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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9號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南福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顏均揚 律師詹義豪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張國恩(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光電科技研究所(下稱「光電所」)助理教授,遭民眾檢舉強迫學生繳回研究獎助金,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民國103 年3 月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多次函請學校查明。被告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認原告確有要求學生繳回部分國科會計畫研究獎助金,作為原告「實驗室公費」,並私下挪作他用,違反被告學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5條、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等規定。經被告三級(光電所、理學院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及決議如下:原告自即日起3 年內不得晉級;自即日起3 年內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原告經費使用情形是否合法,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確定後再行議處,被告以102 年7 月1 日師大人字第1020015439號函(即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校申評會於102 年10月18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再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惟仍經再申評會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光電所助理教授,於102 年1 月間遭學生指控強

迫繳回研究獎助金一事,經蘋果日報未經查證大肆報導,光電所除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先後經光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所教評會」)101學年度第2 學期3 次、理學院101學年度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學校申評會第266 次會議審議,以被告未依實核發研究獎助學金等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7、18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師服務規則(下稱「系爭服務規則」)第15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1)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決議下列處置:「(1 )邱師(即原告)自生效日起3 年內不得晉級。(2 )邱師自生效日起3 年內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3 )邱師經費使用是否合法,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確定後再行議處。」然上開調查及評議程序皆存有重大之程序瑕疵且處分方式亦逾越教師法之規定,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與學生間約定實驗室公費,由學生自律管理之事實屬實

,但從未私自挪用,且公費均用於學術訓練、研究及實驗等相關公共事務上,絕非如蘋果日報所指稱強迫學生將請領到的國科會獎助金全數繳回,並私下挪用以獎助金所建立之實驗室公費基金,且關於研究獎助金之監督處置,屬國科會之權責,被告及其系所實無權置喙:

1.依照國科會規定核發研究獎助金之過程均合法:研究獎助金直接匯入學生帳戶,學生自行保管:計畫獎助金的申報流程是依據國科會計畫經費處理支用原則及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且依實申報核發研究獎助金。學生有實際參與國科會研究計畫,研究獎助金是學校直接撥款進入學生個人帳戶,也皆自行保管,已完成實質核銷程序,均依法申報且專款專用;權責單位國科會並沒有指出原告有違法核銷問題:獎助金並沒有匯入原告帳戶,學生也並非人頭帳戶,所以主管單位國科會針對本案並沒有指出申訴人有違法之處,被告並非權責單位,主計單位並沒有說原告有違法國科會相關規定;況且,國科會副主委孫以瀚教授曾說明,如果學生有實際參與國科會研究計畫,研究獎助金是直接撥款進入學生個人帳戶,後續使用是老師和學生之間的協商。原告依實核發學生研究獎助金,且實撥款入學生帳戶,已完成實質核銷程序,並無違反國科會相關核銷法令規定。

2.原告與學生間約定設立實驗室公費未違法,更未辱師道反而有助於提升教學品質:原告之所以提議要設立實驗室公費的原由是為了讓學生接受較好的理論學習及實驗訓練來培養研究能力,但因為光電所欠缺基礎研究設備,研究生必須到校外實驗、訓練,因涉及(台大)奈米製程訓練等高耗材費用與執行研究計畫所需的支出與會計上無法核銷的項目,實驗室必須支付相關費用來培訓碩一生;原告並無將實驗室公費私下挪作它用,皆用於教學訓練及研究之相關上實驗室因必須協助學生在專業知識的教學、實驗、人才培育之訓練,及購買教學相關耗材物品、實驗訓練用品相關之費用。因學生一開始願意先拿自己的錢去代墊購買實驗用品(皆由原告支出研究相關公費共計四萬多元),因此實驗室公費作為各項支出與無法核銷品項的墊支。另外研究生的養成過程與研究潛力的培育卻必須建立在教學、實驗與訓練之基礎上,才能培育精進的研究生,因此公費之設立是以研究相互支援教學、實驗、訓練的實質用意。實驗室公費因教學、實驗、訓練、與執行研究計畫相關所需而設立,並非私下挪作它用,而且國科會於102年1月1日已放寬相關支用規定並追溯至101年,顯然以前的核銷相關規定有些不盡善完整,而實驗室公費的支用均在放寬相關範圍內,公費之使用絕無私用及無違法之處。

3.實驗室公費由學生自律管理:實驗室公費均事先約定,入學前已經告知碩士班一年級新進研究生(以下稱「碩一生」)有實驗室公費制度。因每年實驗室只可招收3名碩一生,但實際情況卻是每年有4至6名新生請求加入,無法支付全部學生的教學、實驗、訓練及研究中無法核銷的相關費用,必須事先同意實驗室規則內容的學生才可加入實驗室。學生自律管理自動交繳並非強迫,碩一生亦合意認同,每月自行繳公費給負責管帳記帳的學生,學生帳戶也皆自行保管,自行領取,公費皆由學生自行記帳簽名、管理、保管;原告並未私自挪用實驗室公費,原告使用該公費均依照協議,每筆費用均逐筆計入帳冊中管理稽核,並未用作私人花費。

㈢原處分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存有下述重大瑕疵:

1.調查程序上,光電所專案小組的調查過程偏頗不公,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定有迴避制度,以期行政機關能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經查,光電所所長鄭超仁在102 年3 月及4 月對原告先後共提出二次不續聘案,已經對原告嶄露極為偏頗不公之立場,如為確立調查小組公正超然之立場,即不應該再介入調查小組之成立還擔任該專案小組的召集人;調查程序不透明且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觀看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規定可知。102 年5 月7 日,光電所專案小組以保密公文50年發文通知要約談原告出席說明,會後卻沒有通知原告決議內容與調查報告。原告完全沒有看過調查報告,無法也無從認同調查報告內容。同年6 月4 日,召開所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新聞事件懲處案」處理案,以保密公文50年發文通知要原告列席,調查報告卻始終沒有給原告看過,調查學生之證詞也皆以不具名且沒有給原告說明澄清甚或對質之機會,調查內容及程序充滿瑕疵,已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檢調機關並未對原告起訴,光電所卻做成對原告不利之事實認定。復查,原告因媒體報導而致檢調單位也介入偵查,假若光電所確實可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私下挪用他人資金,已可依刑法第335 條提起侵占罪告訴,惟查自檢調單位訊問原告後,並未對原告提起公訴,由此可見光電所調查小組提出之調查報告不僅不中立客觀亦與事實不符。

2.評議程序上:在所教評會中,議決方式本應以多數決行之,然實際上議決之理由及決定完全係鄭所長之意見,全然未經過表決,又鄭所長本對原告即帶有偏見,所為意見實難信其公正客觀。復於院教評員會審議時,只給原告看10分鐘之調查報告,即通知原告出席說明答辯,未予原告充足時間審閱報告內容並提出反駁,嗣後決議之內容亦未通知原告且亦未提供完整調查報告資料,原告無法澄清事實並提起救濟,已嚴重違反原告訴訟權利,而在學校教評會審議時,根本未實質審查光電所調查報告、院教評會及所教評會之決議內容即通過,所進行之審查程序僅流於形式,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3.處罰手段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顯然違反了處罰法定原則。

(1)原處分不符教師法第18條規定:依教師法第18條所為之處罰處分,必須有涉及違反教師法第17條各項之情節,而原處分、申訴評議書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具體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幾款之情節,再者,光電所專案小組之調查程序有瑕疵,從調查報告中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確實有侵占公費之情事竟仍以原告確有私下挪用公費作結。另查,原告與學生共同建立實驗室公費制度,此係違反教師法第17條所規定中何幾款是由,被告始終未予以說明。況建立研究室公費制度之目的即是為了提升教學及研究之品質、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等,衡無違反教師法第17 條 之規定。再者實驗室公費基金來源並非國科會獎助學金:如前所述,國科會之研究獎助金原告全未經手,而原告僅與學生約定實驗室公費之設立,且上開約定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促成。學生依此約定,以個人資金共同成立實驗室公費,係基於學術互助的理念,而原告也未從要求學生「繳回」研究獎助金;研究生獎助金是否須專款專用誠然有疑,但如有該責任應是領取獎助學金之研究生所應負責,而非原告。

(2)根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1 )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第

2 項第1 款之規定認為研究生獎助金係工作報酬又需專款專用。惟查,上開規定並無研究生獎助金需專款專用之規定,僅規定核發工作酬金需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況且,獎助金如係工作報酬又如何專款專用?如獎助金真需專款專用,應係由領取獎助金之研究生所應負責遵守,豈會由原告所擔負;原告與學生間所約定之實驗室公費處置,非被告權責所能介入。承前,既無規定認國科會獎助金須專款專用,學生將其收到之酬勞自行運用並不違法,況且國科會獎助金一旦匯入學生帳戶,已與學生個人所有之資金混同,成為其個人之財產。利用個人財產與師生共同設立實驗室公費,為單純私法之契約關係,被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就該研究室公費用於何種用途應無置喙之餘地。況且,係爭研究室公費係由學生自律記帳管理,如有爭議僅為單純民事糾紛,實難構成違法;媒體未經查證分析而以聳動標題報導之行為或有影響校譽,惟該責任並非由原告承擔。原告與學生約定實驗室公費既然不違法,卻遭媒體以涉嫌違法之指控報導,實際上本案原告經檢調訊問後,因查無不法並未遭檢方提起公訴在案,足見媒體指控不實,原告之聲譽確實因此受到負面影響,然而被告校譽是否因此受損,誠然有疑。退步言,如被告校譽真有受損,因係肇因於不實之報導,而非原告之行為。

綜上,原告無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

(3)原處分亦不符系爭服務規則第15條規定:被告係以原告確有「要求」學生繳回部分國科會計畫研究獎助金作為「實驗室公費」,並私下作為其他用途情事,已違反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屬於系爭服務規則第15點所規定之教師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然查,被告所為之認定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外,原告與學生間約定建立實驗室公費及研究獎助金之核銷爭議是否違反國科會相關辦法,甚至是否有侵占實驗室公費之調查,被告實無權認定及對應處置,僅得協助真正權責機關調查,然被告及其所屬系所竟以原告涉嫌違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第1 款第1目及行政院國家科會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予以懲處。且按系爭服務規則第15條所作之處罰處分之類型,為按輕重可分為:(1) 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2) 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

(3)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4) 不得借調。上開4 種處分當中並無教評會所決議之懲處方式,尤以第1 項所稱「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之處分與「3 年內不得晉級」顯然有別。況且不得晉級之決定,須經每年度審查晉級會議綜合參考,且針對各該年度之晉級審查,原則上各年度之評議不應互為影響,可見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並非等同於直接決定「3 年內不得晉級」,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不符且逾越系爭服務規則第15條之規定。再者,原處分不符系爭服務規則之規定:關於原處分懲處原告「3 年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已限制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研究自由、講學自由、財產權及工作權,於系爭服務規則查無明文,系爭處分已明顯侵害原告憲法上權利,除在調查程序上欠缺公正客觀,所為懲處決定亦不符規定,更乏法律依據,上開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4)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按現代法治國的原理對人民的處罰需法律有明確規定,大學雖然在教學自由、講學自由及研究自由下享有自治權限,如所對老師及學生處罰已經實質侵害到憲法基本權利,則不得逕以大學自治作為抗辯,也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尤以本案原告遭教評會決議懲處,實已對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教學自由與研究自由等權利造成嚴重侵害,更應要求其規範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不得在沒有明確的規範下予以任意處罰,否則豈非任由大專院校以大學自治作為權利侵害及濫用之保護傘,此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4.審議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於102 年3 月12日,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所教評會,當時出席委員有鄭超仁、吳謙讓、王立民、林恭如、李敏鴻等教授,所教評會於當天決議不續聘原告,然原告並未收到發文通知。於102 年3 月15日才發文通知原告(師大光電字0000000000號),訂於102 年4月23日強迫原告續聘考核;而關於被告所附之理學院102 年

6 月10日101 學年度第7 次教評會會議記錄誠有瑕疵。蓋內文中之審議結果:「1 、針對光電所教評會決議懲處方式,院教評會16位出席委員經充分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結果,

3 票同意,13票不同意。2 、院教評會委員討論懲處(1 )、(2 )屬必要之外,另應增加「邱師經費使用情形是否合法,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確定後再行議處」本附帶決議經15位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結果,15票全數同意。」既然對於「(1 )邱老師於1 年內不得晉級(自生效日起);(2 )邱老師於2 年內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自生效日起)」之處分已經表決不通過,為何增加「邱師經費使用情況是否合法,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確定後再行議處」反而使已經否決之處分通過?更何況該懲處本身就是針對原告知經費使用情況所做出之處分,既言待司法機關調查結果確定再行議處,卻又對原告下處分,顯然該議決充滿瑕疵。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大學教師升等資

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惟查,原處分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存有上述重大瑕疵,且關於原告是否依實核發獎助學金及侵占實驗室公費等情事,國科會及檢調機關在事實調查認定部份實較被告及其所屬系所更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被告所為之懲處決定應不單獨享有判斷餘地,故鈞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㈤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所請求相關證據(被證1、2、3、5、6、

10),其理由未明,且認事用法疑有違誤。首查,本案被告並非檢調機關,其所做調查顯非刑事偵查,系爭證物概為被告與國科會之往來函文、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其公開根本無足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況本案原告根本未經檢方提起公訴又怎有可能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次查,本件訴訟乃係原告針對被告所為之懲處決定提起救濟,既已做成決定,則非「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再查,系爭證據就其形式上並未顯示有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且被告至今亦未說明系爭證據系依何法規而列為保密文件。另查,公開系爭證據是否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並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可能,被告皆未說明,其拒卻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蘋果日報於103 年12月28日報導被告有5 名現、前任教授涉

嫌在8 年前,以假發票核銷國科會等公費補助款,因認罪而獲緩起訴處分;曾於102 年1 月28日報導被告校內有七位教授涉貪;亦於103 年11月18日報導被告校內政治所教授范世平因拿youbike 撞擊計程車;於103 年8 月30日新聞更報導被告校內吳忠信教授因確有侵吞研究經費而遭判刑,上開案例中之教授皆有明顯涉及刑責之行為且亦經過報導,然而被告卻未對前述之教授有所懲處,卻反而對本案未涉及刑責之原告逕為處分,顯然在評議上採兩套標準,是有不公。為何在眾多教授中卻單單只有被告遭到懲處?況新聞媒體報導不實之情況所在多有,本案即是一例,惟被告卻不追究媒體責任,也未能釐清係爭事實是否有違反教師倫理並採以先行勸誡方式,反為了達到懲處原告的目的即安了個毀敗校譽的罪名,殊不知本案處分將間接葬送原告之學術生涯,顯然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㈦聲明: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要求學生繳回國科會計畫研究獎助金作為其「實驗

室基金」,並私下挪用作為與研究計畫無關其他用途及私人花費等情,業經光電所專案小組訪談相關學生,有相關訪談紀錄及錄音檔足證。按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第2 點第1項第1 款第1 目明定研究計畫經費核定後,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 業務費、研究設備費、國外差旅費及管理費) 範圍內支用,且需經計畫主持人簽署,始得列支。兼任助理人員之工作酬金屬業務費項下之研究人力費,按國科會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依該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核實支給,足證本案學生兼任原告計畫助理並領有國科會所發給之獎助金,本屬學生應得工作報酬且須專款專用,原告要求學生繳回部分國科會計畫研究獎助金作為其「實驗室公費」並私下做其他用途,自屬違反上開規定及被告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所規定之教師有違反其他法令之情形,則被告教評會據以懲處,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又依據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對於國科會所核撥經費,有補助項目新增時執行機構應事先報請該會同意增列、支出用途變更時應依行政程序辦理變更、於計畫結束辦理結報時,應併同將該計畫依前揭規定辦理變更之支出用途及經費,全部彙整函報該會備查。又該處理規則第11點第1 項也明定,執行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落實執行。因此,原告主張關於研究獎助金之監督處置,屬國科會之權責,被告及其系所無權置喙,顯屬無據。

㈡原告指稱光電所所長鄭超仁在102 年3 、4 月間對原告提出

2 次不續聘案,已經嶄露其偏頗不公之立場,顯然不實。經查所教評會討論原告「新進滿3 年續聘案」,係所有本校新進教師皆須定期考核事項,而非僅針對原告一人,且於102年6 月4 日之第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所教評會通過原告新進3 年續聘考核案,足證亦與專案小組之調查無關。專案小組調查過程,除訪談相關學生外,並於102 年5 月7 日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邀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次,在102年6 月4 日之第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所教評會中亦請原告列席說明。再者,校教評會於102 年6 月26日第266 次會議中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指稱在本案調查期間或相關會議中未給予其陳述機會或時間不夠充裕,顯然不實。至於檢調並未對原告起訴,係認原告所為尚無積極證據認為其構成犯罪,惟此並不影響其行為已違反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第2 點及被告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等相關規定,則被告據以懲處,並無不當。

㈢按被告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本規則、

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三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再按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1) 規定:「專任助理人員、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約用及核發工作酬金」。經查研究生獎助金原是學生應得工作酬金且須專款專用,本案原告確有要求學生繳回部分國科會計畫研究獎助金做為其所稱「實驗室公費」,並私下作為其他用途情事,已違反國科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屬於本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所規定之教師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又查有關本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規定所指「由本校三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本於尊重三級教評會獨立裁量空間及因應具體個案差異性,三級教評會得依具體情事而做出與上開相關處分程度相類似之其他處分,無違法定或法律明確性等原則。

㈣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6款等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

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經查有關教師之權利及義務,依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條第1項規定,依教師法暨其他有關規定及本校教師服務規則辦理。又同法第7條規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再查,依被告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本規則、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三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又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規定:「專任助理人員、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約用及核發工作酬金。」,再依上開約用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兼任助理人員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之給標準」。經查研究生獎助金原是學生應得工作酬金且須專款專用,本案原告確有要求學生繳回部分國科會計畫研究獎助金做為其所稱「實驗室公費」,而其部分相關支出亦有用於註冊費、簽證費、機票費、生活費、油資、高速公路過路費、餐費等,並且在本事件經媒體披露後,有陸續歸還部分學生獎助金等情事,則原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而屬於被告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所規定之教師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並違反聘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上開情事復經媒體以「黑心教授、吞學生血汗錢」、「研究金3.6萬給3千爽吃三井宴」為標題大肆報導,自屬嚴重侵害被告校譽並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義務。再查原告未能遵守上開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將國科會本支付予研究助理之酬金要求學生繳回而設立所謂「實驗室公費」,並將其中部分支出用於私人用途,亦屬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嚴守職分」義務。

㈤查被告光電所於102 年4 月16日之101 學年度第2 次臨時所

務會議就本案成立「邱南福助理教授新聞事件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 。而專案小組分別於102 年4 月16日、同月30日、5 月7 日訪談相關學生及原告並做成專案小組報告,提交光電所102 年6 月4 日之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所教評會決議懲處。經查有關學生訪談記錄內容,被告於事後並沒有交付或提示予原告,惟並不影響原告就本案之抗辯,因為本案係經媒體報導,其相關內容也經媒體詳盡報導,原告在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也已充分陳述意見並另提具書面說明,就相關報導內容逐一陳述意見,而調查小組係依據訪談內容,包括學生及原告之陳述意見審慎衡量後,而作出結論。故被告雖未交付或提示原告相關學生之訪談內容,惟並沒有影響原告就本案之陳述意見。

㈥本件原告係要求研究生將應領之國科會研究獎助金(工作報

酬)繳回,而有供原告私人使用之情,乃教授行為直接侵害及影響學生實質權益之事,而遭蘋果日報以「黑心教授吞學生血汗錢」、「真是師道淪喪!」報導,顯損及學生對教師之尊崇及信任,也損及被告之校譽(被告原是以培育優良師資聞名夙有信譽之著名大學,因原告之不當行為被說成是有「黑心教授」、「吞學生血汗錢」、「師道淪喪」之大學,顯足使被告之校譽受損,原告不斷主張其事件不足以毀壞被告校譽,令人不解),故本件與前述原告所舉之例,有本質上之不同。被告本不會單因報紙報導,就對學校教師為處分,本案係因國科會多次來函,要求被告就系爭事件「查明妥處」、「辦理見復」,被告光電所成立專案小組對報載內容進行調查訪談並以釐清事實並作成專案報告,而後才提交三級教評會參酌原告之辯解及各項事證對原告為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何以不據該等報紙報導處分各該教師,亦有誤解。就原告所提各案,因個案本有不同,處理時程亦非一致,原告指他人未受處分即不得處分伊行為之主張,顯屬無據。且查被告教師如涉有不法或不當,多未待學校最後處分,常多自行引咎辭職,例如? 曾○○教授前涉及奧林匹亞弊案,先經被告予以停聘,其後該師即於92年8 月間自行辭職;? 曹○○教授前涉及國科會經費核銷不實案,於97年4 月間自行辭職; 蔡○○副教授前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案,經被告撤銷教授證書及不予續聘,在教育部核定不予續聘案前,於102 年

8 月間自行辭職。對照本案,被告不但未對原告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並已通過其續聘,然因其不當行為確實有損學生權益、有損校譽更有失堂堂大學教師應有之風範,故最終決議予以一定期間「不得晉級」、「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之處分,無非是期使之能知所警惕,引以為戒,惟此等處分既未影響原告之工作權(仍保有助理教授之職位),亦未限縮其升等權(「不得晉級」不影響原告升等,原告日前就有提出升等案,惟因著作外審未過而未能升等,非因本處分案而不能升等),且原告雖不能聲請「校內」之獎補助(事實上原告因尚屬新進年資較淺,校內各項獎補助本來就不太容易申請的到),但仍能申請「校外」之各項獎補助,被告也持鼓勵態度,何來處分葬送其學術生涯之有?被告認為原告實應反躬自省,切勿再有任何類似本案壓榨學生血汗錢之行為,而非不認為自己有錯,只是一味要求被告不得為任何處分。

㈦綜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不當行為之處分,於法有據且妥適

,裁量亦無任何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蘋果日報102 年1 月11日網路新聞報導影本( 原證3)、專案小組報告(答辯卷,被證6)光電所102 年6 月4 日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 答辯卷,被證7)、理學院102 年6 月10日101學年度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 答辯卷,被證8)、校教評會102 年6 月26日第266 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 答辯卷,被證9)、原處分、申評會102 年10月7 日第53次會議會議記錄及申請評議書影本( 答辯卷,被證12) 、再申訴評議書影本( 答辯卷,被證14 )、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條文

(答辯卷,被證15) 、國科會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條文(答辯卷,被證16) 、被告教師服務規則條文( 答辯卷,被證17) 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爰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其調查程序、評議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審酌如下:

㈠本件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學校章則規定如下:

1.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2.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餘略) 」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3.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支用原則:研究計畫經費經核定後,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 業務費、研究設備費、國外差旅費及管理費) 範圍內支用;且須經計畫主持人簽署,始得列支。( 一) 業務費:包含研究人力費與耗材、物品、圖書及雜項費用暨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國外學者來臺費用。1.研究人力費:(1) 專任助理人員、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約用及核發工作酬金。( 餘略)」

4.國科會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工作酬金:……( 二) 兼任助理人員:1.兼任助理人員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核實支給。」

5.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 點規定:「權利及義務:( 一) 依教師法暨其他有關規定及本校教師服務規則辦理。(餘略) 」第7 點規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6.被告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本規則、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由本校三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㈡查原告為被告光電所助理教授,遭學生向蘋果日報投訴指控

強迫繳回研究獎助金等,經蘋果日報102 年1 月11日以「黑心教授吞學生血汗錢」為標題報導該事件,報導內容略謂:多名光電所學生投訴,指控原告「要學生將領到的國科會研究獎助金全數繳回做『班費』,不僅用學生血汗錢買研究室物品、設備,連原告加油、辦簽證、去高檔日本料理店三井用餐也由學生埋單,學生擔任研究助理1 年應領3.6 萬元,但原告只給3 千元。國科會批,原告很離譜。……」( 參原證3)。國科會於102 年2 月19日函轉匿名民眾檢舉信,陳述原告被學生指控「吞血汗錢並使用本(國科)會該會經費支應停車費、簽證費及餐費等,要求被告查明妥處於2 週內函復,復於102 年4 月9 日再函被告「請針對學生指控邱師(即原告)強迫繳回研究獎助金乙事說明查處情形、後續之處理及學生權益之維護。」等語( 被證1 、3)。被告光電所於

102 年4 月16日之101 學年度第2 次臨時所務會議就本案成立「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分別於102 年4 月16日、同月30日、5 月7 日訪談相關學生及原告並做成專案小組報告( 被證6)。受訪談學生ABDE均表示碩一時即被告知且約定碩一不領取研究獎助金及繳回實驗室公帳。C 學生表示「1.時間久了,有點忘了。2.後來有提及碩一沒有給研究獎助學金要繳回。」;D 學生表示國科會計畫報帳入帳金額報支後繳回實驗室公費,「一開始進實驗室就有說碩一要繳回」,其陳述對於繳回研究獎助金當實驗室公費一節,其表示:「1.同學之間聊天覺得不滿,覺得很不滿。但因為是教授就算了。2.覺得莫名其妙,要給我們的薪資,為何要繳回?」;E 學生表示原告以「碩一學生只是來學習而且其他實驗室碩一學生也都沒有領薪水,所以我們碩一也不該領薪水,要繳回。」、「碩一時將已報支的研究獎助金以現金交回老師」、「我認為若是實驗用途,沒有異議。但是老師把這筆錢花在國科會不能核銷的東西及私人花費,如:油錢、停車費(到醫院看病的停車費)、吃飯、出國開會參加研討會時購買相關旅遊書籍,買花、私人電腦、肥料、請其他人吃飯、國科會補助出國不足的金額等,我是覺得不好。」等語。另據原告訪談紀錄略以:「二、研究助理聘任及研究獎助金領取情形:

1.從第一屆學生進來,我就有與學生討論實驗室經費的規定,有成立實驗室公費,有和學生約定……2.當初規定從碩一不支薪,有報支研究經費就要繳回……」、「三、實驗室公費來源、使用與管理情形:1.實驗室公費來源為學生於計畫報支兼任助理薪資後繳回的錢……2.……當每個月有報支計畫兼任助理津貼且入帳時,會由這位學生去和他們收款並記錄……4.實驗室公費使用的原則及用途:( 1)只要使用在實驗與研究用都可以,亦有使用在實驗室的聚餐,邀請外賓……( 2)……出國補助( 只有我一個人出國,如簽證費等) ……( 3)車資……( 4)實驗室人員出遊……」相互對照原告提供之實驗室公費帳冊,其中原告個人出國簽證費、美國簽證費、出國、致贈老師相關禮品、聚餐、停車費等支出,應與國科會計畫研究無關( 見被證6 第33頁、39至43頁) ,而原告在系爭事件經媒體披露後,有陸續歸還部分學生獎助金,即明原告確有要求學生繳回部分國科會計畫研究獎助金作為原告實驗室公費,並有供與國科會計畫研究無關之用途之情。

按研究生獎助金原是學生應得工作酬金且須專款專用,但學生卻被告知碩一學生不領取研究獎助金及繳回實驗室,原告要求學生繳回部分國科會計畫研究獎助金做為「實驗室公費」,而部分相關支出係有用於與國科會計畫無關之項目,已如上述,原告違反上開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國科會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規定,而屬於被告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並違反聘約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屬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嚴守職分」義務;且原告上開情事復經媒體以「黑心教授吞學生血汗錢」、「真是師道淪喪!」為標題予以報導( 見原證3),足致一般人對被告產生負面觀感及評價,故原告上開不當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規定。

㈢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規定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分:校、院、系(科、所、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級;各學院應依據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訂定其教評會設置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後,報校教評會備查,並報請校長核定後發布施行;各系(科、所、學位學程)其教評會設置要點,經系(科、所、學位學程)務會議通過後,報院教評備查後轉校教評會備查,並報請校長核定後發布施行;「各級教評會須有其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各級教評會對審查之案件,應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再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2 、3 、13、14條參照)。被告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就原告上開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經過如下:於光電所於102 年6 月4 日101 學年度第2學期第3 次所教評會,經檢視專案小組報告,認為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被告服務規則第15條規定,「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規定,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三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經無記名投票決議下列懲處「原告於1 年內不得晉級。(自生效日起)」「原告於2 年內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自生效日起)」( 被證7)。嗣經被告理學院於

10 2年6 月10日之101 學年度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光電所議決懲處方式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另增加原告「經費使用情形是否合法,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確定後再行議處」,並轉校教評會審議( 被證8)。被告校教評會於102 年6月26日第266 次會議,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表決通過修正動議後,對原告之處置決議如下:「⑴原告自生效日起3 年內不得晉級。⑵原告自生效日起3年內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⑶原告經費使用情形是否合法,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確定後再行議處」( 被證9)。上開三級教評會決議,核與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被告理學院教評會設置要點及理學院教師評審作業要點、光電所教評會設置要點及教師評審作業要點、被告服務規則、教師法等規定,且經充分討論,核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本件獎助金直接撥入學生帳戶,過程合法;原告與

學生間約定繳回供實驗室公費之用,亦未違法;原告並未將學生繳回之獎助金私下挪作他用,皆用於教學訓練及研究之相關費用云云。按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第

1 款第1 目明定研究計畫經費經核定後,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 業務費、研究設備費、國外差旅費及管理費) 範圍內支用,且須經計畫主持人簽署,始得列支。兼任助理人員之工作酬金屬業務費項下之研究人力費,按國科會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依該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核實支給。本件研究獎助金直接撥入學生帳戶,完成核銷程序,但碩一學生被告知應繳回,而獎助金部分未符合上開規定,均如前述,是以形式上獎助金固撥入學生帳戶,但原告並未依實核發研究獎助金,其違反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及學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5條規定,堪予認定。雖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但不影響上開認定;又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規則第11點第1 項也明定,執行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落實執行。因此,原告主張關於研究獎助金之監督處置,屬國科會之權責,被告無權置喙,認未違反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及學校教師服務規則等語,亦不足採。

㈤原告又以光電所長鄭超仁在102 年3 月及4 月對原告先後共

提出二次不續聘案,對原告極為偏頗不公,不應該再介入調查小組之成立,還擔任該專案小組的召集人,議決之理由及決定完全係鄭所長之意見;調查程序不透明且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系爭處分程序有重大瑕疵乙節。查系爭事件相關內容也經媒體詳盡報導( 參原證3),原告在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也已充分陳述意見並另提具書面說明,就相關報導內容逐一陳述意見( 見被證6 之附件四) ;三級教評會原告均列席,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各級教評會對審查之案件,應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再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有各該會議紀錄、簽到表(委員名單)附懲處案件再申訴案卷內可稽;綜觀會議紀錄,未見鄭超仁所長對原告有何偏頗不公,原告亦未說明其偏頗情形;被告業已說明所教評會討論原告「新進滿3 年續聘案」,係對所有新進教師定期考核事項,非僅針對原告而為,觀諸光電所教評會提案說明「1.本所邱南福助理教授將於102 年7 月31日新聘期滿

3 年,本案已通知邱南福助理教授列席說明。……」(本院卷第43頁)即明,而理學院嗣於102 年6 月10日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續聘考核通過,有院教評會及聘書可稽(被證8 及本院卷第113 頁),再者要否續聘之處分與系爭處分係屬二事,從而原告所稱鄭超仁偏頗,主張系爭處分議決理由及決定完全係鄭所長意見等語,為不可採。

㈥查被告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本規則、

本校教師聘約、教師義務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事,但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所定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規定者,得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由本校三級教評會按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等』處置。」可見被告之三級教評會按個案情節輕重列入升等審查、晉級、評鑑等之參考、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或不得借調,但不以上開處置為限,此觀其文義即明,原告主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委不足採。是以校評會決議對原告之處置:「⑴原告自生效日起3 年內不得晉級。⑵原告自生效日起3 年內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⑶原告經費使用情形是否合法,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確定後再行議處。」無違規定。又所教評會決議內容為:「⑴原告於1 年內不得晉級(自生效日起)。

⑵原告於1 年內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自生效日起)」經院教評會討論後採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3 票同意,13票不同意,再經討論上開懲處為必要外,應增加「原告經費使用情形是否合法,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確定後再行議處。」此附帶決定經15位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結果,15票同意,乃決議院教評會懲處方式陳核後送光電所轉校教評會審議,有當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可憑。嗣於102 年6 月26日校教評會審議系爭事件,經原告陳述意見及出席委員充分討論並表決通過修正動議後,決議如上述,有102 年6 月26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可稽,其程序核無不合。原告三級教評會均有列席,當時對於決議過程並表示異議,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傳喚證人王立民教授,欲證明教評會並未通過決議內容及鄭超仁所長主導會議決議等,核無必要。

㈦原告再主張報載有5 名現、前任教授涉嫌假發票核銷國科會

等公費補助款,獲緩起訴經蘋果日報刊登、102 年1 月28日蘋果日報報導校內7 位教授涉貪、103 年11月18日蘋果日報報導被告政治所某教授拿youbike 撞擊計程車、103 年8 月30日蘋果日報報導被告吳忠信教授侵吞研究經費遭判刑,被告未對前開教授為懲處,獨有原告遭到懲處,裁量有濫用及不公,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惟上開報載其他教授情形並非如本件告知碩一生繳回研究獎助,渠等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被告亦述明關於吳忠信副教授案,尚處理中,目前尚未有結論,且個案情節不同,處理時程亦非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至於原告所陳被告拒絕其相關證據被證1即國科會102 年2 月19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09877號函、被證2 即被告102 年3 月20日師大研推字第1020005832號函、被證3 即國科會102 年4 月9 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17282號函、被證5 即被告102 年4 月23日師大研推字第1020007747號函、被證6 即專案小組報告、被證10即被告102 年7 月1日師大人字第1020015439號函,其中被證6 即專案小組學生訪談紀錄原告已於教評會中提供閱覽,其餘則於本件訴訟中提供閱覽,併予敘明。

㈧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行為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關於原告懲處,核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學校教評會容有判斷餘地,本院僅能對系爭行政行為(「原處分」)合法性採「較低之審查密度」。經查被告就原告懲處決議、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查各級教評會之組成、委員出席數及可決數與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相符,各級教評會之審議程序,核無不合,是原處分之作成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關於懲處內容部分,查學校教評會辦理所屬教師之懲處案,學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系爭懲處尚無違反程序規定、對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且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其他違法、不當等情事,亦未有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適用解釋法律、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更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原告主張原處分逾學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5點規定之懲處範圍,核無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