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文鼎
許榮輝許文正王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敦
呂學華
參 加 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3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茲經繼任者於104 年1 月6 日提出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331438300 號公告影本,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其先決問題者而言。原告以其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股東,前經被告核准,由原告許文鼎於102 年11月15日召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3 席為原告許文鼎、王秀玉、許文正,監察人1 席為原告許榮輝,並由改選後之董事推選原告許文鼎為董事長,嗣於102 年12月4 日,原告許文鼎代表鼎甫公司,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為被告否准。因參加人是否仍為鼎甫公司股東,攸關原告是否有權以鼎甫公司百分之百股東之身分於102 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做成有效之決議,而原告許文鼎於102 年9 月12日即已就參加人無鼎甫公司股權乙節,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96 號審理中(下稱確認股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為由,謂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被告是否准為系爭變更登記,係為書面形式審查,鼎甫公司股東名簿登載參加人為其股東是否不實,所涉上述民事爭訟,核屬私權糾葛,應由司法機關審理確定後,另由當事人視其結果另為聲請被告核辦,則原告上述主張,不在被告本件審查範圍之列。從而,上述確認股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並非本件裁判之準據,尚不符上述規定要件,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 年10月4 日以申請函檢附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股東名簿等資料,以其鼎甫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開改選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並經被告以102 年11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8567410 號函核准所請。原告旋於102 年11月8 日推舉原告許文鼎為股東臨時會召集人,由原告許文鼎於同年月15日下午20時召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為許文鼎、王秀玉、許文正,監察人為許榮輝,並由改選後之董事推選原告許文鼎為董事長。而於102 年12月4 日由原告許文鼎代表鼎甫公司,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鼎甫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因申請書上蓋用之公司印文與原登記不符等項,迭經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24日及30日函請補正及說明;其間參加人賴健治且代表鼎甫公司於同年月20日函被告商業處,以鼎甫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500 萬股,參加人占1,050 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參加人,參加人亦未出席,所為之決議無效,請求駁回系爭變更登記申請。被告嗣據鼎甫公司補正相關資料及陳述後,認鼎甫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依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於召集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該股東臨時會未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4 項、第199 之1 及第227 條準用第199 之1 之規定,乃以103 年1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042873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以被告駁回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直接影響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即原告行使鼎甫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職權,及依股東身分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會中所行使之股東權,就原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受理後,予以駁回,原告遂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鼎甫公司為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參加人於98年6 月3 日即將其名下所有該公司股權無息轉讓原告許文鼎,並承諾於
100 年5 月31日辦理鼎甫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提出之98年6 月3 日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支票簽收單、本票等件,均屬真正之文書。參加人賴健治與原告許文鼎間雖有諸多訴訟,惟未證明其取得原告許文鼎代表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3,000 萬元本票之原因,其亦無法證明與樺資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參加人賴健治收受原告許文鼎以樺資公司名義所開立的3,
000 萬元本票乙紙,係其與參加人賴林富美將鼎甫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原告許文鼎,鼎甫公司以及百分百子公司樺資公司已經等同由取得96.67 %股權的原告許文鼎所有,由原告許文鼎代表鼎甫公司之子公司樺資公司開立3,000 萬元本票充作股款之擔保,亦為原告許文鼎取得參加人股權之佐證。原告許文鼎且未曾積欠參加人賴林富美任何金錢債務。
㈡、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參加人與原告許文鼎於98年6 月3 日即已合意由參加人於100 年
5 月31日將70% 之股權轉讓予許文鼎,參加人並承諾於100年5 月31日辦理登記,故至遲於100 年5 月31日即已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參加人已不具鼎甫公司之股東身分。惟原告許文鼎請求鼎甫公司依照股權轉讓同意書變更股東名簿時,卻遭參加人把持鼎甫公司董事職權而未果,自應類推民法第10
1 條規定,視原告許文鼎已向鼎甫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故鼎甫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原告許文鼎之持股比例係96.66%,合計1,450 萬股、參加人並無鼎甫公司之任何股份。鼎甫公司102 年10月23日102 年甫字第1023001 號函(下稱鼎甫公司102 年10月23日函)所附股東名簿非正確股東名簿。
㈢、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僅在使股東知悉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及有充裕之時間可準備開會之事宜。原告即全體股東於
102 年11月8 日之股東臨時會時,均已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事宜,故雖非10日前通知,仍應認此召集方式之瑕疵即因此治癒,且符同法第172 條第4 項股東臨時會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之規定。又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公司法第189 條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之一環,公司法且未規定違反第165 條第2 項之過戶閉鎖期間之效力,且閉鎖期間僅為確認股東權存在之用,並非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縱認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4 項、第16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至多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股東會決議仍為有效。鼎甫公司已依被告通知補正相關文件,原處分並未載明申請文件有缺漏,依形式審查原則,被告即應准予變更登記,其未採形式書面審查,顯非適法。
㈣、至參加人爭執渠等為鼎甫公司股東,及被告辯稱參加人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從為有效決議云云,因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謀求解決,被告無權審核何人為鼎甫公司之合法股東。又依北院102 年度全字第622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核發之執行命令,發文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乃在系爭變更登記申請之後,被告不得據此拒絕辦理本件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准鼎甫公司102 年12月4 日(原告誤載為5 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公司登記採書面形式審查為原則,所謂書面形式審查,係指登記機關應就申請之文件,審查其是否確係符合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予以審核,符合前開法令規定之要件及程式始准登記,反之則應否准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應通知之股東為鼎甫公司102 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始生通知之效力,鼎甫公司未依該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為通知召開之對象,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顯不符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第172 條第2 項、第172 條第4項、第199 條之1 、第227 條準用第199 條之1 之相關規定,被告自無從准予登記,北院且以102 年度全字第622 號民事裁定,禁止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變更登記,被告亦不得准予鼎甫公司之上開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無股權轉讓之事,原告所提股權轉讓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偽造。鼎甫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為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而鼎甫公司102 年10月23日函所附之股東名簿、原告於102 年10月
4 日向被告申請召集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申請函所附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包括原告4 人及參加人2 人,共計6人,迄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102 年11月1 日)止,均未變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至遲應於102 年11月4日前對前述6 名股東為之。惟鼎甫公司僅以102 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函文表示,該次臨時會之召集係以102 年11月
8 日決議推舉原告許文鼎為召集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之簽名,取代前揭召集通知,參加人2 人並未出席該次(102年11月8 日)會議,則原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未踐行法定召集通知之程序,已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又鼎甫公司102 年7 月10日變更登記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500 萬股,而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告4 人持股合計450 萬股,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750 萬股),欠缺作成決議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亦不成立。被告駁回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洵無違誤。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鼎甫公司102 年11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20頁)、被告102 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0428720 號補正函(第47頁)、被告102 年11月
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8567410 號函(第64頁)、被告102年1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0428700 號函(第65頁)、被告102 年1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0428710 號函(第68頁)、鼎甫公司102 年12月20日甫字第1220001 號函(第70頁)、鼎甫公司102 年12月4 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第136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103 年1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0428730 號函(第29頁)、經濟部103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3750 號訴願決定書(第40-45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鼎甫公司102 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處分,核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本件爭點則在:被告否准由原告許文鼎代表鼎甫公司所為之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是否違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7 條規定:「(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又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 至表5 。」經濟部並以96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185
840 號函釋「……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準此,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係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於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式,始應核准其登記。倘經形式上審查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經令改正而未改正合法者,即應不予登記。
㈡、次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第2 項)前項股東名簿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為之。」第172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第2 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第4 項)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第227條規定:「第196 條至第200 條、第208 條之1 、第214 條及第215 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又「按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經濟部93年9 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參照)。是以,公司與某甲是否有股東身分而訴請法院裁判,公司於法院審理期間,仍應依股東名簿所記載者通知參加股東會……」且為經濟部99年5 月5 日經商字第09900571650 號函釋有案。基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不得變更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並應依上述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所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且須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否則即違反上述公司法之規定。
㈢、復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之附表4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備註1 規定:「申請書應蓋具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之印鑑章……」查鼎甫公司102 年7 月10日變更登記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500 萬股。依原告前於102 年10月4 日申請召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提出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許文鼎、王秀玉、許文正、許榮輝、參加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股數,依序為400 萬股、10萬股、10萬股、30萬股、450萬股、600 萬股;鼎甫公司以102 年10月23日函復被告檢附之股東名簿亦為相同之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未通知參加人,參加人亦未出席。而鼎甫公司為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時,申請書上之鼎甫公司印文並非原留存於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經鼎甫公司以102 年12月23日鼎甫鼎字第4 號函說明已向前董事長即參加人賴健治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決議推舉許文鼎為召集人,並於一週後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另以鼎甫公司102 年12月31日鼎甫鼎字第7 號函補正鼎甫公司股東僅原告4 人之股東名簿等情,有鼎甫公司102 年12月31日函暨股東名簿(第11-12 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20頁)、鼎甫公司102 年12月23日函暨民事起訴狀(第54-5
6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60頁)、申請書(第136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鼎甫公司股東名簿、鼎甫公司102 年10月23日函(第39-43 頁)等件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堪以認定。核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提出於被告之鼎甫公司股東名簿,與鼎甫公司102 年10月23日函檢送被告之股東名簿既相同,均載鼎甫公司股東為原告及參加人等6 人,復無證據顯示鼎甫公司之股東名簿自是時迄102 年11月15日止係有變更;而觀之原告嗣以上述鼎甫公司102 年12月31日函檢送之股東名簿其上公司印文,復非鼎甫公司原留印鑑章,且係由原告許文鼎代表提出,自難執此逕認鼎甫公司股東名簿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即變更記載僅原告4 人。則被告認應以鼎甫公司102 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股東名簿所憑,審查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自屬有據。
㈣、承前所述,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倘經形式上審查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經令改正而未改正合法者,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即應不予登記。核鼎甫公司102 年7 月10日變更登記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500 萬股,於102 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為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截至前述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102 年11月1 日)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參加人賴健治450 萬股、賴林富美60
0 萬股、原告許文鼎400 萬股、許文正10萬股、許榮輝30萬股、王秀玉10萬股,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至遲應於102年11月4 日前對上述6 名股東為之。惟鼎甫公司未向參加人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參加人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原處分卷第198-199 頁)所載之出席股東即原告4 人,股份合計450 萬股,復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750 萬股)股東出席之門檻,亦即未達法定開會之足額,欠缺作成決議行為之時別成立要件,顯然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99 條之1 等規定。則被告綜合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內所有資料,形式審查即發現申請書面文件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因而否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又股份有限公司依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結果,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該申請即屬於上開公司法第388 條所稱之「違反本法」;至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股東會決議,未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第19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要件,所為決議之效力究係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屬得撤銷,固有爭議,然無論採取何種見解,均不影響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第19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判斷,乃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參加人之股份於上述停止過戶日前是否已移轉予原告許文鼎,被告據為審查上述股東名簿記載是否不正確,則屬私權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裁判,並不在被告書面、形式審查範圍之列,此參北院業以103 年1 月15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辛字第4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96 頁)通知被告,依該院10 2年人字第622 號民事裁定,鼎甫公司於該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96 號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以10 2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益明。原告既未依法於停止過戶日前變更上述股東名簿之登記,自不影響被告依上述股東名簿之記載,所為之上開判斷。原告主張參加人至遲於100 年5 月31日即將其持有鼎甫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原告許文鼎,鼎甫公司102 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股東名簿不正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已因原告全體股東知悉而治癒,所為決議亦屬有效,被告自應准予登記,被告就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未採形式書面審查,顯非適法云云,尚非可取。
㈤、末按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法定要件(包括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人民無請求權存在,行政機關依法即應予駁回。人民因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無理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有公司法第388 條之消極要件,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否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