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8號10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越生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何依典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嚴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廣圻,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陳廷楨生前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民國( 下同) 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街○○號,為國軍老舊眷村太武山莊(下稱太武山莊)原眷戶,陳廷楨與其配偶均死亡後,協議由原告之弟陳一中於88年1 月6 日承受權益。嗣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共同規劃將太武山莊、太湖新莊、浯江新村、九如新村等4 村遷建復興新村改建基地,原告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坐落於太武山莊土地範圍內,卻無法依成本價購興建住宅,向立法委員張慶忠陳情補件為違建戶,經被告調查後,於103 年1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0809號函( 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補件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舍,係自行興建,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本屬太武山莊之違占建戶。原告早於94年間即以違占建戶之身分參與新北市「復興新村改建基地」之說明會,並於會中申請以成本價格價購「新北市中和金門新村(復興新村)」( 下稱復興新村) 26坪型住宅。
復經被告於94年1 月28日委託所屬機關派員至現地會勘查證,確認遷建基地之土地範圍上仍有含原告在內之違占建戶2戶,且查無存證建檔資料,遂認定該2 戶屬「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違占建戶,並請相關單位依程序辦理違占建戶補件作業,嗣原告依被告通知提供設立戶籍資料辦理補件,被告同時變更本改建案規劃26坪型戶數,由1 戶變更為
2 戶,且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下稱後備指揮部) 95年8 月14日徹嚴字第0950001752號函之內容: 「檢送本部列管台北縣『太武山莊』違占建戶陳越生配合『復興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申請書乙份。」可知,列管單位早於95年間業已同意原告補件並核定原告違占建戶之資格且予以列管存證在案;被告除提供原告填具「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外,並通知原告配合辦理認證,金門縣政府更依被告所提報之經列管存證在案之違占建戶戶數,預留原告可依成本價格價購之26坪型住宅之戶數並興建完工,可見被告於規劃之初,實已認定原告業經審核通過為違占建戶並經被告列管存證在案。
㈡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經張慶忠立委商請雙方至立法院進行
協調會議,主要爭點乃係原告是否得依成本價格價購復興新村26坪型住宅,並非陳情欲補件列管為違占建戶,被告擅以該次協調會紀錄認定原告係為提出補件為違占建戶之申請,進而作成拒絕原告補件申請為違占建戶之行政處分,實有違誤。又國防部前軍務局88年簡便行文表檢送之會勘紀錄,於會勘當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且被告更未實際進入系爭房舍現場查證,形式要件有所欠缺,實質調查證據之正確性亦於法不合。被告於丈量計算原眷戶陳一中現有房屋總坪數時,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舍認定為違占建戶,而非為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舍,實與陳一中承受之原眷戶權益無涉。被告錯誤適用法律規範,甚以未收到列管單位層轉資料及查無原告建檔資料等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作成認定原告並非為違占建戶之行政處分,將原告原經列管之違占建戶資格予以剝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與事實現況不符,實有違法不當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成本價格價購復興新村26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自稱系爭房舍為其所自建,卻未提出自建之依據,後備
指揮部並無該戶之列管資料。另原告訴稱系爭房舍係57年間即存在之建物,惟原告為00年出生,倘所稱屬實,系爭房舍應為原告18歲時所興建,原告當時是否有此能力自建住宅,實不無疑義;原告固於95年7 月13日填具台北縣「復興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 遷) 建申請書,惟查上開申請書第
5 條明文規定「本人資格須符合本條例第23條所稱違占建戶(於民國85年2 月6 日以前,經國防部存證有案為限) ,若經查證不具資格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本件原告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自不得以已填具上開申請書即認被告有義務讓其價購。
㈡原告於訴願書中自承「本件原告原與原告之先父陳廷楨居住
於新北市『太武山莊』7 號眷舍(下稱原眷舍),並領有眷舍居住憑證。嗣因家戶人口漸多,原眷舍已不敷全戶人口居住,原告遂遷建基地之土地範圍上自費興建非附屬於原眷舍而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並經請領取獨立門牌即今新北市○○區○○街○○號之系爭房舍」云云。依原告上開說明,本件增建不論係訴外人陳廷楨或原告所建,均係為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眷舍,則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下稱改建注意事項) 第伍、一之規定,原告無從享有其他權益,亦不得補件為違占建戶;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原眷戶,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二亦規定原眷戶不可兼為違占建戶,是原眷戶取得權利之後,既已享有眷改條例之利益,倘仍容許其子女自行增建建物,再由其子女以違占建戶之身分核配另一住宅,顯然與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不符,有違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具有經主管機關存證在案之違建戶資格,而得以成本價格價購復興新村26坪型住宅?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 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第1 項)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
(第2 項) 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第4項) 第2 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次按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二及第伍、一之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 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 依法承受或受讓兩眷戶以上權利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因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且不得再補件為違占建戶;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眷舍,亦同。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並請求不當得利。」末按改建注意事項陸、一及三規定:「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違建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㈡經查,原告之父陳廷楨生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
,為被告列管之太武山莊原眷戶,嗣陳廷楨及其配偶均歿,由陳廷楨之子陳一中於88年1 月6 日承受權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27頁) 。嗣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共同規劃將太武山莊、太湖新莊、浯江新村、九如新村等4 村遷建復興新村改建基地,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舍坐落於太武山莊土地範圍內,屬違占建戶,參加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共同舉辦之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復興新村改建基地第一階段說明會,並於95年7 月13日簽署台北縣「復興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 遷) 建申請書交被告所屬之後備指揮部,並要求依上開申請書價購26坪型住宅。惟經被告向列管機關後備指揮部查閱眷舍管理表及眷籍資訊,發現並無原告系爭房舍之建檔資料,即原告並非被告機關造冊列管之違占建戶,且依前國防部軍務局88年
2 月26日( 88) 怡惇字第0886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列管台北縣『太武山莊』違建戶現地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結論記載系爭房舍係由「太武山莊」原眷戶於61年間自行加蓋之違建之事實,有台北縣「復興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 遷) 建申請書、國防部軍務局88年2 月26日( 88) 怡惇字第0886號簡便行文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8、54-56 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違建戶補件之申請,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舍,係自行興建非附屬於既有眷
舍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其違占建戶之資格早於95年間業經被告核定並列管存證在案,原處分認定原告並非為違占建戶,並將原告原經列管之違占建戶資格予以剝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2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準此,所謂違占建戶係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85年2 月6 日以前,經被告存證有案為限。
⒉原告主張其具有違占建戶之資格早於95年間業經被告核定並
列管存證在案一節,無非以被告除提供原告填具「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外,並通知原告配合辦理認證,金門縣政府更依被告所提報之經列管存證在案之違占建戶戶數,預留原告可依成本價格價購之26坪型住宅之戶數並興建完工等情為據。惟查,原告雖於95年7 月13日填具台北縣「復興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 遷) 建申請書,申請價購26坪型住宅乙戶,然依該申請書第5 條之記載「本人資格須符合本條例第23條所稱違占建戶( 於民國85年2 月6 日以前,經國防部存證有案為限) ,若經查證不具資格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 ,可知縱使原告填具該申請書,然其是否符合違占建戶資格、可否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仍需經被告之審核作業,是以,前揭申請書並不得作為原告具有違占建戶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本件原告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違占建戶,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已填具台北縣「復興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 遷) 建申請書,及金門縣政府預留原告可依成本價格價購之26坪型住宅之戶數並興建完工等情,即認被告機關有義務讓其價購。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陳稱系爭房舍係自行興建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具有構
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云云。經查,依卷附國軍眷舍管理表所附陳廷楨於61年7 月12日自行填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其「建坪」欄位分為「公建」「自建」,公建欄內原本填寫「20」後刪除改填「14」,自建欄內則填寫「20」( 見原處分卷第58頁) ,「備考」欄註記「空地違建」,對照「後備司令部列管新北市『太武山莊』建物丈量表」就「新北市○○區○○街○○號」測量結果面積為17.571坪,系爭房舍為25.282坪( 見同上卷第59-60 頁) ,參以該兩棟之建物平面圖(見同上卷第33頁) 及系爭房舍至93年12月24日始聲請裝設自來水等情( 見同上卷第40頁) ,可知系爭房舍確實為「民有街63號」之增建部分,並作為陳廷楨使用眷舍列管範圍之一部分,應可認定。再者,依系爭房舍門牌歷史資料顯示,「民有街61號」於57年7 月1 日行政區域調整,其門牌為「中山路83之56號」,經數次門牌整編,至68年1 月1 日始整編為「民有街61號」,此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月6 日新北中戶字第1013583896號函可稽( 見同上卷第37-39 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曾於51年8 月24日自台北市○○路遷入系爭房舍,係以寄居身分( 見本院卷第128 頁) ,足徵系爭房舍於51年間即已存在,惟原告為00年出生,斯時原告僅為12歲,根本無能力自建系爭房舍,應無疑義。原告空言主張原舊有之建築拆除後,系爭房舍於60年興建完工再沿用該門牌號碼,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舍係自行興建一節,並非事實,自不可採。
⒋末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眷改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原眷戶,而改建注意事項壹、二亦規定原眷戶不可兼為違占建戶,是原眷戶取得權利之後,既已享有眷改條例之利益,倘仍容許其子女自行增建建物,再由其子女以違占建戶之身分核配另一住宅,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乃陳廷楨之女,陳廷楨之原眷戶權益已於88年間由原告之弟陳一中承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茲原告再以系爭房舍主張其具有違占建戶資格,核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況原告於訴願書陳稱「本件原告原與原告之先父陳廷楨居住於新北市『太武山莊』7 號眷舍(下稱原眷舍),並領有眷舍居住憑證。嗣因家戶人口漸多,原眷舍已不敷全戶人口居住,原告遂遷建基地之土地範圍上自費興建非附屬於原眷舍而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並經請領取獨立門牌即今新北市○○區○○街○○號之系爭房舍」等語( 見訴願卷第3 頁背面二、) ,據此,本件增建不論係陳廷楨或原告所建,均係為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眷舍,依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一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補件為違占建戶。
㈣原告又主張於102 年11月14日在立法院進行協調會議,主要
爭點乃係原告是否得依成本價格價購復興新村26坪型住宅,並非陳情欲補件列管為違占建戶,被告擅以該次協調會紀錄認定原告係為提出補件為違占建戶之申請,進而作成拒絕原告補件申請為違占建戶之行政處分,實有違誤。惟查,原告是否得依成本價格價購復興新村」26坪型住宅,繫之於原告是否具有違占建戶資格。依卷附軍眷服務處重要工作提報單記載:「案由:新北市『太武山莊』民人陳越生違建戶身分資格疑義協調會案。一、立法委員張慶忠國會辦公室於102年11月14日( 星期四) 上午1000時,假立法院中興大樓第1011會議室召開協調會,……。二、案緣:陳員房舍○○○區○○街○○號』係坐落於新北市『太武山莊』土地範圍內,經列管單位後備指揮部查閱眷舍管理表及眷籍資訊均無建檔資料,,嗣於100 年12月28日及101 年5 月2 日呈報本部辦申報補件違建戶事宜。……。」等語( 見訴願卷第95頁) ,是原告向立法委員陳情之目的固係要求被告同意其依成本價格價購復興新村26坪型住宅,然前提是原告需具有違占建戶資格,則被告本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職權調查結果,認原告所有坐落太武山莊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房屋,非屬於列管單位後備指揮部建檔存證有案之違建戶,核與眷改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之違建戶資格不符,尚非原有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或毀損之情形,自無法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及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三之規定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後,而得申請以成本價格價購太武山莊遷建復興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之住宅,故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補件違建戶之請求,實質上即已寓含駁回原告申請以成本價格價購系爭復興新村26坪型住宅之意;原告亦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拒絕原告補件申請為違建戶,致其無法以成本價格價購上開興建住宅為由,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成本價格價購復興新村26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陳情目的,在於以成本價格價購復興新村26型住宅,並非欲補件列管為違建戶云云,執以指摘原處分違誤,亦無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依金門縣政府94年11月2日府人二字第094004825
3號函明確記載原告違占建戶資格之適法性並無任何疑義,足徵原告確符合違占建戶資格云云。經查,金門縣政府94年11月2 日府人二字第0940048253號函說明二、會議決議:㈡固有「違占建戶陳越生一戶,適法性較沒有問題(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 ,由國防部依相關法令辦理。」等語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71 頁) ,惟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是該函文所提及原告之違占建戶資格仍有待依上開規定辦理補件作業,並由國防部依相關法令辦理,並非如原告所稱其違占建戶資格之適法性並無任何疑義,是前揭金門縣政府之函文,尚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件為違建戶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原告以成本價格價購復興新村26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請求向金門縣政府函調後備司令部94年6 月8 日徹嚴字第09400000915 號函及其相關資料,並通知證人葉石村、陳幼芝、陳儀蘭、張煥鈞等人到庭作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此必要。另原告聲請命金門縣政府參加訴訟,因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具有違占建戶資格,其訴訟結果之勝敗與金門縣政府之權益不生影響,金門縣政府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並無參加訴訟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