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曾光雄
曾振華曾淑卿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德千(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其他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就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48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未依法律裁判而偽造判決書之無效判決,本案為偽造公文書之公法爭議,且依民法第111 條之規定,基於上開確定判決而生之民事執行亦屬無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開確定判決為無效。
三、原告請求確認民事判決無效,係對民事判決之確定性有爭議,非公法上之爭議,若係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原告之訴,既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既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