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洪于千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范雅涵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杉益(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臺北市○○街○○巷○○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以松山駁字第Y0001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85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於103 年8 月25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具狀,略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訴訟結果關乎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得喪,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按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建物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查,本件訴訟結果若認原告上揭請求成立,聲請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損害,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其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