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姜義崇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彭松煜(主任)訴訟代理人 廖展瑞

陳家梁王奕婷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姜木廷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間實施地籍重測,詎地政人員擅自捨拒依照清晰、完好地籍原圖,逕行採用「指界」方式重新辦理地籍測量,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且重測指界過程草率,重測地籍調查表內記載不實,卻要求不識字之原告父親蓋章,致重測後土地面積產生減少77.28 平方公尺之誤差。原告蒐證到指界作業過程草率、唬弄、對產生之問題、疑義,業務單位推諉卸責。本案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2 年7 月9日府綜法字第1020085448號函不受理訴願,理由為被告102年1 月22日北地所測字第1020000466號函非行政處分。訴願遭駁回後,原告陸續蒐集多項新的指界作業錯誤事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姜木廷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間實施地籍重測,詎地政人員擅自捨拒依照清晰、完好地籍原圖,逕行採用「指界」方式重新辦理地籍測量,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且本案原有完整地籍圖,地籍重測應依土地法第44條方式為之,然地政機關卻以指界方式重新辦理地籍測量而非地籍重測,與地籍重測宗旨相違。況「指界」過程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所列順序逕行施測。又地籍調查表中紀錄兩地分割線8 個界址點位於建物、7 個界址點位於水溝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云云,然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申請鑑界複丈,依據該地籍測量結果僅有2 個界址點位於建物中,其他調查表中記載在建物中、水溝中之界址點,著著實實一一被測量出來。而地籍調查表中所繪製之圖說,未繪出四周鄰地相對應之地圖,無法印證、辨識相對應的界址線之正確角度,致使系爭192 地號土地一個界址點,因無前揭鄰地相對應之地圖輔佐角度判定,產生界址點偏差相距6 公尺之荒謬事實。本案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與縣有約」,縣長及相關業務單位主管會見民眾案件處理會談中,對原告提問前揭疑義問題,千篇一律以土地法第46條之1 後續處理條文搪塞、敷衍了事,並言本案地籍重測經公告實施,建議原告提起司法訴訟,以憑據以錯誤之更正,爰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依據原地籍圖重新測量新竹縣○○市○○段190 與192 號土地分割界線中各個界址點、重新核算192 號土地面積,並對該等四周鄰地重測前後面積正負差值有合理解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則陳稱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法院重新界定新竹縣○○市○○段190 與192 地號土地之界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本案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當時所有權人並無界址爭議,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遂由被告依重測成果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各項土地業務,非被告所得予以更改或撤銷。而被告之前函覆原告之申訴書,係依法查明事實敘述及說明,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並非行政處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亦即,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姜木廷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並有該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則原告因系爭土地重測而生與鄰地190 地號界址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訴訟標的並無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三)至於原告所稱新竹縣政府建議其提起司法訴訟,以憑據以錯誤之更正,其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查其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函係表示「若台端對原地籍圖重測結果仍有疑義,建請台端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辦理。」(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確認界址」之訴乃民事訴訟,並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且民事確認界址事件之當事人必為相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相毗鄰1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本院無從將案件裁定移送民事法院,併此敘明。又,因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