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6號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信(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王龍寬 律師林庭宇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銘隆
錢欣媺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76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 號公告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於訴訟中變更為鄭文燦,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區○段○○○○○○號等二筆土地,原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經被告以民國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公告變更老街溪水系主流老街溪(自出海口起至龍南排水與大坑坎排水合流口處)河川區域,被告並於內政部99年6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4311號公告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下稱變更一通)公告實施後,依據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5條之1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業須知)第7 點及第11點至第16點規定,以101年6 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10145887號函檢送中壢市○里段○○路段○○○段等3 地段計94筆土地,面積合計127.511735公頃○○○鄉○○○段○○ ○段、計363 筆土地,面積合計101.751234公頃及平鎮市○○段○○段計32筆土地,面積合計10.488744 公頃,擬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森林區,調整為河川區,報經內政部102 年
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20808113號函准予核備後,以102 年
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使用分區圖、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公告期間自102 年9 月23日起至102 年10月23日止。被告同時以102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告知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改制為中壢區公所)、平鎮市公所(現改制為平鎮區公所)及大園鄉公所(現改制為大園區公所)等將上開公告張貼公告欄,並將編定圖冊陳列於適當地點展示,副本同時抄送中壢地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及蘆竹地政事務所,協助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或管理機關。蘆竹地政事務所遂以102年9 月17日蘆地行字第1021003862號函(下稱系爭函二)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上開土地部分由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丁種建築用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 號公告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就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是其於未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前,即作成評鑑結果,程序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65 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另99年判字第116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系爭函二將大園工業區內上開土地自工業區改編為河川區,原告行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至少即受下列限制:
⑴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
、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⑵水利法第79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使
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⒊再者,依原告人員赴大園區公所檢視公告圖冊之結果,新
河川線將永光一廠沿老街溪岸之廠房及污水處理池悉數劃入河川區內,新河川線詳紅色標示,惟此係憑目視及事後記憶所繪,未必與事實相符,若系爭函二確定,桃園市政府即得隨時將上開土地之用地編定自工業用之丁種建築用地改為水利用地或其他用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附表3 ,河川區原則上不得作為丁種建築用地),屆時沿岸廠房及污水處理池即面臨罰款及拆除之命運,且若無污水處理池,更將令全廠停擺,近二百名之員工衣食無著,影響原告及民眾之權益甚鉅。惟被告卻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置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誡命於不顧,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⒋訴願決定雖以編訂作業須知第13點之1 規定,認為本件得免重複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惟:
⑴陳述意見之機會係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明文規定應予人
民之保障,且僅於同條但書及同法第103 條之情形方得免除,而訴願決定所謂之編定作業須知至多為行政規則,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但書及同法第103 條所列舉之例外情形,自不得僅以行政規則即排除法律所明文之規定。
⑵況編訂作業須知之所謂公聽會與說明會,與行政程序法
之陳述意見根本分屬二事,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
4 條至第106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定之通知、記載及陳述之法定程序,與公聽會或說明會不同,何以被告免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即等於被告得不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機關之理由根本張冠李戴。縱認本件係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線而得免重複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被告更從未舉證水利主管機關曾就老街溪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故其得免重複辦理,訴願機關亦未就此為任何調查,即空言被告得不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亦顯速斷。
㈡系爭函二之記載不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
第43條之採證法則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⒈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明
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及「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定解聘事由有多款情形,原處分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自有違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及「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99年判字第611 號判決及102 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可稽。
⒉然查,就系爭函二之法令依據,系爭函二僅於第一項記載
係依據區域計畫法、編定作業須知、內政部102 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20808113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2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號函,惟遑論被告從未於作成系爭函二前提供或檢附該等函文予原告,亦未特定其係依區域計畫法及編定作業須知之何條項規定作成,原告實無從了解其確切之法令依據,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11 號判決見解,系爭函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⒊再者,系爭函二未說明為何將上開土地改編為河川區、其
評估之因素為何、所根據之證據資料為何、上開土地之何部分屬河川區、又何部分仍屬工業區等事實及理由,不僅令原告不明究理,何以一從未淹水之工業區竟被劃為河川?且未敘明何部分屬河川區,則上開土地究竟應全數適用抑或部分適用水利法,實令原告無所適從,更遑論闕漏事實及理由亦令法院無從審查及確認,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系爭函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㈢系爭函二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實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並違反相關土地法令之規定:
⒈上開土地應非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亦無淹水及遭受洪患之虞:
⑴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97年12月完成之易
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老街溪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下稱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顯示,上開土地所在之老街溪水系(含區排龍南、大坑坎)屬桃園縣管轄河川(區域排水),主流自72年起辦理治理規劃,74年完成治理基本計畫,並於76年核定公告在案,並於97年12月始重新辦理治理規劃檢討。而依經濟部水利署前開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之附件四老街溪主流水道治理計畫及重要工程布置圖,經放大對照後,可知97年12月所修訂之堤防預定線範圍,仍與76年原公告堤防預定線範圍相同,並無從新劃定。
⑵又依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檢附之老街溪主流計畫河道
洪水量水理因素及各重現期距洪水位成果表所示,上開土地所在之老街溪斷面06-1(下游)及斷面07(上游)之Q50 (即50年防洪頻率)計畫洪水位分別為EL.10.12
m 及EL.10.30m ,而該兩處之Q100(即100 年防洪頻率)洪水位分別為EL.10.44m 及EL.10.63m ,換言之,該兩處之高度僅需達到10.44m及10.63m,即無遭洪患之虞。
⑶上開土地之地表高程介於EL.11.0~12.0m 之間,依據前
開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上開土地所在之老街溪斷面6-1 (下游)及斷面7 (上游)之Q50 計畫洪水位分別為EL.10.12m 及EL.10.30m ,均低於上開土地之地表高程,而該兩處之Q100洪水位EL.10.44m 及EL.10.63m 亦均低於上開土地之地表高程,故在此保護標準下,上開土地應非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亦無淹水及遭受洪患之虞,被告於辦理河川圖籍更新時,將上開土地劃定公告河川區域,系爭函二進而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云云,實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⒉經比對相關圖籍,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中老街溪斷面7
之河段,右岸用地範圍線應採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兩線共線劃設之方式辦理:
⑴依據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檢附之老街溪主流計畫河寬
檢討成果表所示,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指出,老街溪斷面10~13及48~49河寬偏窄(均較其上游河段之計畫河寬為窄),應係受限於兩岸既有防洪設施且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無法拓寬之故;而中壢加蓋段入口至龍南排水與大坑坎排水匯流處河段(斷面49~56),因位於都市○○區段土地經濟價值甚高,在排洪無虞條件及為顧及百姓權益下,計畫河寬修訂為原計畫河寬之下限值即50公尺,以增進土地利用效益,可知基於沿岸土地經濟價值及民眾權益,計畫河寬可為適度之修訂,也因此以上河段之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均採共線劃設,並未另行設置水防道路。
⑵依前述老街溪主流計畫河道洪水量水理因素及各重現期
距洪水位成果表所示,上開土地地表高程本即高於計畫洪水位,且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亦建議本河段設置內海護岸,故上開土地應屬高地平岸排水。在此情形下,本河段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以水道治理計畫線向外平移12~21 公尺不等方式劃設,明顯已超過一般平岸排水之水防道路所需寬度;另由本院卷第21頁之附圖
3 中顯示,斷面6 下游右岸兩線之距離僅6 公尺,本河段斷面7 卻放寬至12~21 公尺,且凸岸之劃設寬度尚大於凹岸之劃設寬度,不符一般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劃設之經驗法則。
⑶於97年治理規劃檢討中,因老街溪部分河段土地價值甚
高,在排洪無虞條件及顧及百姓權益下,修訂計畫河寬,並採水道治理計畫線與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 兩線採共線劃設已如前述。而由本院卷第21頁之附圖
3 斷面7 上游右岸地號40與41交界處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於97年治理規劃檢討時向外放寬至與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共線,斷面6 左岸亦採兩線共線劃設,顯示本河段兩岸之水防道路受限於現地情況,並未有連續之強制性;復上開土地並非土地經濟效益不大之農業區,而係原告之重要廠房,一旦劃入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內,將導致極大經濟損失,而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竟概以:「……部分已有防洪設施或屬農業區土地經濟效益不大,故水道治理計畫線維持原案不擬變更。
」帶過,此劃設方式明顯未審慎考量劃入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內用地之經濟價值及民眾權益,與一般劃設之經驗法則相違背,更將對原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⑷綜上所述,在老街溪斷面6 至斷面7 河段現有水道治理
計畫劃設寬度已可滿足計畫河寬之情況下,老街溪斷面
6 至斷面7 河段右岸之紅線向內退縮,應採紅黃兩線共線劃設之方式調整,將堤防預定線調整至現有水道治理計畫線位置,採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兩線共線劃設之方式辦理。
⒊縱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及一般中學地理常識即知,於
曲流地形,曲流的外側流速大,稱為侵蝕岸即凹岸,因受侵蝕而不斷後退,河岸較陡;內側流速小,稱為堆積岸即凸岸,因堆積盛行,河岸寬廣低平,而上開土地靠老街溪側大部分屬於堆積岸即凸岸,目前更已淤積成沙洲而有眾多植物林木生長其上,是老街溪之主河道實漸漸遠離上開土地,更從未氾濫至永光一廠之廠區內。詎系爭函二竟為相反之認定,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實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不僅不當,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關於採證法則之規定。
⒋次按編定作業須知第5 點第1 項第9 款規定:「河川區-
係指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本件老街溪之主河道實漸漸遠離上開土地,更從未氾濫至原告永光一廠之廠區內;且被告水務局歷年來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亦沿著上開土地與老街溪之邊界增建河川堤防,並無跨越河川區邊界至上開土地。詎系爭函二為相反之認定,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實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亦與編定作業須知第5 點規定河川區設置之目的相違背,系爭函二之內容,亦違反編定作業須知第
5 點第1 項第9 款規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⒌又按編定作業須知第13點規定:「…內政部應於土地使用
編定過程中隨時派員或會同督導及抽查。檢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⒈各使用分區之界線有無不切實際情形。⒉各使用分區之劃定是否與規定之劃定原則、標準相符。⒊各種使用地之編定,是否與規定之編定原則相符。⒋各機關提出有關土地使用之單一建設或開發計畫,其所需用地是否已予適當編定。⒌基於地方實際需要,所需增加之公墓、遊憩用地等,是否已予適當編定。」自原告於68年及74年在大園工業區內分別購入上開土地,並於68年設立永光一廠以來,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即為工業區,乃被告於老街溪之主河道漸漸遠離上開土地之事實下,仍幡然改變其過去30多年來之認定,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系爭函二之使用分區界線顯有不切實際情形,違反編定作業須知第13點規定,亦有違誤。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部分位於老街溪河川堤防預定線範圍內
,是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將河川區域線與堤防預定線重合,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等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復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原則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已闡述綦詳。
⒉依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97年12月所修訂之堤防預定線
範圍,與76年老街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相同,老街溪斷面6 至斷面7-3 河段之紅黃線劃設成果,其顯示原告之上開土地部分面積被劃入堤防預定線內。經對照河川圖籍與原告第一廠廠區使用執照標示圖,包括E 棟廠房、F 棟廠房、控制室、污水處理池、水處理池及第二期污水處理池等均被劃入,惟由該圖所標示之建照取得時間,除第二期污水處理池為79年取得以外,其餘廠房之建造於69至74年間即已取得,均在堤防預定線公告時間之前,且79年第二期污水處理池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建照時,若原告所申請之建物位於堤防預定線範圍內,被告仍同意核發建照,並於完工後取得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並使用迄今,顯見被告當時亦不認為堤防預定線有與河川線重合之必要,被告自不得無視前開廠房及汙水處理設施於76年老街溪河川堤防預定線劃定之前已存在於上開土地之事實,更不應違背原告對於被告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造之正當信賴,反於向來之認定及原告之正當信賴,改稱河川線應與堤防預定線重合並改編為河川區,而逕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劃入堤防預定線並嗣後改編為河川區,是系爭函二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⒊又原告被劃入之建築物中,除E 棟廠房、F 棟廠房外,尚
包含控制室、污水處理池、水處理池及第二期污水處理池,若上述設施因劃入河川區需拆除或無法改建維修,原告第一廠廠區全部作業立刻停擺,不但相關損失難以估計,後續受限廠區無其他用地可供使用,亦無恢復之期,對原告影響甚鉅。此舉顯示76年老街溪堤防預定線之劃設方式,完全未考量對民眾權益之影響,其劃設方式與一般以公有地為優先之劃設原則相違背,而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亦未對此部分進行檢討變更。
⒋遑論原告從未知悉上開土地部分位於老街溪河川堤防預定
線範圍內,既然被告於76年老街溪河川原訂堤防預定線劃定之後,仍於79年就原告廠區第二期汙水處理池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使用迄今,顯見被告當時亦不認為堤防預定線有與河川線重合之必要,仍允許該第二期汙水處理池新建於堤防預定線範圍內,今卻反於向來之認定及原告之正當信賴,改稱河川線應與堤防預定線重合並改編為河川區,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㈤經原告另向被告水務局陳情後,被告水務局更自承:「本縣
縣管河川因圖籍資料老舊,且部分圖解區已由本府地政局單位辦理重測,因本府地政局刻正辦理河川區分區調整作業,而本府之圖籍更新作業恐有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之異動,須重新辦理河川圖籍公告之情形。」然被告於河川圖籍老舊不堪用之情形下,竟得以系爭函二將原告之土地劃為河川區,顯見系爭函二之草率、無理由及不正確,更凸顯被告不依法使老街溪沿岸人民陳述意見之弊病,自有撤銷之必要。
㈥被告未依老街溪治理會議之承諾,妥善處理遭劃入之私地及
建築物,亦未檢討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兩線之劃設,即逕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劃入堤防預定線並嗣後改編為河川區,均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9 條和第10條等規定,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之違法:
⒈審查委員於老街溪治理會議中已要求被告須考量私有地及
建物遭畫入河道問題,被告空言承諾遵照辦理卻從未執行:「(林顧問火木審查意見:老街溪斷面4~8 右岸及46~48及涉及都市計畫區內兩岸諸多私有地及建物劃入河道內應詳細查明其實際情形補充說明,必要時配合斟酌妥處。
計畫河寬不變用地範圍若有變動均應有充分之說明)處理情形:遵照辦理,已予以妥處,另用地範圍變動部分,請詳P.25陸、水道治理計畫修正圖籍所述。」⒉審查委員於同份會議資料中,亦就劃設堤防預定線之原則
表示:「(林顧問火木審查意見:排水兩岸或單邊預留4-5M之管理用通道建議考量建物或私有地徵收問題,必要時以3M留設及考量避車道或利用社區通路連接提供參酌。)處理情形:遵照辦理,本計畫堤防預定線之劃設已考量水防道路之留設、建物及私有地徵收問題,請詳龍南排水系統治理計畫P.7(六) 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一節所述。」⒊被告未依其於老街溪治理會議中之承諾妥善處理遭劃入之
私地及建築物,亦未檢討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兩線之劃設,即逕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劃入堤防預定線並嗣後改編為河川區,已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及怠惰之違法。
㈦被告於老街溪斷面10~13及斷面48~56河段之水道治理計畫
線及堤防預定線因顧及百姓權益而均採共線劃設,惟上開土地所在之老街溪斷面6 至斷面7-1 河段卻未比照辦理,構成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⒉依據前開老街溪治理會議資料所示:「老街溪斷面10~13
及斷面48~49計畫河寬偏窄,係受限於兩岸既有防洪設施且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無法拓寬之故…而斷面49至龍南幹線與大坑幹線匯流處(斷面49~56)河段,因位於都市○○區段土地經濟價值甚高,除斷面50-1處河道較為彎曲外其餘則趨於直線,在不妨礙洪水排洩下並為顧及百姓權益,計畫河寬修訂為50公尺。」可知基於沿岸土地經濟價值及民眾權益,老街溪計畫河寬可為適度之修訂,也因此以上河段之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均採共線劃設,並未另行設置水防道路,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⒊老街溪斷面6 至斷面7-1 河段右岸亦緊鄰上開土地,並建
有原告多棟廠房及汙水處理池,系爭函二不僅使上開土地受水利法之各項限制,且被告即得隨時將上開土地之用地編定自工業用之丁種建築用地改為水利用地或其他用途,影響原告及民眾之權益甚鉅,被告卻未比照老街溪斷面10~13及斷面48~56河段,將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採共線劃設,反而以水道治理計畫線向外平移12~21 公尺不等方式劃設,而將原告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劃入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並嗣後改編為河川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予撤銷。
㈧系爭函二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實與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有違,並違反比例原則及相關水利法令之規定: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⒉被告於老街溪斷面10~13及斷面48~56河段之水道治理計
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因顧及百姓權益而均採共線劃設,顯見有侵害更小之手段存在,被告應採取而未採取,已然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僅未採對人民侵害最小之共線劃設方式
,竟將本河段堤防預定線以水道治理計畫線向外平移12~2
1 公尺不等方式劃設,明顯已超過一般平岸排水之水防道路所需寬度,亦遠大於審查委員建議之3 公尺,被告將上開土地誤解為非平岸排水,因而以水道治理計畫線向外平移12~21 公尺不等方式劃定堤防預定線,未斟酌上開土地地表高程高於計畫洪水位等有利於原告之事證,致未選擇對原告侵害較小之平岸排水方式劃定堤防預定線,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㈨被告逕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劃入堤防預定線範圍,違反區域
排水集水區域及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顯有違誤:⒈按經濟部水利署以98年6 月4 日經水河字第09816004020
號函,檢送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及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下稱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予全國各縣市政府,要求各縣市政府於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時,應將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作為必要之參考。
⒉按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第2 條第7 項第3 款前段規定:「
計畫渠頂寬大於或等於15公尺者,以設置雙邊為原則,寬度4 至6 公尺。」及第2 條第7 項第5 款則規定:「如有建物或社區緊鄰堤防、護岸,確無法設置劃定時,○○○區○○道路替代之。」上開土地位於老街溪斷面6 至斷面
7 ,計畫河寬為70公尺至80公尺,上開土地上並建有諸多廠房及汙水處理池,迺被告未依前開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規定,以寬度4 至6 公尺設置水防道路,或以○○○區○○道路替代水防道路,逕自將水道治理計畫線向外平移12~21 公尺不等方式劃設堤防預定線,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劃入堤防預定線範圍,違反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及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
㈩被告雖提出之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水利字第09020209
550 號函釋,主張經濟部認為劃定河川區域範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該函僅為行政機關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函說明第二點摘錄之法務部意見亦認為:「因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劃定河川區域範圍本即有許多不確定及須考量民眾權益之因素,當然須個案判斷並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迺經濟部卻罔顧於此,除與前開法務部見解有間,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明文規定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顯不可採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鄉○○○段○○區○段○○號○○○號土地之部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等語,查依作業須知第13點之1 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過程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惟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區○○○○道治理計畫線之案件,得免重複辦理。因本案係配合水利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檢討變更案件,被告未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依上開作業須知規定,並無不合。又上開土地係按內政部99年6 月15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一通辦理分區調整為河川區,次按內政部90年6 月15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8853 號函釋:「河川區調整作業所辦理之分區變更,係屬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適用。」因本案係屬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自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適用。查內政部99年6月15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一通第四章之河川區使用說明所載:
「……其原劃定為河川區前,已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各種使用地暫予轉載,其不符河川區之使用地編定原則或因應河川管理上需要者,由水利主管機關循適法途徑變更為適當使用地,在未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前,仍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原告所陳被告即得隨時將上開土地之用地編定自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改為水利用地或其他用途等語,尚與前開規定未符。次查上開土地自98年6 月11日起,因被告變更老街溪水系主流老街溪(自出海口起至龍南排水與大坑坎排水合流口處)河川區域,將上開土地部分納入河川區範圍內,斯時上開部分土地即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限制。又近年來因氣候變遷,颱風及暴雨造成水患情形頻繁,影響人民生命財產權益,考量河川兩岸民眾的公共安全,並為確實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避免河川區域之土地造成買賣糾紛,或建管單位誤發建照,及土地所有權人忽略該類土地已受水利法限制,致違規使用情事發生,被告爰依規定就轄區內已公○○○區○○○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用地範圍)線之河川流域辦理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以達公示目的。又設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因系爭函二而與使用分區計畫未合者,係屬區域計畫法第17條規定事後補償事宜,亦難作為撤銷之理由。另有關水利主管機關就老街溪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一節,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水利字第09020209550 號函,為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3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9 條規定辦理勘測劃定公告河川區域,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得不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原告認系爭函二之記載不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
原則、第43條之採證法則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已明確敘明本案係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及變更一通等規定辦理,業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主張系爭函二將上開土地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實與一
般理論及經驗法則有違,並違反相關土地法令之規定,惟:⒈斷面04─21,原規劃水道治理計畫線除採平滑曲線連接既
有防洪設施,彎曲段亦以漸進方式適當擴增有效河幅,部分已有防洪設施或屬農業區土地經濟效益不大,故水道治理計畫線維持原案不擬變更。
⒉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皆為洪水自然流經地區,應屬依天
然地勢劃定之自然分區,非屬因土地發展需求而加以劃定之設施分區,即便不劃定公告河川區域,該範圍內之土地仍有淹水及遭受洪患之虞,為讓土地所有權人了解其土地位於洪水自然流經地區,及避免因河道過度之開發或不當使用造成更大之災害及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損失。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河川區域勘測,係現場實際測量勘查,經水文、水理分析後依經濟部水利署函頒之河川區域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劃定後,提請初審會議及專家、學者複審會議審查修正核可後,陳報經濟部核定由本府公告之,故河川區域係經縝密審核後劃定公告,詳老街溪河川圖籍第5、6號。
⒊上開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
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
⒋斷面49─56因影響幅度大而暫調整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
預定線採共線劃設,惟避免因河道過度之開發或不當使用造成更大之災害及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損失,後續仍將視需求將增加堤防之附屬設施及防汛道路。
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
辦法給予適當補償。另被告係依據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公告變更老街溪水系主流老街溪河川區域圖籍,並依編定作業須知第7 點㈠⒐原則⑴及第11點至第16點規定辦理上開土地調整為河川區,且經報奉內政部
102 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20808113號函准予核備,詳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分區圖及編定圖。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實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並違反相關土地法令之規定,實屬誤解。
㈣原告指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未依林火木審查委員建議:「排
水兩岸或單邊預留4-5m之管理…或利用社區通路連接提供參酌」進行修改,然此意見係林委員針對龍南排水治理計畫之審查意見,並非對本案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之審查意見,故其所陳述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土地位於老街溪老街溪斷面6 至斷面7 已建有堤防,故
屬非平岸排水,依據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指水道治理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堤防預定線,指自堤外之堤趾線起,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線,故水道治理計畫線及用地範圍線間應留有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之空間,故原告所指未選擇對原告侵害較小之平岸排水方式劃定堤防預定線,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也與事實不符,因平岸排水之水防道路劃設標準並不適用於上開土地堤防預定線的劃設。又因老街溪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所以此處堤防預定線的劃設須依據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已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劃定。上開土地位於河道彎曲段,依據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中對上開土地河段(洽溪匯流前至海豐大橋,斷面04~2
1 )的水道治理計畫線及用地範圍線檢討中指出:原規劃水道治理計畫線除採平滑曲線連接既有防洪設施,彎曲段亦以漸進方式適當擴增有效河幅。故依據上述之原則來劃定堤防預定線並無違反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之規定。
㈥河川與區域排水在形態、規模與保護程度上皆有所差異,依
據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另依排水管理辦法第1 條,區域排水指排洩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水患治理特別條例計畫保護基準,縣(市)管河川:25年頻率出水高1 公尺或50年不溢堤,縣(市)管區域排水:10年頻率,25年不溢堤。依上述可知縣管河川與區域排水的防洪標準不同故其劃設堤防預定線所依據的原則亦不相同。老街溪屬縣管河川其堤防預定線劃設係依據「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來進行,並非依據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及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來劃設。故原告依據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及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之規定,指出上開土地之河段以水道治理計畫線向外平移12~21 公尺不等方式劃定堤防預定線,有裁量濫用及違法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
㈦原告指老街溪斷面10~13 及斷面48~56 河段之水道治理計畫
線及堤防預定線均採共線劃設,此乃因上述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上述地區因開發較早導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導致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的堤防來保護河岸周邊的居民,而上開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的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的使用,此為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下,採較經濟與因地制宜的防洪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公告使用分區圖、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並以系爭函一副本抄送被告所屬蘆竹地政事務所,蘆竹地政事務所遂以系爭函二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上開土地部分由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丁種建築用地,有無違誤。
六、經查: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之明文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102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 號公告(原處分)、被告102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號函(系爭函一)、被告所屬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7日蘆地行字第1021003862號函(系爭函二)、內政部103 年6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76979號訴願決定書等均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起訴,誤認系爭函二為行政處分,實則被告102 年
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 號公告始為行政處分(即原處分),其有關系爭函二實體上違法之主張,應認係針對原處分所為之指摘,本院亦以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審查基礎。惟原告有關系爭函二記載不明確及未記載法令依據等文書形式上記載之違法事項,則不得認為係針對原處分違法之主張,該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云云。惟依作業須知第13點之1 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過程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惟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區○○○○道治理計畫線之案件,得免重複辦理。本件係配合水利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檢討變更案件,被告未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依上開作業須知規定,並無不合。另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水利字第09020209550 號函,為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3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9 條規定辦理勘測劃定公告河川區域,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得不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非無據。
㈤被告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部分改編為河川區,其依據在於
斷面04─21,原規劃水道治理計畫線除採平滑曲線連接既有防洪設施,彎曲段亦以漸進方式適當擴增有效河幅,部分已有防洪設施或屬農業區土地經濟效益不大,故水道治理計畫線維持原案不擬變更(見原處分卷被證22號)。且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皆為洪水自然流經地區,應屬依天然地勢劃定之自然分區,非屬因土地發展需求而加以劃定之設施分區,即使不劃定公告河川區域,該範圍內之土地仍有淹水及遭受洪患之虞,為讓土地所有權人了解其土地位於洪水自然流經地區,及避免因河道過度之開發或不當使用造成更大之災害及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損失。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河川區域勘測,係現場實際測量勘查,經水文、水理分析後依經濟部水利署函頒之河川區域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劃定後,提請初審會議及專家、學者複審會議審查修正核可後,陳報經濟部核定由本府公告之(見原處分卷被證24號之老街溪河川圖籍第5 、6 號)。再者上開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又斷面49─56因影響幅度大而暫調整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採共線劃設,惟避免因河道過度之開發或不當使用造成更大之災害及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損失,後續仍將視需求將增加堤防之附屬設施及防汛道路(見原處分卷被證25號之老街溪河川圖籍第35、37、40、41號)。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被告依據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公告變更老街溪水系主流老街溪河川區域圖籍,並依編定作業須知第7 點㈠⒐原則⑴及第11點至第16點規定辦理上開土地調整為河川區,且經報奉內政部102 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20808113號函准予核備,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分區圖及編定圖可稽(見原處分卷被證8 號)。核被告所為,將上開土地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並未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違反相關土地法令之規定。
㈥原告所有土地位於老街溪老街溪斷面6 至斷面7 已建有堤防
,故屬非平岸排水,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指水道治理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堤防預定線,指自堤外之堤趾線起,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線。」故水道治理計畫線及用地範圍線間應留有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之空間。因平岸排水之水防道路劃設標準,並不適用於上開土地屬於非平岸排水堤防預定線之劃設。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選擇對原告侵害較小之平岸排水方式,劃定堤防預定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又因老街溪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故此處堤防預定線之劃設,須依據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已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劃定。上開土地位於河道彎曲段,依據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中對上開土地河段(洽溪匯流前至海豐大橋,斷面04~21 )的水道治理計畫線及用地範圍線檢討所載:「原規劃水道治理計畫線除採平滑曲線連接既有防洪設施,彎曲段亦以漸進方式適當擴增有效河幅」(見原處分卷被證22號)。被告依據上述原則來劃定堤防預定線,並未違反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之規定。㈦河川與區域排水在形態、規模與保護程度上皆有所差異,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另依排水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區域排水指排洩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依水患治理特別條例計畫保護基準,縣(市)管河川:25年頻率出水高1 公尺或50年不溢堤,縣(市)管區域排水:
10年頻率,25年不溢堤。由上可知縣管河川與區域排水之防洪標準不同,故其劃設堤防預定線所依據之原則亦不相同。老街溪屬縣管河川,其堤防預定線劃設係依據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來進行,並非依據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及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原告依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及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之規定,主張上開土地之河段以水道治理計畫線向外平移12~21 公尺不等方式劃定堤防預定線,有裁量濫用及違法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老街溪斷面10~13 及斷面48~56 河段之水道治理計
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均採共線劃設,上開土地並非經濟效益不大之農業區,卻未作相同之處理云云。被告審酌上述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上述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上開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㈨至於原告主張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未依林火木審查委員建
議:「排水兩岸或單邊預留4-5m之管理…或利用社區通路連接提供參酌。」進行修改。然此意見係林火木委員針對龍南排水治理計畫之審查意見(見本院卷118 頁),並非對本案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之審查意見。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㈩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