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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丁作權訴訟代理人 徐正昌被 告 黃大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因殺人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68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10年,該案已於民國69年5 月9 日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嗣被告於83年12月1 日經審核通過成為就養榮民,原告並按月發放就養金予被告。其後,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98年10月9 日輔貳字第1980018403號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包含被告在內之500 人有無曾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案件紀錄資料,經高檢署98年10月15日檢資登字第0980012340號函復僅被告有殺人案件,並檢附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供參。退輔會再度函詢花蓮地院,經該院102 年3 月26日花院美刑乙68訴94字第106504號函檢附系爭刑案歷審刑事判決書共5 份,並告知系爭刑事判決於69年5 月9 日確定等語。退輔會遂以102 年6 月6 日輔貳字第00000000 00C號函通知被告,溯及自其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原告並依據退輔會102 年7 月11日輔貳字第1020048175號函,作成102 年8 月28日花榮處字第102000 4755 號函(下稱102 年8 月28日函),通知被告自83年7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請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前返還溢領之就養金3,124,711 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殺人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被告因系爭刑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自83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受領就養金3,124,711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已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依法定程序報請自83年7 月1日起停止就養被告,並以102年8月28日函催告限期於102年9月25日前返還,惟被告置之不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及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就養金計3,124,

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陳述整理如下:我年紀大了,行動不便,到哪裡都不方便。而且我對於自己為何被告,也不清楚。別人跑到我家打架,我被判15年,牢也坐了,被放出來以後,突然告訴我,給了我的錢要還回去。我年紀這麼大了,現在要我還那麼多錢,不如給我安樂死。我都已經坐了15年的牢了,之後什麼事情都沒犯過,為什麼還要處罰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24,711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

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3,124,71

1 元及遲延利息,然其於103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超過公法上請求權之金額2,251,267 元部分為捨棄,訴之聲明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3,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於言詞辯論時,除為相同訴之聲明外,並引用上開準備程序開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65 頁)。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超過公法上請求權之金額2,251,26

7 元部分為捨棄已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之規定,此捨棄部分之金額,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此敘明。

㈡又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

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2條第2 項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揭明退除役官兵曾因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即應依法永遠停止其就養權益。

㈢次按就養安置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6 條第2 款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 條或第6 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 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

」㈣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行政法規中觀之,如行政

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㈤再按「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93年11月30日函係撤銷對王良盛(其繼承人)之補償處分,該函並非本件之訴訟對象,僅是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查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該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時,其非訴訟對象,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其合法性。該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又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處分,該撤銷處分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但書之消極事項,及遵守第121 條第1 項之2 年除斥期間,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之問題,不該當同法第11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因被上訴人93年11月30日函,係屬有效存在之撤銷處分,既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原審法院及本院均不得審查其合法性,自無論述王良盛有無具備信賴保護事由,及該撤銷處分是否逾2 年之除斥期間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理由參照。基此,行政機關之處分雖有違法情事,然未經依法撤銷失效前,即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本件退輔會曾以102 年6 月6 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停止被告之榮民權益及就養資格,惟原告於高檢署98年10月15日檢資登字第0980012340號函檢附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時,即已知悉被告犯有殺人罪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本應於知悉後2 年內撤銷原告之授益處分,卻遲至102 年6 月間始行使撤銷權,自有未合。惟退輔會上開102 年6 月6 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既未經訴願機關撤銷,有該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52頁足稽,且本院亦查無被告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料,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在此敘明。

㈥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8年,褫奪公權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而於69年5 月29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3年8 月10日。嗣原告於83年12月1 日審核,通過被告為就養榮民,並按月發放就養金。其後,退輔會以98年10月9 日輔貳字第1980018403號函向高檢署函詢被告有無曾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案件之犯罪紀錄資料,經高檢署98年10月15日檢資登字第0980012340號函復被告曾犯有上揭殺人案件,並檢附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供參。退輔會為進一步查證,再度函詢花蓮地院,經該院以102 年3 月26日花院美刑乙68訴94字第106504號函檢附系爭刑事判決書共5 份,並告知系爭刑事判決係於69年5 月9 日確定等語。退輔會遂以102 年6月6 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通知被告,溯及自其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原告並依據退輔會102 年7月11日輔貳字第1020048175號函,作成102 年8 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1頁)通知被告自83年7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返還溢領之就養金,惟被告迄未返還,乃起訴請求被告於10

2 年9 月25日前返還溢領之就養金873,444 元(其中超過5年公法請求權時效之金額2,251,267 元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捨棄,不再請求)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書、花蓮地院102 年3 月26日花院美刑乙68訴94字第106504號函、高檢署98年10月15日檢資登字第0980012340號函、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原告就養榮民給與結報名冊、原告就養榮民春節加發零用金報名冊,暨行政院102 年9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553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2頁)等文件資料附本院卷足佐,被告復不到場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因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為真實,其因而據以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安置就養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並請求其返還溢領之就養金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返還之就養金873,444 元中,有271,360 元(詳如附表所示),因原告所提之結報名冊欠缺郵局戳章(存款章),無法證明原告業已撥款,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就養金873,444 元中,僅602,084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73,444 元-271,360元=602,084 元)。

㈦綜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就養金602,084 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271,360 元及其利息部分,因屬無法證明而無法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