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淑慎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10306105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於民國77年6 月16日經核准在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設立工廠(工廠名稱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產業類別為「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視聽電子產品」),並領有編號第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嗣雅新公司於99年6 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破字第7 、8 及11號破產事件(下稱相關破產事件)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該裁定於100 年10月6 日確定),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雅新公司桃園廠於100 年、102 年(101 年度係為辦理工商普查,無辦理工廠校正事宜)連續2 年未按規定辦理工廠營運調查暨校正,被告乃以102 年9 月2 日府商登字第1020216535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9 月2 日函)通知該公司限期辦理工廠歇業登記或陳述意見。原告以雅新公司業已破產,其停工非可歸責等語函覆。案經被告審查,依事實認定雅新公司桃園廠自行停工已超過1 年,視同歇業,且未向被告申報,乃依處分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12月13日府商登字第102030528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雅新公司工廠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雅新公司依破產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聲請破產,士林地
院及雅新公司債權人會議皆未許可或決議雅新公司繼續營業,雅新公司桃園廠之停工,乃屬不可歸責於雅新公司之事由所致,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自行停工。經法院宣告破產之公司與一般公司不同,破產之公司無法自行決定是否繼續營業及其他重要事項,被告認雅新公司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顯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
㈡被告102 年9 月2 日函中「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
銷者由主管機關廢止之……」等字句,實係99年5 月4 日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 項之內容,足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援引之法規業經廢止,就此一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應屬無效之處分,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予糾正,顯有撤銷理由。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雅新公司於99年6 月11日經相關破產事件裁定宣告破產,
並於100 年10月6 日確定,後經濟部100 年及102 年辦理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被告所屬龜山鄉公所派員前往雅新公司桃園廠分送工廠校正調查表時,發現該廠無營運情事,復未填寫工廠校正調查表,及辦理工廠營運調查暨校正,致未完成工廠登記校正手續,被告以102 年9 月2日函請依限辦理工廠歇業登記或提出陳述意見;惟原告於
102 年9 月10日僅稱雅新公司因破產,依法不得為營業行為,其停工乃屬不可歸責事由等語。然雅新公司自行停工超過1 年之事實,可得認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
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視同歇業。且經被告限期辦理工廠歇業登記,迄未向被告申報,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尚無違誤。
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在99年修法前之
規定為「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1 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修法時將但書刪除,由此可知是否有本條款規定之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主管機關僅就事實予以認定,只要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且超過1 年以上,即該當本條款要件,不再論究是否有可歸責性。又依破產法第91條及第
120 條規定,破產並不當然停止營業,得經法院許可或債權人會議同意繼續營業,原告主張桃園廠係依法不得不停工,而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自行停工,尚不足採。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2 年9 月2 日函、原告102 年9 月10日破管字第259 號函、現場照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雅新公司桃園廠自行停工超過1 年,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視同歇業規定,而依同條第1 項廢止雅新公司桃園廠工廠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第1 項)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
,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2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 年。……。」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㈡雅新公司前於77年6 月16日經核准於桃園縣○○鄉○○村
○○路○ 段○○○ 號設立雅新公司桃園廠,主要產品為「視聽電子產品」。嗣雅新公司於99年6 月11日經相關破產事件宣告破產,並於100 年10月6 日確定,此有相關破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 至8 頁)。嗣經濟部100 年及102 年辦理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其中
102 年度,被告所轄龜山鄉公所派員前往雅新公司桃園廠分送工廠校正調查表時,發現該廠無營運情事,復未填寫工廠校正調查表,及辦理工廠營運調查暨校正,以致未完成工廠登記校正手續,被告乃以102 年9 月2 日函以雅新公司有停工等原因,連續2 年工廠無法校正等由,請雅新公司依限辦理工廠歇業登記或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
1 頁);惟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僅提出陳述意見,略謂:雅新公司因破產,依法不得為營業行為,其停工乃屬不可歸責事由等情(原處分卷第2 頁);復於訴願理由自承雅新公司桃園廠自該公司被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因未取得法院或債權人會議同意,故無法繼續營業等情(訴願卷第22至25頁)。是參諸上開情事,雅新公司桃園廠自行停工超過1 年之事實,可得認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視同歇業。且經被告限期辦理工廠歇業登記,迄未向被告申報,是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純係依法律所為之行政行為,並無違誤。
㈢次按「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
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1 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固為99年6 月2日總統令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原告執上開修正前規定,主張雅新公司桃園廠係依法不得不停工,而非「自行停工」等情。惟上開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業經99年6月2 日修正刪除,其修法理由為「第2 項第1 款有關無法復工之正當理由及第2 款規定之「繼續」製造加工行為,在現行實務認定上易滋生爭議,爰於第2 項第1 款增列『自行』停工之文字,以區別因他案勒令停工者,... 」,由此可知,是否有本條款規定之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主管機關僅就事實予以認定,只要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且超過1 年以上,即該當本條款要件,不再論究是否有可歸責性。
㈣繼按「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
,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分別為破產法第91條及第120 條第3 款所規定。
原告雖主張雅新公司桃園廠因該公司破產,依破產法不得不停工,而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自行停工等情。然揆諸前揭規定,破產並不當然停止營業,得經法院許可或債權人會議同意繼續營業,雅新公司桃園廠之停工,被告既依事實認定為自行停工,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相關法令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102 年9 月2 日函中主旨欄關於「應將工廠登記
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廢止之……」等字句,固係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援引之法規業經廢止,上函具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細繹被告102 年9 月2 日函主旨欄除上開文字記載外,惟其餘記載則均表明雅新公司桃園廠業已停工,函請原告依限辦理歇業或陳述意見,屆期將逕予依法廢止登記,經核悉依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 項相關規定所為,並已清楚表達其所為行政行為之意旨,並不因原告主張上開記載而有所混淆;尤有甚者,被告102年9 月2 日函僅係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被告通知原告進行相關調查之情事,難謂行政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