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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108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扶柔

陳麗惠陳寶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家豪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葉宇庭

周玲妃邱宜賢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7263號、院臺訴字第1030137627號及院臺訴字第1030137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林聰賢變更為陳吉仲,並由陳吉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陳扶柔係○○○號漁船(CT4-○○○○,下稱系爭漁船1)船主,領有中單拖(98)農字第849號漁業執照,係漁業人。被告以該漁船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至102年4月22日間,先以裝設之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簡稱VDR)核配方式購油計446,300公升後,再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漁船加油站(下稱東隆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下稱滿豐加油站)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下稱小港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2,735,700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違規行為合計37次【被告前以其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27374號函(下稱前處分1)通知應繳回446,300公升優惠用油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53萬9,795元,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被告認定其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撤銷原告陳扶柔所有上開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

(二)原告陳麗惠為○○○號漁船(CT4-○○○○,下稱系爭漁船2)船主,領有中單拖(98)農字第853號漁業執照,係漁業人。被告以該漁船於101年1月13日至102年4月22日間,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382,100公升後,再向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2,847,900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違規行為合計38次【被告前以其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27370號函(下稱前處分2)通知應繳回382,100公升優惠用油補貼款130萬3,637元,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2)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經被告認定其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撤銷原告陳麗惠所有上開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

(三)原告陳寶蓮為○○○178號漁船(CT5-○○○○,下稱系爭漁船3)船主,領有中單拖(102)農字第1480號漁業執照,係漁業人。被告以該漁船於101年4月17日至102年4月23日間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844,000公升後,再向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下稱馬沙溝或勗維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20,000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違規行為合計26次【被告前以其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27367號函(下稱前處分3)通知應繳回844,000公升優惠用油補貼款299萬5,128元,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3)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經被告認定其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撤銷原告陳寶蓮所有上開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等之漁船所載油量,無非係以本件相關刑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

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為憑,然其內容多有不合常理之處。原告陳寶蓮所有系爭漁船3油槽容量僅98,173公升,原告陳扶柔所有系爭漁船1油槽容量僅54,175公升,然將被告所引系爭起訴書附件3所載VDR核配購油及加油站購油數量相加,系爭漁船3竟多達164,000公升(以102年1月31日為例,51,400+112,600=164,000),系爭漁船1則多達86,000公升(以101年1月13日為例,6,000+80,000=86,000),顯已超出上開漁船油槽容量,與常理不合。觀諸被告所引系爭起訴書附件3所載購油量,系爭漁船3不論何日總購油量均為164,000公升,系爭漁船1不論何日總購油量均為86,000公升,原告陳麗惠所有之系爭漁船2不論何日總購油量均為85,000公升(以101年1月13日為例,6,500+78,500=85,000),倘如被告所引起訴書記載船長係向其他漁民購買渠等向漁業署詐得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再駕駛漁船出海出售予大陸漁民,豈可能每次均可向其他漁民取得如此多之優惠用油?又豈可能每次總購油量均相等?再者,鮑萬清調查中表示:○○○號的油箱只有5萬餘公升,載不了67.6公噸的油,102年3月7日我只有加8,400公升,即42粒(每粒200公升),430粒已超過我○○○號的油箱載運量等語,鮑萬清又於同日訊問時亦表示:我們自有也有留一些油,自己留10粒左右等語,亦證其賣予大陸漁船之油量少於加油之油量。復依陳建清調查時表示:○○○178號漁船所加補助漁船用油數量並不固定,洪宏吉係每次告知其本次可以載運之加油量,其賣予大陸漁船之油量尚須扣除航程所需之用油(每次約15至20粒)等語,足證被告率認系爭漁船每次總購油量均相等,並據此採計為出售予大陸漁民之油量,顯與事實不符。無論係鮑萬清、陳建清或是陳賢民,其等於調查訊問時均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受詢,又本件漁船載運之用油量多寡亦非刑案偵辦重點,對於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可合理懷疑其等為獲緩起訴之寬典,對於此部分配合供述,而未據實陳述,不應以其等部分之供述逕作為原告等漁船之實際載運油量。另據起訴書所載相關涉案加油站所收購之油量,係如起訴書附件1所示收購之油量為330,600公升,附件2所示收購之油量則為1,679,450公升,是渠等加油站可再轉出售與相關漁船之油量總計當為2,010,050公升,然依臺南地檢系爭起訴書所載,原告等向上開加油站載運之未依規定核配之加油量,任一艘原告之漁船所載運之油量,均超過上開加油站所取得之未依核配油量。綜上可知,系爭起訴書偵查中對載運油量認定草率,既然無如此數量之油量,被告所認定原告載運之油量顯有錯誤,據此作成之原處分亦有違誤。被告依此謂原告等違規次數及油量甚巨,違規情節重大,亦有違誤。至被告稱原告等在追繳補助款案件中未曾對油量有所爭執,然該案處分所涉之要件乃係經核配用油,核與本件大部分數量在於未經核配用油部分有間,是以,被告就此所指原告等未有爭執云云,顯不足採。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說明原告3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本件原告等與上開刑事案件中涉嫌違規之船長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等業將系爭漁船出租他人,針對漁船如何加油等事宜,均為船長之權責範圍,原告等無從置喙,亦無從知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說明原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卻逕自對原告等為撤銷漁業執照之嚴重處分,顯有悖於行政罰法之規定。

(三)對照被告近5年依「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分基準」(下稱處分基準)處分之案件可知,被告對於其他違反漁業動力用油相關規範之漁船,僅作成收回漁業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等之處分,例如:1.原證1編號1:就漁船在94年8月2日以不實副機申購優惠用油,違規總油量達610.446公秉之行為,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僅作成收漁業執照1個月之處分;2.原證1編號13:就漁船在97年4月15日8次虛偽以VDR故障方式購油、回賣漁船油,違規總油量達1,668公秉之行為,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僅作成收漁業執照3個月之處分;3.原證1編號26:就漁船在97、98年間以不實主副機即不實航跡購油,違規總油量達568.573公秉之行為,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僅作成收漁業執照3個月之處分。再者,其他類似案件中,被告對於其他違法出售優惠用油之漁船,僅作成收回漁業執照1年之處分,例如:1.得瑞福號漁船經查獲自101年1月13日至102年4月26日期間,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645.6公秉後,再向馬沙溝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1,289.4公秉,至指定地點出售予大陸漁船,被告僅作成收回漁業執照1年之處分。2.大進鴻號漁船經查獲自101年2月11日至101年12月20日期間,在馬沙溝加油站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1,679.4公秉後,再分12次回賣給該加油站480公秉,被告僅作成收回漁業執照1年之處分。3.宏興利號漁船經查獲自101年2月13日至102年4月23日期間,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511公秉後,再向東隆、小港、勗維及滿豐等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1,499公秉,至指定地點出售予大陸漁船,被告僅作成收回漁業執照1年之處分。惟被告卻逕行撤銷原告3人所有之漁船漁業執照,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四)被告撤銷原告等漁船漁業執照之結果,將使價值高達千萬元之漁船形同廢鐵,嚴重剝奪原告等之生計,縱使補足汰建資格,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可找到目前營業中之漁船需要汰建微乎其微,原告僅能將漁船以廢鐵價格出售。原告3人僅為漁船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船長,且原告3人已將系爭漁船出租他人,對於船長違規之情形毫不知情,亦未獲得不法利益,臺南地檢偵查後亦未認原告3人涉案,遑論未將原告3人列為刑案被告,在此情形下,被告逕行對原告3人為撤銷漁業執照之嚴重處分,實非妥適,明顯不符比例原則。縱認被告得對原告等加以處罰,惟本案亦不符情節重大,必須撤銷原告等漁業執照,因所有違規行為均會違反優惠用油照顧漁民之立意。且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產製廠商,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則本件究竟如何造成政府受有貨物稅及營業稅損失?倘若優惠油品本係免稅,後來因違規而變為必需課稅,則政府反而增加稅收,何來損失?又大陸漁民本不得至我國管領海域破壞我國海洋漁業資源,且我國設有海岸巡防署加以取締,縱有船長將優惠油品售予大陸漁船,亦難認有何破壞我國漁業資源事證,況兩岸並未全面通商,何來使我國漁民受到不利益競爭之問題。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及第8895號案中,訴外人鮑清萬、陳建清、陳賢民、陳佳欽及張文龍等5人(以下簡稱訴外人鮑清萬等5人),就有關以原告陳扶柔、陳麗惠及陳寶蓮3人分別所有系爭漁船1、2、3載運漁船用油並出售予大陸漁民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在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以前開事實未能構成檢察官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就有關訴外人鮑清萬等5人以系爭漁船載運漁船用油並出售予大陸漁民之客觀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中,均認定有相關證人供述及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漁船用以載運漁船用油並出售予大陸漁民,合先敘明。有關原告訴稱臺南地檢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漁船違規載運油量超過漁船油槽容量部分,按該起訴書所載油量,係包含系爭漁船依規定以VDR資料核配油量,及系爭漁船另向加油站載運其他漁船寄存油量等二部分油量,惟查漁船登記之油槽容量係指經航政及漁政主管機關核定之許可裝載量,系爭漁船2登記為85,108公升、系爭漁船1登記為54,175公升、系爭漁船3登記為143,173公升,另本案調查筆錄中船長亦表示系爭漁船3、1實際可載運油量分別約為820粒(164,000公升)及460粒(92,000公升),爰其載運出售之油量與該3艘漁船油槽容量無關,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3人訴稱已將船舶出租,無故意過失可言部分,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船舶登記法第2條、第3條及第51條規定,船舶租賃應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租賃權登記,然查被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告3人並未依規定申請登記,仍分別為○○○號、○○○號及○○○178號漁船之漁業人,理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該船船長之責,並為其違規行為負責,然原告未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行為人而推卸責任。另原告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訴稱對船主、船長(員)違失應分開處理部分,該案違規事實類型與本案不同,適用法令亦異,然本案原告身為漁船船主,為漁船用油補貼之對象,未善盡其漁業人之責任,長期使用所有漁船用於載運非法用油,而未依法從事漁業行為,圖個人不法利益,顯已無繼續從事漁業之需要,被告撤銷原告3人之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尚屬合理。

(三)原告陳扶柔所有系爭漁船1自101年1月13日至102年4月22日,計37航次違規載運漁船用油,並出售予大陸漁船之油量高達2,735.7公秉,以原告油罐車容量每車約20公秉換算,即約為136.8車次;原告陳麗惠所有系爭漁船2自101年1月13日至102年4月22日,計38航次違規載運漁船用油,並出售予大陸漁船之油量高達2,847.9公秉,以油罐車容量換算約為142.4車次;原告陳寶蓮所有系爭漁船3自101年4月17日至102年4月23日,計26航次違規載運漁船用油,並出售予大陸漁船之油量高達3,420公秉,以油罐車容量換算約為171車次。系爭漁船於違規期間之甲種漁船用油貨物稅、營業稅(5%)及14%補貼款計算,政府分別損失金額高達2,428餘萬元、2,528餘萬元及3,054萬元。雖原告3人以另案事實主張原處分過重,惟原告3人所有3艘漁船之違規油量相較另案等2艘漁船之違規油量為2倍以上,且違規次數高達37次、38次及26次,違規情節均較另案漁船之違規情節更為嚴重。且原告3人以漁業人身分與資格,據以申購政府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並給予優惠補貼之漁業用油後,再向加油站裝載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運送至特定地點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違規行為,不但違反政府對漁船用油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並給予優惠補貼之政策,除侵蝕國家財政,破壞油品市場交易秩序外,原告3人身為漁業人,不思以漁船合法經營漁業,卻以漁船載運漁船用油轉售予大陸漁民圖不正之利益,且使大陸漁船獲得油料補給,長期滯留我國海域從事非法漁撈作業,危害漁業資源,損及我國漁民權益,違規行為重大。是以原處分按其違規事證情節,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及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撤銷原告3人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處分,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至原告認撤銷漁業執照,將船舶售予他人經營實則困難,漁船形同廢鐵,剝奪其生計乙節,然原告長期未經營漁業,已無以漁船從事漁業之必要,業如前述。又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船可於補足汰建資格及完成船舶檢查後,向漁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漁業執照,惟漁業人不得為原撤銷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故船舶本身尚有其價值,原告3人可將系爭漁船出售他人經營漁業,是原告主張亦無理由等語。另臺南地檢偵查漁船用油流用案,涉流用之漁船中計有6艘經被告撤銷漁業執照,其中金佶利號、金佶發號及瑞春2號等3艘漁船,不服被告撤銷漁業執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1136號及第616號判決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書、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原處分1、2、

3、臺南地檢系爭起訴書、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簡易判決)、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22、57-58、67-81、197-286頁、原處分卷第1-46頁、本院卷二第5-79、166-168、113-143、318-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應可認定。惟依兩造前述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所據認定系爭漁船所載油量部分是否有誤?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被告撤銷原告所有之漁船漁業執照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所為裁量是否合法?茲敘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漁業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8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10條規定:「(第1項)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2項)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70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於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第2項)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但汽油免徵之貨物稅,其稅額之計算及免徵方式,依第13條規定辦理。」第11條第1項規定:「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4條第2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一、……七、從事非漁業行為: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又被告依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發布該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上開行政命令,規範意旨明確,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末按被告發布之處分基準附表一規定:「違規、禁止事實」為「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經查獲違規總油量550公秉以上,「第1次者,收回漁業執照3個月;曾有違規、禁止事實第1項至第7項,經核處停止補助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或收回漁業執照者,收回6個月;情節重大者,收回漁業執照1年或撤銷漁業執照。」上開處分基準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斟酌各種違章情狀所訂定,供其及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與漁業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並無違背,主管機關自係據以裁罰。

(二)經查:

1.原告陳扶柔、陳麗惠、陳寶蓮為系爭漁船1、2、3之船主,分別領有漁業執照,為漁業人,系爭漁船1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間由陳佳欽、鮑清萬擔任船長,系爭漁船2由陳建清自97年起擔任船長,系爭漁船3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4月間由陳賢民、陳佳欽及張文龍陸續擔任船長,每次均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分別計446,300、382,100、844,000公升後,再向東隆、滿豐、小港或馬沙溝等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分別計2,735,700、2,847,900、3,420,000公升,併同出售予大陸漁船,其違規行為合計分別37、38、26次等情,業據鮑清萬、陳建清、陳賢民、陳佳欽、張文龍於刑事案件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1-287頁),並經被告以原告3人從事非漁業行為,以前處分1、2、3通知原告等人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業經本院以前判決1、2、3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分別對於前揭時間所為VDR購油量及載運未以規定核配油量之事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64頁前處分1至3及前判決1至3)。且上開事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附件3所載系爭漁船1至3之違規日期(購油/運油日日期)及次數(見原處分卷第32-33、35-38頁),核與漁船歷史購油紀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6-168頁),並與陳佳欽及鮑清萬於調查中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本院卷一第85頁),亦與陳建清於調查中所陳在東隆加油站購油次數26次、滿豐加油站共5次,小港加油站加油次數要看加油紀錄簿登記次數等語,復依前開歷史購油紀錄關於小港加油站所載為7次,故共計38次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0、166頁),均堪認定。嗣前揭船長雖經刑事一、二審判決以上開事實未能構成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且無從變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然仍認定確有起訴書所載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後駕駛漁船前往指定海域、公海、外海出售與大陸漁民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61頁、129頁背面至130頁)。

2.雖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以系爭起訴書所載系爭漁船1、3於同日所為之購油及載運油量相加已逾該船油槽容量,並懷疑每次購油量怎會相同,且原告等向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油量,超過起訴書附件1、2加油站所收購之油量總量,並懷疑船長鮑萬清、陳建清或陳賢民所述不實,認原處分所據系爭起訴書附件3所載油量有誤云云,而爭執已確定之前判決1至3所認定系爭漁船1至3於前揭時間所為VDR購油量及載運其他未以規定核配油量為錯誤之事實。然漁船登記之油槽容量僅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許可裝載量(參照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6款),並非屬實際上該漁船所裝載之油量,況漁業人因航政機關核定之油槽容量不敷實際漁撈作業所需,亦得填具補助油槽申請書申請補助油漕,而補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8點參照),換言之,除原油槽容量外,補充油量僅要不超過漁船之載重噸位,即係該漁船全部可為許可裝載之油量上限,至該漁船是否有超過許可裝載之油量而另加裝油箱為超載,亦非不可能發生,自不能以經許可之裝載量作為實際上之裝載量甚明,是原告以系爭漁船同日所為VDR購油及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油量相加超過該漁船經許可之裝載量而認被告所據系爭起訴書附件3認定之當日購油及載運之油量係屬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又關於系爭漁船可許可裝載之油量為何,查系爭漁船1登記原油槽容量為54,175公升,其載重噸位為79.4公噸(即79,400公升)(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是可許可裝載之油量可至133,575公升;系爭漁船2登記原油槽容量為48,915公升,補助油槽容量為3 6,193公升,其載重噸位為74.60公噸(即74,600公升)(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是可許可裝載之油量可至123,515公升;系爭漁船3原油槽容量為98,173公升,補助油槽容量為45,000公升,其載重噸位為152.5公噸(即152,500公升)(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可許可裝載之油量可至250,673公升。而系爭漁船實際裝載之VDR購買油量及未依規定核配油量為何,船長陳佳欽於刑事調查及偵查中一再供稱系爭漁船1實際可載運油量約460粒,每粒200公升(即92,000公升),而系爭漁船3實際可載運油量為820粒(即164,000公升),每次加滿再出港至公海等待大陸漁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背面、277頁背面、278頁、280頁背面、282頁、283頁),核與船長張文龍供稱系爭漁船3實際可載運油量為820粒,每粒200公升(即164,000公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背面、286頁背面、287頁),陳建清亦供稱系爭漁船2可載運約425粒,每粒200公升(即85,000公升),每次均有加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背面、251頁背面、252頁、261頁、263頁背面),而渠等為求獲利最大,每次均為加滿再出港販賣予大陸漁民,自符常情,並無不實,應堪採信。遑論被告以系爭起訴書附件3認定之系爭漁船1至3每次實際裝載之油量均未超過可許可裝載之油量,則被告認定,尚無錯誤。至接續陳佳欽繼任系爭漁船1船長鮑清萬雖稱油箱係270餘粒,加滿為5萬餘公升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背面),核與同船船長陳佳欽前述不符,再依鮑清萬供稱一次加到3個油箱都滿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背面)可知,系爭漁船1除原登記許可之原油槽外,尚有其他油箱,則鮑清萬供稱油箱加滿為5萬餘公升,應僅指有經登記許可之原油槽容量,則系爭漁船1實際載運油量並非僅5萬餘公升甚明。再佐以,被告所據系爭起訴書附件3所載VDR購油量,有漁船歷史購油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6-168、318-320頁),且被告所據系爭起訴書附件3,係依船長陳佳欽、陳建清所述每次係加滿上開油量載運給大陸漁船,故而認定每次載運油量均屬相同,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以船長陳佳欽、陳建清供述之每次加滿載運之油量扣除VDR購油量,即係起訴書附件3所載至各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油量等情,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起訴書附件3認定系爭漁船1至3實際裝載之油量有誤,且每次裝載油量均相同,與常理不合云云,均無可取。另系爭起訴書附件1、2所指加油站收購漁船動力用油量,未涉及系爭漁船1至3,核與本件無關,原告主張向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油量,超過起訴書附件1、2加油站所收購之油量總量云云,應無所據。綜上,被告之原處分1至3所認系爭漁船1至3於前揭時間分別所為VDR購油量446,300、382,100、844,000公升,並載運其他未以規定核配油量2,735,700、2,847,900、3,420,000公升之事實,實堪認定。

(三)依前所論,系爭漁船1至3於上開餘1年期間違規載運漁船用油,次數分別達37、38、26次之多,並出售予大陸漁船,油量分別高達2,735,700、2,847,900、3,420,000公升(即2,7

35.7、2,847.9、3,420公秉),已逾前揭處分基準附表一之查獲違規總油量550公秉(1公秉為1000公升)甚多,實堪認其情節重大。被告並指系爭漁船上開違規行為不僅斲喪政府補貼漁民漁船用油以照顧漁民經濟生活之立意,並使政府受有前揭法令規定之貨物稅、營業稅等鉅額賦稅損失,且使大陸漁船得在我國附近海域取得油品補給,而繼續從事漁撈作業,破壞我國海洋漁業資源,且使我國漁民受到不利競爭之虞,影響層面非微等情,亦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仍於處分基準所規定裁量範圍之內,於法尚屬無違。至於原告另舉其他漁船違規事件,所指原證1編號1及26之案件,所涉違規事實及法令與本案不同,自難相比;所指原證1編號13固僅遭裁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惟其係違規回賣漁船用油予加油站8次,油量計1,668公秉,與本件違規情節相差甚大;所指其他為收回漁業執照1年之3個案件,其違規次數及油量亦與本件違規情節相差甚大,均難以彼類此,本件撤銷原告3人之漁業執照,尚無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四)原告等雖均主張伊為船舶所有人,並非船長,並已出租船舶予他人,船長非伊所僱佣,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惟查,原告等為系爭漁船船主,據以經營漁業而為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因該身分而得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前揭法令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又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尚不以漁業人親自出海或作業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但有可歸責於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原告等用以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1至3有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以獲配之漁船用油違法從事載運及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非漁業行為,原告等分別為系爭漁船1至3之船主,亦為漁船用油補貼對象之漁業人,將該船交由他人負責指揮管理,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再者,依上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3-81頁),並無原告等依漁業法第8條及船舶登記法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船租賃之紀錄,原告等所稱出租系爭漁船予他人,亦無承租人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租賃系爭漁船經營漁業而申請漁業證照之紀錄,自難採據,原告等仍應負以系爭漁船經營漁業之漁業人責任。是以,駕駛系爭漁船1至3之船長既有上開違法載運漁船用油出售之行為,因認原告等均有未能盡到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違規行為人而主張解免過失責任。遑論,船長鮑清萬復明確供稱原告陳扶柔有交待伊配合洪宏吉之指示載運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核與船長陳佳欽供稱原告陳扶柔表示需用錢可以找洪宏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背面),已足認原告陳扶柔係出於故意為違規行為。至原告陳麗惠、陳寶蓮,仍應認係有過失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至於原告等主張若撤銷漁業執照後,目前營業中之漁船需汰建者難以取得,系爭漁船將形同廢鐵,將之出售難以維持生計云云。然原告等長期未經營漁業,係以所有系爭漁船販賣VDR購油及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予大陸漁船為獲利方式,經前揭船長鮑清萬、陳建清、陳賢民、陳佳欽及張文龍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287頁),並無以漁船從事漁業之需要。又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漁船可於補足汰建資格及完成船舶檢查後,向漁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漁業執照,惟漁業人不得為原撤銷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故船舶本身尚有其價值,並非廢鐵。原告等固受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20條第2款及漁業法第7條之1規定之限制,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惟原告等仍可將系爭漁船售予他人經營漁業使用。從而,原告等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原處分1至3以原告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渠等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等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