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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0號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高美麗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陳志芬林逸菁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金鴻春6 號漁船(漁船編號:CT4-2175,下稱系爭漁船)船主,被告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區巡防局)101 年11月26日澎湖機字第10100241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報,以系爭漁船由船長許鴻德駕駛,於101 年11月25日在澎湖縣馬公第三漁港執檢席後方船席位,經查獲走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批屬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處船長許鴻德有罪,乃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3 月27日農授漁字第10313250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所適用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基準規定,漁船涉及走

私毒品及槍械時,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決有罪或處分罰鍰者,其走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執照,惟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漁業人本人違反漁業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始有撤銷漁業執照之問題,而本件涉及走私第二級毒品者,為船長許鴻德等人,其身分顯非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漁業人,而為同條第2 項之漁業從業人,然漁業從業人或漁船違反漁業法或依據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任何撤銷漁業執照之規定。又本件違法走私毒品之主體為船長許鴻德等漁業從業人,而漁業人即原告並未涉案,故原告並未涉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故不應受任何處分。另觀諸漁業法第10條規定,雖有授權被告為法規命令規範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從事漁業行為,惟並無轉授權之規定,被告捨法規命令不用,擅自以屬行政規則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基準,逕行發布關於漁業法第10條之規章,已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況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基準於船主並未涉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時,增設得撤銷漁業執照之規定,除牴觸母法外,亦違反憲法第23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㈡原告係將系爭漁船典當於友利當舖,並由友利當舖保管鑰匙

占有管領,有證人黃一脩到庭證詞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函文可憑,是原告已無利用系爭漁船經營漁業之主觀意圖及客觀機會,更遑論僱用船長及船員出海從事漁業行為或非法行為之意圖。本件係因船長許鴻德等人違法複製鑰匙,並趁禁航期甫結束之際,於101 年11月14日未經原告或友利當舖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行將系爭漁船由友利當舖之管領範圍下開出用以販賣毒品,則原告於案發時並無系爭漁船之管領權利,亦無僱用船長及船員利用系爭漁船出海之意思,更不知系爭漁船遭盜開出海,卻要求原告對於他人之違法行為連帶負責,實已逾越漁業法對於漁業權人規範之意旨。況本件並非漁業人即原告利用漁業行為之機會為非法行為。而澎湖縣政府農漁局於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收照期間屆滿時,非將漁業執照檢還原告,而係交予許鴻德簽收領回,導致許鴻德得持漁業執照盜開系爭漁船通過海巡單位安檢出海,實難強要原告就此部分負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漁業人之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規範。而被告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乃於漁業法規範範圍內制訂裁量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自98年5 月26日選任聘僱許鴻德擔任系爭漁船船長,自

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且許鴻德於101 年11月14日駕駛系爭漁船持該船漁業執照並經海巡單位安檢出港,倘若許鴻德擅自偷開系爭漁船出港,原告何以未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系爭漁船遭竊,亦未向當地漁會辦理解僱船長許鴻德,是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自應負責。且原告如將系爭漁船出租、設定抵押等,應依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及船舶登記法第3 條規定,向被告及交通部航港局辦理登記,然卻無相關登記紀錄,其稱已將系爭漁船典當質押於當舖,姑不論是否符合漁業法及船舶法關於漁船之用益規定,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又系爭漁船前因走私香菸案,經被告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 月,執行收照期間為101 年8 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收照期間確實停泊於馬公漁港內,而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已於執行期間屆滿後檢還,並由船長許鴻德簽收領回,與證人黃一脩證稱漁業執照質押於友利當舖之事實不符。基此,原告所有系爭漁船走私二級毒品,依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屬違規情節重大事項,被告乃依規定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基準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有無違誤?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漁業法施行細則係漁業法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是漁業人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自得處以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㈡次按漁業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

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同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查系爭漁船係從事捕魚之船隻,原告為該漁船漁業執照所載漁業人,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即係經營漁業之人,其為漁業法所規範之漁業人,殊無疑義。

㈢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既規定:漁業人於「出海」

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所稱「作業」,自係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故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即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另「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其聘僱許鴻德擔任系爭漁船船長,而許鴻德於101 年11月25 日 駕駛系爭漁船,經南區巡防局在澎湖縣馬公第三漁港執檢席後方船席位,查獲走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批,許鴻德因而經澎湖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等情,有南區巡防局101 年11月26日澎湖機字第10100241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澎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50 號起訴書、澎湖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漁船船員清冊、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使用人許鴻德利用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應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該項推定( 詳如後述) ,則被告核認原告利用系爭漁船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命繳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已增加漁業法及同

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決有罪或處分罰鍰者,其走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走私其他毒品或槍械者,第一次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回漁業證照

1 年,第二次撤銷漁業證照。」為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第3 條之附表「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所明定。上開處分基準係被告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漁業法第10條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犯罪名、情節輕重、犯罪次數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處分標準,未逾母法之立法本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自得援用。是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作為從事違法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乃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前揭處分基準已增加漁業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採憑。

㈤原告又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2日將系爭漁船典當予友利當鋪

,原告對系爭漁船已無管領、使用之權利,而許鴻德未經保管人友利當鋪同意,擅自盜開系爭漁船出海,原告對此亦不知情,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顯屬無理由云云。經查,證人黃一脩雖到庭證稱系爭漁船於101 年10月間被典當了友利當舖後當舖保管,系爭漁船停泊在漁港,3 、5 天巡1 次,101 年11月其出國,不知道被開走了等語,並有收當物品資料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頁) 。惟依證人黃一脩稱:「( 問:系爭漁船金鴻春6 號曾與友利當鋪典當質押?) 是的。101 年10月間典當質押300 多萬,……,收受漁船的典當都是放在漁港,漁業執照、船舶執照、無線電使用執照、船舶噸位證明書、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明交給我們保管,我們把船鎖起來放在漁港,船由我們保管。」「( 問:誰辦理典當質押?)陳高美麗、陳高美麗的丈夫以及一位顏先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50-51 頁) ,然系爭漁船前因走私香菸案,經被告以

101 年7 月19日以農授漁字第1011221587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核處收回該船漁業執照3 月,並由原告將漁業執照繳回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執行收照處分,依澎湖縣政府農漁局

101 年8 月15日府授農漁字第1013501279號函,該船漁業執照處分執行收照期間自101 年8 月14日至101 年11月13日止

(見本院卷第59-60 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既因案為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執行收照處分中,原告如何持之辦理典當?再依卷附之收當物品資料之記載:「典當人姓名:許鴻德」,而非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核與證人黃一脩所稱係由原告及其配偶等人辦理,有所未合,況衡諸常情,許鴻德僅係為原告聘僱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一職,其就系爭漁船並無任何權利,如何持系爭漁船辦理典當,縱令為原告所委託辦理,其亦僅為代理人,亦非典當人;且一般漁船如無漁業執照,則無法出海從事漁業行為,不具經濟價值,當舖業者何以首肯就系爭漁船貸與數百萬元?又系爭漁船於101 年11月14 日 出海後,直至同年11月25日始被查獲違法,如系爭漁船果真係許鴻德未經原告、友利當鋪同意,擅自盜開系爭漁船出海,何以原告及友利當鋪均未報警處理,亦與常理有違。綜上,系爭漁船雖有典當之紀錄,但證人黃一脩之證詞核與收當物品資料之記載內容不符,且有違常理,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於系爭漁船發生走私香菸案後,不僅未對許鴻德解除其船長職務,甚至委託許鴻德辦理典當事宜( 見本院卷第84頁) ,核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許鴻德之違法行為,難辭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漁船已無管領、使用之權利,許鴻德擅自盜開系爭漁船出海云云,要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船長許鴻德駕駛系爭漁船走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批,經澎湖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處船長許鴻德有罪,乃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