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蔡冠英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馬魏紫沂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209155900 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其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調配」,可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係隸屬於被告之內部單位,非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自無獨立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是有關辦理稅捐稽徵而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時,應以被告名義為之,縱大安分處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視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民國78年度判字第1311號、9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所為102 年7 月5 日北巿稽大安乙字第10252207900號函(即原處分),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原處分機關,列其為被告,核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其以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000 號、000 號、000 號等4 棟15層房屋及同址000 號4樓至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102 年4月18日向大安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大安分處以
102 年4 月2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244393110 號函請原告補正占有人姓名、住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憑辦,原告於
102 年5 月15日補正,大安分處依其補正資料以102 年6 月
6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249881600 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人同意代繳,大安分處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102 年9 月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252853100 號函重為處分,惟仍否准原告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同時撤銷原處分。原告尚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無訴願之必要,認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3 ;系爭土地於72年
興建房屋,並由當時臺北市工務局核發76年使字第0041號使用執照。惟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均非原告,系爭土地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占用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㈡按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原告乃據以向大安分處申請代繳地價稅,惟遭大安分處以原處分莫名之理由推託而否准。原處分函係以:「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為由,否准原告請求,然原告之土地謄本上明確列出其上有建號3698至3815,是占有之事實明確,何來大安分處所稱有關資料未能確定之說?㈢復按財政部83年6 月29臺財稅字第831599502 號函中明確提
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的地價稅,如占有人對待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大安分處僅因分擔手續複雜即任意推託,實則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大安分處稱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大鼎公司興建前開系爭房屋云云,惟經原告調出原資料檢視,其上除簽名與原告之簽名不符外,原告地址亦有誤繕,顯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大鼎公司偽造。
㈣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系爭房屋之基地為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即具事實上管領力,應認為是土地稅法第4 條第4款所稱之占有人,要不容房屋所有人否認。原告所提土地謄本中,雖未列出3707、3714、3722、3730、3737、3748、37
64、3772、3780、3782、3787、3792、3798、3805、3807、3814之建號,惟各該房屋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被告應依職權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分擔由房屋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占有人代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自102 年起,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分單由土地占有人代繳等語。聲明: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209155900 號)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102 年起,分單由土地占有人代繳。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向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
定,自102 年起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大安分處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後,於102 年9 月4 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10252853100 號函重為處分,仍否准原告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同時撤銷原處分,且被告上開重為處分函已於102 年9 月6 日送達,並由原告本人簽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及行政訴訟標的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
㈡依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及87年11月3 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有異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且土地稅法第4 條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僅係同法第3 條第1 項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如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涉及民事權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原告主張大鼎公司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與本案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否准原告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無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持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 號著有判例。
觀諸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規定亦明。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查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8日向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自102 年起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調案卷宗A第3 頁),嗣經大安分處於
102 年7 月5 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被告調案卷宗A第
1 頁),原告不服於102 年8 月5 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稽(同上卷第124 頁),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以102 年9 月4 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1025285310
0 號函重為處分,仍否准原告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同時撤銷系爭原處分,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處大安分處102 年7 月5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252207900 號函之處分(即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經本處重新審查,因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對於占有臺端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仍有異議,所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一事,無法辦理……說明:五、本處大安分處102 年7 月5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252207900 號函(即原處分)予以作廢。」等語,上開函已於102 年9 月6日送達,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同上卷第12
6 至128 頁),可見原處分已作廢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