祀典」,顯見「麟鳳宮佛祖祀典」係為辦理受吳新蘭贈與上開土地之登記而成立,並無其他人出資,則「麟鳳宮佛祖祀典」自為吳新蘭所出資成立。且「麟鳳宮佛祖祀典」若另有出資者,於公告後自有後代提出異議,若無人異議,即可推斷「麟鳳宮佛祖祀典」確為吳新蘭捐贈土地所成立,被告不應拒絕公告。又吳新蘭無從自己代表「麟鳳宮佛祖祀典」受贈自己土地,乃聘任傅文山為管理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4 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申報時,並未檢附「麟鳳宮佛祖祀典」之原始規約,其所檢附之石碑碑文為網路擷取資料,且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認定為原始規約。又日據時期二重溪31番地等4 筆土地謄本僅得認定該土地之原業主為吳新蘭,且其後就上開土地贈予「麟鳳宮佛祖祀典」,取得者列有管理人傅文山之贈與土地之事實,其上並無「麟鳳宮佛祖祀典」之出資證明抑或出資方式,更無其他吳新蘭為設立「麟鳳宮佛祖祀典」出資之積極證明,自不得以逕自推論作為設立時之原始規約,抑或吳新蘭即為出資成員,或得以代替原始規約之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相關資料。原告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完成補正,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民政局102 年4 月19日桃民宗字第1020006460號函、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

7 月5 日(102 )錦律字第102019號函、日據時期二重溪31、31-1 、31-2 及31-3番地等土地謄本、被告103 年2 月7日府民宗字第1030023410號函、原告102 年4 月11日申請書、被告102 年7 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20172599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8 頁),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二重溪31、31-1、31-2及31-3番地之土地謄本是否足以作為替代原始規約之證明文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3 分之1 以上會員或

信徒推舉之代表1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第1 項)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3 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第2 項)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第3 項)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9 條規定辦理。」「神明會依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 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所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受理機關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年代者,得公告徵求異議;如所檢附之文件經形式審查認定尚非偽造但無法判定其年代者,得請申報人加附切結書後予以公告。」「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為內政部98年8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63號函釋及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86號函釋在案。查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附之石碑碑文為網路上擷取之資料,內容模糊不清;該碑文碑碣類別為廟宇,且地點位於左廟室壁( 見訴願卷第60頁) ,與神明會有所不符,不足以作為認定係「麟鳳宮佛祖祀典」之原始規約。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僅得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吳新蘭所有,其後就系爭土地贈與「麟鳳宮佛祖祀典」,受贈者並列有管理人「傅文山」,且未載明任何出資方式,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上開土地謄本僅得證實「麟鳳宮佛祖祀典」受贈土地之事實,形式上亦不足以逕自推定前揭土地謄本等文件即為吳新蘭為設立「麟鳳宮佛祖祀典」時出資之證明。被告乃通知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限期於6 個月內補正系爭神明會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原始規約之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原告仍未完成補正,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麟鳳宮佛祖祀典」除日據時期二重溪31番地等

4 筆土地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於大正10年4 月23日前亦無「麟鳳宮佛祖祀典」,足認「麟鳳宮佛祖祀典」為吳新蘭所出資成立。且「麟鳳宮佛祖祀典」若另有出資者,被告亦應公告,若無人異議,即可推斷「麟鳳宮佛祖祀典」確為吳新蘭捐贈土地所成立。而傅文山乃吳新蘭聘任之人,以代表「麟鳳宮佛祖祀典」受贈土地云云。經查:

1.按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雖亦由特定之多數人所組織,惟其會員數多而不確定,乃以神明會之業產為會之重心;後者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此神明會所有之業產乃以維持會之存續為目的,故具有業產之神明會其存在之基礎較穩固。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為「會」;但亦有稱為「社」者,此外亦有稱為「盟」「閣」「祀典」「亭」「祠」等。就每個神明會會名之特定方法言,歸納之,不外在上述神明會意義之名稱上冠以⑴神佛之名,例如關帝爺會、福德爺會、媽祖會、觀音媽會等;⑵分香之祖籍地本廟之地名,例如淡水鎮之銀同、武榮、桃源、晉水、安溪、螺陽、永安的七地之媽祖會,臺北市亦有武榮媽祖會及湄州媽祖會;⑶特定公號者,例如臺南市「如蘭堂」,係奉祀天公廟之玉皇,「南社」係讀書人奉祀文昌帝之神明會。⑷祭祀之時節者,如冬節會係於冬至之日,元宵會乃舊曆元月15日,年節會係定在正月婦,中秋會則為中秋日,普渡會為7 月中元舉行祭典之神明會。

( 參見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第654-655 頁、第659-660 頁)⒉查「麟鳳宮佛祖祀典」其稱為「祀典」並冠以「佛祖」之名

,其為以崇拜佛祖為主要目的之神明會,屬神明會之組織,應無疑義。依上開說明,不問「麟鳳宮佛祖祀典」係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或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必須是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原告指稱「麟鳳宮佛祖祀典」為吳新蘭所出資成立,核與神明會之設立有所不同;況神明會之組織不以具有業產為必要,原告以「麟鳳宮佛祖祀典」除吳新蘭於大正10年4 月23日贈與系爭土地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而主張「麟鳳宮佛祖祀典」於大正10年4 月23日前並不存在,亦與神明會之性質不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碑文碑碣原文記載: 「贈與契字:……受贈與業主麟鳳宮佛祖祀典管理人傅文山殿。」等語,可知吳新蘭贈與系爭土地當時,「麟鳳宮佛祖祀典」已有選任管理人傅文山,顯然該神明會於斯時業已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因吳新蘭無從自己代表「麟鳳宮佛祖祀典」受贈自己土地,乃聘任傅文山為管理人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委託申報「麟鳳宮佛祖祀典」土地案,未檢附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經通知於6 個月內補正,卻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報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

4 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