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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10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韋翔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42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0,861,058元、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2,836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除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863,894元,補徵應納稅額3,639,943元外,並按補徵稅額3,639,943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

0.4倍及1倍之罰鍰計3,639,37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720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本件原係祭祀公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 、000 、000 、000 號○○○區段○ ○段○○○○○號)出售,原告亦係祭祀公業派下員,擁有該地號78.51 平方公尺,持分6 分之1 地上權,且地上建有房屋,並於39年4 月10日取得地上權,係不定期限(永久地上權)。嗣祭祀公業出售該土地予陳鴻亮、陳玉桂,因此買賣契約上訂明在上開地上權之土地亦讓與,並不計價,作為買方處理地上權塗銷及拆除地上物之費用,有祭祀公業王合和與買方所訂之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上載明。當時訂立該契約時,原告並未參與。

⒉由上開買賣契約觀之,永久地上權與土地所有權雖名稱不同

,惟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相同。是地上權人於得到應有之地上權(即土地所有權)及建築物拆遷補償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將該地上權塗銷、土地移轉予買受人,是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無其他稅額應負擔,始符合租稅公平。是簽訂上開地上權之買賣契約顯係當時誤認所致。

⒊又被告是依買賣契約書課稅,買方為蔡金山,賣方為原告,

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核結果,本件地上權是讓與給李長佳,並非當時訂契約的蔡金山,而原告之上開地上權及地上物雖誤認與買方訂有買賣契約,惟原告所領取之款項,除建築物拆遷補償金外,係領取土地價金,而地上權係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故雖契約訂為地上權買賣,實係地上權塗銷並未移轉,又以土地之坪數計價出售,原告係收取土地價金,僅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不宜再課以綜合所得稅。而被告予以課稅及罰鍰,顯對事實有所誤解。另本件之情形,可援用財政部80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㈡罰鍰部分:

因原告對於移轉上開地上權,自始至終認為僅負擔土地增值稅外,毋庸課綜合所得稅,才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故意逃漏稅,請視情節予以減免處罰,而被告課以1 倍之罰鍰,顯然過重,亦請予以撤銷或減輕原告負擔。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原告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得原告於95年2 月27日與蔡金山簽訂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區段○○段○○○○○號共6 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面積78.51 平方公尺,持分6 分之1 )及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建號591 ,持分6 分之1 ),以總價11,000,000元出售,並於96年8 月間辦理物權移轉登記,經該局按系爭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年度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0,861,058元(成交總價額11,000,000元-取得成本138,942 元),通報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⒉查臺北市○○區○○段○○段000 至000 地號○○區段○ ○

段○○○○○號共6 筆土地之地上權及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原為原告父親王○○所有,王○○於86年1月9 日贈與子王○、王○○、王○○、王○○、原告及王○○6 人,並辦妥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讓與登記,原告即取得上開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即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持分6分之1 。嗣原告於95年2 月27日與蔡金山簽訂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持分6 分之

1 總價額計11,000,000元。又原告受贈時,上開地上權及房屋之時價分別為764,753 元及68,900元,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綜上,原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成本合計為138,942 元【(地上權總價值764, 753元+房屋評定現值68,900元)×持分1/6 】,臺北國稅局以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年度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0,861,058元(成交總價額11,000,000元- 取得成本138,942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地上權人於得到應有之地上權及建築物拆遷補償,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將該地上權塗銷、土地移轉予買受人,以及地上權係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雖契約訂為地上權買賣,實係地上權塗銷並未移轉,又以土地之坪數計價出售,原告係收取土地價金,僅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無其他稅額應負擔等節,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在於移轉土地之行為已核課土地增值稅,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惟僅限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所得,始有其適用。次按財政部80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查本件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王合和,其於100 年4 月26日具文說明,略以因出售標的之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及地上建築物,買方自行與地上權設定人及地上建築物所有人協議地上權塗銷、地上物清除等事宜,由買方自行與相關方協議訂立直接支出,相關價款並未由本公業經手,且土地過戶事宜尚未完成等語,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價款11,000,000元,並非由祭祀公業分配所得,此與上開財政部80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又本件係就原告移轉地上權及建物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並非移轉土地,自與核課土地增值稅無涉,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96年度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0,863,894元

,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按所漏稅額3,639,943 元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合計3,639,372 元。

⒉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

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不得因認知不同及不知法令而免除責任,本件原告因出售地上權及建物而獲有所得,金額尚非微小,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本人知之最詳,其當年度既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注意依規定申報,原告有應課稅所得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核有過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自應處罰,惟原計算罰鍰方式有誤,重行計算按所漏稅額3,639,943 元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合計3,639,916元【漏稅額3,639,943元×(133 元×0.4 倍+10,861,058元×1 倍)÷10,861,191元】,較原處罰鍰3,639,372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罰鍰3,639,372 元請予維持。另本件被告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業已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予以處罰,併予陳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96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0,861,058元、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2,836 元,除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863,894元,補徵應納稅額3,639,943 元外,並按補徵稅額3,639,943 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之罰鍰計3,639,372元,有無違誤?本件原告未申報上開所得,是否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款及第2 款所規定。次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所規定。

(二)又按「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 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財政部73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53

875 號函及102 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 號令釋在案。

(三)另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依前揭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四)經查:原告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國稅局查得原告於95年2 月27日與蔡金山簽訂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以總價11,000,000 元出售,並於96年8 月間辦理物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國稅按系爭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年度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0,861,058元(成交總價額11,000,

000 元-取得成本138,942 元),通報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此有地上權及地上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47 頁、第165 頁至第173 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訂明上開地上權上之土地亦讓與,並不計價,作為買方處理地上權塗銷及拆除地上物之費用,是地上權人於得到應有之地上權及建築物拆遷補償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將該權利塗銷及土地移轉予買受人,是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宜再課以綜合所得稅,始符合租稅公平云云。惟查:

1.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王○○所有,王○○於86年1 月9 日贈與原告、王○○、王○○、王○○、王○及王○○等6 人,並辦妥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原告即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持分1/6 。嗣原告於95年2 月27日與蔡金山簽訂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持分1/6 ,總價額計11,000,000元。又原告受贈時,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時價分別為764,753 元及68,900元,此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67頁)、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86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4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64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綜上,原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成本合計為138,942 元〔(地上權總價值764,753 元+房屋評定現值68,900元)×持分1/6 〕,臺北國稅局以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年度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0,861,058元(成交總價額11,000,000元- 取得成本138,942 元),並無不合。

2.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在於移轉土地之行為已核課土地增值稅,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且應僅限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所得,始有其適用。

3.另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始課徵,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並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自無重複課稅之情事。又本件被告係就原告移轉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並非移轉土地,自與核課土地增值稅無涉,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僅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不宜再課以綜合所得稅乙節,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是依買賣契約書課稅,買方為蔡金山,賣方為原告,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核結果,本件地上權是讓與給李長佳,並非當時訂契約的蔡金山,是簽訂上開地上權之買賣契約,顯係當時誤認所致;又本件之情形,可援用財政部80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云云,固以臺北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

1.原告於95年2 月27日與蔡金山簽訂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持分1/6 ,總價額計11,00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86頁);及原告已收受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11,000,000元;且原告已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於96年8 月辦理移轉登記,此有支票影本

4 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8頁)。足認上開買賣契約係有效且已履行完畢。至原告主張;簽訂上開地上權之買賣契約,顯係當時誤認所致乙節,固據提出臺北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查:系爭地上權縱事後係讓與登記予李長佳(見本院卷第56頁),而非當時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蔡金山,然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2條規定:「甲(即買方:蔡金山先生)乙(即賣方:王韋翔先生)雙方因本契約取得之權利義務應及於其合法繼承人及其指定之第三人。」(見原處分卷第80頁)。是以,李長佳可能係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蔡金山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所指定之第三人,自難認上開買賣契約有錯誤之情事。又倘若原告認因此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上開買賣契約有錯誤之情事,原告理應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2.次按「主旨: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至將祭祀公業名義之土地,更名登記為派下員名義所有時,得比照適用。說明:……三、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其派下權仍免課遺產稅,惟如派下員死亡時,有應領未領之祀產收益或祀產處分價金者,應以其應領金額課徵遺產稅。」業經財政部80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3.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王合和,其於100 年4 月26日具文說明略以:「……說明:一、依95年7 月4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5年12月25日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出售本公業土地,收受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整價款均已存入本公業名下銀行帳戶,並分配派下員無訛,但過戶事宜目前尚未完。二、因出售標的之土地有地上權設定及地上建築物,買方自行與地上權設定人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協議地上權塗銷、地上物清除費用及移轉事宜,由買方自行與相關方協議訂立直接支出,相關價款並未由本公業經手屬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6 頁)。本院觀諸前揭說明,足認知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尚未完成,且原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價款11,000,000,並非由祭祀公業分配價款所得,實與前開財政部80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意旨有間,自難比附援引,故本件自不得適用前開財政部80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而准免納綜合所得稅。

4.另本件係就原告移轉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並非移轉土地,自與核課土地增值稅無涉,,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僅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不宜再課以綜合所得稅乙節,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所規定。

(二)又按「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96年度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0,863,894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按補徵稅額3,639,943 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之罰鍰計3,639,37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此有被告10

2 年10月29日F282815Z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5 頁、第166 頁至第173 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因原告對於移轉系爭地上權,自始至終認為僅負擔土地增值稅外,毋庸課綜合所得稅,才未申報綜合所得,並未故意逃漏稅,請視情節予以減免處罰,而被告課以1 倍之罰鍰,顯然過重,亦請予以撤銷或減輕原告負擔云云。惟查:

1.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繳,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鍰。

2.經查:本件原告未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查獲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0,861,058元,及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2,836 元,係屬所得稅法第2 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無免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自為應稅之對象,且金額尚非微小。又本件原告於96年度因出售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而獲有所得,金額尚非微小,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本人知之最詳,其當年度既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注意依規定申報;又倘若原告是否應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非不可向相關稅捐單位及人員查詢再為申報,尚不能以對系爭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報稅規定,未臻熟悉而免除其申報義務,而原告未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即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3.次查:原裁罰處分計算罰鍰方式有誤,原處分重行計算按所漏稅額3,639,943 元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合計3,639,916 元〔漏稅額3,639,943 元×(133 元×0.4 倍+10,861,058元×1 倍)÷10,861,191元〕,較原處罰鍰3,639,372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分維持原處罰鍰3,639,372 元。

4.從而,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4 倍及1倍罰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