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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9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桂金

李鴻維李鵬程黃政揚張志全張誌洋陳信郎陳韻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白佳慧

藍夏瑩廖康如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103 公審決字第17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撤銷被告民國103 年5 月7 日部特一字第1033837351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被告舉辦晉升簡任訓練,於原告受訓合格,自102 年1 月1 日起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簡任第十職等俸點590 任用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29,56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9,56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於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舉辦晉升簡任訓練。嗣於104 年3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自102 年1 月1 日起,先予調派原告為簡任第10職等(俸點590 )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將上揭聲明之調派結果函知司法院、法務部及原告。至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再變更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申請案,應作成自102 年1月1 日起銓敘審定為簡任第十職等(俸點590 )之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並無異議,本院認其變更尚不妨害被告之訴訟權,核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桂金係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法官;李鴻維及陳韻如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李鵬程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黃政揚及陳信郎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張志全及張誌洋係臺灣○○地方法院(原為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法官。原告前委任王志超律師以承理法律事務所103 年3月26日103 年度承律字第1030036 號函致考試院,主張其均係司法官第○○期結業,於91年8 月19日分發至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任候補法官、檢察官,於97年8 月19日實任法官及檢察官;100 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經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之核定結果均為良好,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應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再依任用法第17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於通過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後,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得依簡任第十職本俸一級任用敘薪,爰請求重新審定等語。案經考試院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於法官法公布施行前,我國關於法官制度,除憲法第80條及

第81條之上位規定外,分別散見於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考績法、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法規,並無統一適用之法典,而將法官與一般公務員同視,並未制定專法以為規範。就法官之職等、俸給部分,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均適用考績法、任用法等規定。本件原告均自91年8 月19日起分別擔任檢察官、法官,俸給均自薦任第六職等(385俸點)起敘,於97年8 月19日起為實任司法官。於101 年間,原告因100 年度考績均為甲等經銓敘審定為九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年度總薪資為1,428,300 元)。若101 年年度考績經核定為甲等,則依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連續

2 年甲等而取得官等高一職等(亦即跳空為590 俸點)之任用資格,依任用法第17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於通過晉升簡任訓練合格後,即可自102 年1 月1 日起依簡任十職等本俸一級(590 俸點,年度總薪資為1,681,860 元)任用敘薪。惟法官法於101 年7 月6 日公布施行後,排除適用上開考績法、任用法之規定。依被告101 年9 月4 日部特一字第1013640124號函,原告原均銓敘審定為本俸第十四級(535 點,年度總薪資為1,432,300 元)。其後原告101 年之職務評定結果均為良好,惟因適用新制法官法規定,僅晉升本俸一級為第十三級(550 俸點,年度總薪資為1,452,300 元),無法享有舊制考績法跳空一級至590 俸點。亦即法官法公布施行後,原告之俸給確有差異,即102 年度總薪資由1,681,

860 元減為1,452,300 元,共減少229,560 元。㈡按憲法第81條規定,及「憲法第81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

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170 條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1 號解釋文)再就檢察官同受上開憲法保障部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3號及第392 號解釋及法官法內訂立檢察官專章並於同法第89條第1 項明定相關章節就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立法意旨,足認檢察官亦同受上開憲法第81條之制度性保障。憲法第81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非僅在保障法官個人基本權利,亦涉及憲法上權力分立及獨立審判之問題,非依憲法之相關規定,由立法機關制定具懲罰性質之法律,不得為之,自無允許其他憲法機關恣意處分之餘地。依上開憲法第8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1 號解釋意旨,對於司法官所為之減俸,應屬法律保留事項,且以司法官有懲戒事由者為限,國家機關若無上開事由,逕以職權或制定法律或消極不制定相關法律,使司法官既有之俸給金額減少,即與上開憲法條文所欲保障法官應獨立審判之意旨不符。觀諸本件因法官法施行致考績升等權益受影響案,原告所應得之俸給確有減少,而有遭實質減俸之情形,而法官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法官法施行後關於個別司法官之俸給,若較考績法有所減少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已與上開憲法條文及大法官解釋揭諸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更遑論原告未有遭懲戒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實質減俸,難認適法。

㈢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信賴保護原則可認根源於憲法而得,為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原則,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文、第629 號及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所確認無誤。就法規廢止或變更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及第589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公權力之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客觀上必須存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抑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與變更,而因此改變人民原來存在之法律狀態。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法官法施行前,原適用考績法以定銓敘,惟法官法施行後,因依法官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法官不列官職等,故已不適用考績法,而改依同法第74條職務評定辦理晉級程序。因無官職等之故,亦無任用法之適用。雖依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法官俸表係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然於法官法施行前,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因100 年度考績甲等而經被告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若仍適用考績法、任用法之規定,於101 年年度考績核定為甲等後,依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已連續兩年甲等而取得官等高1 職等(590 俸點)之任用資格;依任用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於升官等考試及格後,即可自102 年1月1 日起依十職等本俸一級(590 俸點)任用敘薪,卻因法官法施行後,喪失原取得高一職等(十職等第一俸級,590俸點)之任用資格,僅得依法官法所定之法官俸表晉1 級至

550 俸點(法官法第13俸級),而使原告之同一法律狀態,因適用新施行之法官法而有變更。就客觀上具體表現之信賴行為部分,原告在法官法施行前,原依考績法、任用法規定,於99年度、100 年度均獲甲等,待101 年度評定為甲等後並通過升等考試後即得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敘薪,而司法官參加簡任升等考試,及格比例甚高,因此原告對於通過升等考試而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因有連續2 年甲等及

101 年度之(考績)職務評定結果,可認已產生信賴基礎無訛。而原告於91年8 月19日起分發至100 年度間近10年,除因公費獲派出國進修,依慣例該年度為乙等外,率皆為甲等,101 年度亦全數獲得甲等評價,足見原告確為取得簡任之任用資格,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就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部分,原告依考績法、任用法,於通過升等考試後,可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乃依法律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因此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為跳過550 俸點,升至590俸點之利益。此為考績法、任用法賦予所有公務人員在正常情形下均可取得之合理利益,該利益為保障公務人員久任之對價,亦係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一環,自屬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本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考績法、任用法未定有施行期間,亦非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又本件非僅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單純願望或期待,依考績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101 年度已依考績法任職至7 月5 日,等於已進行平時考核至7 月5 日,法官法任職迄今,對於101年度所為考績升等之推算,實已屬「過期利益」,原處分竟認係「預期利益」,誠屬無稽。又改任換敘當時,若已符合薦任官等晉升簡任官等之要件者,本應先依考績法予以晉升後再予換敘,自不生信賴利益問題;而無論司法院、法務部何時派代簡任官等職缺(實務上係配合考試院舉辦之簡任訓期間及名額),其簡任考試及格後,均回溯至當年1 月1 日起生效;再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由考試院主辦,考試院於102年起即以法官法公布施行為由,使司法官無從再參加簡任訓,並非原告拒絕不予參加,實係「無訓可受」,被告竟因此反主張原告晉升簡任訓練未必合格,其無所根據之論斷自有淪於恣意之不法。

㈣原處分拒絕原告請求依考績法辦理101 年度晉升簡任第十職

等,進而作成駁回原告請求之復審決定等事宜,其解釋、適用法律均已違反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明文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重大違法,應予撤銷:

1.實任司法官之身分保障乃憲法落實權力分立原則之根基,為達成司法獨立之憲法誡命,而具有憲法上無比重要之公益目的,絕不亞於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監察委員之任期保障。若能如此藉由修法使原能晉敘之實任司法官無法晉敘,豈非淘空憲法保障司法獨立之公益目的,使立法、考試兩權凌駕司法權之上,嚴重侵蝕權力分立原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強制一律適用新制法官法,卻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亦無任何過渡條款,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對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司法院原欲於法官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第1 項明定過渡時期之保障規定,觀其立法理由,在於任何法規雖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惟新舊制度之轉換,允宜訂有過渡適用之條文,以資周妥。且觀之考試院99年4 月

6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1條第1 項明定將現行取得同官等高1 職等任用資格之考績要件,由「二年列甲等或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修正為「二年列甲等以上」,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而考試院為保障考績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年終考績,尚未取得同官等高1 職等任用資格者之權益,同條第5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載明,顯見考試院對於此種因改任換敘後之信賴利益保障,仍非不能兼顧,且類似情形修法過程中,均將信賴利益之保障置於優先考量,要無所謂法規適用割裂或人事作業混淆之問題。而法官法於101 年7 月6 日施行辦理改任換敘後,亦有類似問題,為保護依現行規定(已取得或將取得)升官職等條件人員,理應參酌司法院提出上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時之良善美意,以及以往考試院處理對於此類修法所衍生問題之一貫態度,明定法官法施行前尚未取得高1 官等、職等之乙等以上年終考績之人員,得選擇不依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辦理晉級,而以給改任換敘前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按法官俸表之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以保障因現行考績法相關規定即將取得升職等條件人員之信賴利益。惟因該細則須經三院會銜始得發布,草案函送考試院表示意見時,經101 年3 月14日考試院召開全院審查會第4 次會議審議,竟遭與會考試委員與被告代表建議刪除,嗣考試院101 年3 月29日第11屆第181 次審查會附帶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略以「為免因法官法新制施行,法官原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之權益受影響,俟101 年度職務評定辦理完竣後,由本院將受影響之法官名單,函送銓敘部審慎研究並設定相關條件,專案報請考試院審議,以保障法官晉級之權益。」惟經司法院、法務部將受影響法官、檢察官名單函送銓敘部審議後,銓敘部於審議後僅以函文回復司法院表示保障對象限於101 年7 月5 日經被告審定為簡任第十三職等,俸點為780 以下之法官、檢察官,其所占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四職等,且其101年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者,對於何以未採納司法院修法建議,給予受影響人員得選擇不依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辦理晉級之機會,以兼顧信賴利益保護及避免雙重得利,則未作任何說明。然此種未於法官法施行細則訂定明確過渡保障規定之方式,卻將信賴保護之範圍交由考試院自行片面審議決定,此種方式不僅有悖於司法院當初提出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之周延思維,亦與考試院向來處理是類問題之原則立場大相逕庭。

2.原處分仍維持原告於102 月1 月1 日仍以俸點550 點任用敘薪,足見被告係以新制法官法作為原告之101 年度敘薪依據,並以101 年為法官法職務評定之第1 年,若連續4年經評定為良好,得於105 年1 月1 日依據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晉升2 級。原告於101 年度適用考績法之期間係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共186 日;適用法官法期間反僅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

179 日,適用考績法期間還長於適用法官法期間,則原告

101 年度工作評定結果究竟是全部適用考績法,或是全部適用法官法,應賦予原告選擇之權利。即便原告不選擇,於新舊法交替適用之際,國家亦應本於信賴保護之原則,選擇有利於人民之法律適用。

3.依考績法所累積之99、100 年度之考績甲等,為晉升簡任第十職等之必要條件,原告均已達成該條件,而享有101年度評定甲等並受晉升簡任訓練合格後即可晉升簡任第十職等之權利,竟因被告強制原告於101 年度全部適用法官法,形同要求原告必須放棄依考績法累積之甲等年資。其差別如下:

⑴101 年度的工作評定結果全部適用考績法,則原告得依

考績法規定,於101 年年度考績核定為甲等後,自102年1 月1 日起依十職等本俸一級(590 俸點)任用敘薪,實際薪水為1,681,860 元,又因101 年度之工作評定結果係根據考績法,故應從102 年1 月1 日起適用法官法,並以該年為職務評定第一年,若連續4 年經評定良好,得於106 年1 月1 日依據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得晉2 級,並無原處分所臆測之雙重得利情形。

⑵101 年度工作評定結果全部適用法官法,則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僅能從原來之535 俸點跳至550 俸點,並以

550 俸點敘薪,實際薪水為1,452,300 元,並以101 為職務評定之第1 年,若連續4 年經評定良好,得於105年1 月1 日依據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得晉2 級。

4.另原處分稱:雖依任用法或考績法已具有升任高1 官等或職等之任用資格,惟仍須於所佔職務之職務列等範圍內始得晉升云云。然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 項、第66條第3項規定,是實任法官、檢察官具備晉升簡任之條件者,依上開規定即得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敘薪,並無人數比例上之限制。是實任司法官依銓敘部94年6 月9 日部特一字第0942496143號書函說明二所載,若原告101 年度適用考績法,自可於原職先行調派簡任第十職等,再於1 年內補訓合格。原處分因無視原告之信賴利益,強制適用法官法,方使原告受有無從晉升簡任第十職等之損害。

5.按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及考績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年終考績,本件係因法官法於101 年7 月6 日而非於102 年1月1 日公布施行,致使原告無法依考績法於102 年1 月1日取得年終考績後晉升至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即550 俸點),而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則係權責機關未舉辦而無從參訓,原告從未表明拒絕參加訓練之意。亦即未能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一事,係因法官法施行於101 年年中,而非102 年1 月1 日而辦理改任換敘,並非因原告個人之因素,原處分未明至此,未能評估101 年度之年終考績(職務評定)究適用考績法或法官法之利弊,率然一律強制適用對原告較為不利之法官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6.原告主張自102 年1 月1 日起適用法官法規定,於106 年

1 月1 日方得依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晉級2 級,並未同時要求將101 年度之職務評定作為起算之第1 年。原處分無何依據即認原告主張將101 年年度職務評定結果,同時適用考績法與法官法,將有雙重得利之虞,顯屬不當臆測。

㈤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並未因此增加國家財政之支出,蓋原告

所未能取得之薪資,若非法官法制定,本應支付與原告,因法官俸表係對照公務人員俸表設計,其各級之俸點完全相同,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改任換敘時,並未因法官法之施行,取得高於原職等之俸級,但原累積2 年甲等之晉級條件,卻因法官法之施行歸零,考試院又未舉辦簡任官等訓練,使司法院、法務部無從派任,原處分等於逕自終止上開信賴利益存在之狀態,又未考量法官法規範與應受保護利益間之權衡,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㈥考試院系爭決議違反平等原則,不得作為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依據:

1.系爭決議係為免因法官法新制施行,法官原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晉升之權益受影響,其內容為保障「101 年7 月5日經銓敘審定為簡任第十三職等,俸點為780 以下之法官、檢察官,其所占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四職等,且其

101 年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保障年限以102 年1 月1 日若法官法新制未施行,得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十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者。」由上可知,法官法及系爭決議內容,其目的均係在保障法官之身分及敘俸,期使法官能獨立審判,進而確保人民接受公正之審判。

2.按法官法第2 條第2 項、第71條及第75條第2 項規定可知,法官法實行後因法官不分官職等,不論係為試署法官、候補法官亦或實任法官,其身分、薪俸、晉升等保障均相同,不同者,僅係俸級之計算,而實任法官亦僅區分俸級為第一級至第二十級。而法官法施行前,法官之薪俸、晉升,係按照考績法、任用法之規定,並未因薦任、簡任而異其保障程序。惟系爭決議保障之對象僅限定為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由簡任第十三職等取得簡任第十四職等資格者,然法官法及考績法均未區分法官之官職、職等而為不同之保障,何以系爭決議竟僅保障高職等之法官?對於身分相同之其他法官並未予相同之保障?

3.考試院系爭決議僅保障特定職等法官,而未對原告為相同保障,其理由係以「經查法官法相關立法說明,其中第74條第2 項規定,即係考量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無法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為保障其俸級無法跳空,爰參照考績法規定之精神,明定法官、檢察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獎金外,並得晉2 級之相關規定,亦即對原適用考績法得跳空晉一級或數級級部分,給予適當之補償…例如薦任第九職等晉升簡任第十職等人員,雖渠等於法官法施行辦理改任換敘後,尚未敘至法官俸級之最高800 俸點,惟其後按年辦理之職務評定如合於上開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尚得享有連續4 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得連晉2 級之規定,如再予保障,將有雙重得利之虞…。」惟考試院系爭決議之立論基礎,乃係以按新制法官法之俸點晉升標準比舊制依考績法之晉升標準為快,亦即原告依法官法規定,晉升敘至最高800 俸點時間為112 年1 月1 日,而按考績法規定則為112 年8 月;又薪資總額部分,以101 年敘至最高800 俸點之112 年時,按新制法官法規定,總額為22,567,240元,按舊制則為22,281,395元,差額為285,845 元,故新制對原告較為有利。但考試院決議計算基礎實有錯誤,原告按考績法之規定,在101 年度考績為甲等時,則102 年1 月1 日時,即取得參加晉升簡任訓練之資格,並應於訓練合格後,回溯至102 年1 月1 日晉敘至590 俸點,此乃原告戮力從公所應得,係原告合理之信賴利益。按考績法規定原告102 年度薪資總額以590 俸點計算時,應為1,681,860 元,與按法官法俸點為550 俸點、薪資為1,452,300 元相較,實受有229,560 元之損失,若原告未任職至112 年至最高800俸點而因故離職,所受薪資損失更鉅,何來得利之情形?又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司法官必須服務至特定年齡,司法官可能因疾病、失能、死亡或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致必須於屆齡退休前提早退職,果被告要求司法官均需服務至退休,藉以適用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原告若因故提早退職,屆時顯然無法根據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享有連續4 年職務評定良好,得連晉2 級利益,益見上開法律規定僅屬預期利益,非必能享有,更無雙重得利之虞。

4.況考試院系爭決議保障之部分,亦係保障「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而非已經取得簡任第十四職等者,足見原處分以改任換敘當時非屬第十職等為由,與系爭決議亦前後矛盾,係屬恣意並有違平等原則之違法。至復審決定指稱:

「依現行考績法相關規定,考績升等係於現任職務所列職務列等之範圍內,如合於晉升職等之條件,即予辦理,毋庸另行核派。據此,系爭決議保障範圍內之人員,須係占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職缺,且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縱無法官法之新制,亦得於102 年1 月

1 日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十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無須再行核派。此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考試院針對不同情形所為不同之處理,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

」顯然無視上述被告94年6 月9 日部特一字第0942496143號書函一向同意「先派後訓」所形成之行政先例及信賴狀態,仍以須核派與否作為保障與否之根據,並以此認定與原告係屬「不同情形」而得為不同處理,實屬謬誤。

5.司法院102 年7 月17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18854號函附件

參、法官考績升等權益受影響情形中,已經分析貳、一分類情況中7 種情況可能受影響之人,其人數及受影響之情形如附表3 至6 所示。其中附表5 針對「升高1 職等」之新舊制比較,情況1 、2 、5 至7 者,均晚1 年至3 年不等。附表6 針對「敘至800 俸點」,情況1 至4 、6 者,均晚1 年至3 年不等。而上開受影響者,除本件之情況5外,尚有情況5 以外情況1 至4 、6 、7 者均受有影響,與原告須經簡任訓合格相同,情況7 者亦須經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而被告僅保障「101 年7 月5 日經銓敘部審定為簡任第十三職等,俸點為780 以下之法官、檢察官,其所占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四職等,且其101 年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者。」亦即附表5 所指之情況1 中,已占有簡任第十四職等之人。因除情況5 外,其他情況1 、

2 、6 、7 及情況1 中其他未占簡任第十四職等職缺之人,均一概不予保障,可見並非係以尚須簡任訓及格與否為不予保障之條件,其裁量無統一標準,流於恣意,顯而易見。因上開影響範圍甚大,時間亦甚長,若無法全面列入保障,司法院參考現行相關法案,認以2 年為保障年限為適當,且首應列入保障範圍者,即屬㈠原考績升等後,享有俸點跳空之權益者,及㈡原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且敘支780 俸點以下者。本件原告即屬上述㈠首應列入保障範圍者,其理由在於因俸點跳空之影響,一次差異達到40俸點(590 與550 ),對受影響人之影響甚鉅,且與原告有同樣情形之人於司法院轄下各法院即高達69人(不含檢察官,亦不含薦九本三以下之人,若合計情況5 ,總數達205 人),被告未慮及此,僅保障情況

1 中數人(應不逾17人),顯係輕重失衡,漠視廣大受影響人之權益,違反平等原則。

6.綜上所述,考試院系爭決議僅以若原告與受保障對象受有同等保障,有雙重得利之虞等理由,而與受保障對象有差別待遇,此乃行政機關權力之恣意行使,致原告之權益於不顧,更與平等原則有違。被告僅保障因法官法施行而受影響之極少部分人,其所違平等原則之處,在於與全體受影響之人就相同事務為不相同之處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針對全體受影響之人,均予保障;而非針對受保障之人認為不應予保障。

㈦原告未於接獲101 年職務評定結果即提起復審,係因法官法

公布後,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於法官論壇及檢察官論壇以公告方式,表明會保障原告之權利,原告基於對司法院及法務部之信任,並依其103 年2 月27日公告於103 年3 月26日提起救濟,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㈧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

於103 年3 月26日申請案,應作成自102 年1 月1 日起銓敘審定為簡任第十職等(俸點590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被告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中,有關本件原告相關銓審資

料,於101 年7 月5 日當時所占職務列等均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且經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俸點為535 俸點,核與考試院系爭決議保障範圍不符,爰無法參照考績法第11條規定,辦理考績升等。

㈡有關原告陳述法官法施行後,其俸給減少之不利益一節,說

明如次:按法官法於100 年7 月6 日制定公布,除第5 章法官評鑑部分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退養金部分)自公布後3 年6 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1 年7 月6 日施行;依該法第71條、第75條、第76條及第89條規定,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已不列官等、職等,係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並須依法官法新制辦理改任換敘。是考試院因應改任換敘,爰依法官法第75條第1 項授權規定,會同司法院及行政院訂定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以作為辦理法官、檢察官改任換敘事宜之依據。次按101 年7 月5 日現職法官、檢察官改任換敘前,原告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俸級俸點均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其於101 年7 月6 日依前開法官法及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規定辦理改任換敘,經被告銓敘審定核敘俸級均為本俸十四級535 俸點,與其101年7 月5 日核敘俸點相同,並無減俸或權益受損之情形。

㈢法官、檢察官因應法官法施行,於101 年7 月6 日以後即適

用職務評定制度,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制度,本應依考績法及法官法相關規定,於101 年度個別計算其適用各該制度期間之任職年資,並據以辦理另予考績或另予評定。惟因法官、檢察官之考核機制,係因法官法施行致生變革,被告同意101 年7 月6 日法官法施行後仍在職之法官、檢察官,繼續任職而於當年度辦理年終或另予評定時,其自101 年1 月

1 日至7 月5 日連續任職期間(屬考績法適用範圍之年資),仍得併入職務評定任職期間之計算,據以辦理101 年度職務評定。是被告對於法官法施行過渡期間,已考量人事制度改制當年度,新、舊制度接軌人員權益之保障,從寬採計當年度依原規定辦理之考績年資,得適用新制之規定併資辦理職務評定。又職務評定究非考績,且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已不列官等職等,其辦理之職務評定不應與公務人員考績等量齊觀,故原告認其改任換敘後,仍得選擇性適用任用法、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升等任用或考績升等,係為其應取得之權益,恐有誤解。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人民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原適用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可以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純屬願望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據此,法官法於101 年7 月6 日施行,原告尚未符合薦任官等晉升簡任官等之要件,至102 年1 月1 日若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條件(例如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等),始具有得核派簡任第十職等之資格,且須經司法院、法務部先行派代依法任用後,始取得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俸級權利。基於公務人員係先有任用,後有俸級核敘,公務人員之俸級應如何核敘,則依附於其所具之任用資格,況任用法第17條第3 項有關先升後訓之規定,係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1 年內補訓合格,並非應先予調派簡任職務。本件原告除爾後司法院、法務部是否派代?能否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均屬不確定因素外,法官法施行後,司法院、法務部已無核派官等職等法官、檢察官之依據,故於102 年1 月1 日前,縱原告主觀上有按其將符合任用法第17條規定晉敘簡任第十職等法官、檢察官職務之期待或願望,惟尚未取得晉升簡任官等之條件、晉敘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爰未具有實體法上俸給之權利,自難謂其於法官法施行前,對於在未取得之官等職等上得予升等任用已具信賴基礎,而對該所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此屬願望、期待性質,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爰考試院系爭決議類此對於未來晉升官等、考績升等俸級跳空之推算,係屬預期利益,尚無須採取合理補救措施之必要。

㈣復按現行簡薦委任官等職等併立制之一般公務人員,依任用

法、考績法晉升官等職等,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俸級,均繫於「現任職務」所列之職務列等範圍內,為銓敘審定之依據。亦即雖依任用法或考績法已具有升任高一官等或職等之任用資格,惟仍須於所占職務之職務列等範圍內始得晉升。此為原告(尚未核派簡任第十職等)與考試院系爭決議保障範圍之法官、檢察官(均已占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四職等之職缺)主要差異因素所在。以法官法施行前,法官、檢察官亦屬列有官等職等之職務,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亦受同等之規範。是原告如未具相關任用資格且未經核派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即無從辦理相關升等任用或考績升等之銓敘審定,該等規定,並非肇因於法官法施行後始有之規定,而係法官法施行前,辦理所有列有官等職等人員之銓敘審定時,應共同遵循之根本規範。故如為因應法官法施行而參照任用法及考績法等規定,辦理升等任用晉敘俸級權益影響之保障範圍,突破原來即須符合於所占職務之職務列等範圍內始得晉升官等職等之法制,恐已逸脫保障之本旨,且有違法之虞,實有未宜。又法官法相關立法說明,其中第74條第

2 項規定,即係考量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不列官等、職等,無法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為保障其俸級無法跳空,爰參照考績法規定之精神,明定法官、檢察官連續4 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獎金外,並得連晉2 級之相關規定,亦即已對原適用考績法得跳空晉1 級或數級俸級部分,給予適當之補償。爰原告其後按年辦理之職務評定,如合於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尚得享有連續4 年職務評定為良好,得連晉2 級之權益,如再予保障,將有雙重得利之虞。

㈤有關原告所提考試院系爭決議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舉辦晉

升簡任官等訓練,以及給付原告各229,560 元及102 年1 月

1 日起至提起復審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說明如下:茲以考試院系爭決議保障範圍之法官、檢察官,亦同樣無法派代法官法施行前簡薦委任官等職等併立制之簡任職務,原告與其同屬不利,何以不予保障一節,茲依現行考績法相關規定,考績升等係於「現任職務」所列職務列等之範圍內,如合於晉升職等之條件時予以辦理,毋庸另行核派。據此,上開保障範圍之人員,均係占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職缺,按其101 年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於102 年

1 月1 日若法官法新制未施行,得依照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十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不涉及須再行核派之問題,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同。且101 年1 月5 日考試院第11屆第170 次會議審議司法院函送法官法施行細則草案,請考試院表示意見一案作成之附帶決議,係為免因法官法新制施行,法官、檢察官「原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之權益」受影響,爰由司法院、法務部將受影響之法官、檢察官名單,函送被告審慎研究並設定相關條件,專案報請考試院審議。據此,本件原告之訴求,係「晉升官等之升等任用」,並非上開附帶決議所稱「考績升等」範圍及保障之原意。又被告據考試院院會決議,於103 年1 月29日分別函復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業就司法院及法務部所擬具之保障範圍,納入或不予納入之相關研析理由,詳予函復,茲按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文暨

48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之情形既與上開保障範圍之人員不同,自難謂考試院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㈥綜前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無須給付原告

所提補償;至於原告所提舉辦晉升簡任官等訓練部分,按法官法第71條第1 項、第73條、第74條及第89條規定,法官、檢察官已不列官等、職等,係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自無晉升官等、職等審查或訓練之適用,且本件如將原告之情形納入保障,勢必衝擊現行任用法之規定;除前述任用之相關適法疑慮外,未來公務人員是否因相關法規之修正,得免予訓練即取得資格之相關認定(如:完備任用法第17條所定取得簡任官等之必要條件、完備考試程序之相關訓練),如有他類人員援引比照,將致生更多爭議。

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頁)、承理法律事務所103 年3 月26日103 年度承律字第1030036 號函(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則在:原告103 年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重新銓敘審定其101 年年終考績升等為簡任第十職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

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第2 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第3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1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 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第3 項)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第4 項)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敘薪。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第73條規定:「(第1 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 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第2 項)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第75條第

1 項規定:「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提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第89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第103 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依法官法第75條第1 項授權,考試院、司法院及行政院於101 年8 月7 日會同訂定發布(自101 年7 月6 日施行)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經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法官,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合格試署及合格實授,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第4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一、原銓敘審定合格者,銓敘審定為合格。二、原銓敘審定合格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格試署。三、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第2 項)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第5 條第

1 項規定:「各法院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將改任換敘清冊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自中華民國0000年0月0日生效。」第9 條規定:「檢察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檢察官提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10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上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得援用。

㈡次按考績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

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第2 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又按任用法第15條第3 款(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第17條第1 至5 項:「(第1項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第2 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第3 項)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第4項)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第5 項)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㈢經查,原告劉桂金係○○地院法官,前於98年1 月1 日任該

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檢職系法官,歷至100 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原告李鴻維及陳韻如係○○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1 年1 月1 日任該署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檢職系檢察官,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原告李鵬程係○○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1 年

1 月1 日任該署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檢職系檢察官,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原告黃政揚及陳信郎係○○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1 年1 月1 日任該署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檢職系檢察官,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原告張志全係○○地院法官,前於101 年1 月

1 日任○○地檢署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檢職系檢察官,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原告張誌洋係○○地院法官,前於99年9 月1 日任該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檢職系法官,歷至100 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因101 年7 月6 日法官法施行,有關法官、檢察官之考績制度,自101 年7 月6 日起,即適用法官法規定之職務評定制度,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制度,故依考試院、司法院及行政院爰依法官法授權而會同訂定發布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2 項、第5 條第1 項、第

9 條規定,辨理改任換敘。有關法官、檢察官之年度考核機制,於101 年度本應依考績法及法官法相關規定,分別計算其適用各該制度期間之任職年資,並據以辦理另予考績或另予評定,惟考量法官、檢察官之考核機制,係因法官法施行致生變革,且就不同人事制度任職年資併計規範,已有前例可循,同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於101 年7 月6 日法官法施行後,現職法官、檢察官繼續任職而於當年度辦理年終或另予評定時,將101 年1 月1 日至7 月5 日連續任職期間(屬考績法適用範圍之年資),得併入職務評定任職期間計算,並據以辦理法官、檢察官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是以,原告均於101 年7 月6 日依新施行之法官法規定改任換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本俸十四級535 俸點,嗣其101年年終職務評定均經評定為良好,依法官法規定晉本俸一級為第十三級550 俸點,並經被告銓敘審定結果符合規定,有原告綜合資料查詢作業表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原處分卷被證6 至31)、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審定清冊及被告函(本院卷第196 至205 頁)在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於法官法施行後,其有俸給減少之不利益,仍得適

用考績法規定,故於103 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請求被告依考績法作成自102 年1 月1 日起銓敘審定其為簡任第十職等(俸點590 )之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非適法云云。惟查,法官法於101 年7 月6 日施行後,法官、檢察官已不列官等、職等,係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並依法官法辦理改任換敘,已無考績法之適用,被告自無從依考績法作成自102 年1 月1 日起銓敘審定原告為簡任第十職等之行政處分,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理由。退一步而言,縱依考績法、任用法之規定,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改任換敘當時,現職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並未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薦任官等晉升簡任官等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之要件,至少須至102年1 月1 日,於符合任用法所定要件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前提下,始具有得核派簡任第十職等之資格,且須經司法院、法務部先行派代依法任用後,方取得該任用資格之俸級權利;另任用法第17條第3 項有關先升後訓之規定,係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固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嗣於1 年內補訓合格,然此仍以司法院或法務部業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前提,惟原告並未符合上開晉升簡任官之要件,亦未經司法院、法務部先行調派簡任職務,是縱依舊制,被告仍無從作成自102 年1 月1 日起銓敘審定原告為簡任第十職等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銓敘審定其為簡任第十職等之申請,自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法官法公布施行後,其俸給確有減少,即102 年度總薪資由1,681,860 元(依590 俸點計算)減為1,452,30

0 元(依550 俸點計算),共減少229,560 元云云。然此係原告以其至102 年得依舊制晉升簡任十職等為基礎所為之計算,實則,原告至102 年既未能晉升簡任十職等,自無從依簡任十職等俸級俸點計算俸給,亦無總薪資減少229,560 元之可言,其主張實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若強制一律適用法官法新制,未就其信賴舊制

即考績法、任用法規定採取合理補救措施,致其受有損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法官法新制施行前,經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均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新制施行後經改任換敘,被告銓敘審定原告之俸級,亦均為本俸十四級535 俸點,此改任換敘前後,其俸點並無不同,就此而言,原告尚無權益受損之情形。原告認其因信賴舊制而受損害,實係以其100 年度考績甲等業經被告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依舊制,若其101 年年度考績亦核定為甲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連續兩年甲等即取得官等高1 職等之任用資格,經派代簡任職務,並於簡任訓及格後,即可溯自102 年

1 月1 日起依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590 俸點)任用敘薪,卻因法官法施行後,喪失取得該590 俸點之任用資格,僅得依法官法所定之法官俸表晉一級至550 俸點(法官法第十三俸級)等情。然於法官法新制施行後,原告縱依舊制,仍因未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代簡任職務,及欠缺公務人員保障暨訓練委員會主管之簡任訓及格之要件,被告並無從銓敘審定其為簡任第十職等,業如前述。而原告得否符合上開要件,均非被告之權限範圍,是無論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無法改變被告否准其103 年3 月26日申請案之結論。

㈥又司法院及法務部將法官法新制施行後考績升等權益可能受

影響之分析報告及法官、檢察官名單,分別於102 年7 月17日及同年8 月14日函送被告,經被告研議擬具「關於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得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考績升等晉敘俸級權益影響研析」,並以102 年10月14日部特一字第1023763905號函陳報考試院審議,經同年11月21日考試院第11屆第261 次會議議交小組審查會審查。考試院嗣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小組審查會,並作成決議:「照部擬意見通過。保障對象為101 年7 月5 日經銓敘審定為簡任第十三職等,俸點為780 以下之法官、檢察官,其所占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四職等,且其101 年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保障年限以102 年1 月1 日若法官法新制未施行,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十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者。」復經103 年1 月9 日考試院第11屆第268 次會議決議照審查會決議通過。被告嗣將上開考試院院會決議及相關研析理由,以103 年1 月29日部特一字第10338103631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有上開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是被告以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所占職務列等均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且經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核與上開考試院第11屆第268 次會議決議保障對象為「所占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四職等」不符,自無從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及上開決議,辦理考績升等。上開考試院決議保障範圍內之人員,須已占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職缺,且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縱無法官法之新制,亦得於102 年1 月1 日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十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無須再行核派。此與原告至101 年7 月6 日法官法新制實施之時仍未占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尚待受簡任訓及由司法院或法務部核派)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考試院上開決議針對不同情形所為不同處理,與平等原則難認有違。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3 年3 月26日申請重新銓敘

審定其101 年年終考績升等案,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聲請調查法官法施行前5 年內晉升簡任之司法職系(法官、檢察官)者於晉升該年度之全部派令及受訓合格日期,及其參加簡任訓之時間、人數及合格比例,又聲請函詢司法院及法務部有關其與考試院協商、公告考試院決議內容及對於權益未受保障者如何尋求救濟之問題,並聲請傳喚司法院、法務部及考試院人員證述上開協商經過等情,惟查,上開簡任訓之受訓數據或司法院、法務部與考試院協商經過,與原告之103年3 月26日申請案並無直接關係,並無調查必要。又原告聲請函詢司法院及法務部是否同意依任用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於102 年1 月1 日將原告先行調派簡任職務,並函請被告銓敘審定等情,然此實係要求司法院及法務部對未來具體事項預先為准駁,已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亦非證據調查之範圍,該聲請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5-05-28