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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樂和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代 表 人 秦金陵(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温子儀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輔法字第1030047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入住,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體檢項目不足,通知其補件,嗣其完成體檢項目於

102 年11月14日補寄體檢表,經被告審認符合資格,以102年11月21日德榮輔字第10200037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費安養,自102 年11月21日起生效,並依行為時(下同)國軍退除役官兵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就養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通知原告1 個月內辦理報到。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報到簽約後,先後於102 年12月25日及103 年1 月17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同意102 年10月29日為進住時間,嗣經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以德榮輔字第1030000653號函復略以無法依原告所請核定入住日為102 年10月29日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自費安養,經被告審核,

由於進住應繳之體檢表內漏列數項,即要求承辦人先行辦理進住手續,並請於10月31日前辦妥,體檢表不足部分,即行補檢,因抽血檢查需要6 日後始可取件,假期及郵寄期間均影響送達時日,詎料承辦人未按要求彈性先行辦理,竟於補檢項目送達後始辦理進住,拖延至原處分以102 年11月21日為生效日,而11月1 日起服務費每月漲新臺幣(下同)2,00

0 元,有損原告權益。㈡本件僅是102 年10月29日辦理進住時間認定之爭執問題,被

告答辯矛盾,不足採信。原告於60年10月退伍,俸金發放僅為新制之1/2 ,所領俸金需分1/2 給前妻,入不敷出,極為艱困,為維公平正義及原告權益,應以102 年10月29日實際自費安養進住日為辦妥之生效日等語。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實際自費安養進住日更正為102 年10月29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由其子陪同赴被告處辦理入住申請手

續,因體檢表缺漏血液、尿液常規檢查項下計14項體檢項目不符申請規定,承辦人乃明確告知其11月1 日服務費將調整為每月6,000 元,請於10月31日前完成補件送核。惟其並未於期限內補件,亦未曾聯繫、告知承辦人相關補件問題,尋求協助。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赴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補檢,惟補檢資料遲至同年11月14日方行寄出,同月15日寄達被告,承辦人當日即予簽辦奉核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定入住。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辦理報到並同意各項規約費用後簽訂「自費安養護契約」入住。嗣原告分別於102 年12月26日、

103 年1 月17日遞交陳情信,被告輔導組組長親訪原告溝通說明,但未獲認同,遂分別以103 年1 月14日德榮輔字第1030000057號函、103 年2 月27日德榮輔字第1030000653號函復略以被告依法行政,自無違法依原告所請追溯核定入住日為102 年10月29日之裁量空間。

㈡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申請自費安養,被告即依101 年10月

6 日輔貳字第1010083848號審核編印「進住須知」榮民入住管理程序所訂受理登記審核流程辦理,經審核其體檢表之體檢項目,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101年2 月20日通報「安養機構新入住榮民體檢項目」,尚缺漏14項,由原告補行體檢後,於102 年11月14日將體檢表寄送被告,始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費安養,並依退輔會102 年10月30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F 號函(附件18)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3 條:「本標準之規費項目為服務費,每人每月6 千元。但本標準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簽約入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理」收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申請進住時間為102 年10月29日,被告即應核定該日為進住日一節,惟當日原告資料不齊,經通知補正後,遲至102 年12月12日始至被告報到,且同意各項規約費用後,簽訂「自費安養護契約」入住,被告依102 年10月30日修頒之收費標準收費,尚無不當,所訴核不足採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費安養,自102 年11月21日起生效,並適用102 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之收費標準收費,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15

條規定:「未經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無固定職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因傷、病或身心障礙。二、年滿61歲。」第17條規定:「(第1 項)退除役官兵申請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體檢表、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資料,向設有部分供給制設備之榮家申請。(第2 項)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而就養安置辦法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訂定,退輔會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視實際情形,訂定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其內容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之實質必要條件,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足資適用。

㈡次按就養作業規定第4 點第1 款規定:「榮民申請自費安養

及養護,須具有下列各項條件:㈠榮民自費安養:1.年滿61歲。2.在台無配偶,或經在台配偶書立切結同意。但有特殊情形,並自行書立切結者,不在此限。3.無子女或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4.身心狀況正常,無法定傳染疾病,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不須他人照顧者。」第5 點規定:「榮民符合前點要件,自願自費安養、養護者,應於規定期限檢附榮民證、戶籍資料、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地方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向戶籍所在地之榮民服務處、榮家提出申請(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一、二、三)。經查證符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者,並應檢附其戶籍資料及前述醫院體檢表(申請養護者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函送榮家辦理。對不合自費安養、養護規定者,逕予婉復。……」又就養作業規定乃榮民就養業務主管機關退輔會為落實就養安置辦法之執行,律定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用為所屬機關受理申請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事件之準據,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與上開相關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入住,經被告審核後,

認原告體檢項目不足,欠缺血液及尿液檢查,因此通知原告補件。嗣原告完成體檢項目,遲至102 年11月14日始補正體檢表之欠缺。資料完足後,經被告審查認符合資格,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費安養,並自102 年11月21日起生效,並依就養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通知原告1 個月內辦理報到。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報到簽約後,先後於同年12月25日及次年1 月17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同意自申請日即102 年10月29日起為進住時間,惟經被告以103 年2 月27日德榮輔字第1030000653號函復未能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本件入住榮民之家之日期應以申請日

102 年10月29日為基準,是否合法?惟查:⒈按被告對於新入住榮民之體檢項目共有5 項,即⑴胸部X

光。⑵糞便:阿米巴痢疾、桿菌性痢疾、寄生蟲。⑶血液常規CBC :白血球(WBC )、紅血球(RBC )、血色素(Hb)、血比容(Hct )、血小板(Platelet)。⑷生化檢查:血糖(Sugar )、總膽固醇(Cholesterol )、三酸甘油酯(Triglycerides )、麥胺草醋酸轉胺(GOT )、麥胺丙酮酸轉胺(GPT )、肌酸酐(Creatinine)、尿氮素(BUN )、B 肝炎型表面抗原(HBsAg )。⑸尿液常規:酸鹼度、蛋白質、糖、潛血、紅血球、白血球、膿細胞、上皮細胞、圓柱體等。有被告所提退輔會第二處之101年2 月20日通報附原處分卷第139 頁足稽,此項體檢檢查項目並公布在被告網際網路網頁上。

⒉而查,原告自承:「當初我提出申請,所有資料都沒有問

題,就只有一個體檢表;我的體檢表上的檢查項目少了幾項檢查項目……。」(本院104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原告申請時所提102 年10月30日之體格檢查表第16項「胸部X 光」勾選「未受檢」;第18項「糞便」勾選「未受檢」;第17 項 「尿液」只有「尿蛋白」、「尿糖」、「尿潛血」之記載,未及「酸鹼度、、紅血球、白血球、膿細胞、上皮細胞、圓柱體」等項目之檢查記載;血液檢驗項目亦有不完整檢查情形,有該體格檢查表附原處分卷第4 頁足佐。而原告曾經被告告知應於102 年10月31日前補正合格之體檢文件(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卻遲至102 年11月14日始以郵寄方式寄出,隔日寄達補正合格之體檢表(郵寄信封見原處分卷第9 頁),是原告申請當時所檢附之文件即有未符規定情形,至102 年11月14日始提出合格之體檢表,洵堪認定。

⒊惟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17條第2 項後段明定,申請人依同

條第1 項規定檢附證明資料,經審查無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即揭明申請人應先檢附提出符合該辦法規定之證明資料文件無誤後,始生進行到「審查核定」階段之結果,並以審查合格核定日為生效日。被告於收受原告102 年11月14日郵寄之補正體檢後即進行審查,並核定自102 年11月21日起生效(見原處分卷第13頁),即無不合。原告申請日102 年10月29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資料既尚未完足,被告即無由進入審查核定階段,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申請日102 年10月29日為核定生效日,於法無據,自有未合,未能憑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實際自費安養進住日更正為102 年10月29日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